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9年度,1號
NTDV,99,選,1,20100615,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選舉法庭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南投縣草屯鎮第十六屆鎮長選舉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 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經查,南投縣草屯 鎮第16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於民國98年12月5日 舉行投票,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30,605票,原告之得票數為 19,907票,嗣經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於98年12月8日以投選一 字第09811502841號公告被告當選為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 長當選人等情,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投選一字 第099110066號函送南投縣第16屆鄉鎮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候 選人得票數統計表1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4月20日投選 一字第0991100517號函1份在卷足憑。原告係與被告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其於98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核在上開公告日後之30日內,有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戳記印文 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關於當事人之資格及 期間之遵守,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於98年12月5日舉行後,經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號次1號之候選人即被告得票30,605



票,而號次2號之候選人即原告得票19,907票,嗣由南投縣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8日公告由被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 屆鎮長。
(二)惟經檢警調單位於選舉投票日前之約詢調查,可知被告係透 過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即訴外人許文献向復興里選民進 行買票、加老里里長即訴外人乙○○及訴外人丙○○向加老 里選民買票。又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 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 將其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 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 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犯罪黑數」(指實際上賄選之事實, 然未經查獲之部分而言),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草屯鎮 雖有27里,依上述可知,被告分別於加老里及復興里透過其 競選幹部許文献、丙○○及乙○○等三人不同人際脈絡,對 居住該里內之選民進行買票,且被告所得票數既領先於原告 ,復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 選之情形。若候選人確實無買票之意,則訴外人許文献、丙 ○○及乙○○等三人又如何能自作主張堅持要賄選?許文献 、丙○○及乙○○等三人又何必大費周章,冒著自己被抓、 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若候選人無意賄 選,何以其身邊助選人員已在從事賄選,竟仍未見被告有加 以阻止之情?再者,於選戰中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 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之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更 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 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侯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 之利害關係,若謂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 法則,殊不可信。由此益證,訴外人許文献、丙○○及乙○ ○等三人並非係單純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被告當選而為之 賄選行為。因此,若謂被告對於其眾多助選人員有組織、有 計劃的賄選行動,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依此 對被告選舉活動之方式、規模進行客觀判斷,足見被告以計 劃性、組織性(針對每一里)之方式大規模地進行賄選。足 見被告行為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被告此次之當選實已無 法令人相信為公平。被告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並為聲明:一、被告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皆已承認賄選行為,頃經 本院刑事庭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各判處許文献有期徒刑1年10月及乙○○有期徒刑2年 在案(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及第11號刑事判決)。衡情 被告對上開賄選行為應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足認被告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1)相較於立委選舉或縣長選舉,鄉鎮長選舉為小選區選舉,為 求得勝選,勢必得在每一里每一鄰等設置競選幹部或樁腳。 而南投縣草屯鎮內僅有27里,將該27里里長全列為競選總部 委員,無非想藉由各委員在各里、鄰、戶、人間之影響力為 被告拉票輔選,因此被告之競選組織架構全然符合被告參與 本次鎮長選舉之目的,況被告之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 ○二人,亦實際有為被告以賄選方式從事拉票行為。如果被 告競選總部委員並無實際替被告輔選,則被告何需多此一舉 將各里長列為競選總部委員,因此被告辯稱競選總部委員只 是掛名而已,並未負責重要事情,且賄選係競選總部委員之 個人行為,被告並不知悉,顯有違經驗法則。
(2)訴外人許文献雖自承與被告有生意上往來之關係,衡情許文 献是否有可能為感激被告照顧其生意,冒著自己被抓、被判 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賄選?又其縱為感激被告而主 動替被告買票,以報答被告人情,然其卻未將買票之事告知 被告,則被告如何得知其有回報之行為?參照被告在復興里 比原告多得402票,足證被告之賄選行為已使被告得票數高 出原告甚多。故訴外人許文献係為迴護被告而自己承擔投票 行賄罪責,被告對於其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之賄選行為,實 無法諉為不知。
(3)訴外人乙○○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案件中,也 坦承其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委員,且承認有賄選行為,被告 在加老里則比原告多得111票,足證被告之賄選行為已使被 告得票數高出原告甚多。又乙○○既自承:「(問:是否認 識南投縣草屯鎮長候選人甲○○?有無交往、金錢關係?) …沒有深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足證乙○○實無自行提 供資金為被告賄選之可能(此亦為檢察官對本院刑事庭駁回 乙○○聲請羈押案件提起抗告之主要理由),乙○○實無動 機冒著自己被抓、被判重刑之危險而為被告鋌而走險去賄選 。故被告對於其競選總部委員乙○○之賄選行為,實無法諉 為不知。
(4)競選總部委員係屬競選組織內之輔選核心幹部,與候選人關 係至為密切,其有何選舉策略必定與候選人有所討論。而是



