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2566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
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座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431-5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陳立中所有,位於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 2.5公里處,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民國97年間為就中寮鄉永 和村、永芳村、內城村、爽文村等四村於颱風災害時,道路 若有坍方得以盡速清除搶通,俾利災民通行及相關單位救災 ,遂與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弘發土木包工業」訂立「97 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約定若颱風產 生災害造成上開四村莊道路坍方,承包廠商即「弘發土木包 工業」需清除該道路坍方,並於災害就近地點,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後,在不會發生二次災害情形下,就近堆置清除 之坍方土石,惟不得逕為出售或將之外運。嗣因97年7月中 旬至9月底間有多次颱風(如卡玫基、鳳凰、辛樂克、薔蜜 等),期間並造成中寮鄉○○路往中興新村支線道路土石坍 方。「弘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丁○○遂依上開「97年度災 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之約定,將上揭道路上 國有之坍方土石清除,並徵得陳立中同意,將清除之坍方土 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累積堆置土石約1千立方公尺。嗣於 97年10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丁○○囑咐其所僱用之板模工人 甲○○至該處查看所堆置之土石有無造成再次坍方而影響道 路之情事,適丙○○行經系爭土地,丙○○向甲○○詢問該 處堆置之土石是否有出售,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 國有,非屬自己所有不得出售,其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上土石 之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告知丙 ○○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丙 ○○(另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明知甲 ○○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出土證明,已知該處土 石為甲○○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 行交付2萬元予甲○○買受該堆置土石後,經過數日之後, 丙○○於97年10月19日上午8、9時許駕駛挖土機,並分別僱 用不知情之詹慶華駕駛挖土機及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駕駛拼裝車至系爭土地,丙○○以挖 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後,分別放置在詹慶華所駕 駛之砂石車上(此部分挖取數量合計約為73.5米)及甲男所 駕駛之拼裝車上(此部分挖取數量合計約為14米),並指示 詹慶華載運至南投市○○路某處之工地,另指示甲男載運至 丙○○向不知情之王玉雲所承租並同意堆置土石之處所(位 於中寮鄉○○○段第418-3地號土地)。嗣於97年10月19日 16時許,為警於系爭土地上當場查獲丙○○,並查扣丙○○ 所有之挖土機1台(已責付丙○○保管),經警方循線查獲 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認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先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溫銘忠、丙○○、 陳信宏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溫銘忠、丙○○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前揭證人所為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 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 上開規定,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等物證之證據能力,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本件其餘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僱於丁○○擔任板模工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丁○○現場工地之負責 人,也沒有販賣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給丙○○云云。經查: ㈠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派員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查結果,丙○○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投22 線2.5公里處挖取土石之土地地號為南投縣中寮鄉○○○段 431-56號,所有權人為陳立中,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98年12月18日投草警刑字第0980017805號函及後附之 土地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78、79 頁)。又證人丁○○係「弘發土木包業」之負責人,「弘發
土木包業」於97年5月9日向中寮鄉公所承攬「97年度永和、 永芳、內城、爽文等四村坍方清除工程」,並訂立「97年度 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業經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97年度災 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1件附卷為憑(見97年 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49至51頁,契約書全文見外放之證物資 料)。依南投縣中寮鄉公所98年10月21日中鄉建字第098001 6935號函覆稱:「...依本所與弘發土木包業(以下稱承 包廠商)所簽訂之『97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 約書』(工程編號:A9705),災害來臨時,為使道路得以 盡速搶通,俾利災民通行及相關單位救災,承包廠商清除道 路坍方土石後,得會同地方人士(鄉民、村長及代表等)出 面協調,於災害就近地點,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在不 會發生二次災害的情形下,就近堆置,不得外運與販售,承 包廠商不得出賣土方或同意他人自堆置處外運。」等語(見 本院98年度易字第257號卷第44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證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堆積之土石 ,係依據「弘發土木包業」與中寮鄉公所簽訂之「97年度災 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之內容辦理,該處清除 、整理之土石方不可以外運、變賣,被告係伊僱用之工人, 伊不知道被告以2萬元販賣該處之土石給丙○○等語(見97 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40至4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堆置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 公 里處的土石方原來是從何處清運過來的?)那原來是從南投 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對面的山上崩塌下來流到 龍南路中間的土石流,我僱工將土石流清運到旁邊的空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溫銘忠(中寮鄉公所建設 課課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 線2.5公里處堆積之土石,係因為颱風造成土石坍方,由中 寮鄉公所委託廠商負責清除道路坍方,將道路的土石方就近 堆置在該處,該處清除道路坍方後的土石方不可以販賣圖利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55、56頁、第98、99頁) ,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承包廠商丁○ ○清除道路坍方土石後就近堆置,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自屬國 有,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不得擅自販賣。
㈡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 無在97年9月間請被告甲○○到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 2.5公里處看土石方堆置的狀況?)有。因為中寮鄉公所通 知我颱風快來了,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 土石流堆置成的土堆可能會造成二次災害,叫我過去看看,
