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12號
NTDM,97,訴,812,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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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洪有德.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114 、115、116、118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壬○○」署押拾捌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洪有德)係壬○○之弟,因欠缺資金可供投資 使用,且因自己信用不良,前曾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未獲核 卡,乃於民國92年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壬○○商借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並要求壬○○同意由其持壬○○之身分證 代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壬○ ○名義之信用卡,再由丙○○持以刷卡使用,嗣壬○○同意 並交付其身分證予丙○○申辦壬○○名義之聯邦銀行信用卡 刷卡使用,丙○○竟與其妻洪珮琪(原名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 絡,明知壬○○於92、93年間並未在洪珮琪所開設之德翔油 漆工程行(下稱德翔油漆行)任職,竟仍由洪珮琪於92年10 月5 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德翔油漆行在職證明書上,虛偽 登載壬○○自92年1 月起在德翔油漆行擔任油漆師傅等不實 事項,再由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壬○ ○在德翔油漆行擔任油漆師傅、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事項, 並完成其他申請人資料之填載,將該信用卡申請書連同上開 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於同年12月5 日持向聯邦銀行 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致聯 邦銀行承辦人員進行核發信用卡之信用徵信時,陷於錯誤, 誤認壬○○確有在德翔油漆行任職,而於93年1 月9 日同意 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 張予丙○○,足以生損 害於聯邦銀行。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後 ,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信用卡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壬○○」之姓名,再連續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 詐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或利益,使如附



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合 法經聯邦銀行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1、3、7、8、11~15、18~22、24~2 8、30、34、37、38、40、41、43~45、 47~81所示之財物、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4~6、9 、10、16、17、23、29、31~33、35、3 6、39、42、46所示具經濟利益之服務或投資利益, 合計詐得價值(新臺幣)289,659 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丙 ○○各次刷卡時間、特約商店、金額及所得內容詳如附表二 編號1~81所示)。
二、丙○○明知壬○○僅同意其以壬○○之名義申辦上開聯邦銀 行信用卡及持以刷卡使用,並未同意其以壬○○之名義申辦 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竟利用其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 而向壬○○借得壬○○身分證之機會,將壬○○之身分證影 印留存,又以不詳藉口向壬○○商借壬○○於93年4 月28日 換發之身分證,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 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 2~7所示之申請日期,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壬 ○○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 書上,偽造「壬○○」之署押,及完成其他申請人資料之填 載,並同時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分 別填載申請代償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信用卡帳款等事項 ,而偽造壬○○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共6 紙,再連同壬○○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一 併持向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 金卡及申請代償,而行使上開偽造壬○○名義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致不知情之發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壬○○本人欲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及申請代償, 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壬○○名義之信用卡共8 張 ,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壬○○名義之現金卡1 張;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發卡銀行,並分別同意代償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信用卡之帳款57,000元、85,000元,而分別於 93年7 月12日、同年7 月13日如數給付57,000元、85,000元 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發卡銀行,丙○○因而取得清 償對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發卡銀行所負信用卡帳款債務 57,000元、85,000元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如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各該發卡銀行(各發卡銀行、申請時 間、獲核發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卡別、持以申請之文件 及於申請書上偽造「壬○○」署押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丙○○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8



