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號
NTDM,99,訴,52,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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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蘇若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
偵字第四八號、第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 投市○○里○○○街八號住處,自任會首,向廖良彬、廖 淑慧、乙○○、甲○○、耿蒂、己○○、簡秀芬李錫修 、蕭素峰、王愷婷王鴻玲吳淑英吳淑鈴王玉枝陳彩絹、丁○○、褚順發許婷雅王莉玲王莉華、鄭 素霞、曾彩穗、陳秀蓮、曾玉玲吳文彬等人召集民間互 助會,含會首一會共計三十八會(其中甲○○、王愷婷王玉枝王莉華各參加二會,及曾彩穗參加三會,而乙○ ○以其偏名「楊雅惠」、「楊雅蓁」各參加一會,及王鴻 玲以其母「郭素英」名義參加二會,丁○○以其本身名義 參加二會及以其子「丙○○」名義參加三會),會期自九 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會會款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於每月十五日二十時 在上址開標,底標六百元,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 款。詎戊○○因故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之期間內,利用會 員未全數到場標會之便,在上址開標處,趁到場會員未注 意之際,冒用「丁○○」、「丙○○」、「甲○○」、「



郭素英」等人名義各一次,連續在紙上填寫標息及偽簽「 丁○○」、「丙○○」、「甲○○」、「郭素英」等人署 名,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紙上所載會員願以 所書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未據扣案),並將之提示 予到場之活會會員,表示由該名義人得標而行使之,並將 此訊息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均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茲分述如 下:
(1)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戊○○自行在紙上填寫標息一千 九百元及偽簽「丁○○」署名,表示「丁○○」以標息一 千九百元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 會會員,表示由「丁○○」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 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 錯誤,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三十六萬 元(即三十八會扣除會首一會及本次被冒標一會),足以 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2)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戊○○自行在紙上填寫標息二千 元及偽簽「丙○○」署名,表示「丙○○」以標息二千元 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 表示由「丙○○」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 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 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三十二萬元(即三 十八會扣除會首一會,及上開被冒標一會、本次被冒標一 會,以及李錫修褚順發鄭素霞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 七月、八月各得標一會),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3)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戊○○自行在紙上填寫標息二千 元及偽簽「甲○○」署名,表示「甲○○」以標息二千元 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 表示由「甲○○」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 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 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元(即三 十八會扣除會首一會,及前開被冒標二會、本次被冒標一 會,以及李錫修褚順發鄭素霞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 七月、八月各得標一會),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4)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戊○○自行在紙上填寫標息二千 元及偽簽「郭素英」署名,表示「郭素英」以標息二千元 競標之意,偽造該標單,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 表示由「郭素英」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 之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致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 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二十五萬元(即三



十八會扣除會首一會,及前開被冒標三會、本次被冒標一 會,以及李錫修褚順發鄭素霞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 七月、八月各得標一會,及陳彩絹廖淑慧分別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二月各得標一會,及廖良彬王愷婷、王莉 玲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得標一會),足以 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利用前揭民間互 助會之會員未全數到場標會之便,在上址開標處,趁到場 會員未注意之際,冒用「丙○○」名義,在紙上填寫標息 三千元及偽簽「丙○○」署名,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 以表示「丙○○」以標息三千元競標之意之準私文書(未 據扣案),並將之提示予到場之活會會員,表示由「丙○ ○」得標而行使之,並將此訊息通知未到場之活會會員, 以此方式,致前揭民間互助會之全部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 ,交付每會會款一萬元予戊○○,共計詐得二十一萬元( 即三十八會扣除會首一會,及前開被冒標四會、本次被冒 標一會,以及李錫修褚順發鄭素霞分別於九十四年六 月、七月、八月各得標一會,及陳彩絹廖淑慧分別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各得標一會,及廖良彬王愷婷王莉玲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各得標一會,及 王玉枝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月各得標一會,及王莉華 於九十五年六月得標一會),足以生損害於全部活會會員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戊○○因無法支付會款,維持合會 正常運作,經乙○○、吳淑英王鴻玲等人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三)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招募每會二萬 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一會共計二十會,會期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止,採外標制,於 每月二十日二十時在其當時位於上址住處開標,底標一千 元,於每次開標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己○○以其本身及 其夫吳文忠名義各參加一會。嗣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日得標後,戊○○代得標會員己○○向其他會員收取會 款,於該次開標日起三日內收取全部會款後,明知會員得 標之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係屬得標會員所有,其僅 係代收而持有,竟因故急需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代收會款之其中十二萬元,以 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己○○向其 他會員查詢會款繳納情形,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楊春金、丁○○、己○○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吳淑英王鴻玲、甲○○、耿蒂、吳美香、劉玉慧等人於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內容,及告訴人楊春金、己 ○○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內容,及告 訴人楊春金、己○○、丁○○於偵訊時指訴及具結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互助會簿、本票、債務 清償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各次詐取會款 所得之計算方式,因本件互助會採外標制,活會會員僅需 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 需再加上當次標息,且死會會員本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 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 項。再者,活會會員人數應隨每次互助會開標而次第減少 一人,且前揭活會會員人數,乃指該互助會之會員總數, 扣除被告自任會首之一會及前開被冒標之各會,以及死會 會員人數,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 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 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五十一條等規定。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惟若應 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 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詳後述 ),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 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 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 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 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



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 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金 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 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係用以表示 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 ,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冒用他人名義在 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 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 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 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時、地先後冒用「丁○○」、「丙○○」、「甲○○」 、「郭素英」等四人名義投標時,僅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 及偽簽上開四人署名,並未記載「標單」二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參酌本件係現場開標,會員可能 會到場,如未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及偽簽會員署名,顯難 取信於到場之會員,是故,應可認定被告偽造之標單,其 上均有填寫標息金額及偽簽會員署名,依上開判決見解, 為準私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至其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名之行為乃 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補充之,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 被告涉犯罪名之程序(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併此敘明。
(五)又按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增訂,並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 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而會首代為收取 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除有可 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外,會首應對得標會員負責任。是



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規定,合會契約非僅存在於會首與會 員個別間,而係全體會員彼此間均成立契約,且會款係由 得標會員取得,會首僅係代收而為暫時持有,如會首未將 所代收會款交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 有之侵占行為,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核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普通侵占罪。
(六)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冒用「丁○○ 」、「丙○○」、「甲○○」、「郭素英」等四人名義投 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騙,其時間緊接,手法 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
(七)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冒用 上開會員名義投標,並持偽造之標單向活會會員行騙,外 觀上雖係多數自然意義之舉措,惟均係於冒標後接續為之 ,於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客觀上可得辯認為相關性之詐騙 會款活動,且出於單一冒標詐騙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等二罪名,俱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就此認 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上 開犯罪事實(二)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八)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事實( 一)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犯罪(二)部分 )、普通侵占罪(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九)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素行尚佳;(2)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3)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詐得 款項之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4)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犯罪時 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被告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之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犯罪事實(二 )、(三)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之罪 ,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所犯之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 算摽準,有前開不同之標準,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 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六 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十一)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先後冒 用「丁○○」、「丙○○」、「甲○○」、「郭素英」 等四人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均已經丟棄而不復存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三 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自不再宣告沒收,且該標單 上由被告偽造上開四人署押亦已經隨同該標單一併滅失 ,亦不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 五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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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