否要賄選在競選事務中為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 息相關,依經驗法則,在選區小,輔選幹部、樁腳或助選人 員等與候選人雙方溝通接觸容易之情形下,輔選幹部、樁腳 或助選人員等當無動機和必要甘冒損失龐大金額之風險,於 未經候選人同意下,即自行出錢或挪用競選經費行賄選民之 理。被告之助選人員確有為被告賄選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在參酌社會事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下,實已足證明被告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乙○○等人共犯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縱然檢察官未為如此之認 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 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為要件,是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然充其量僅得表示 依據該案卷證,尚無法獲得被告有與訴外人許文献及乙○○ 等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高度心證,並非得據此即認被告並 無涉犯投票行賄罪嫌。
(5)被告競選總部委員許文献及乙○○係以一票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進行買票賄選,而草屯鎮為鄉村型之農業地區 ,就業機會較少,一般民眾收入亦不高,一票2,000元之價 值,實足以影響本次選舉人之投票意願,本件被告行賄之金 額,客觀上應足以影響受賄者之心理,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 危險。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 會隱密為之,此種地區性小規模基層選舉,選舉人於收受賄 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且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而 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 ,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是本件亦難認被 告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易言之,被告實際行 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是被告之賄選行為客觀上足以 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選之人落選,本應落選之人反而當選之 情形。
2、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候選人」 ,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 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包括 在內,以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 害選舉公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 任之問題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 際上,當選人若欲進行賄選,幾乎不可能自己親手為之,為 避免賄選查察,必然係假其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如當 選人之工作人員有此情事,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 效,否則無法貫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並未限 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之目的,勢將使該款條文成為 具文。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刻意未指 明或設限其行為主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 指使其工作人員進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 制需舉證至候選人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 賄,勢將形成大量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 工作人員之手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 民主政治,更造成莫大傷害,故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 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 ,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即應視為當 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當 選人」有第3款情事始符合該要件,原告起訴主張檢調單位 於選舉投票日前約談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加老里里長乙○○ 及丙○○,調查其等向復興里、加老里選民買票之情事,認 為被告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僅以訴外人許文献、乙○○、丙○○ 遭檢警調約談,逕而認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罪,然原告對於上開三人如何賄選,隻字未提, 亦未見原告舉證被告有何賄選情事,縱使訴外人許文献、丙 ○○、乙○○涉犯賄選罪,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另原告主 張因為被告賄選所得票數領先原告,致造成系爭選舉本應當 選之原告落選,本應落選之被告反而當選,亦無證據。按如 其所言草屯鎮有27里,上開三人果真對復興里、加老里二里 民發生影響投票決定,亦無法撼動被告當選之結果,是原告 一廂情願以為被告或上開三人涉及未定罪賄選,足以影響當 選結果翻盤,亦嫌速斷。況被告並未涉及本次鎮長選舉任何 賄選案件,原告主張嫌屬無據。
(二)被告並未利用或透過訴外人許文献、乙○○、丙○○等人進 行賄選。按被告參與本次鎮長選舉為連任之選舉,其任內對 草屯鎮施政用心,鎮民皆知口碑在外,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 任候選人均較有利,原告所提出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



函,其中委員列有27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 上下直屬關係,未免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會將全鎮里 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一貫作法,並非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邀請函所列之人均為被告競選總部核心幹部,被告對於許文 献、乙○○、丙○○所為一切無法概括承受。
(三)根據本院所調閱訴外人許文献於警、偵、一審卷內所為陳述 ,其坦承因為昔日經商,被告多所幫忙,基於感恩緣故,為 幫助被告增加當選票數,未經被告知悉情形下,私下向選民 即訴外人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被告,此有訴外人許 文献在偵查中自白:「…這6個人是我的朋友,因為甲○○ (即被告)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想暗中幫甲○○助選,請我 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支持甲○○,錢是我自己出的。」、「 因為我以前作筍子生意,他是辦桌的,我有欠他人情,所以 才幫他助選」等語。訴外人許文献自行向其友人請託,並非 受到被告指示或獲得被告同意,且被告並未因此涉及賄選而 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有任何賄選刑事案件,本 案實屬訴外人許文献個人行為。
(四)有關訴外人許文献吳寶珠林時雄等人拜託投票予被告等 人,亦僅7人,根據南投縣選舉委員會99年1月13日投選一字 第0991100066號函所示復興里選舉人數2,863人,許文献僅 對7人請託支持被告,比例上懸殊,且警、偵卷內資料顯示 ,許文献並非大規模性進行買票,純粹是朋友知己間請託而 已。故為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選 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係謂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 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 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者,均屬之。蓋現今政治性選舉之選戰動員投入人 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 之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 原即平常,且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



