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53號
NTDV,98,訴,353,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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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亞美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0,01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711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12日委託被告設計並組裝「牙間刷 與牙籤刷自動手動生產線後段」之機器設備,雙方約定設計 費16萬元(含手工超音波融接治具),組裝費15萬元(含機 械組裝、自動控制配線、PLC 、人機界面程式設計、試車) ,付款方式則為設計費部分:訂金30%、交付設計圖再付30% ,組裝完成20% ,餘款於驗收後付清。組裝費部分:組裝完 成50% ,試車完成驗收後付清。並約定設計期間45日,組裝 期間45日。嗣原告公司分別於97年6月4日、同年12月16日分 別交付設計費48,000元予被告,合計96,000元,並依被告交 付之設計圖購買或訂製零件交予被告組裝。然約定之完工期 限已過,被告至98年8 月25日尚無法依約完成機器組裝交付 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蒙受工作遲延以及金錢之雙重損失, 遂以口頭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30日依民法第503條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解除契約之意,則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原告公司已交付之設計 費96,000元返還。另原告公司依被告指示所支出購買零件及 加工之費用合計457,711 元,因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被告 依法亦應負賠償之責,惟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11元。二、對於被告之抗辯主張:
㈠原告公司完成設立前1 年,開始與被告聯繫本件承攬之細節



,原告公司及歐德恩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故於原告公司 成立前,先由歐德恩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接洽,故被告提出 之報價單客戶名稱始載為「歐得恩公司」,惟被告後係收取 原告公司交付之定金,並持續討論後續之修改事宜,更曾以 原告公司名義向零件廠商詢價及訂貨,並自98年1 月起至原 告公司之工廠組裝設備,顯然被告已知悉與其訂約之對象為 原告公司示。
㈡本件承攬工作前,原告公司確曾委託被告設計並組裝生產「 牙間刷與牙籤刷生產線前段」設備,以生產牙間刷及牙籤刷 所需之塑膠柄,而本件委託被告設計與組裝之後段設備,其 作用在將前段所生產之塑膠炳,及原告公司他人購買之刷毛 ,自動手動結合成牙間刷與牙籤刷,當時市場上並無人生產 製作此設備,原告公司曾提前1年與被告討論機器之作法, 並因被告先前曾在牙間刷公司任職,看過機器,亦曾做過自 動化機器之設計,且依被告之報價單,原告公司相信被告可 以完成機器交付使用,始將該部分設計與組裝工作交由被告 公司施作。被告於組裝設備期間所需之量測設備,原告公司 均依被告要求,向他人借得供被告使用,並未拖延被告之工 作時程。又原告公司對被告會繪製機械之設計圖,並無法判 斷,被告方面卻一再修改已設計並製作完成之零件,甚至要 求原告公司修改製程前段之模具,既被告未依約於簽約後90 日完成設計及組裝工作,且已超過完工期限1 年,原告公司 已無資金繼續,亦無繼續等待與修改之必要,原告公司解除 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舊識,乙○○於95年 10月間曾代表訴外人歐德恩公司,請求被告協助開發生產牙 間刷機器設備,經被告提出初步之設備流程圖並預估成本後 9 個月,因故終止該計畫。至96年10月間,乙○○再度對上 開設備提出新想法及意見,經討論後,被告基於相識多年及 短暫同事情誼,遂以歐德恩公司為對象,於97年5 月12日提 出報價單,預估「生產牙間刷與牙籤刷手動與自動生產線後 段」設備之成本及工時,惟被告提出報價單之對象,並非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任何報酬或賠償損失 。
二、縱認原告公司為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成立者 ,係「生產牙間刷與牙籤刷手動與自動生產線後段」設備之 開發契約,約定被告完成上開設備之設計圖後,由原告公司 按設計圖訂製或購買零件,再交由被告將設備組裝完成,被 告自97年9月6日至97年12月1 日多次依約陸續交付零件設計



