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旭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瑞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9號假扣 押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54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供新臺幣194,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581,4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當 事人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 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24,100元,及 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而聲請人並已撤回逾越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民事判決、撤回部分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 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69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554號、97年度執全字第217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2月4日送達,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 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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