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8年度,12號
CYDM,98,選訴,12,2010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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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B○○
被   告 亥○○
被   告 n○○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戌○○○
被   告 y○○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選偵字第133號、98年度選偵字第146號~98年度選偵字第19
2號、98年度選偵字第2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2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w○○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現金沒收,另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F○○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十三編號四至十五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四至十五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現金,應與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之人連帶沒收。n○○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十三編號十至十二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y○○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B○○免刑,如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扣案與未扣案之現金,應分別與附表十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亥○○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妨害投票罪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9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95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n○○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警惕悔改,緣w○○為中華民國98年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 ,係現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w○○於上開選舉期間, 為使其子黃盈智能順利當選,竟與B○○(同里第20鄰鄰長 )共同,或夥同B○○分別與亥○○(同里第19鄰鄰長之母 )、d○○(同里第17鄰鄰長,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或 與F○○共同(同里第8鄰鄰長),或夥同F○○分別與K ○○(該里里民,經本院另案審結)、丙○(同里第7鄰鄰 長,經本院另案審結)、甲辛○○(同里第14鄰鄰長之母, 經本院另案審結)、甲癸○(同里第2鄰鄰長,經本院另案 審結)、甲天○(該里里民,經本院另案審結)、n○○( 同里第12鄰鄰長),或與F○○n○○再分別與甲亥○( 同里第11鄰鄰長,經本院另案審結)、乙○○○(同里第15 鄰鄰長之妻,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以 每票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為黃盈智買票,而為下 列賄選買票行為:
(一)w○○於民國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辦事 處,先行交付賄款5萬元與B○○,作為B○○向該里民行 賄之賄款,復於98年10月1日,在上揭地點,另交付5萬元、 3萬元與B○○,指示B○○將該筆5萬元、3萬元之款項分 別轉交與d○○、亥○○,作為渠等2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 賄款。另於98年10月9日,在上揭地點,w○○復交付1萬5 千元與B○○,指示B○○將該筆1萬5千元之賄款轉交與d ○○,作為d○○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嗣B○○均依w ○○之指示,分別前往d○○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29號之住處、亥○○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537之49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如數交付與d○○、亥○ ○。被告B○○亥○○,及證人d○○均以每票1千元之 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逐戶至附表一至三所示 於此次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 所,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甲甲○○等人(除戌○○ ○外,渠等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表示此次嘉義市 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賂賄金額交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甲甲○○等人收 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甲甲○○等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一至 三有投票權之人各1千元,並轉知須投票支持黃盈智,並預 備對於上開受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上開受賄者 甲甲○○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B ○○、亥○○、d○○所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賄賂金額( 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2欄),然均未轉告 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 人。
