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85、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下稱大觀郵局) 帳號000-00000000 - 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補充、更 正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 下稱大觀 郵局)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致致甲○○、徐敏容一時不察而陷於錯 誤」應更正為「致徐敏容、甲○○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證據部分「被告大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應補充、更正為「 被告大觀郵局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 料、被害人徐敏容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甲○○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固不否認前開帳戶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始交付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惟查 :
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之時,求職公司通常僅要求應 徵者交付履歷表及提供相關工作經驗證明等文件,縱因匯入 薪資而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者,取得金融機關之帳號即可 ,殊無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被告 前開所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悖。況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
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 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 段之犯罪結果。惟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素未謀面之人,竟未向該人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工作內容之 相關資料,而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姓名均未詳加查問、毫無所悉。徵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及其智識程度,被告顯非無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判斷能力 之人甚明,卻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 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 已足彰顯其有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隱瞞 非正當資金之進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以避免遭查獲等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法意圖至明。而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等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甚明。
⒉況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 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 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 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 定帳戶,依此,更徵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確係被告自己交 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⒊復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 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 取財,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 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
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足 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應可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已徵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 定。
㈡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述之方式向被害人等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 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提供大觀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不法集 團分別詐欺被害人徐敏容、甲○○等取財既遂,同時侵害多 數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行為殊 屬不當,因而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且致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惟被告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 猶為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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