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9號
NTDM,99,易,219,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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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五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同年間又 因普通竊盜、恐嚇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③④案);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⑤案),本院復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 三一六號裁定就上開第①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其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五案件, 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上 開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案 ),其上揭假釋併遭撤銷,留有殘刑十月又六日。後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②③④⑤案 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號裁定將其宣告 刑分別減成二分之一,並就第①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刑七月、 另就第②③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乙○ ○再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⑥案,迄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 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時許,騎乘其父親黃長福所有之車牌號 碼P八六─二三八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路五О號住處,以徒手將該住宅鋁門附加之紗門戳破一個 洞,再伸手入內將門鎖解開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甲○○置放 於屋內神壇前之金牌二面及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八萬元)得手,後其將離去之際,為甲○○之鄰人陳禎 松發現,乃記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復經甲○○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嗣乙○○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變賣上開竊得之贓物,共得款二萬元 ,乙○○則分得八千五百元用以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目擊證人陳禎松於警 詢中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一О頁)。
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現場勘察報告暨 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八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 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附加於被害人 甲○○住處鋁門之紗門後侵入其內,業如前述,參酌上揭裁 判意旨,被告前開行為自無另成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之餘地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亦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犯有數件施 用毒品犯行甫經判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 素行不良;⑵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財,並任意侵入住宅 內竊盜,除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亦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 月,惟本院斟酌被告前述各項情節,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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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