(二)w○○復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 義市○區○○里○○街12號之住處,將1百萬元交付與F○ ○,作為F○○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F○○即分別:(1 )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將w○○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8千元交付與K○○,作為K○ ○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2)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甲癸 ○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73號之住處,將w○○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付與甲癸○,作為甲癸○向 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3)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 萬台宮內,將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萬元交與甲辰 ○○,作為甲辰○○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甲辰○○嗣反 悔而未用以行賄);(4)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萬 台宮,將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交與丙○, 之後陸續在丙○位於嘉義市○區○○街193號之7住處,將w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元、2萬元、1萬元交與丙○ ,共計15萬元,作為丙○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5)於98 年9月下旬某日及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193之6 號住處,將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3萬6千元、3萬6 千元交付與甲辛○○,共計7萬2千元,作為甲辛○○向該里 里民行賄之賄款;(6)於98年9月底某日,在甲天○位於嘉義 市○區○○街75巷18號之住處,將w○○所交付1百萬賄款 其中15萬元交與甲天○,作為甲天○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 ;(7)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甲亥○位於嘉義市○區○○街



62號之住處,將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與甲 亥○,作為甲亥○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甲亥○嗣並未以 該5萬元行賄,而係陪同n○○,由n○○以上開賄款向附 表十所示受賄者交付賄賂);(8)於98年10月初某日,在n ○○位於嘉義市○區○○街98號之住處,將w○○所交付1 百萬元賄款其中20萬元交與n○○,作為n○○向該里里民 行賄之賄款。(9)甲辛○○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X○○ 位於嘉義市○區○○街131號之住處,將F○○所交付7萬2 千元賄款其中1萬6千元交付與X○○,作為X○○向該里里 民行賄之賄款(X○○嗣反悔而未用以行賄)。F○○、K ○○、丙○、甲辛○○、甲癸○、甲天○、n○○(其中甲 辰○○、X○○分別收取上揭賄款後,並未向該里里民行賄 )均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期間, 逐戶至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受賄者即於此次嘉義市第一選區( 東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所,向如附表四至十二所 示之受賄者午○○等人(除y○○外,渠等投票受賄部分經 本院另案審結)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 ,並當場提出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賂賄金額交與如附表四 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如午○○等人收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 如午○○等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四至十二有投票權之人各1 千元,並轉知須投票支持黃盈智,而對上開受賄者交付賄賂 ,並預備對於上開受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其中 n○○甲亥○共同前往附表十所示受賄者住所,並由n○ ○由F○○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 ,甲亥○F○○所收取之上開5萬元,並未用於投票行賄 ;另n○○並與乙○○○共同前往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住所 ,並由n○○F○○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 以交付賄賂)。上開受賄者午○○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分別收受林德洲、K○○、丙○、甲辛○○、 甲癸○、甲天○、甲亥○n○○、乙○○○所交付附表一 至十二所示之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 權人2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 中不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
二、w○○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 午10時許,在戌○○○位於嘉義市○區○○路537號之55四 樓住處,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將3千元交與有投票權之戌○ ○○,並囑咐戌○○○轉交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天○○、 李嘉成2人各1千元,並須轉知其家人天○○、李嘉成於選舉 投票時將票投與本次嘉義市市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並預備對



