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95號
KSDM,91,易,1095,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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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尖嘴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雄縣彌陀鄉及高雄市楠梓區附近一帶,連續為下列三 次竊盜之犯行: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共同持乙○○所 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把,前至高雄縣彌 陀鄉○○村○○○路一之六號丙○○經營之濱海檳榔攤(係住處兼販賣檳榔之 營業場所),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尖嘴鉗及鐵橇,將丙○○住處之鐵捲門 門栓撬開後(並未損壞),共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 千元及香煙七十包,惟二人得手後旋即為丙○○發覺,二人遂迅速逃離現場, 並將前述所竊得之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乙○○嗣於同年二月初某日深夜不詳時間,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前揭其 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把,單獨前至高 雄縣彌陀鄉○○村○○○路四十六號甲○○○經營之檳榔攤(係住處兼販賣檳 榔之營業場所),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尖嘴鉗及鐵橇,將甲○○○住處鐵 捲門門栓撬開後(並未損壞),侵入該住處內,竊取現金三千元及香煙五十包 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所得財物花用殆盡。(三)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持前 揭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把,單獨前 至高雄市○○區○○街二九六號許慧株經營之許新興號商店(係住處兼販賣雜 貨之營業場所),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尖嘴鉗及鐵橇破壞丁○○住處鐵捲 門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現金三千元得手,惟隨即為鄰人發現後報警而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作案用之手電筒、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支,與贓款現金三千 元。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均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丁○○及證人 即被害人丙○○及甲○○○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或證述確有於右揭時地遭竊 之事實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告竊盜現場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 ,及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鐵橇及手電筒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有右揭三次竊盜犯行,均應堪認定。二、查扣案之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 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與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部分,則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 扇與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事實欄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述三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被告所犯前述三次竊盜犯行,其加重條件雖並未全部相同,然均構成加 重竊盜罪無異),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犯罪情 節較重之事實欄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連續犯下前述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總值約僅二、三萬元,數目不 大,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 尖嘴鉗及鐵橇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是前述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呂 憲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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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