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99年度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5月21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9430171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㈠時間:99年5月7日19時。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1段146巷19-18號(蓁芯養生芳 療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欲在上述時、地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 易服務,員警表明身份當場查獲。
二、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 提出現場檢查紀錄表、被移送人之筆錄、不妥廣告查處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以及分類廣告為證,惟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除被移送人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陪宿行為為要件, 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本件依移送書、現場檢查紀錄表、被移送人筆錄及不妥廣告 查處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係以電話喬裝客人與被移送人預 約後,前往台南市○○區○○路1段146巷19-18號蓁芯養生 芳療館內,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被移送人而查獲,因此, 依其情節可知被移送人尚未進行姦淫之行為。
㈢依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處罰之「姦淫」行為,尚屬有間,難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