於上開受賄者家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戌○○○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賄賂款項並同意投 票與黃盈智,然並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其前揭 不知情之天○○、李嘉成等2人。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台南市調查站、台南縣 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亦明。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詰 問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 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 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w○○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證人 及同案被告B○○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證人B○○、戌○○ ○,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故渠等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為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 張證人B○○F○○戌○○○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因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 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即無證據 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人F○○於偵查中有關同案被告w○○犯罪事實之 證述,其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予以引用,爰不予論述,併 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上開證人B○○戌○○○(均相對於同案被告w○○ )於警詢中有關同案被告w○○犯罪事實部分之證詞,無證 據能力,及證人F○○偵查中有關同案被告w○○犯罪事實 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未予以引用而未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述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w○○部分:
訊據被告w○○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 投票行賄罪犯行,辯稱:伊與B○○F○○與伊並無交情 ,不認識戌○○○,其中F○○從沒到過伊里長辦公室,伊 那一里1年有3、4次活動,F○○從未參加過,伊未拿錢請 B○○F○○幫伊兒子黃盈智買票,亦未拿錢給戌○○○ 向其買票云云。另被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戌○○○於警詢、 偵訊時承受極大之壓力,身體狀況亦不好,致其警詢、偵訊 所為之證詞,與本院之證詞不符,應以其本院之證詞為準云 云。經查:
(一)被告w○○為現任嘉義市東區中庄里里長,為中華民國98年 縣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



議員候選人黃盈智之父。另同案被告B○○亥○○、n○ ○分別為該里第20鄰鄰長、第19鄰鄰長之母及第12鄰鄰長; 證人d○○、丙○、甲癸○、甲亥○分別為該里第17鄰鄰長 、第7鄰鄰長、第2鄰鄰長、第11鄰鄰長;又K○○、甲天○ 2 人均為該里里民,業據被告w○○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或證述( 被告F○○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除外)、被告F○○與被告 B○○於本院之證述為憑,並有被告w○○之子黃盈智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6頁),故上開事實 足可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w○○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庄里辦事 處,先行交付賄款5萬元與同案被告B○○,作為被告B○ ○向該里民行賄之賄款,復於98年10月1日,在上揭地點, 另交付5萬元、3萬元與被告B○○,指示被告B○○將該筆 5萬元、3萬元之款項分別轉交與證人d○○及同案被告亥○ ○,作為渠等2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另於98年10月9日 ,在上揭地點,被告w○○復交付1萬5千元與被告B○○, 指示被告B○○將該筆1萬5千元之賄款轉交與證人d○○, 作為證人d○○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嗣被告B○○均依 被告w○○之指示,分別前往證人d○○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529號之住處、被告亥○○位於嘉義市○區 ○○里○○鄰○○路537之49號之住處,將上開賄款如數交付 與證人d○○、被告亥○○。被告B○○亥○○,及證人 d○○均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 ,逐戶至附表一至三所示於此次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 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住所,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受賄者 甲甲○○等人(除戌○○○外,渠等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另 案審結)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 場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賂賄金額交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受賄者甲甲○○等人收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甲甲○○等 人轉交其家中如附表一至三有投票權之人各1千元,並轉知 須投票支持黃盈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B○○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庄里第20鄰鄰長,選舉前被告w○○有 和伊談論黃盈智參選的事,有談到要伊幫忙他兒子買票的事 ,地點在w○○服務處嘉義市○○里○○路附近,他說他兒 子要出來選,叫伊幫忙,他拿現金五萬元給伊,錢是用來買 票的錢。w○○要伊幫忙買票共拿幾3次錢給伊,一次5萬元 ,一次3萬元,一次6萬5千元。6萬5千元分二次拿,一次5萬 元,一次1萬5千元,都是w○○交給伊,我再交給d○○。



