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4號
NTDV,99,監宣,4,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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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94年3月起因中風導致多重障礙(肢障、語障),雖經 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 莘醫院醫師楊聰財前訊問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經初步呼喚無 反應,無明顯行動能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個案臥床,行動不便,意識混淆, 右肢對於痛刺激無反應,左肢對於痛刺激尚可進行退縮反應 。鼻胃管留置,需專人24小時照護,包括灌食、翻身、擦澡 、服藥及處理大小便,且呼吸時會不自主發出如哮喘的聲音 。㈡精神狀態檢查以及臨床心裡衡鑑報告:1.施測項目:簡 式精神狀態檢查表(MMSE)、臨床失智量表(CDR)2.結果 摘要:⑴簡式精神狀態檢查表=0分(總分30分)⑵臨床失 智量表等級=5(末期)。個案曾多次中風,生理與認知功 能逐漸下降,目前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躺床,呼吸能力 下降,有明顯雜音。對於名字的叫喚無反應,無語言表達能 力,對外界刺激無特定反應,生活起居皆由他人協助照顧。 次能力退化程度如下:記憶力(末期)、定向感(末期)、 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末期)、社區事務能力(末期)、家 庭事務能力(末期)、自我照顧能力(末期)。㈢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檢查結果,顯示林員確實在腦傷後產生腦組織缺 損的異常發現,並且已達植物人極重度的程度,顯示林員總 體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自己亦缺乏處理自己事 務的能力。此種腦組織損傷為永久性傷害,難以斷定恢復日 期。」此有該院99年5月4日耕醫服字0990002342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 之精神狀態,因中風導致多重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 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彼此關係密切,受監 護宣告人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其監護 人,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一致同意(見卷內99年1 月25日同意書),綜上各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媳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已 獲丙○○同意(見卷內99年1月12日同意書),經核應無不 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緗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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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