張信用卡後,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8 張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壬○○」之署押各1 枚,冒 用壬○○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 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發卡銀行 ;旋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於如附表三、四、六~十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 四、六~十一所示特約商店,連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6 所示各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或取得服務、利益,並於各次刷卡 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壬○○」之署押,而 偽造壬○○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如附表三、四 、六~十一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該偽造壬○○ 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丙○○係合法經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發卡銀 行授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4、6、8、9、11、20~22、附表四編號1~4、 7、9~12、25、27、28、31、附表六編號1、 3、7~9、12~17、19~43、附表七編號2、4 ~10、附表八、附表九編號3~9、附表十、附表十一編 號1、4所示之財物、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5、7、10 、12~19、附表四編號5、6、8、13~24、26 、29、30、32、33、附表六編號2、4~6、10 、11、18、附表七編號1、3、附表九編號1、2、附 表十一編號2、3所示具經濟利益之服務或投資利益,合計 詐得價值690,887 元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壬○ ○、如附表三、四、六~十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與如附表一 編號2~6所示各發卡銀行。丙○○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五、十二、十三所示時間,持如 附表五、十二、十三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至金融機構之自 動櫃員機,連續以冒用上開壬○○名義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並輸入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 向如附表五、十二、十三所示之發卡銀行預借現金,而由金 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五、十二、十 三所示之現金,合計得款263,500 元。嗣壬○○接獲各該發 卡銀行催繳通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庚○○、甲○○、辛○○ 、己○○、鄭資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其有傳聞性質之 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
貳、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因缺錢投資,且自己信用不良,前 申辦信用卡未獲核發,乃以其兄壬○○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 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事實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是壬○○同意我以其名義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壬○○之名義,在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簽署「壬○○」 之署名,分別提具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發卡銀行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信用卡9 張 ,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卡1 張,並於申請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信用卡時,同時申請代償如附表一編 號2、1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帳款57,000元、85,000元 ,再於領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壬○○」之署名,而持各 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三、四、六~十一所示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又於如附表五、十二、十三所示時間,由金融 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向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發卡銀 行預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聯邦銀行人員庚○○、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人員甲○○、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人員辛○○、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人員己○○、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員鄭資



華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各該信 用卡、現金卡之使用情形綦詳(見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 970001885 號卷《下稱警1885號卷》第2 ~3 頁、草屯分 局投草警刑字第960014431 號卷《下稱警14431 號卷》第 13~14頁、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970001883 號卷《下稱 警1883號卷》第12~13頁、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970007 264 號卷《下稱警7264號卷》第15~18頁、草屯分局投草 警刑字第970001884 號卷《下稱警1884號卷》第11~12頁 ),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 表各1 份、99年1 月29日(99)聯銀信卡字第0298號函暨所 附財力證明資料、在職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 見警1885號卷第5 ~7 頁、本院卷第158 ~168 頁)、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97 年12月5 日(九七)港滙銀總字第10391 號函暨所附信用 卡繳款通知書50紙(見本院卷第46~71頁)、日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消費明細表各1 份、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21紙、97年11月21日日銀字第0972I00027150 號函暨所附財力證明資料(見警14431 號卷第16~40頁、 本院卷第23~26頁)、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 本、爭議交易明細表各1 份、新光銀行97年11月20日(97) 新光銀信卡字第4800號函暨所附財力證明資料(見警1883 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7~30、99~100 頁)、陽信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6紙、關係戶查詢、代償資料ID查 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97年11月19日陽信總 信字第9700015678號函暨所附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資料 各1 份(見警7264號卷第20~40頁、本院卷第18~22頁) 、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冒用明細各1 份、客戶消 費明細表63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 紙、現金卡申請書影 本1 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 紙、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警1884號卷第14~36、本院卷第72~98、150 ~ 154 頁),堪先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乃被告丙○○於92 年間徵得壬○○之同意後,借得壬○○之身分證持以代向 聯邦銀行申辦壬○○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使用之情,固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0 ~204 頁)。惟壬○○於92、93年間,並未在被告丙 ○○之妻洪珮琪所經營之德翔油漆行任職乙節,亦據證人 壬○○、丁○○、洪珮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201 、191 、197 ~198 頁);而觀諸卷附被告丙○



