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5 月25
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9年4 月2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UMT-599 號輕型 機車,在嘉義市○○○路與延平街口由北向南方向闖紅燈, 經警舉發,開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第L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認 前揭違規屬實,於99年5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就上開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違 規部分,記違規點數3 點,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不服,然 此部分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並未闖紅燈,警方本來要 舉發伊在吳鳳北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但是因為找不到監視 器,也找不到證人,所以就往後稱伊在吳鳳北路與延平街口 闖紅燈;又警方應提出證據(如路口監視器畫面)證明其確 有闖紅燈;警方在現場攔住伊的時候,為了要抓伊闖紅燈, 警方自己闖紅燈,而且本院勘驗現場之錄音檔案,前面一段 警方已經洗掉了;又伊於派出所中,警方仍舊找不到證人與 其對質,伊有高血壓、肚子痛,跟警察借廁所,警方不願意 借廁所,當場有2 個義工,還有另一位警察可以證明在派出 所之情況。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 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嘉義市○ ○○路與民族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攔停,並因不願出示證 件,遭員警帶回派出所,並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事實,然 否認有在吳鳳北路與延平街口闖紅燈情事,惟證人即原舉發 違規之員警林耿良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伊係執行組合警 力巡邏勤務,因為另一位同事在所內偵辦案件,所以只有伊 單警巡邏,當天晚上執勤的時間是18時至20時,地點是南門 派出所轄區○○○○路與延平街是轄區內,也是取締之重點 路段,因為該區車流量較多;當時伊巡邏到該處,伊是由西 向東從延平街要穿越吳鳳北路,當時伊是綠燈,巡邏的時候 會左右觀看,那時看到異議人在吳鳳北路上面還沒有過延平 街的紅綠燈處,他是北向南直行,他當時的位置已經超越停 止線停等紅綠燈,伊通過吳鳳北路後,異議人就闖紅燈,因 為當時異議人已經超越停止線,所以伊會特別注意他,伊有 回頭看,伊看到大家還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唯獨異議人闖 紅燈,伊就尾隨異議人至吳鳳北路、民族路口,鳴笛示意要 異議人往右停靠,但當時該處號誌剛好轉換成綠燈,異議人 通過,伊並沒有舉發異議人在吳鳳北路與民族路口闖紅燈, 因為那時燈號已經變成綠燈。後來伊在吳鳳北路、民族路口 示意異議人往右停靠,因為剛好是綠燈,所以後車蜂擁而至 ,異議人無法繼續順利加速前行,所以被伊攔下,並在通過 民族路路口的右側停下,伊就告知違規事實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現場取締之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在錄音檔13秒至15秒時,員警向異議 人表示違規地點在吳鳳北路(筆錄上記載吳鳳南路係口誤而 為誤載)與延平街口,全長約6 分鐘之錄音檔內容,異議人 均無爭執違規地點係吳鳳北路(筆錄上記載吳鳳南路係口誤 而為誤載)與民族路口(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並無意 見,是倘如異議人上開所述警方為了要開立違規地點係吳鳳 北路、民族路口之違規,然因找不到監視器或證人,始將違 規地點往後稱吳鳳北路與延平路口等情屬實,何以異議人於 全長6 分鐘的取締錄音過程中,均未質疑警方違規地點等內 容。況且,證人如欲栽贓異議人,強稱異議人於吳鳳北路與 民族路口闖紅燈,則直接栽贓異議人開立罰單即可,又何須 將違規地點改至吳鳳北路與延平街口?至異議人雖辯稱:警 方將前一段錄音洗掉了云云,惟觀諸上開錄音檔,於錄音之 始,證人即說明當時開始錄音時間,衡情,該段錄音之前應 無錄音可言,就此異議人僅空泛指陳,尚無可採信。再者, 本院審之證人係員警,執行交通勤務時,對路口車輛動態之 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與異議人毫無相識, 衡情亦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
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作證亦經具結 ,更以刑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 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指異議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必要。此 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 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 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所為證述應屬非虛。 ㈡異議人另質疑證人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闖越紅燈之事實 云云,惟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即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依法 就特定職務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即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 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就「闖紅燈」之 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 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 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即非必所有 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 應為瞭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 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林耿良,就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 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而證人之證言 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異議人違規之適合證明,本院復查 無其證詞有何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異議人稱於留置派出所期間發生之情況云云,然與本件異 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上開闖紅燈違規情事無涉,尚無從 依此逕為異議人無上開違規情事之推論。是本件違規事實, 業據證人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錄音檔案佐證,已臻明確,縱 未有錄影或照片等證據為憑,應無礙於上揭認定,至為灼然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允無疑義。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 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