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三五0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雜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之夫林朝瀥與丙○○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六日就丙○ ○所有坐落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名間鄉○○○段第四四 號、第四五號等地號(重測前為名間鄉○○段第四一九之二 號、第四一九之三號、第四二三號等地號;嗣丙○○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上揭名間鄉○○○段第四四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乙○○。就丁○○被訴毀損乙○○所 有之物部分,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土 地訂立租賃契約,丁○○遂以上開二筆承租土地供作養雞場 使用。嗣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上揭名間鄉○○○段第四五 號地號土地上生長有雜木二棵,該等雜木為該第四五地號土 地之不動產出產物,依法為丙○○所有。丁○○明知上情, 竟因該等雜木受有蟲害而認為對養雞場造成影響,即基於損 壞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 許,雇用不知情之龍福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持 鋸子一把(為龍福來所有,未扣案)將該等雜木鋸斷,僅剩 根部之方式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丙○○之子 甲○○查見龍福來鋸斷雜木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丙○○委由告訴代理人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龍福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參見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O頁至第二三頁、第 五一頁至第五三頁、第六一頁、第六三頁)。
㈢名間鄉○○○段第四五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租賃 契約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法院八十三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上 均影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投 地二字第0990001019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九年二月六日投投 警偵字第0990000566號函暨檢附之照片二幀、現 場照片十四幀(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四五頁、第六四頁; 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先後損壞告訴人丙○○所有二棵雜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 意旨雖認定被告僅損壞告訴人丙○○所有生長於名間鄉○○ ○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上之「一棵」雜木,就另顆雜木之損壞 行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福來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雜木,為 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①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任意 損壞他人所有樹木,造成告訴人丙○○受有損害;③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龍福來持鋸子鋸斷告訴人丙○○所有之二 棵雜木,該鋸子為龍福來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八年 七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龍福來將告訴人乙 ○○所有坐落名間鄉○○○段第四四號地號土地上所生長之 雜木一棵予以鋸斷,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乙○○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 ),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爰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