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8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輔佐人 丙○○
1 段484 巷99弄2 號之22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1 樓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
10日府訴字第09970016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檢具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 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填其母親謝黃玉蘭( 82年8 月30日死亡)之養父姓名為「高乞」及養母姓名為「 高林緞」。經被告調閱謝黃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 設籍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發現謝黃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 高氏玉蘭,惟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 結婚入籍當時,即無記載養父母相關記事,且於臺灣光復後 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姓名為謝黃玉蘭,亦未申報養父母, 該姓名沿用至其死亡時,被告審認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 間是否有收養關係存在,尚存疑義,遂以98年10月15日北市 安戶字第09831274210 號函請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於98年10月30日前檢附其他足資證明其母親謝黃玉蘭 與養家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等文件供查核認定,惟原告未依 限補正,被告乃以98年11月3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 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高氏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 月21日出生, 生父、生母分別為黃惡年與葉魏氏妹,嗣於大正3 年(民國
3 年)12月26日高氏玉蘭為高乞(配偶高林氏緞)所收養, 辦理「養子緣組除戶」,亦辦理「養子緣組入戶」,而將戶 籍隨同遷至高乞之戶內。高氏玉蘭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 10月1 日與高萬子結婚,其戶籍遷至夫高萬子戶內,是時則 見高氏玉蘭之戶籍登記上已漏列養父母之姓名。被告對高氏 玉蘭於與高萬子結婚時,何以戶籍登記上漏列養父母姓名之 情事未予說明,自有未合。高氏玉蘭之夫高萬子於昭和15年 (民國29年)8 月12日死亡,高氏玉蘭於昭和17年(民國31 年)8 月8 日改嫁謝金水,其戶籍亦遷至謝金水戶內,是時 亦見高氏玉蘭之戶籍登記上已有漏列養父母姓名之情事,即 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 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 明更正,被告未予查明更正,已有未合。被告又以臺灣光復 後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其姓名為謝黃玉蘭,惟原告之母於35 年初次設籍時,其申報者為再嫁後之夫謝金水,其對原告之 母過往身家資料,未必有詳盡之瞭解,是以遂有申報錯誤之 情形發生,然此未必即為原告之母與養親間已終止收養關係 。況35年初次設籍雖採申報制,然如申報錯誤者,依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得由當事人申請更正,以濟申報制之 不足。
㈡、高乞於收養原告之母後,復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8 月10 日再收養林氏玉慧為養女。而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 1 月7 日死亡,由長女高氏蘭繼為戶長,此時高氏蘭之妹即 原告之母高氏玉蘭仍記載為高乞之養女,高氏蘭另一妹高氏 玉慧亦記載為高乞之養女。嗣高氏蘭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 )6 月16日死亡,由高氏玉慧繼為戶長,此時高氏玉慧之戶 籍記事欄,雖有「養子緣組」之記載,然無為高乞養女之記 載,又光復後民國35年初次設籍高玉慧之戶籍上亦無養父母 之記載,一如原告之母光復後初次設籍無養父母之記載,然 此可解為高玉慧已非高乞之養女?顯見戶籍漏列養父母之姓 名,無論是光復之前或後係常有之事。嗣高玉慧之戶籍於45 年3 月19日「過錄新簿」時,始予補記「養父高乞養母高林 緞」,戶籍之漏記事項既是常有之事,足證被告否准原告之 申請,自有未洽。
㈢、原告之母高氏玉蘭在未改嫁謝金水之前,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姓名皆記載高玉蘭,並無「離緣」或「終止收養」、「 婚姻除籍」與「回復本姓及回復戶籍」(被收養者從前之家 -生家、原家)之記載;原告日據時期直至光復後初次設籍 申請書亦登記母名為高玉蘭。而原告小阿姨高氏玉慧於姊高 氏玉蘭死亡繼為戶長時,其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光復初次設
籍就漏登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姓名,在石碇鄉補填養父高 乞、養母高林緞姓名(經查詢該戶所並無申請補填之申請書 ),爾後再遷徙過程中,直至死亡均漏列養父高乞、養母高 林緞姓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不 宜任意推翻之。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錯誤脫漏,係因當時 戶政人員作業疏失漏未登載所致,並非當事人「申報錯誤」 ,戶政人員自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現戶籍地 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並依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職權調查事實與證據。惟戶政機關未依規定 查明釐清,而將該不利益委由無辜民眾承擔行政機關疏失錯 漏之責,誠屬可議。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 定,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光復後為我政府依法接管, 迄今仍依法由戶政機關管理中,是現由戶政機關核發給人民 使用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符合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因此 原告提出亡母謝黃玉蘭之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為本件之申 請,即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款所指之臺灣地區初 次登記戶籍或登記前之戶籍資料,或符合同條所指之其他機 關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被告即應准予更正,因此原行政處 分自屬錯誤。至於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 令釋,其中已非法定戶籍簿冊一語,與上開行政訴訟法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於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相關法令依據:
1、參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⑴、日治時期 臺灣之戶政制度:…本島人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收養關 係之終止本島人(臺灣人)定為事件發生之日起10日內申報 。⑵、臺灣人戶籍申請規則第1 條、第95條之規定。⑶、終 止收養必須其事實發生1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對於期限內 不申請者,警方官吏得催告之,超過7 日仍不為辦理時,得 以戶口實查逕代為申請。⑷、有關同姓婚姻事項一案:同姓 婚姻與舊習慣背道而馳應加以避免,但事件上因確有結婚而 申請登記時,若不予受理則與事實不符,故可受理無妨,此 種情形,妻之姓氏僅用1 字即可。
