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
1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0號 判決判處1年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2年度豐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 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揭3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8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 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363之35號 路旁,撿拾路旁之石頭進而以之打破乙○○使用之車牌號碼 2602-PT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張素玲,起訴書誤載 為乙○○所有,應予更正)右後車窗(毀損車窗部分未據告 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車內HONDA廠牌汽車音響1部得逞,嗣 為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音響面板CD上採集指紋1枚送驗, 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核與甲○○右食指之指紋相符, 而查悉上情。
三、甲○○夥同尤昭貿(尤昭貿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3日或14 日上午6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DE-0577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尤昭貿,由尤昭貿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 未扣案),前往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之五福臨門神木 旁300公尺之丙○○住宅,尤昭貿先將丙○○所設置供防閑 所用之鐵絲網圍籬以上開破壞剪破壞後,拉開呈缺口狀而進 入屋旁空地,再持該破壞剪剪斷屬安全設備之鐵窗鐵條,扳 開鐵條並打破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亞瑟牌音響2個、37吋電視、音圓牌點唱 機、主機、手提小音響各1台,俟得手後,再破壞屋前軌道 鐵門之鎖頭,以從該門搬運竊得之財物至前揭贓車上,2人 並將竊得之財物載運離開,並由尤昭貿將之載運至臺中市○ ○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上開贓物。嗣於98年1月14日上午10時 許,因鄰居發現遭竊,通知丙○○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遭破 壞之鐵窗所留指紋3枚,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其中1枚 與尤昭貿左環指之指紋相符、其餘2枚則與甲○○左中指、 右中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 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本 院99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 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尤昭貿於偵訊時之供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1日刑紋字第0980016014號鑑 驗書及其所附之指紋卡片(均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 東警偵字第09800021843號刑案偵查卷)、臺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20日刑紋字第 0980007881號鑑驗書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 東警偵字第0980000637號卷刑案偵查卷)。 ㈤刑案現場照片8幀、採獲可疑指紋痕跡照片1幀(見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21843號刑案偵查卷) 、刑案現場照片13幀、可疑指紋採證照片5幀(見臺中縣警 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00637號卷刑案偵查卷)
。
㈥自司法院網站所列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6 號刑事判決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 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尤昭貿共同行竊時,尤昭貿所攜帶持 用之破壞剪,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害人丙○○在住宅外圍所 設置之鐵絲網圍籬及住宅之鐵窗,均係供防盜所用,自均屬 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尤昭貿就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犯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各自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而竊取他人財物為汽車音響、亞瑟牌音響2個、37吋 電視、音圓牌點唱機、主機、手提小音響各1台等物,及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事實欄二部分具體求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與就事實欄三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與尤昭貿共同行竊時,尤昭貿所用之破 壞剪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指紋卡2張及鐵欄杆2支,均非因 被告犯本罪所生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