伊把3萬元交給19鄰的亥○○w○○有叫伊把錢交給d○ ○及亥○○,d○○是鄰長,亥○○的兒子也是鄰長,都有 交情。給亥○○及d○○的錢,w○○是在他辦事處親手交 給伊。w○○交付伊5萬元要伊向民眾買票,因伊是鄰長, 所以伊買附近的里民,伊有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受賄者 及其家中其他有選舉權人,以1票1千元買票,買票時有向民 眾說明要對方投票給里長兒子黃盈智。w○○拿5萬元要伊 幫忙向民眾買票,約在98年9月中旬;另於98年10月1日拿8 萬元給伊,伊轉交給亥○○及d○○幫黃盈智買票;98年10 月9日w○○又拿1萬5千元給伊,伊轉交給d○○幫黃盈智 買票,伊係至亥○○及d○○家將上開款項交付他們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四第18至26頁),核與證人亥○○於98年11月 24日及證人d○○於98年11月24、25日警詢與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B○○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渠等2人,渠 等2人以1票1千元,分別向附表二、三所示受賄者及其家中 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者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 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154號偵 卷一第47至50、52至54、147至151頁,又98年度選他字第 154號偵卷共有八卷,下分稱偵卷一至八;偵卷二第8至11、 21、22、50、51、58、59頁;偵卷四第31、32頁),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接受證人B○○賄賂之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 證述,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接受證人亥○○、d○○賄 賂之受賄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至三 扣案之金額第8屆市議員選舉嘉義市選舉人名冊2大冊在卷可 佐,故上開事實當足認定。
2.上開受賄者甲甲○○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收受被告B○○亥○○,及證人d○○所交付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 人2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 不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附表一至三所示受賄者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參以檢察 官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受賄者有將受賄之事轉告,並將所收賄 賂交付渠等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定附表一至三所 示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受賄之情事。 3.又附表一編號3之證人u○○於警詢中並未證稱其收賄之日 期;另附表一編號15之證人甲未○於警詢中證稱其收賄時間 為98年9月初,然渠等均另證稱收賄之詳細日期不記得(見 偵卷四第68、183頁),參以被告B○○係於98年9月中旬某 日收受被告w○○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5萬元賄款,及附 表一其他收受被告B○○賄款之受賄者,受賄時間均係於9



月中旬至11月上旬間,並參酌證人u○○、甲未○分別於98 年11月24、25日於警詢中證稱受賄事實等情,據此當足認定 渠等2人受賄時間為98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24、25日前之某 日,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w○○於98年9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12號之住處,將1百萬元交付與被 告F○○,作為被告F○○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被告F ○○旋即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與忠孝路口, 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8千元交付與證人 K○○,作為證人K○○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復於98年 9月中旬某日,在證人甲癸○位於嘉義市○區○○里○鄰○○ 街73號之住處,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 交付與證人甲癸○,作為證人甲癸○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 ;又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在嘉義市萬台宮內,將被告w○ ○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萬元交與證人甲辰○○,作為證 人甲辰○○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甲辰○○嗣反悔而未用 以行賄);又於98年9月中旬某日,先在嘉義市萬台宮,將 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10萬元交與證人丙○, 之後陸續在證人丙○位於嘉義市○區○○街193號之7住處, 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萬元、2萬元、1萬元 交與證人丙○,共計15萬元,作為證人丙○向該里里民行賄 之賄款;再於98年9月下旬某日及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 