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151號
NTDV,98,婚,151,2010061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月8日結婚,因被告婚後生性大變,常無理 取鬧稱原告亂搞外遇或亂倫,如稱原告姊姊的孩子是原告與 姊姊所生,致原告無法忍受,遂於92年8月4日與被告離婚, 惟事後經不住被告之哀求,復於92年10月15日在未舉辦公開 儀式之情況下,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竟又向原告 表示,原告弟弟娶外籍新娘是「娶一個人和原告二個公家用 」,造成原告無法承受之精神負擔。綜觀,兩造雖曾於92年 10月15日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 結婚證書上之2名證人於簽名時,亦未在場親見兩造結婚之 事實,欠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婚姻成立之要件, 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爰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 8條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 兩造有無共同生活僅涉及兩造有無結婚的合意而已,並無 法改變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結婚的事實。
⒉92年10月14日當天原告確實未曾前往被告之母謝黃琴家中與 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系爭結婚證書係被告請證人乙○ ○、甲○○、丁○○○簽完名後,於92年10月15日拿出來請 原告簽名,2人並於當天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上開事實,除有證人甲○○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外, 另觀以該結婚證書末尾之日期被告本填載「92年10月15日」 ,後經刪除更正為92年10月14日,由上開更改日期之事實亦 足明暸,倘所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之人簽名完成之時間均為 「92年10月14日」,該完成書寫日期必定亦同時填載為「92 年10月14日」,斷無先填上92年10月15日再更改為「92年10 月14日」之理,除非此證書內容全部填載完成之時為「92年 10月15日」,是原告表示該結婚證書係被告請所有證人簽完 名並自行簽名後,於92年10月15日再拿出來請其簽名並共同



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論述,較符合事實而堪採信。二、被告則辯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固為修正前民法第9 82絛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公開儀式,雖係指結婚之當事人 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 而言。兩造既曾依習俗於其住所搓湯圓、祭拜祖先、燃放鞭 炮,並表明結婚而宴客1桌,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兩造 之婚姻關係,應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參照),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從而,所謂 「公開」,應不限於公共場所,縱然在兩造之住所,只要當 時在場參加之人,知悉其等所參加者係男女雙方之結婚場合 ,且知悉結婚之當事人為何人,應即足堪認定為公開儀式。 又所謂2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 其結婚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經查,兩造雖於92年8 月4日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被告因兩 造子女教養問題,仍願與原告再結為夫妻,乃向原告提議要 再次辦理喜宴,但原告稱以大家也不知道雙方已離婚,本次 簡單就好,不需再大肆宴客,被告不得已,乃於92年10月14 日,邀請被告之母丁○○○及友人乙○○、甲○○,共同前 往丁○○○位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51巷72號之住 所,告知在場參加之丁○○○、陽明輝、甲○○,斯時係被 告丙○○與原告戊○○之結婚場合後,並由丁○○○、乙○ ○及甲○○分別在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 欄位簽名蓋印,完成兩造之結婚儀式,旋即於同日中午,在 上址住處宴請上開人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之時 ,當時在場參加之丁○○○、乙○○及甲○○,既均知悉其 等所參加者係兩造之結婚場合,且認識結婚之兩造為丙○○戊○○,並有參加同日之飲宴,應即足堪認定為有公開儀 式。因此,本件兩造結婚確實符合民法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 ,要無可疑,兩造之婚姻應已成立,也可認定。 ㈡又原告對於92年10月14日所簽寫之結婚證書既然於簽寫當時 並無任何異議,且會同被告於簽寫後之翌日,即92年10月15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後,兩造更一直 同居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段3號之住處,雙方所生 之女蘇涓璦亦與原、被告共同生活,迄今已6年,鄰居及雙 方親友亦均認知原、被告為夫妻關係,並無人對於兩造是否 為夫妻有任何疑義,顯然雙方不僅有婚姻之外觀,也有婚姻 之實質關係,二人間顯有強烈結為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按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 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I、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採取之儀式 婚主義,在目前社會,因儀式之公示力微弱,又無國家機關 之參與,認定當事人是否發生婚姻關係,並非毫無困難,而 戶籍登記制度已完備,一般國民之法律觀念,容易接受經結 婚登記始為法律上夫妻之規定,但無法接受經結婚登記,非 即法律上夫妻之現行儀式婚主義規定之當然解釋,亦不易接 受經結婚登記推定結婚之效力,反而使當事人之婚姻關係長 期處於不確狀態,隨時可被反證推翻,使當事人自始無婚姻 效力之事實。