如果可能造成二次災害,中寮鄉公所要我事先將該土石移至 不可能造成二次災害的處所,我就叫被告甲○○過去看看。 」、「(問:你叫被告甲○○去看的時候,有無指示他可以 將土石方出售?)沒有。」、「(問:被告甲○○將土石方 以2萬元的代價出售給丙○○,你事先是否同意?)我不知 道這件事情。」、「(問:堆置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 線2.5公里處的土石方原來是從何處清運過來的?)那原來 是從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對面的山上崩塌 下來流到龍南路中間的土石流,我僱工將土石流清運到旁邊 的空地。」、「(問:你當時叫被告甲○○到南投縣中寮鄉 ○○路投22線2.5公里處查看的時候,有無授權被告甲○○ 將該土石方清運或販售?)我有跟被告甲○○說如果那堆土 石會造成二次災害的話就必須要清運到不會造成二次災害的 地方,我並沒有叫他去販售該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9 、40、41頁),依證人丁○○前揭證詞,堪認證人丁○○並 未指示或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㈢又山坡地崩落之土石,如是有價土石,主管機關可依法辦理 標售,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2月2日府授環廢字第0970244137 0號函附卷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48頁)。被告 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予丙○○,丙○○並 交付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9 、10、26、27頁、98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第6、7頁、本院卷 第43、44頁),證人陳信宏亦於偵查中證稱:丙○○說要拿 2萬元給被告,買土石崩落的土石,當時伊也在場,伊也看 到丙○○拿錢給被告,被告就說可以,還當場點錢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92頁),足認被告確有以2萬元之 代價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予丙○○,堪認被告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詹慶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8年度 審投刑簡字第212號案件中證稱:是丙○○僱用伊運送土石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53、99頁、本院98年度易 字第257號卷第27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 97年10月19日共挖取土石73.5米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 號卷第29頁),再丙○○於另案被訴贓物案件供稱:除詹慶 華載運的部分外,另外大概挖了2台7米的砂石車,僱請成年 男性駕駛拼裝車載至向王玉雲承租的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 度易字第257號卷第83、84頁),足認丙○○向被告購買系 爭土地上之土石後,丙○○以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上堆置之 土石,分別由詹慶華所駕駛之砂石車載運土石約73.5米及由 甲男所駕駛之拼裝車載運土石約14米。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丙○○於案發前曾見面3次,第一 次係丙○○向伊說他有辦法處理公司所堆積於系爭土地上之 土石方,第二次係伊向丙○○索取土方堆置同意書,經丙○ ○提出該租地契約書後,伊前往7-11便利商店影印,伊影印 後回到第二次見面處與丙○○見第三次面,伊影印土方堆置 同意書是要證明伊將土石方交給丙○○處理,該土石方並沒 有亂倒或棄置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5、36頁) ,核被告前揭所稱之土方堆置同意書,即係丙○○與王玉雲 之代理人莊奇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見97年度偵字第4585 號卷第94頁),被告並供稱該租賃契約書係丙○○所交付。 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顯見被告知悉且有讓丙○○清運系 爭土地上之土石之意思,且被告如未販賣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予丙○○,丙○○何必交付前揭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堪予認 定被告顯有處分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予丙○○,讓丙○○得以 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土石。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曾經與丙○○通話兩次,一次是伊問 丙○○有沒有土方堆置同意書,一次是丙○○打電話給伊要 伊拿出出土證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5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沒有跟伊要出土證明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10頁),足認被告對於丙○○有 無要求其提出出土證明,其所供前後不一。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問被告有無出土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44、4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你有無出具出土證明給丙○○?)沒有。」、「(問:被告 甲○○事後有無跟你說那位自稱是土地承租人的先生,要被 告甲○○出具出土證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2頁),依證人丙○○、丁○○證述之內容,自難予認定丙 ○○有要求被告提出出土證明,是被告辯稱丙○○要其提出 出土證明云云,尚無法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第 一次見面是丙○○跟我說他有辦法處理公司所堆積於南投縣 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清除、整理坍方於道路之 土石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5頁),復於 警詢中供稱:「丙○○就跟我說堆積在該處之土石方是他的 ,他會處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6 頁),又於警詢中供稱:丙○○跟伊說該堆土石是一位代表 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36頁),另被告於97年 11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那天過去,丙○○說那些土是他 的,是副代表主席的,我們做工程,都怕代表,就相信他的 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90頁),被告於97 年12月2日偵訊中供稱:丙○○在坍方現場說他是土石的所
有權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4585號卷第110頁),足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究屬何人所有,丙○○有無對被告陳 稱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丙○○所有等情節,被告之供述前後 不一,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如屬丙○ ○或鄉代會副主席所有,顯與被告或證人丁○○無關,則丙 ○○又何必交付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堪予認定被告以2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上 之土石販售予丙○○,被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 ,被告所辯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證人丁○○於本院99年3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 時堆置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2.5公里處的土石方, 有無請何人保管?)我們堆置在那邊就已經完成契約規定的 內容,不需要負保管責任,我們只要不造成二次災害就可以 了,並不需要負保管責任。」、「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 線2.5公里處所堆置的是清除道路坍方的土石,並不是河道 疏浚堆置的河沙、石塊,所以在南投縣中寮鄉○○路投22線 2.5公里處堆置的土石我們不負保管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1、45、46頁),證人乙○○(即中寮鄉公 所建設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本件南投 縣中寮鄉公所97年度災害緊急應變與搶救勞務採購契約書的 內容,承包商對於清除道路坍方後堆置的土石,是否須負保 管責任?)...關於廠商是否須負保管坍方土石之責任, 本契約之各項文字條款內,並無明確記載此部分,且契約服 務費用計價項目中,亦無保管此項之計價項目與單價。.. .本契約之精神為儘速搶通受阻礙之道路與河道,以保護用 路人之安全與便利性,另外於契約內之文字條款、服務項目 與費用中,並無明確記載廠商應負保管坍方土石之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依證人丁○○、乙○○之前揭 證詞,足認證人即承包商丁○○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並未 負有保管責任。又本案坍方之土石經承包商丁○○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後,被告僅受承包商即其老闆丁○○所託,前往現 場查看土石堆置情形,被告亦無保管守護系爭土地上土石之 義務。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之財 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
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 土石,並未負有保管責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既無 管領持有關係,其將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 予丙○○,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828號、80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 ,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國有土石,所竊取之標的雖為坍方後堆 積之土石,但仍具有經濟價值,得以販售他人,惟其犯罪所 得僅2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