○申辦信用卡時所填具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之財力證明 文件所示(見警1885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9 ~164 頁 ),被告丙○○向聯邦銀行申辦壬○○名義之信用卡時, 不僅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資料」欄上虛偽填載壬○○ 在德翔油漆行擔任油漆師傅、年收入48萬元等不實事項, 復出具記載壬○○自92年1 月即在德翔油漆行任職等不實 事項之在職證明書;參以證人洪珮琪本院審理時證稱:提 供予聯邦銀行之在職證明書是我製作的,我知道92年間壬 ○○並未在德翔油漆工程行工作,但因申辦信用卡時,銀 行要求要開立在職證明書,所以我開立這張在職證明書給 丙○○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可見 被告丙○○與洪珮琪均明知壬○○於92年間並未在德翔油 漆行任職,竟由洪珮琪虛偽開立不實之壬○○在職證明書 ,再由被告丙○○在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不 實之職業資料,連同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一併持以向聯邦銀 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而行使之,自已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壬○○確有在德翔油漆行任職,影 響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時信用徵信之正確判斷,而同意核 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乃係被告丙○○與洪珮琪一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以詐欺聯邦銀行所得。被告丙○○既係 以詐欺之方式非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其 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詐得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已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 店服務人員誤認被告丙○○係合法經聯邦銀行授權使用信 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提供具經濟 利益之服務或投資利益,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 罪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又壬○○僅同意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使用,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丙 ○○以其名義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業據 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緝 字第114 號卷《下稱偵緝114 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 第200 ~201 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第一次向壬○○借身分證時有向壬○○表示要申辦信用 卡,但沒有說要辦幾張信用卡,後來向壬○○借身分證時 ,即未向壬○○表示是要辦理信用卡,申辦日盛銀行信用 卡時,可能是幫我申辦信用卡的人,以我留下的壬○○舊 身分證影本辦卡,所以我沒有徵得壬○○的同意,誠泰銀 行、陽信銀行的信用卡是用來代償的,我申辦用來代償的



信用卡都沒有事先徵得壬○○的同意,申辦陽信銀行的信 用卡後,再申辦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是因為辦卡的人表示 同時申請不一定都會核發,我沒有跟壬○○說要以他的名 義辦理現金卡貸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5 、249 ~ 251 頁);又其於97年6 月30日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 壬○○究竟同意其申辦幾張信用卡,答稱:「他是有同意 我用,但是沒有同意我用那麼多啦」、「沒有說幾張啦」 等語,亦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壬○○確實 未曾概括授權被告丙○○任意以其名義向各銀行申辦信用 卡或現金卡使用。此外,壬○○曾於93年4 月28日換領身 分證,申請同時並繳回其舊身分證之事實,有南投縣草屯 鎮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0日草戶字第0990001026號函所附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然而被告丙○○於93年5 月4 日申辦日盛銀行信用 卡時,卻係使用壬○○於75年3 月1 日領得之舊身分證, 此有日盛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顯見被告丙○○申辦該日盛銀行信用卡時,應係持壬 ○○之舊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則若被告丙○○乃徵得壬 ○○之同意後始申辦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壬○○應會同意 提供其新申領之身分證予被告丙○○供申辦之用,惟被告 丙○○竟持壬○○之舊身分證影本申辦該信用卡,由此益 徵被告丙○○確有預先影印壬○○之身分證影本留存使用 之行為,且該日盛銀行信用卡之申請確未得壬○○之同意 無訛。再參以被告丙○○於偵訊時另表示其妻亦知悉壬○ ○有同意其以壬○○申辦信用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2 頁勘驗筆錄),惟依證人洪珮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其僅知悉被告丙○○曾向壬○○借取身分證申辦信用卡 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互核被告丙○○及證人 洪珮琪之供述可知,被告丙○○僅有1 次徵得壬○○之同 意,以壬○○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使用之情形,則被告 丙○○其餘以壬○○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未徵 得壬○○之同意。
(四)被告丙○○雖辯稱:伊每次申辦信用卡前就會跟壬○○講 ,向他拿身分證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第一 次向壬○○借身分證時有表示係要申辦信用卡外,其後向 壬○○借身分證時,並未向壬○○表示是要辦理信用卡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對 個人之債信影響甚大,每申辦1 張信用卡或現金卡均會增 加個人負擔債務之風險,壬○○縱使曾基於兄弟情誼而同