下,乃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 關事務,專責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 屬無法想像。是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 模式並動員周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 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 性普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 舉措。是選罷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 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 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之助選人員擔以刑責,而 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 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當選人當 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而受有利益 ,自應對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該 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而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 務,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此 乃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 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 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均係基於同一法理。 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 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 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 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 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 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設任何選任、 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 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 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 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 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之責任



;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以所謂自己名義行賄 使投票權人投票給候選人之成果,另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 選團隊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 範本旨。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98年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之候選 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乃與訴外人即其競選連任總部委員 即訴外人許文献、乙○○及訴外人丙○○等人共同基於以交 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聯絡,由訴外人許文 献、乙○○及丙○○等人向選區內不特定選民交付賄賂,而 約定於98年12月5日選舉投票日為圈選被告之方式行使其投 票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利用或透過訴外人許文献、乙○ ○、丙○○等人進行賄選,被告參與本屆鎮長選舉為連任之 選舉,其任內對草屯鎮施政用心,通常連任選舉對於現任候 選人較為有利,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中委員列有27 里里長,乃因現實上鎮長與里長有行政上下直屬關係,未免 因選舉造成對立,禮貌上均將全鎮里長列為委員,此乃政界 一貫作法,並非所列之人均為被告競選總部核心幹部,被告 對於訴外人許文献、乙○○、丙○○等人私下向選民即訴外 人吳寶珠林時雄等人請託支持被告之行為自無法概括承受 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98年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競 選期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93號設立競選連任總部, 其競選總部於98年9月27日成立時,草屯鎮復興里里長即訴 外人許文献、加老里里長即訴外人乙○○皆列為其競選總部 之委員,此有被告之競選連任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件在卷 可稽,並經訴外人許文献、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場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關於訴外人許文献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1、訴外人許文献係南投縣草屯鎮復興里里長,為使被告能順利 當選南投縣草屯鎮第16屆鎮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之犯意,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⑴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訴外人胡綉虎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里○○路758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胡綉 虎,約其於98年12月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 被告,胡綉虎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 ,乃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允 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⑵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前往 訴外人林國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701之11號住 處,交付2,000元予林國進,約其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



持被告,林國進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 ,仍予以收受而以此方式許以投票予被告。⑶於98年11月中 旬某日13時許,前往訴外人林忠義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567號住處,交付2,000元予林忠義,約其於同上選舉 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忠義明知許文献所交付之款項係 行賄之金錢,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被告。⑷於98年11月 中旬某日某時,前往訴外人洪束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614號住處,將2,000元交付予洪束蘭,約其於同上選 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束蘭明知許文献交付之金錢為 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而許以投票之日投票予被告。⑸於98 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在訴外人林金票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 鎮○○里○○路復興派出所斜對面之魚攤,交付2,000元予 林金票,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林金票明 知許文献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仍予以收受而許 以投票予被告。⑹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訴 外人吳寶珠林時雄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28號 住處,交付2,000元予吳寶珠,約其於同上選舉投票日,投 票支持被告,並囑其代為轉交其中1,000元及轉知同戶內之 林時雄於該次選舉投票時亦投票支持被告,吳寶珠林時雄 均知悉許文献交付之金錢為賄選之對價,均仍予收受而許以 投票予被告為一定之行使。
2、訴外人許文献上開行為,業經訴外人許文献、胡綉虎、林國 進、林忠義、洪束蘭、林金票吳寶珠林時雄等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 117號、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99年度選偵字第2號選罷法案 件檢察官偵查中、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案件及本院99年度審投選簡字第2號妨害投票案件 審理中陳述如下,並有訴外人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洪 束蘭、林時雄等人提出由許文献交付之賄款共計壹萬元之物 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17頁 ,98年度保管字第1098號扣押物清單所載)扣案可稽,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1)許文献於98年12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林忠義、林 時雄、林國進、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這6個人是我的朋 友,因為甲○○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想要暗中幫甲○○助選 ,所以我希望這幾個朋友能夠投票給甲○○,錢是我自己出 的。我每個人給2,000元,給了林忠義、林時雄林國進、 胡綉虎、吳寶珠洪束蘭,共6個人。我拿這些錢給這些朋 友,請他們投票支持甲○○。錢不是甲○○拿給我的,因為



