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庚○○
即 聲請 人
代 理 人 許名宗 律師
債 權 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2日,按月匯款予各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原任職於環隆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885元,現變更支薪單位為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 公司擔任行政員一職,每月實領薪資17,632元,業據提出9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 案。
三、次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597,465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360, 0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 後為237,465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3,000元,另加計每年年終獎金10,000元,期間8年 ,共計清償368,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總額之57.25%,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情形。
㈡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名下僅有 1991年份三陽汽車一輛,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 殘餘價值,從而債務人縱進入清算程序亦無受償可能,因 此本件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 (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
㈢債務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 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含長女 張晏甄之扶養費)為房屋租金6,000元、伙食費6,000元、 水電瓦斯、交通費、醫療家庭日用品各1,000元,合計15,00 0元,上開支出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且與98年度臺灣 省(不含台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98年度財 政部公告之免稅額3,208元(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 扶養人數)之總和13,037元相當,而債務人配偶名下無財產 、所得,出入監所次數頻繁,故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 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可認債務人上開支出金額係屬必 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五、末查:本院於裁定前,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將更生 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並命債權人於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有通知 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惟僅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半數而未可決。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 由略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過去之平均收入為還款 基礎,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等語。按 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建立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做為償債基 礎,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清償若干年予各債權人, 而後獲得免責之利益,因此,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必須 有長期履行之可能,債權人之利益方可獲得最大之滿足,否 則強令債務人提出經濟能力範圍外之更生方案,導致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非有利
。本件債務人既已遭減薪為每月收入17,632元,而非每月2 萬餘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所稱並非可採。六、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 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 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與 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生活費用相當且屬必要,在此範圍內如何 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 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 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因本件債權人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尚有自債務人任職之第三人處收取 預收款3,832元及1,247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試算表附卷可考 ,為確保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調整各債權人受償 金額如附件所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懿娟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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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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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另加計第1年至第8年年終獎金10,000元(未扣除三信商│
│ 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預收款)。 │
│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日分別匯款予各債權人。 │
│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57.25%。 │
│5.債務總金額:642,810元。 │
│6.清償總金額:368,000元(未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之預收款) │
│ 。 │
│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8年。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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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期 │第2期 │年終獎│年終獎│
│ │ │ │例 │金額 │至96期│金第1 │金第2 │
│ │ │ │ │ │每期金│期金額│期至第│
│ │ │ │ │ │額 │ │8期分 │
│ │ │ │ │ │ │ │配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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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信商業銀行 │196,920 │30.63%│150 │919 │0 │3,0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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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乙○(台灣)商業銀│129,604 │20.16%│605 │605 │2,016 │2,016 │
│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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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中商業銀行 │215,000 │33.45%│1,003 │1,003 │3,345 │3,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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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06 │1.51% │45 │45 │151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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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580 │14.25%│428 │428 │178 │1,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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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642,810 │100% │2,231 │3,000 │5,69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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