2、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但涉 及當事人權益時,得黏貼浮籤(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 字第412863號令);養子女戶籍上,應加填養父母姓名(內 政部42年1 月21日內戶字第25965 號函);臺灣省人民。在 光復前身分變更事項。補請登記處理辦法(內政部41年8 月 30日內戶字第19945 號函);在臺省光復後因初次設籍申報 姓名錯誤可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依法核實更正(內政部46
年7 月29日臺內戶字第118204號函、臺灣省政府46年8 月9 日府民三字第71190 號令);以及民法第1083條之規定。按 我國法律繼受德日,尤其親屬繼承編之相關規定受日本法系 影響甚深。故從日據時代收養關係終止後皆應回復本姓,不 論自法律規定或戶籍登記實務觀之,皆有脈絡跡象可循。本 案高氏玉蘭如確如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認定係與養父終止收養 關係,而其戶籍登載並未回復本生父母之姓氏,核與民法戶 籍登記等相關規定有所出入,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未符。且 高氏玉蘭前夫高萬子與養家父母同姓為「高」,依當時習慣 同姓不婚,故若同姓婚者冠以夫姓後去養(本)家姓氏者所 在多有,並不足奇。被告未能詳實審認,遽就高氏玉蘭之登 載疏漏認定為終止收養關係,實屬率斷,並據以為行政機關 登載錯誤卸責之辭,洵非可採。
㈥、舉凡人民的戶籍登記事項(或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 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戶政事務所 依法受理之法律行為,以為配賦權利、義務之依據;在公法 ,確定個人對於國家之身分關係;在私法,確定個人與個人 之身分關係,以為享有相關權利、負擔相關義務之依據。戶 籍法上人與人間身分之權益關係,導源民法親屬繼承編,故 身分登記事件之存在或確定,自應按民法各該編內容為登記 之依據。民法有關戶籍登記之身分事件,在相關條文有增刪 修正時,身分登記事件即發生變動,身分登記即產生審核受 理與法效等互動。換言之,原則上民法規定之身分事件為主 ,戶籍法上規定之身分登記為從,無「主」即不會有「從」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項變 更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故記事一項極為重要,不 能或缺,身分之變更與其權利義務等息息相關,如收養、終 止收養、認領繼承等,與產權登記機關有密切關係。且戶籍 登記後,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具有公示效力,在 無反證前不宜推翻。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關係著人民血緣關 係、擬制血親等脈絡及日後的權益保障,例如:為了家族尋 根、行使親權、扶養義務、財產繼承等需以日據時期戶籍資 料作為身分認定之參考或證明時其具有公示效力。惟卻因時 空背景之更迭或登記規定及載記方式之異動,致現代戶政人 員不瞭解而無法作最適當的解說與處理,若因戶政人員登記 時之謬誤或錯漏,更損及民眾之權益及身分之錯誤。綜上論 述,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 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謝黃玉蘭之父母更正為養父 「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憑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3 份、除戶戶籍謄本1 份及 原告現戶戶籍謄本1 份申請補填亡母謝黃玉蘭養父姓名為「 高乞」及養母姓名為「高林緞」,惟因原告檢附戶籍資料並 不齊全(無連貫),被告仍依職權調閱其餘相關之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35年初次設籍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依其資 料記載謝黃玉蘭日據期間原姓名為黃氏玉蘭,於大正3 年( 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姓名為高氏 玉蘭,惟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萬子婚姻入籍 後,已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嗣高萬子昭和15年( 民國29年)8 月12日死亡後,原告之母復於昭和17年(民國 31年)8 月8 日再與謝金水婚姻入籍,當時姓名為謝氏玉蘭 ,但亦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相關記事,及至光復後民國 35年初次設籍時,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 ,亦未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82年8 月30日死亡為止 ,皆無養父母之相關記載,依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第1079 條規定,本案是否單純為申報錯誤或戶籍資料錯誤顯有疑義 。
㈡、按內政部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44年6 月2 日 臺(44)內戶字第68225 號函釋意旨,原告母親謝黃玉蘭既 自與高萬子婚姻入籍後,已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 亦未記載於嗣後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35年復未從養父 姓申報戶籍又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原告雖已提出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證明當事人謝黃玉蘭確曾為高乞收養,惟因日據時 期,收養之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即便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有證據力,亦僅代表該份調查簿之收養狀況,嗣 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或終止,自應依憑嗣後記載內容為據, 從而其與高乞之收養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終止情事尚待 釐清。因此,被告乃以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第09831274 210 號函,告知原告如認謝黃玉蘭與養家收養關係尚未終止 ,須於98年10月30日前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憑 足資證明文件予被告憑辦,惟其未依函示期限提出足資證明 文件補正,被告因此於98年11月3 日以北市安戶登字第0983 1274200 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㈢、光復後35年辦理之全國性臺灣人民初次設籍登記,該登記資 料非戶政事務所依其職權填報,係由申請人自行依事實狀況 填報,而原告母親謝黃玉蘭之初設戶籍係由再婚配偶謝金水 於35年11月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時,於戶籍登記申 請書填載妻為「謝黃玉蘭」,謝黃玉蘭之父欄為黃惡牛、母 欄為黃葉魏好,並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之養女,足見申報
人並未申報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 實,戶政事務所依此申報資料所為之登載,並無所謂作業錯 誤、管理漏失之情形;且日據時期關於收養關係之終止,亦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 可參,如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提憑相關佐證以 利戶政事務所依事實核處。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 定,而日據時期亦有養子女應入於養家而以養親之姓為其姓 之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5 頁),諸如此等收養 從姓之效力,理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並遵守,原告母親 之初設戶籍沿用生家姓並冠夫姓申報姓名為謝黃玉蘭,亦未 申報養父母,該姓名沿用至其82年8 月30日死亡為止,皆無 養父母之相關記載,多年來如當事人認為戶籍登記姓氏及養 父母有錯誤或漏填情事亦可提出更正申請,為何光復後直至 死亡多年來皆未申請更正或質疑何以戶籍登記未從養父姓而 係從生家姓;且原告於83年5 月24日為辦理繼承,曾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申請以浮籤註記方式補註謝氏玉蘭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初次設籍改用新名為謝黃玉蘭,顯然原告早已知悉其 母日據時期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何以當時並未一併主張 戶政事務所漏填養父母申請補填?如今方又主張,顯有違常 理。
