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О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T型板手壹支、梅花型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輪胎受損,惟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更換輪胎,遂 欲竊取同型機車輪胎以替換之,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 ,騎乘ZFA─二四О號輕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之T型板手、梅花型板手各一支 ,出外尋找適合之機車輪胎作為下手竊取標的,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行 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三號前,見洪梅華所有、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X SU─九九三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前輪固定防盜鎖未上鎖,乃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梅 花型板手各一支,先著手以上開二支板手鬆開該部機車前輪輪胎螺絲,欲自前輪 拔下輪胎(含鋼圈)之際,旋為巡邏警網發現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上 開竊盜用之T型扳手、梅花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梅華之婆婆乙○○於警訊中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書、贓物領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與相片四幀附卷可參,及T型板手、梅花型板手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扣案之T型板手、梅花型板手各一支,均為鐵製,具有相當質量,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惟查被告以T型板手、梅花型板手鬆開前輪輪 胎,尚未及拆下輪胎之際即為警查獲,其尚未將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 下,故竊盜犯行尚未得逞,公訴人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所有機車 之前輪固定鎖,並未上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被害人代理人乙○○於警訊 中陳明無誤,參以被告意在竊取前輪輪胎,而無竊取防盜鎖之意,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物據為已有之犯行,足認被告未竊取該前輪固定防盜 鎖甚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部分竊取犯行,尚有未洽,應予指明。本件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不思努力,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欲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輪胎,惟念 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意在父親機車換裝輪胎,非圖轉賣牟利,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T型板手、 梅花型板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