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5號
NTDV,99,重訴,15,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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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寅○
特別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乙○○
      辛○○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戊○○
      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子○○
      甲○○
      丙○○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辰○○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仍以本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始得裁定停 止之。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 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並交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而被告向本院起訴者(99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則為分割 共有物訴訟,本件訴訟非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在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南投縣南松嶺段321地號土地(下稱系土地)為兩造 及訴外人、歐鴻杉陳嘉修、陳惠今、陳嘉男朱慶華、朱



元偉、陳李銚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寅○及訴外人歐鴻杉之 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及S 、T 部分之土地上搭建房屋使用(被告各人占用之編號、土 地面積及房屋門牌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然如分管契約係成立 於民國60幾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則除被告庚○○外之其 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民國79年7月30 日自 被告庚○○受讓而來,在此之前,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何來默示分管契約。如分管契約成立於除被告庚○ ○外之其他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之時,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 二次增建及搭蓋鐵皮的部分,非屬30年前存在之建物,應認 被告使用之土地已超出所默示分管契約之分管部分,亦屬無 權占有。況被告已另行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認被告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當然終止。且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松柏坑段113地號,嗣於74年5月30日分割為五筆土地, 除兩造共有之重測後南松嶺段321地號土地外,其中二筆徵 收為道路用地,剩餘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相同,是共有人 對分管之特定部分,已因徵收及共有人變更而無法使用收益 ,是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歸於消滅。被告於上開情事 發生後,又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部分未徵收之 系爭土地,難認其為合法使用。
㈢再者,被告等未聲請建築執照,且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初編 之日期又非同時,足見被告等人並非一起建築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亦未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約定之各人使 用範圍,應與被告各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然被告等人現 占有使用之面積各不盡相同,且大於應有部分面積,是被告 各人約定之使用範圍並非具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79年間系 爭土地除兩造之外之其餘共有人是否同意,被告顯然並無占 有之權源。
並聲明:㈠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編號,各將坐落南投縣名間 鄉○○○段3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L及S、T部 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後交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存在近30年,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 際上已約定使用範圍,且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有 30年,應認兩造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兩造間曾訂有土



