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權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5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6紙(下稱6張系爭本票)。據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 被告依法應負本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迭經催討,均不獲 置理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各依附表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以搭建鐵厝為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向債權人購 買鋼板而簽發6張面額各5萬元本票予原告,事後被告已向原 告清償完畢,但被告本性單純,且不諳法律,致於清償時未 向原告索回6張系爭本票,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張系爭本 票票款,實令被告甚感驚訝,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債務人後來仍有向原告購買鋼板,而如被告積欠原告上 述本票債務未還,則閃避原告唯恐不及,豈會再主動向原告 購買鋼板,顯見被告確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應係遺忘 且仍持有6張系爭本票而誤以為被告尚未清償。 ㈢原告係根據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履行支付票款責任, 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l項定有明文 ,本件6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 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迄今早已超過3年, 則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當得拒絕原 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 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簽發6張系爭本票共計30萬元以作為積欠貨款 之擔保,雖屆期提示,然迄今未獲兌現云云;被告則辯稱已 將積欠之貨款還給原告,且被告於還款後仍有向原告購買鋼 板,若被告積欠原告上述本票債務未還,則閃避原告唯恐不 及,豈會再主動向原告購買鋼板?顯見被告確無積欠原告任 何債務,原告應係遺忘且仍持有6張系爭本票而誤以為被告 尚未清償等語。查原告僅陳稱被告簽發6張系爭本票係作為 擔保積欠貨款之用,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實被告確實積 欠其貨款共計30萬元,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對其積欠票款, 尚難採信為真。
㈢又查原告所持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6張系爭本票,到期 日分別為87年6月10日、87年7月10日、87年8月10日、87年9 月10日、87年10月10日及87年11月10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6 張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然被告以6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迄今早已超過3年,則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實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當得拒絕原告之請 求,原告請求其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情詞,以資抗辯。再查 ,原告遲至99年 3月17日方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核發,然 原告並未提出其於6張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至99年3月17日前曾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或兌現票款之證據,觀諸本件 6張系爭 本票自其到期日即:87年6月10日、87年7月10日、87年 8月 10日、87年9月10日、87年10月10日及87年11月10日分別起 算,迄原告於99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確 實均已逾3年期間,應可認定;則被告以6張系爭本票業已因 時效完成而拒絕對原告給付票款,於法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被告仍積欠其30萬 元之貨款未清償;何況,本件 6張系爭本票均已逾票據行為 請求權3年時效,原告於時效期限屆滿後,始以6張系爭本票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各依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釐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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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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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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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6月10日 │CH484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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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7月10日 │CH484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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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8月10日 │CH484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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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9月10日 │CH484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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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10月10日│CH48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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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7年3月30日 │50,000元│87年11月10日│CH48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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