我以前做筍子生意,甲○○是辦桌的,我有欠他人情,所以 才幫他助選。我是在同一天拿賄選的錢給吳寶珠林時雄洪束蘭、胡綉虎、林國進、林忠義等人」等語。又許文献於 99年3月23日在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9號選罷法案件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犯罪,我和甲○○是朋友關係,以前我做 生意甲○○有幫忙我,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他買票,甲○ ○不知道我幫他買票這件事情,買票的對象、時間、地點都 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相同」等語。又證人許文献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稱:伊是現任里長,同時亦為筍農,被告有照顧過伊 約有20年之久,伊幫被告買票是用自己的錢,是為了要回報 被告的人情,伊擔任筍農的每月收入在「大月」時總收入有 二、三十萬元包含本錢,「小月」時只有四、五萬元,甚至 只有二、三萬元,大、小月差很多,大、小月約各半年,每 年的9月至隔年2月是大月,再過來就是小月等語(見本院99 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2)胡綉虎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十餘天前,草 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有拿2千元(2張面額各1千元鈔)到 我家給我,我有問他那錢要作什麼用途,許文献回答說錢是 甲○○的,並沒有什麼,要我收下就對了,因為我當時在工 作,手很髒,我隨手將錢放置在我家工作場所內的鐵桶。許 文献拿給我時有告訴我是甲○○給的,我也有再向他詢問確 定,所以我知道該2千元是甲○○給的。我確實有收到許文 献轉交甲○○給的2千元,但我不知道甲○○許文献之間 的關係」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 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 卷第97至98頁)。又胡綉虎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 十幾天前的白天,我在我家門口做煤球,許文献交給我2千 元,他說那是甲○○的,叫我拿就對了,沒什麼。許文献拿 2千元給我的時候,沒說投票時要投給甲○○,只說錢是甲 ○○的,他說收就對了,那沒有什麼」等語(98年11月25日 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 號卷第101至102頁)。
(3)吳寶珠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約在兩個禮拜前某 日約早上10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家中晾衣服,許文献突 然騎摩托車到我家中來找我先生林時雄,我告訴他說林時雄 參加將軍廟辦的活動到北部遊覽不在家,隨即許文献就拿了 2張1千元的現鈔,合計2,000元現金給我,要我轉交給林時 雄,並向我表示該2,000元是甲○○發的工作費,是甲○○ 要給我們的,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甲○○,並要我先生幫 忙向里民吩咐投票支持甲○○,我接下2,000元現金並向他



說好後,他就離開我家了。我跟我先生林時雄都沒有在甲○ ○競選總部擔任工作人員,也都沒有領過甲○○競選總部的 薪水,前面講的『工作費』只是許文献自己說的名稱,實際 上是要我先生投票支持甲○○的錢。我先將2,000元收著, 等我先生當天遊覽回來後,我就將2,000元交給我先生林時 雄,也將許文献要我們投票支持甲○○的話轉告我先生知道 」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2 至53頁)。又吳寶珠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 拿2千元給我,叫我先生林時雄支持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 ○,我事後有將這2千元交給我先生林時雄,並跟他說這2千 元是許文献拿來要我們支持甲○○的」等語(98年11月25日 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 號卷第54至56頁)。
(4)林時雄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沒有擔任草屯鎮 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任何職務,也沒有特別 幫甲○○輔選,我心裡是支持現任的鎮長甲○○許文献是 本屆復興里的里長,與我同住在復興里很多年,彼此熟識。 我太太吳寶珠向我表示草屯鎮長候選人甲○○的樁腳許文献 約在11月13日左右,主動到我家拜訪,但因為我剛好不在家 ,所以許文献把2千元現金交給我太太,並向我太太表示要 我向里民吩咐支持甲○○,等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這個情 形告訴我,並把這2千元交給我收執。我因為擔任鄰長,不 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會收下這2千元」等語(98年11月25日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64頁)。又林時雄於同日 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草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在98年11 月13日左右至我家拜訪我,將2千元的現金交給我太太吳寶 珠,跟我太太表示要我去向里民吩咐,要支持草屯鎮鎮長候 選人甲○○,我回來之後,我太太有將此情形告訴我,並將 2千元交給我。我收下這2千元表示我要支持甲○○,我沒有 擔任這次甲○○競選的幹部,也沒有擔任這次甲○○競選的 任何工作」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54至56頁)。 (5)洪束蘭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我 先生林進賢自10年前就擔任草屯鎮復興里17鄰鄰長,偶爾我 也會幫忙處理事務。許文献確曾於兩個禮拜前獨自一人到我 家找我先生林進賢,因我先生外出不在家,許文献就拿了2 千元給我,要我將這2千元交給我先生林進賢,僅表示這個 錢交給我先生林進賢並要跟我先生說一下,許文献並沒有明