地分割協議書,原告之子歐鴻杉(原名歐杉)亦在其上簽名 ,其雖名為分割協議,實質上同時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是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子歐杉先前曾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一審判決結果未如其意而撤回起訴,現 又利用無訴訟能力之父寅○之名提起本訴,目的在以此訴要 求被告以高價向原告父子買受系爭共有土地持分,是本訴顯 然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然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南松嶺段321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歐鴻杉陳嘉修、陳惠今、陳嘉男朱慶華朱元偉、陳李姚所共有 。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各為被告等人所有,系爭 建物各筆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即南投地政事務所94年12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為原告寅○之兄歐捷所有,嗣由 被告庚○○取得後,再由被告庚○○部分移轉予被告或被告 之前手。
㈣原告之子歐鴻杉(原名歐杉)己○○、陳芳、庚○○、陳 接茂、陳建宏、朱慶華朱元偉陳坤耀戊○○丁○○辰○○丑○○子○○癸○○辛○○乙○○等人 簽立過土地分割協議書。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法權源?茲析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 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 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 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 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未經共有人協定分 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收益,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 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抗辯:被告等人或其前手向原告之兄歐捷購買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1,乃係為了在其上各自出資興建房屋,每人 房屋坐落基地位置於興建前亦已各自確定,而原告寅○對興 建房屋之事完全知情且未表示反對。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則暫以被告庚○○為登記名義人,嗣於民國79年才重新 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系爭房屋之 門牌號碼大多初編於民國64年至66年間,僅被告丑○○如附 圖所示編號G、門牌號碼名間鄉○○路○段172號之房屋初編 於72年2月24日;另被告辰○○如附圖所示編號T、門牌號碼 名間鄉○○路○段168號之房屋及被告乙○○如附圖所示編號 C、門牌號碼同段180號房屋則查無初編資料,僅查有於76年 10月1日整編門牌號碼之資料等情,此有南投縣名間鄉戶政 事務所98年6月4日名戶字第0980001219號函文在卷可參。再 查,如附圖編號M、N、O、P、Q、R即門牌號碼名間鄉○○路 ○段160、158、156、154、152、15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 同路115之6、115之5、115 之4、115之26、115之27、115之 28號)之六間房屋因增建第四層樓,於69年9月間遭南投縣 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要求補辦建築許可手續,故訴外人陳 芳、陳建宏、陳進和、被告庚○○、訴外人朱慶堂、陳土祥 於70年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在前開房屋增建第四層。當時之 共有人寅○(即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歐有緒、歐清國 、歐維任、歐定、歐永漢(5人應有部分共3分之1)曾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節,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70)投 縣建都(造)字第1730至1735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屬實。又 查,原告寅○、被告庚○○、訴外人歐永漢曾聲請名間鄉松 柏村辦公室公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及變更系爭土地上 已興建物之部分土地地目,村辦公室遂於96年8月間公告, 公告內容載明:「一、土地暨建物標示:坐落南投縣名間鄉 ○○○段第113號共有土地暨約占該三分之一土地上之建物 。二、處分方式:將上開共有土地業已有永久建物之土地分 割歸庚○○,剩餘空地歸寅○(誤載為歐明)、歐有緒、歐 清國、歐維壬、歐定、歐永漢,又擬歸庚○○之部分,由寅 ○、庚○○歐永漢聯合聲請地政機關變更地目」等語,嗣 村辦公室出具證明書證明村辦公室張貼公告一個月後,無人 提出異議等情,亦有名間鄉松柏村之公告及證明書各一紙附 於前開建造執照卷可參。足見前開六間房屋於70年間補行申 辦建造執照前,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位 置,且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知悉。而衡諸常情,倘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若未於建物興建時已與被告庚○○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豈有同意聲請分割、變更地目及前開六間房屋之增建 之理。而自被告庚○○或其後手受讓應有部分之其他被告, 就建物之現狀及占用土地範圍可得知悉,自應為該分管契約 之效力所及。是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二次擴建及搭蓋鐵皮之部分,非屬 30年前存在之建物,已超出前開分管契約約定使用之範圍等 語。然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擴建,並抗辯:系爭建物自30多 年前興建後,僅有就地改建或向上搭建之情事,並未擴張基 地面積等語。經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之建物邊 界均前後對齊,並無大小不一,建物後方並建有一圍牆等情 ,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附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而前開建物於69年間其後方邊界即已大致對齊,亦有原告 提出之69年航照圖在卷可參。再查,補行申辦建造執照之六 間房屋,其中如附圖編號M、N、O、P之房屋當時一樓加上騎 樓之面積,已為150.3平方公尺,而如附圖編號Q、R之房屋 之一樓加上騎樓之面積分別為133.2平方公尺、80.55平方公 尺,然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前開六間房屋所同意使 用之土地面積皆為165.6平方公尺,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及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於前開建造執照卷宗可稽。是編號A至K 之系爭建物於初興建時,使用之前後範圍已大致相同,而原 告同意編號M、N、O、P、Q、R六間房屋使用之面積亦已逾應 有部分面積,足見系爭建物這30幾年縱有重建或增建,亦未 逾分管契約約定之範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系爭土地曾分 割為五筆,其中二筆被徵收,是縱有分管契約亦已消滅等語 。然按共有物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 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 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99 年台上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07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該訴訟尚未經判決確定,兩 造之共有關係仍然存在,揆諸前開見解,在判決確定前,兩 造間之分管契約應認尚未終止,此亦為近年最高法院之見解 。而縱認系爭土地曾分割為數筆,其中部分土地業經徵收, 然被告等人本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及位置並未被 分割而出或遭徵收,即分管狀態並無變更,自無影響兩造間 分管契約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建物興建前後,全體共有人之上開舉動或 其時間歷程經過等情事綜合研判,應足以認定全體共有人間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至少亦有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又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 物,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來,其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 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請求被告等人按附表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騰空後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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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姓名 │ 建物面積 │ 門牌號碼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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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己○○ │ 223.48 │南投縣名間鄉○○路○段146號 │
├──┼─────┼─────────┼─────────────────────────────────────┤
│ C │乙○○ │ 104.08 │同段180號 │
├──┼─────┼─────────┼─────────────────────────────────────┤
│ D │辛○○ │ 98.49 │同段178號 │
├──┼─────┼─────────┼─────────────────────────────────────┤
│ E │癸○○ │ 95.16 │同段176號 │
├──┼─────┼─────────┼─────────────────────────────────────┤
│ F │戊○○ │ 92.42 │同段174號 │
├──┼─────┼─────────┼─────────────────────────────────────┤
│ G │丑○○ │ 88.93 │同段172號 │
├──┼─────┼─────────┼─────────────────────────────────────┤
│ H │子○○ │ 59.06 │同段170號 │
├──┼─────┼─────────┼─────────────────────────────────────┤
│ I │庚○○ │ 52.35 │同段166號 │
├──┼─────┼─────────┼─────────────────────────────────────┤
│ K │甲○○ │ 157.95 │同段164號 │
├──┼─────┼─────────┼─────────────────────────────────────┤




│ L │丁○○ │ 161.74 │同段162號 │
├──┼─────┼─────────┼─────────────────────────────────────┤
│ S │丙○○ │ 170.07 │同段148號 │
├──┼─────┼─────────┼─────────────────────────────────────┤
│ T │辰○○ │ 46.97 │同段1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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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