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三二七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四公尺寬之道路。
被告應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之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仁德鄉○○段32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同段323、329、327地號土地所包圍 ,需通行被告共有之同地段327號土地(下稱被告共有土地 )始能與現已由仁德鄉○○○設○道路之同段326號土地聯 絡,而為通常之使用,惟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土地鄰接處現 遭被告以鐵絲網圍住無法通行。又系爭土地屬工業區用地, 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面臨工業區○○○巷道 之基地,應以合計達8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而原告 現經營五金行,將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倉庫或五金工廠,為使 大貨車進出方便及安全起見,亦需於被告共有土地內闢設8 米道路,方敷使用。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土 地邊緣,對被告損失最少,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同段323 地號土地上之金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瀛公司)走道 ,但該走道係供工人作業及存放貨品之場所,並非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原告實無捨近求遠通行該處之理由。爰聲明: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原告得設置寬度為8公尺之通路。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相鄰者,除被告共有土地外,尚有同 段之323、329號土地,並非必經被告共有土地始能通行公路 ;原告可通行329號土地上金瀛公司已鋪設完成之道路至已 成既成巷道之同段333地號土地,無需在被告共有土地上開 設新道路,始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如使原告通行被告共 有土地,不論通行範圍為何,都將影響被告共有土地之臨路
面積;且原告所主張之8米道路寬度已逾其通行必要之範圍 ,只需3至4米道路即可供大卡車出入。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 為袋地及其主張之通行範圍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如原告確有通行權,即應定期支付償金予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須通行 被告共有土地以至公路,通行之土地寬度應為8公尺;被告 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 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之部分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若原告可通行被告共有 土地,其通行之範圍為何?有無開設道路之必要?茲將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 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 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均鄰被告共有土地,北 側與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通訊公司)所有之 同段323號土地毗鄰,西側則與金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同段329號土地毗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6、7、9頁, 本院卷第12、13、38頁),並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至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至30之1頁)。足見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 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復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 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 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 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 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 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
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 際情形定之。據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與被告共 有土地均為空地,被告共有土地東側鄰接自臺南縣仁德鄉 ○○路延伸而來之新開設30公尺寬道路;另323號土地上 為奇美通訊公司之廠房,與系爭土地間有圍牆相隔;329 號土地上為金瀛公司之廠房,大門設於330號土地上,並 由門外之巷道出入;另自系爭土地跨越被告共有土地至前 開新設道路之長度約為10公尺、8.6公尺或8.1公尺(即沿 系爭土地與323號土地之圍牆以圖面比例尺方式測量,及 如附圖所示AA'、BB'連線長度,因測量位置不同故長 度有所差異)。自上以觀,系爭土地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以 至公路之距離至多僅為10公尺,且不致損及被告共有土地 之利用現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329號土地上金瀛公 司已鋪設完成之道路至已成既成巷道之同段333地號土地 ,惟被告所稱之金瀛公司「內部道路」上有鐵皮棚架覆蓋 ,與該公司廠房相連,且堆有棧板(見本院卷第38頁下方 照片),是該處實係金瀛公司內部作業空間之延伸,應屬 該公司廠房之一部,尚難認其為可供通行之道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以,如欲經由323號或329號土地 聯絡公路,不但需繞行較遠距離,且皆難以避免影響上開 二土地現有之利用模式,對原告及上開二土地所有人而言 ,均非有利。復參酌被告共有土地為L形,其東側鄰接道 路部分之土地成狹長狀,本不易利用,縱將北側邊緣土地 供原告通行之用,對其土地形狀之完整性影響不大,且仍 保有大部分之臨路面積,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而系爭土地 卻能因此而得與公路聯絡而為通常使用等情,本院認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土地北端邊緣以至公路,確係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 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 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 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 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則自現今一般工業用地之 土地利用情況以觀,其與公路之聯絡,如能達到人員、貨 物進出之目的,即應認已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雖主張欲 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倉庫或工廠,為使大貨車進出,並符合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條關於工業區基地建築線之規定
,需於被告共有土地內闢設8米道路方敷使用。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如再於兩側酌留安全距離,則4公尺寬之道路已足供各 式汽車通行。縱認原告有使用大型車輛之必要,然自系爭 土地通行被告共有土地以至公路之距離至多僅為10公尺, 已如前述,因其距離甚短,對向是否有他車進出可一目瞭 然,尚不致造成行車安全上之顧慮。再者,臺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 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施都 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 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 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 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 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原告主張之台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0日廢止,惟其規定與上開臺南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內容仍屬相符),然此係就面臨 現有巷道之基地指定其建築線之規定,核與本件基地並未 面臨現有巷道之情形不符,尚無從加以援用;是原告主張 需留設8公尺寬之道路,始足供系爭土地建築使用云云, 已逾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之所需,自無足採認。
(四)次查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現遍生雜草,且與公路路面存有落 差,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 頁、38頁),為求通行之便利,應認原告有於上開通行範 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之必要性。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共有土地,如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9 日000 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33.56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其一併訴請被告容 忍其通行前揭土地及開設寬度為4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 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主張如原告得通行其土地,須定期支付償金。惟此項 償金支付義務,與原告確認通行權是否存在尚不存有對價或 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亦不影響本院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及通 行範圍之認定,爰不於此論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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