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本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九五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丙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5-A000面積一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5-A001面積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五○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丙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㈠編號6-A000部分面積二二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6-A001部分 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6-A002部分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6-A003部分面積 十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共有 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 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按附圖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被告雖抗辯應按 附圖乙案方式分割,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A001、6-A002部 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將編號5-A002、6-A001部分土地分配予 原告,然編號5-A002土地將成為畸零地,依法無法興建房屋 使用,且編號6-A001土地亦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 訴外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受讓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於民國75、76年間即向欣林公司購買 ,暫登記在欣林公司名下,直至92年間始辦理移轉登記,並 非惡意取得。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基地亦經多次 分割,且系爭土地現已自農業用地變更為乙種工業區用地, 若被告變更建物之使用執照,即不適用農舍法定空地計算比
例之規定。另被告所有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本就 無法建築房屋,另被告之一層鐵架造建物乃違章建築,並未 為保存登記,無保留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87年間與訴外人欣林公司就系爭土地及 其他共有之同段3、4、7、51、52地號土地即重測分割前草 屯段656之9、656之136、656之4地號土地成立分割協議,雖 未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手續,然共有人間皆已按分割協議分 配之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 所示編號5-A001及6-A002部分土地建有二層RC造及增建一層 鐵架造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訴外人欣林公司嗣將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致被告分管之土 地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是應依使用現狀按附圖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方能保留系爭建物,而原告受分配之編號 6-A001部分土地可經由鄰地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之同段 8之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成為袋地。原告雖主張應按附 圖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然被告分得之附圖丙案所示編號 5-A000部分土地臨路部分目前被第三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將無法出入通行,部分增建一層鐵架造之建物亦無法保留。 且系爭建物RC造部分領有合法建築執照,並於71年3月15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建築法規定臨路退縮20公 尺建築,退縮部分為法定空地,不得分割,應分配予被告方 為合理。況兩造為分割同段8地號土地,曾經本院以97 年度 調字第33號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由被告取得分割後同段8 地號土地,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所有對同段8 地號土地亦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被告對系爭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3143分之950、3143分之2193,原告、被告對系爭6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143分之2940、3143分之203。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5地號土地西北側毗鄰草屯鎮○○路,毗鄰路旁 之土地較北側之部分為第三人興建鐵架涼棚所占用,其餘土
地則為原告所占用使用,原告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案所 示編號5-A001及6-A002部分土地建有二層RC造樓房合併增建 一層鐵架造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6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 為原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柏油道路連接同段8之1地號土地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此有 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相片在卷可參。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 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決定 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 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僅係暫時之狀態,共有 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 有部分為分割;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 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地上物、分 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 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丙 案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被告主張之乙案公平妥適, 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87年間與訴外人欣林公司就系爭土地 及其他土地成立分割協議,同意將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A001 、6-A002部分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基地分配予被告,足見兩造 間已成立分管契約,合意系爭建物之基地由被告占有使用, 則被告應分配系爭建物之基地,方為合理等語,固提出分割 確認協調會議記錄、測量圖、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然查, 縱認兩造間存在分管契約,然依前開說明,分管契約乃係賦 予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僅屬分割方法之參 考因素之一,尚難以被告長久分管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當然將 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況土地價值為稀有財,價值只漲不 跌,且其市價又無客觀標準可資衡量,除應有部分過低無法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非不得已方以金錢補償之以外, 如僅為維持現狀,而遽以金錢補償分配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 分之其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人損害甚深,尚非妥適。 ㈡被告又抗辯: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無法保留系爭建物之一層 鐵架造部分,且原告之部分建物亦須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 。況被告分得之編號5-A000部分土地其臨路部分現為第三人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無法出入通行,損害被告權益甚鉅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外觀老舊,現供屋前 車庫及通道之用,且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建物相片、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參 ,足見系爭建物增建一層鐵架造部分之經濟價值非鉅。而原 告亦自承不願保留附圖丙案所示編號6-A003部分土地上之建 物,是附圖丙案使系爭建物重要部分即已為保存登記之二層 RC造樓房得以全部保留,僅拆除價值不高之建物,對兩造之 損害已屬減至最低。再查,系爭土地臨路部分土地現固為第 三人之低矮鐵架造老舊建物所占用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現場相片在卷可參。然被告仍得另行依法請求第三人拆 除交還土地使用,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依附圖丙案分得之土地 無出入之通道。
㈢被告又抗辯: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無法使被告將系爭5地號 土地與鄰地即同段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毗鄰 之同段8地號及8之1地號2筆土地分割前為兩造所共有,經兩 造於97年10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始由 被告取得同段8地號土地,同段8之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所有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調字第3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然同段8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僅16.95平方公尺, 利用價值本即甚低。而若依被告主張附圖乙案分割,則原告 所分得之編號5-A002部分、面積58.9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 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以99年3月26 日府建管字第09900612510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衡諸前開被 告所有同段8地號土地與原告分得附圖乙案編號5-A002部分 土地之大小及價值,應認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損害共有人之 利益較乙案為少。再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由農業區變 更為乙種工業區,然於系爭建物未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變 更使用執照前,仍應依原領農舍使用強度及相關法令規定管 制,是系爭土地仍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固有南投縣 政府前開函文及99年3月11日府建管字第09900386280號函文 二紙在卷可參。惟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 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 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雖為系爭建物之 法定空地,然法定空地並非不能分割,尤以法院之判決分割 尚不受前開辦法關於法定空地分割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前開
抗辯,實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維持現狀之程度、面 積之完整性、日後供建築使用及通行之便利性、各共有人所 可能受損之程度為主要考量依據,認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丙 案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分割,非但可保留被告已為保存登記之 RC造二層樓房,且兩造分得土地皆毗鄰公路,被告分得臨路 土地寬度亦有1.5公尺寬可供通行,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 益,於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整體社會經濟 價值之發揮最有助益。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方式分 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則如 附圖丙案之附表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 比例約為5分之3、5分之2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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