區○○街193之6號住處,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 其中3萬6千元、3萬6千元交付與證人甲辛○○,共計7萬2千 元,作為證人甲辛○○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9 月底某日,在證人甲天○位於嘉義市○區○○街75巷18號之 住處,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賄款其中15萬元交與證人 甲天○,作為證人甲天○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 9月中旬某日,在證人甲亥○位於嘉義市○區○○街62號之 住處,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5萬元交與證人 甲亥○,作為證人甲亥○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又於98年 10月初某日,在被告n○○位於嘉義市○區○○街98號之住 處,將被告w○○所交付1百萬元賄款其中20萬元交與被告 n○○,作為被告n○○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證人甲辛 ○○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證人X○○位於嘉義市○區○○ 街131號之住處,將被告F○○所交付7萬2千元賄款其中1萬 6千元交付與證人X○○,作為證人X○○向該里里民行賄 之賄款(X○○嗣反悔而未用以行賄);被告F○○、n○ ○,及證人K○○、丙○、甲辛○○、甲癸○、甲天○均以



每票1千元之代價,分別於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期間,逐戶至 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於此次嘉義市第一選區(東區)市議員選 舉有投票權人之住所,向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賄者午○ ○等人(除y○○外,渠等投票受賄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 表示此次嘉義市市議員選舉拜託支持黃盈智,並當場提出如 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賂賄金額交與如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受 賄者午○○等人收受,並囑咐上開受賄者午○○等人轉交其 家中如附表四至十二有投票權之人各1千元,並須轉知渠等 均投票支持黃盈智,又其中附表十所示受賄者部分,係由n ○○與甲亥○共同前往渠等住所,並由n○○F○○處所 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以交付賄賂,甲亥○由F○ ○所收取之上開5萬元,並未用於投票行賄;另附表十二所 示受賄者部分,係由n○○並與乙○○○共同前往渠等住所 ,並由n○○F○○處所收取之上開20萬元之部分金額用 以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F○○於本院99年4月30 日審理時證稱:伊係中庄里第8鄰鄰長,伊有於上開時、地 收受被告w○○所交付之1百萬元,w○○說錢放伊這裡, 幫忙處理買票的事,是替他兒子買票。由伊自己找樁腳,伊 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前揭款項與K○○、丙○、甲癸○ 、甲辛○○、甲天○、甲亥○n○○、甲辰○○等人,作 為向該里里民行賄之賄款,伊將錢拿給K○○等樁腳時,有 告訴他們錢是里長寄放在伊這裡,要向里民買票的錢,並說 要投給黃盈智,他們都瞭解。伊當時依照各人各鄰來區分, 並無重疊。伊照一般買票的行情,1票1千元買票,伊買票的 對象,包括午○○、S○○、己○○○、甲卯○○、G○○ 等戶。伊買票的過程中都說要投給里長w○○的兒子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四第31至36頁),核與證人K○○於98年11月 24 、25日、證人丙○於98年12月2、3日、證人甲辛○○於 98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7日、證人甲癸○於98年12月2、3 日、證人甲天○於98年12月2、3日、證人即同案被告n○○ 98年12月2日警詢與偵訊時證稱:被告F○○確有將上開款 項交付渠等,渠等以1票1千元,分別向附表四至十二所示受 賄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並要受賄者及其家中其 他有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等語(見偵卷三第19 至23、28、29、33、34至37、55至58、166至168、192至19 3頁;偵卷七第104至107、110至111、133至137、144至148 、151至152、154至156頁、224至226、243至246、251至25 5、259至262頁;偵卷八第3至5、14至16、152至157、 165、187、188頁);另證人甲亥○、乙○○○,分別與被 告n○○前往附表十、十二所示地點,將附表十、十二所示



金額交付各該附表所示受賄者,並要受賄者及其家中其他有 投票權人市議員選舉要支持黃盈智,證人甲亥○所收受上開 賄款5萬元並未用以行賄買票等情,業據被告n○○於98年 12月2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有與乙○○○一起至15鄰買 票,有與甲亥○一起幫w○○兒子買票(見偵卷八第152至 157、17 0至172、175、176頁),並有證人甲亥○98年12月 2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拿5萬元,但未發下去等語(見偵卷八 第114 至117頁)、證人乙○○○於98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 :伊有陪同n○○向15鄰居民買票等語(見偵卷八第177至 182頁)足憑,而上開被告F○○n○○與證人K○○、 丙○、甲辛○○、甲癸○、甲天○、甲亥○、乙○○○之供 述或證述,核均與證人即附表四至十二所示接受證人K○○ 、丙○、甲辛○○、甲癸○、甲天○、甲亥○n○○、乙 ○○○之受賄者如午○○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扣案如附表四至十二扣案之金額及第8屆市議員選舉嘉 義市選舉人名冊2大冊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至 證人甲辰○○、X○○2人分別於收受被告F○○、甲辛○ ○上開用以向他人行賄買票之款項後,嗣均反悔而均未向他 人行賄買票等情,亦有渠等警詢或偵訊之供述或證述可佐( 見偵卷七第98至100、167、171頁),參以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甲辛○○、X○○確有將上開款項用以向他人行賄 買票,自應認渠等2人於收後上開款項後反悔而均未向他人 行賄買票乙節,足堪認定。
