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7號
KSDM,91,易,107,200205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與對外自稱「吳經理」、「王經理」、「許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 間止,以「正宏育樂」等虛設之公司行號為名目,連續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台 灣新聞報等報紙上刊登廣告,佯稱欲招募男交際、轎車司機、男公關、伴遊司機 ,致丙○○、甲○○及乙○○等人分別於左列時地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一)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見聯合報分類廣告欄上刊載「徵男伴遊司機」之 廣告,遂依報上所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王經理」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王經理」旋即表示過幾天便會介紹客戶給丙○○,要 丙○○等候通知。迨同年月十三日,丙○○依「王經理」之通知前往高雄市○○ ○路科工館大門前與丁○○(綽號阿志)碰面後,丁○○乃佯稱已有客人在飯店 等候,惟須給付保證金後始得使用公司之汽車,丙○○不疑有他,惟因身上現金 不夠,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至高雄市○○○路二0號勝興汽車有限公司當得 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後,隨同丁○○共同前往高雄市○○○路二六六號漢來 飯店。二人抵達該飯店後,丁○○在一樓大廳即表示須先收取十六萬元之保證金 ,致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嗣丁○○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復謊稱要上樓帶 客戶下來,要丙○○在原地等候,詎丁○○自此一去不回,丙○○始知受騙。(二)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見自由時報上刊有「徵司機兼伴遊」之廣告,遂依 報上所載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許先生」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聯絡,並依「許先生」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前往高雄市○○ 路與大順路交岔口與丁○○(綽號小野)碰面。二人見面後,因丁○○表示公司 規定須事先收取保證金,甲○○遂以其所有之D九—三一四三號自小客車,向高 雄市三民區○○○路四四號大通當鋪典當十五萬元後,與丁○○共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高雄市○○○路三一一號福華飯店。二人抵達該飯店後,丁○○在該飯店一 樓大廳內即表示須先收取保證金,致甲○○陷於錯誤而給付十五萬元後,丁○○ 復謊稱要上樓帶小姐下來,要甲○○在大廳等候,詎丁○○自此一去不回,甲○ ○始知受騙。
(三)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見台灣時報廣告欄上刊有「正宏育樂徵轎車司機」 之廣告,遂依報上所載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一名自稱「吳經理」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當天中午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之便利商店 碰面,並要乙○○事先準備二萬元之保證金。乙○○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後,丁○ ○(綽號小吉)即出面表示係正宏育樂公司之助理,並稱已有客戶在飯店等候。



丁○○帶同乙○○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六號漢來飯店後,即在飯店 大廳表示須先收取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而給付二萬一千元。丁○○並以公 共電話聯絡「吳經理」,藉口吳經理有事交代乙○○,將電話轉交乙○○,由「 吳經理」在電話中轉移乙○○之注意,欲將乙○○留在原地。嗣丁○○表示要上 樓找客戶時,乙○○察覺有異,立刻自後追躡,丁○○見事跡敗露狀乃一路奔跑 ,並藏匿於飯店餐廳部,經乙○○與漢來飯店員工合力逮捕,而得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乙○○接洽,並收取保證金二 萬一千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擔任公司之外務助理 ,當天係其第一次與應徵者接洽,其並不知公司為詐騙集團,又其係於九十年一 月八日才自軍中退伍,其從未與丙○○接洽,亦未見過甲○○,不知為何遭二人 指認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及乙○○於警 訊中指訴綦詳,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無誤,又被害人甲○○、丙○ ○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纏怨糾紛,此經被告供述屬實,衡情應無構陷 被告之理。(二)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入伍服役,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服役 期滿退伍,有其所提退伍證影本一紙可按;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十 五日止連續休假離營三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服役時之個人休(請)假紀錄 卡影本一份核閱無誤,則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正在服役,無法詐騙被害 人丙○○一節,已非無疑。(三)被告所陳其係以電話向「吳經理」應徵外務助理 一職,並未見過「吳經理」本人,亦不知「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其僅係依「吳 經理」之電話指示向被害人乙○○收錢,收到錢後再匯入「吳經理」所指定之帳 號一節,業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相違,而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供承在與被害人 乙○○接洽前就覺得公司不正常,直到公司要其把錢匯入指定帳號時,便確定公 司從事不法等語明確。此外,復有台灣新聞報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 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與自 稱「吳經理」、「王經理」、「許先生」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不法 集團而為詐騙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元, 金額非低,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年輕識淺,缺乏社會歷練,易受不當之引誘 ,宜教罰兼顧,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資矯正,用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謝 雨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勝興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