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32、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 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Z-4 130 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區○○街由南向北行駛(起訴 書誤載為由北向南),於欲右轉中山路之際,其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之際 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以致於撞上停於中山路上停車格內 林慧珍之車牌號碼5489-HW 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失控波及自 中山路由西往東騎至該路口由蔡恆德所騎之車牌號碼700-DU E 號重型機車,蔡恆德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胸部挫傷 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另甲○○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恆德之妻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之指訴相符,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填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及 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為證,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 診斷証明書,及現場、2 車受損照片共48張、臺灣省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 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
,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死 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死犯行殊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稱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陳文 昌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既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衡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 節,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雖因資力有限,無法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已經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外,仍賠償告訴人20萬元,此有匯款執據、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至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