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名暘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品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貝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訂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名 稱及內容分別為「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 流道工程」,其工程項目為防護柵欄、鐵絲網柵欄、鏈式鐵 絲網柵欄等,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 流道工程」,其工程項目為單面金屬護欄,共二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之完工期限均為96年12月15日,其保固 期限為2年。
(二)依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觀之,關於付款方式約定 為:「工程款於材料進場經檢驗合格後支付70﹪現金票,安 裝完成經甲方(即被告)與監造單位檢驗合格後支付25﹪現 金票,保留款5﹪」;惟系爭工程進行後,原告依約分段完 成工程之進度,並按期開立發票共8張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62,089元(其中設有折讓 後之淨額),而被告自始至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5,163,985 元(其中支票16張、信用狀匯款2筆),被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共計798,104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再者,該二 項工程均業於96年12月15日竣工,業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 且原告亦依約完成各項工程相關之施工,經被告及監造單位 確認無違約之情事,即無履約保證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98,104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發票14張、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存證信函1件、轉帳紀錄 存摺節本1份、信用狀申請書2份、支票16紙、保固切結書2 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系爭工程項 目已於97年4月22日竣工,97年9月10日驗收合格,98年12月 10日保固查驗合格,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 二區工程處99年4月22日國工二投字第0990002095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99條 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 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負給付約定承攬報酬之義務,並自 原告催告給付期限屆滿時即98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及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8,700元
,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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