2.上開受賄者如午○○等人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分別收受被告F○○n○○及證人甲亥○、乙○○○、K ○○、丙○、甲辛○○、甲癸○、甲天○所交付附表四至十 二所示之賄賂金額(含受賄者及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 2欄),然均未轉告此事,亦未將上開賄款交給渠等家中不 知情之其他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附表四至十二受賄者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參以檢察官並 未舉證證明上開受賄者有將受賄之事轉告,並將所收賄賂交 付渠等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自難認定附表四至十二所示 受賄者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投票受賄之情事。 3.又附表七編號2、4、7之證人X○○、g○○、W○○雖於 警詢中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年9月初或中旬,然證人X○ ○另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等語(見偵卷七第167至171、183 至186、205至208頁),參以證人甲辛○○係於98年9月下旬 某日收受被告F○○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7萬2千元賄款, 及附表七其他收受證人甲辛○○賄款之受賄者,均係於9月 底、10月間某日,據此當足推認上開3名證人收賄時間,應



係98年9月下旬至10月間某日。另附表十二編號1、2之證人 乙○○○、r○○雖於警詢中證稱渠等收賄時間為98年9月 中旬或9月間某日,然上開證人均另證稱正確日期已忘記等 語(見偵卷八第179、235頁),參以證人n○○係於98年10 月初某日收受被告F○○所交付用以行賄買票之20萬元賄款 ,及附表七其他收受證人甲辛○○賄款之其他受賄者,均係 於98年11月間某日,據此當足推認上開2名證人收賄時間, 應係98年10月初至11月間某日,附此敘明。(四)又被告B○○,及其以下樁腳包括被告亥○○,與證人d○ ○;及被告F○○,及其以下樁腳包括被告n○○、K○○ 、丙○、甲辛○○、甲癸○、甲天○,於收到被告w○○上 開款項後,係各自於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期間,各自逐戶至附 表一至十二所示受賄者之住所,向各該等受賄者行賄買票( 被告n○○就附表十、十二部分,係分別由證人甲亥○、乙 ○○○共同前往行賄買票),參以上開被告亥○○、d○○ 與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與被告B○○有所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本院卷三第14頁);被告n○○於本院準備 程序則供稱:伊僅與被告F○○甲亥○有所聯繫,另證人 乙○○○有與伊至附表十二所示受賄者買票等語;另證人K ○○、丙○、甲辛○○、甲癸○、甲天○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僅與被告F○○有所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100 、139、153、163頁;本院卷三第18頁);另被告F○○於 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上開K○○、甲癸○、甲辰○○、丙 ○、甲辛○○、甲天○、n○○等人,彼此間並不知悉有受 我委託而行賄買票的事。他們都是各別與伊有聯繫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參以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被告 w○○之樁腳,若無上、下線間之關係,彼此間對於上開投 票行賄之事有所聯繫等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令上開各 樁腳,對不屬於其或其下線樁腳實際投票行賄之部分,亦須 擔負罪責,故自應僅認定被告w○○與被告B○○就被告B ○○附表一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w○○B○○分別與被 告亥○○、證人d○○就附表二、三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 w○○F○○就被告F○○附表四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 w○○F○○分別就被告n○○、及就被告n○○再分別 與證人甲亥○、乙○○○就附表十、十一、十二之投票行賄 犯行;被告w○○F○○分別與證人K○○、丙○、甲辛 ○○、甲癸○、甲天○等人就附表五、六、七、八、九之投 票行賄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五)被告w○○另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在同案被告 戌○○○位於嘉義市○區○○路537號之55四樓住處,於向



被告戌○○○詢得其家中有投票權人共計3人,以每票1千元 之代價,將3千元交與有投票權之被告戌○○○等情,而約 使戌○○○及其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人天○○、李嘉成投票支 持黃盈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98年11月25 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六第27至33頁),核與證 人亥○○於偵訊時證稱:戌○○○w○○拿到3千元後, 很緊張的跑來告訴伊,伊確實有聽到戌○○○向伊說,從w ○○拿到3千元的賄款等語(見偵卷六第33頁),復有扣案 之現金6千元(含前揭被告亥○○所交付之賄賂3千元),及 嘉義市選舉人名冊2大冊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六)被告w○○及其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如前所述被告B○○於此次嘉義市議員選舉,共花費14萬5 千元(含被告B○○用以幫黃盈智買票之款項5萬元,及交 付與被告亥○○之3萬元,及證人d○○之6萬5千元),另 被告F○○共花費1百萬元(含被告F○○用以幫黃盈智買 票之款項,及交付與上開樁腳用以幫黃盈智買票之款項), 其數額不可謂不多,參以被告供稱被告B○○F○○均與 其父子無交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7頁),足認上開金額 若非被告w○○交付,被告B○○F○○當無自行以已之 財產幫助並無交情之被告w○○及其子黃盈智之理。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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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