意被告丙○○以其名義申辦聯邦銀行之信用卡使用,其同 意之意思當僅及於該張聯邦銀行之信用卡,而不可能無限 制之概括授權被告丙○○任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 卡使用,否則壬○○當自陷於無法預期之債務風險中。又 因被告丙○○與壬○○乃手足至親,被告丙○○所居住之 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66 巷10號房屋又係以壬○○ 之名義購置,業經證人洪珮琪、壬○○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5 、201 頁),被告丙○○若於處理房屋相關產權 事宜時,向壬○○商借身分證使用,亦屬情理之常;被告 丙○○既自承除第一次申辦信用卡而向壬○○商借身分證 時有表明係供申辦信用卡所用外,其餘商借身分證時並未 表示係供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自不得遽認壬○○每 次出借身分證予被告丙○○,均有同意被告丙○○有以其 名義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意。從而,證人壬○○證述除 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外,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以其 名義申辦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等語,應屬可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屬事後委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 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 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 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 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 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 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與洪珮琪間就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 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 ○○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 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屬連 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如依新法 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丙○○。
(4)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丙○○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 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 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5)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4 ),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 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 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丙○○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論處。
(6)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修正施行, 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丙○○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 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件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丙○○行為時 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按持用以非法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持卡人,進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或利 益予行為人,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服務 人員,並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利 益之行為本身,已對特約商店造成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 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自發卡銀 行請求支付帳款亦然,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應係自特約商 店取得之財物、服務或利益,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或費 用之利益。次按在信用卡卡片背面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 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 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行為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 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 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 文書。是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丙○○雖非德翔



油漆行之負責人,然其與德翔油漆行負責人洪珮琪間,共 同實施登載不實事項於洪珮琪業務上所掌之在職證明書犯 行,被告丙○○雖無從事業務之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業務登載不實之共犯論。被告丙○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偽造壬○○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 丙○○與洪珮琪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向聯邦銀行詐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 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六編號2、4~6、10、11、18、附表七編號 1、3、附表九編號1、2、附表十一編號2、3所示犯 行,乃詐欺取得具經濟利益之服務或投資利益,而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 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 編號2、附表三、四、五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 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竟不知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以不實之資料或冒用其兄 壬○○之名議,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消費及 預借現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金額、所生損害,及 犯後既未能清償帳款,又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7所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如附表一編號2~ 6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壬○○」署押共18枚,不問屬 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



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一所載)。至被告丙○○於如附表 三、四、六~十一所示時間刷卡消費所偽造之簽帳單上所 偽造之「壬○○」署押,因該署押所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均 已逾一般銀行與特約商店所約定保存期限,應認業已滅失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之罪,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被告丙○○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 前雖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 惟該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6日乙○治偵 厚緝字第172 號通緝書可稽,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 減刑之規定不合,被告丙○○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四)至洪珮琪所犯與被告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向聯邦銀行詐欺取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犯行, 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壬○○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同意丙○○持其身分證,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 用卡,丙○○乃詐稱其係被告壬○○,冒簽被告壬○○之署 押,以被告壬○○為申請人,填寫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使 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1 張 ;被告丙○○即連續自93年1 月18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 持該信用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聯邦銀行特約商店消費共81筆 ,總金額計298,659 元,並於簽帳單上冒簽壬○○之署押, 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付特約商店該81筆款項,足生損 害於聯邦銀行。因認被告壬○○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 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 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 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壬○○於92年間提供其身分證予丙○○,同意丙○○ 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再由丙○○刷卡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緝114 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04 頁);而丙 ○○於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後,乃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以壬○○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再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用乙情 ,亦據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聯邦 銀行人員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1885號卷第2 ~ 3 頁),復有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消費 明細表各1 份、99年1 月29日(99) 聯銀信卡字第0298號 函暨所附財力證明資料、在職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1885號卷第5 ~7 頁、本院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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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鯨世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埔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閔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又多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隆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