且修正後民法第1050條已明定離婚登記為兩願 離婚之形式要件之一,為資平衡,並求適用之一致,尤須以 結婚登記為婚姻形式要件。因此,自身分關係應求其安定之 本旨而言,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顯有不當,益可明瞭。 從而,民法第982條乃本此意旨,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將儀式婚主義變更為 登記婚主義,並於97年5月23日起施行。另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4之1條第1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 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然我國民法之前採 儀式婚主義,容易造成富事人間有無婚姻關係存在爭議之缺 點,已如前述,本件被告與原告既然已經為夫妻之共同生活 長達6年,已與法律上夫妻無異,倘完全置之不理,任由原 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對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權益 ,顯屬不利;益證本件實應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較符 合被告及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與期待。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嗣於92年8月4日離婚(下 稱第1次結婚),復於92年10月15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下稱第2次結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14日草戶字第0980002262號函檢送本院之兩造結婚證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第2次結婚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兩造有於92年10月14日,邀請被告 之母丁○○○及友人乙○○、甲○○,共同前往丁○○○位 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451巷72號之住所,告知在場 參加之丁○○○、陽明輝、甲○○,斯時係兩造之結婚場合 後,由丁○○○、乙○○及甲○○分別在結婚證書上「主婚 人、證婚人及介紹人」欄位簽名蓋印,完成兩造之結婚儀式 ,旋即於同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宴請上開人等,故兩造已有 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




㈢按「㈠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1房間 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1房間內,自須有足 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 開。㈡男女2人,約證婚人2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 置酒1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 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 號解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經通知證人乙○○到庭,其 結證稱:「(問)兩造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 簽名的,丁○○○和我以及我太太甲○○都在同一個佛堂上 課,所以常會碰面,我記得丁○○○有打電話,也有當面告 訴我跟甲○○,要我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當證婚人,講完 後有一天丁○○○就約我們去簽名,地點我忘記了。(問) 地點是在住家或公共場所?是在住家。(問)是在誰家?我 忘記了。(問)你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是否確實知道簽名是因 為原告、被告要結婚?是。(問)你到達簽名現場後接下來 的情形如何?大家打招呼、聊天一下,氣氛還蠻開心的,後 來就簽結婚證書,後來大家就聊天,聊完我和甲○○就離開 了。(問)你到現場,除了與兩造及丁○○○聊天外,有無 做其他事?沒有。(問)你是否知道丁○○○家吃飯的地方 在何處?我不知道,我去丁○○○家,都是去她家設在3樓 或4樓的佛堂。(問)你是否不曾在丁○○○家吃飯?我記 得有一次是跟幾個道親一起去,那次有在客廳吃飯。(問) 你與道親一起去丁○○○家吃飯該次,兩造是否在場?沒有 ,我除了這次在丁○○○家吃飯外,其他沒有在丁○○○家 吃飯。(問)你簽名那天,兩造有無祭拜祖先?我不確定, 我跟甲○○一直待在客廳,我沒有看到,因為兩造是進進出 出的。(問)你們簽名當天,你和甲○○在現場時,有無你 們5人以外的其他人到現場?我印象中有看到其他人來。( 問)幾個人來?來做什麼?我不記得幾個人來,也不記得他 們來做什麼。(問)進來的人有無跟你講話?好像沒有講話 ,只有點個頭。」,又證人甲○○到庭係結證稱:「(問) 你有無在此張結婚證書上簽名?是我簽名的,我只記得兩造 要結婚,邀請我過去簽名當證人,何人邀請我的,我也沒有 印象。(問)你簽名時,原告有無在場?我印象中沒有看到 他。(問)你簽名現場,是什麼樣情狀的場所,請你敘述。 好像是住家。(問)在住家裡,你簽名時,有哪些人在場? 被告、證人丁○○○,好像還有別人,我不認識。(問)你 簽名現場,你說有其他人,那些人在做什麼?有無說什麼話 ?我記得很熱鬧,有簿子,丁○○○請我簽名,我簽完名就 走了,我沒有跟那些人講話或者互動。(問)你在現場待了