圖,期間因遭遇困難,曾有放棄之打算,係應原告公司要求 而繼續,並於原告公司未交付第2 期設計款前之97年12月15 日,前往原告公司廠址開始組裝工作,被告為替原告公司節 省成本,尚且自行提供電線、線號標誌、止洩帶、止洩膠、 防鏽油等工具或零件,並已完成自動控制配線部份與「PLC 」與「人機介面」等軟體程式。至於機械組裝部分,由於量 測工具設備不足,及部分零件精密度不夠,被告數次將已組 裝之零件拆下,交由原告公司請加工廠修改或重新製作。再 者,因原告公司之產品於98年3月間增加2種刷毛之設計,並 要求被告變更機械設計,被告即依原告公司之要求變更設計 圖,惟此部分應製作8組零件,原告公司僅製作1組,其餘7 組零件直至98年8 月25日仍未修改或發包,且其他部分尚有 26 個零件未修改完成;除欠缺零件之部分外,系爭機器設 備,已組裝完成85% ,且因部分前段之塑膠模具亦須配合修 改,然原告公司卻置之不理,並表示模具已打包送至他處, 不可能修改,且廠房僅承租期限僅至同年9 月,被告如無法 於98年9 月底完成,即應將交付之定金返還,嗣後復要求被 告將已完成組裝部分,拆除可出售之零件上網出售,因被告 不願配合,原告公司隨即要求被告離開其工廠。被告既已依 約完成設計圖,並將之交付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返還已交付 之設計費並無理由,況被告數次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數次變 更已完成之設計,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未履行其應負之責 任而至無法完成,原告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 設計費,亦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整理並簡化爭點, 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97年5月12日對歐得恩公司提出牙間刷與牙籤刷自 動手動生產線後段設備之設計及組裝之報價。
㈡被告因系爭設備之設計已領取設計費96,000元,並交付設計 圖與原告公司。
㈢原告公司因被告從事系爭設備之設計,有支出訂製零件及零 件加工費用457,711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設計及組裝成立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將要約擴張、限 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公司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其上係記載:「客 戶:歐德恩公司;日期2008 /5/12;ITEM(項目):牙間刷 與牙籤刷自動手動自動手動生產線後段;設計費:16萬元( 含手工超音波融接治具),組裝費15萬元(含機械組裝、自 動控制配線、PLC 、人機界面程式設計、試車);付款方式 :設計費:訂金30% 、交付設計圖時再付30%,組裝完成20% ,餘款驗收後付清。組裝費部分:組裝完成50% ,試車完成 驗收後付清。交期設計45天,組裝45天」(詳板橋地院98訴 2205卷第5 頁),則被告提出報價之對象,自形式上觀之, 係訴外人歐德恩公司而非原告公司。又原告公司係於97年3 月14日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其提出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故於95、96年間先後就 系爭機器設備之研發與被告交換意見者為歐德恩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繼之被告於97年5 月12日係對歐得恩公司提出牙間 刷與牙籤刷自動、手動生產線後段設備之設計及組裝之報價 。惟依報價單之內容觀之,被告雖係向訴外人歐德恩公司提 出契約之要約,惟既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原告公司 之立場與被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原要約之契約主體 已有變更,原告公司所為應為新要約,而其要約內容則與被 告所提之報價單所載相同,被告就此新要約既為同意,故兩 造對於新要約顯已意思合致,被告並於97年6月4日收取原告 公司交付之設計費訂金48,000,再於同年12月16日收取第2 期設計費,則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已成立。是以被告抗辯其訂 約之對象為歐德恩公司,原告公司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即非可採。
二、原告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設計費96,000元及所支出購買 零件及加工費用457,711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前揭不 爭執事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 影本為憑(詳板橋地院98訴2205卷第5、12-49頁),堪信為 真實,兩造訂立之契約,係約定原告公司支付報酬,由被告 完成「牙間刷與牙籤刷自動手動生產線後段」之設計及組裝 ,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本件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兩造約定由被告設計與組



裝之生產線設備,當時市場上並無人生產製作,因認被告有 能力,才找其參與機器之設計,訂約前曾持續1 年與被告討 論相關事宜等語,被告則辯稱:實際花在設計時間約6 個月 ,組裝約8 個月,設計中間有段時間遭遇困難,幾乎放棄, 後來應原告口頭要求有想辦法要完成設計等語,並提出其與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網路對話之紀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02- 104頁)。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前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表 示無意見,且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兩造迄至97年8 月 仍為系爭設備之設計及零件更改問題研商,顯見兩造雖約定 設計、組裝期間分別為45日,惟因系爭設備係屬兩造共同研 發之新產品,設計過程確有需克服之困難,此為兩造所知悉 ,因此被告未能如期交付設計圖乙節,為原告公司所同意, 故原告公司於交付設計圖後之97年12月16日,始給付第二次 設計費48,000元。而原告公司於收受設計圖後,自97年12月 13日至98年6 月18日,為訂製零件及加工陸續支出費用,有 前揭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在卷足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 於本院自承:當時已經是簽約後的1年2個月,當時希望被告 能作也要給我期限,不能作也要告知我,後來因為被告一直 到98年8 月還無法給一個期限,所以要求被告停止等語(詳 本院卷第99-100 頁,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 造就系爭生產設備之設計與組裝,雖曾約定完成之期限,惟 業經原告公司同意變更原約定之完成期限,且同意以被告得 完成之期限為履約期限。
㈢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 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定有明文 。足見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須已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 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 者,始得解除契約。經查,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就設計部分, 業經被告履行交付設計圖完畢,並已進行至零件組裝階段, 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系爭設備在設計尚未加工為零 件前,被告有提過可能無法完成,伊則要求被告依約完成設 計,才能對股東有交代,一方面係因不瞭解被告所言不能完 成之意,一方面認為被告係無法依約完成之推託之詞,最後



沒辦法完成之原因,被告表示係尺寸不對,無法生產,並表 示連前段之模具亦需修改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為部份零件 尚未修改而無法完成組裝,另外原告公司要求刷毛變更影響 零件之更改,原告公司亦未完成零件之發包等語。故被告於 設計階段即告知原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設備之可能性,惟因 原告公司之要求,被告仍勉力履行完成設計,此乃可確定之 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依約完成機器組 裝交付原告,致原告遭受工作遲延之損失,自應對於兩造同 意變更後之履約期限及無法完成組裝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 ,負舉證之責。在被告未能證明前揭事實之前,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至98年8月25日尚無法完成組裝工作,依民法第503條 解除系爭機器設備之承攬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設計費96,000元。 ㈣末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 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 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 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 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 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 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603號、89年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 說明,兩造經合意變更原有約定期限後,並未再約定完成或 交付之期間,被告既已於97年12月間即將設計圖交付原告, 已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且至原告工廠從事超過8 個月之 組裝工作,雖至98年8 月25日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交付原告, 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得隨時終止契約,亦與解除契約有異。 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顯然於法不合。 ㈤本件系爭設備迄98年8 月25日止,尚無法完成,既無從認定 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遲延工作為由,解除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53,711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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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美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