講要支持哪個候選人,也沒有說錢是誰給的,但我去運動時 聽他人談起甲○○透過里長許文献以每票2千元的代價買票 ,所以我知道許文献給我的2千元是甲○○要買票的。我沒 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之職務或 在本次鎮長選舉中幫其輔選」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86至92頁)。 (6)林國進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現在擔任草屯鎮 復興里29鄰鄰長。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曾在11月中旬的某一天 下午獨自到我家,拿給我2千元,要我於投票當天到復興里 集會所幫忙『顧投票箱』,當時僅有我一人在,許文献表示 投票當天會準備50個便當給我們當午餐,當時復興里里長許 文献並沒有口頭表示要我支持哪一位候選人,但平常我和許 文献常有往來,我知道許文献是支持甲○○的」等語(98年 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08至109頁)。 又林國進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許文献於今年11月 中旬某日下午拿2千元至我家,許文献雖然沒有口頭表示要 我支持哪位候選人,但我知道他是支持甲○○的。他說投票 日當天,叫我去投票所站,看我們那一鄰的投票率,他叫我 去顧票箱」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12至114頁)。 (7)林忠義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中陳稱:「我是草屯鎮復興里 15鄰鄰長。我沒有擔任草屯鎮鎮長候選人甲○○競選總部或 服務處任何職務,也沒有在本次鎮長選舉中幫任何候選人輔 選。復興里里長許文献約於11月中旬下午1、2點左右單獨前 來我家找我,當時只有我獨自在家,許文献到我家拿2千元 現金給我,並要求我於12月5日選舉日當天去復興里集會所 同時也是投票處所協助「顧票箱」等投、開票作業。我知道 復興里里長許文献在本屆草屯鎮鎮長選舉中是支持現任鎮長 甲○○,因此我認為許文献交給我的現金2千元,應該也是 要我投票支持甲○○,本屆南投縣草屯鎮鎮長選舉期間我並 沒有擔任選務人員」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 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 字第117號卷第120至123頁)。又林忠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 中亦供稱:「許文献有在11月中旬某日下午2點左右拿2千元 至我家給我,說是要拜託我去幫他顧票箱,講是這樣,其實 是叫我們去幫忙拜託,當工錢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顧票 箱」等語(98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25至126頁)。



(8)林金票於98年11月25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草 屯鎮復興里里長許文献於約10天前到我位於草屯鎮○○路復 興派出所斜對面的臨時賣魚攤位買魚,當天許文献有買魚及 蛤蠣,但價錢多少我記不清楚了,我只記得當天許文献有拿 2千元現金給我就直接離開了,當時攤位因為還有其他客人 在場,所以許文献並沒有開口向我講任何話,他2千元放著 人就走了」等語(98年11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選他字第117號卷第135至144頁)。(三)關於訴外人乙○○、丙○○所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之行為:1、訴外人乙○○係南投縣草屯鎮加老里里長,訴外人丙○○係 乙○○之兄,乙○○、丙○○為使被告能順利當選南投縣草 屯鎮第16屆鎮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 加老里加老南路98號住處,將5,000元現金交予丙○○,委 由丙○○於98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對於下列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⑴在南投縣草屯鎮○○里 ○○路○段339巷20號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洪文堂,約其於 98 年12月5日之草屯鎮長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被告,洪文 堂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