多久?有無吃飯?沒有很久,沒有吃飯。(問)你去現場一 直到離開有無超過半個小時?應該沒有。(問)現場有無祭 拜祖先?我在場時沒有看到祭拜祖先。(問)你在現場時, 被告和證人丁○○○有無說什麼話?有無向在場的人表示現 在在辦結婚這件事?沒有向在場的人表示現在在辦結婚這件 事,丁○○○有告訴我,請我當結婚的證人。(問)你在現 場,有無吃到湯圓?沒有。(問)簽名現場,有無結八仙紅 綵或掛紅燈籠?沒有。(問)請敘述你到場後,到離開的過 程。丁○○○邀請我去簽名,我就去了,到場後丁○○○倒 茶給我喝,我寒喧幾句,簽完名我就走了。(問)你去簽名 的現場是否丁○○○她家?是她家。(問)平日要去丁○○ ○家,是否要丁○○○來開門才可以進去?要丁○○○來開 門才可以進去。」,證人即被告之母丁○○○則證稱:「( 問)請詳細敘述你簽名當天的經過情形。時間我忘記了,簽 名地點在我家1樓客廳,我印象很模糊了,我記得甲○○有 來簽名。(問)簽名時有何人在場?他們是前後簽名還是一 起簽名?我有簽我自己的名,其他的我不記得了。(問)簽 名當天,妳女兒、女婿有無在場?我印象中原告有來,我女 兒也有在場。(問)簽名當天妳有無請乙○○、甲○○吃飯 ?我記得我有請他們喝茶,中午時我有準備一點便菜,但甲 ○○有無吃飯我不記得了,乙○○有沒有去我也不記得了。 (問)簽名當天除了原告、被告、證人甲○○外,有無其他 人去妳家?我忘記了。」。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簽寫 結婚證書之地點係在證人丁○○○之住處,又該住處須經丁 ○○○之許可始能進入,並非外人可以隨便進出,自非公共 場所甚明。又依證人所證當天情況,除證人乙○○、甲○○ 、丁○○○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及喝茶、聊天外,並無舉行 其他之儀式,亦未舉辦婚宴,又現場雖有其他人在場,但被 告及證人丁○○○均無向在場之人表示當時係在辦理結婚之 事,證人乙○○、甲○○與該等人之間亦無任何互動,是由 當時之情狀,並無足以使在場其他人得以認識兩造正在進行 結婚一事之表徵存在,則證人乙○○、甲○○、丁○○○雖 明知其等係為兩造再度結婚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揆諸上開 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之意旨,亦難因此即認兩造已有舉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原告 主張兩造第2次結婚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應屬事實,而堪認 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兩造自第2次結婚迄今已共同生活6年,已與法 律上夫妻無異,實應認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較符合被告 及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與期待云云。惟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民法第988條 第1款定有明文。是結婚未具備同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者, 依法為當然無效,自不能因雙方已有共同生活多年之事實, 即逕認婚姻關係存在,無待說明。被告上開所辯,與法不符 ,洵無足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 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 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所明定。並無修正後民法第982條規 定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而修正後之民法第982條係於96 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依法於97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之事件 ,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係規 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所謂公開儀式,係 指結婚當事人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如當事人結婚並未具備此項法定要件, 即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已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當事人仍得提出相反之證據推翻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85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兩造係於92年10月15日向戶政 機關辦理第2次結婚之結婚登記,該次婚姻是否合法有效, 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即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然由證人乙○○、甲○○、丁○○○之證詞 ,堪認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業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988第1款規定,兩造第2次結婚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 判決確認兩造第2次結婚其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依 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