㈣、以本案事實而論,謝黃玉蘭(日據姓名黃氏玉蘭)雖確曾於 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高乞養女, 姓名為高氏玉蘭,惟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10月1 日與高 萬子婚姻後,已無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依內政部84 年7 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 號函及法務部98年06月24日 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意旨觀之,高氏玉蘭自昭和13 年與高萬子婚姻迄至渠與養父母死亡,期間皆未登載養父母 姓名,亦未從養父姓,疑似已與養父高乞終止收養,而非原 告所陳述之戶籍資料錯漏,此與原告所敘高玉慧仍從養父姓 之情況亦不相同。從而本案原告雖主張相關戶籍資料尚未有 謝黃玉蘭與高乞終止收養之記載,係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時漏 報其母親之養父姓名,導致姓名誤報為謝黃玉蘭,卻未依戶 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初次設籍登記 有申報錯誤之情事,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10日 府訴字第09970016900 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1月3 日北 市安戶登字第09831274200 號函、98年10月15日北市安戶字 第09831274210 號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 頁、臺 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83年5 月24日北縣深戶字1837號簡便
行文表、原告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 處分卷第1-9 、31-32 、34-35 、69、72、241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將原告 之母謝黃玉蘭父母分別更正登記為養父「高乞」及養母「高 林緞」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 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 人。」、「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 登記。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前條 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 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 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 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 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 ,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 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 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 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 、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 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 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 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 )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 ,戶政事務所應1 次告知補正。」戶籍法第1 條、第2 條、 第22條、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 為更正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 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 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更正,亦即由其負舉證責任,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㈡、次按「關於戶籍登記錯誤之更正,戶政機關於受理聲請時,
應注意審查其戶籍登記事項有無錯誤或脫漏之事實,不應僅 重視其證件之形式,而忽略其事實之真象,臺省日據時期戶 口冊籍及證明文件,僅可作為參考資料,不能視為有力證件 ,戶政機關受理聲請更正登記時,應善用審核權,詳察明辯 ,酌為裁定迭經本部復請查照有案,臺省人民提出日據時期 戶口調查簿謄本聲請更正戶籍登記,該管戶政機關,仍應注 意查明其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錯誤或脫漏情事,其所提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是否可足採信,再為核定。 」、「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 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 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日據時期習俗上同姓不結婚,於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 後離緣復籍回生父姓,並同日婚姻入籍養父同戶主子之妻, 收養關係是否協議終止,宜依事實核處。」、「主旨:關於 日據時期,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疑義乙案…二、按日據時期 ,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男子結婚為目的,而入養 於養家女子,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 生姻親關係。而養女並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 屬發生與親生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本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93年5 月,第282 頁)。次按有關收養關係之終 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兩種,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 養子間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 如養親已死亡時,則得由養家之戶主與養子為之。至收養之 終止與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 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本部編印,前揭書,第17 7 頁至第181 頁參照)…。」分別經內政部44年6 月2 日臺 (44)內戶字第68225 號、60年4 月8 日台內戶字第412863 號、84年7 月26日臺內戶字第8403543 號、法務部98年6 月 24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589號函釋在案。核乃內政部、法務 部分別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戶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加以闡釋,無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承辦戶政 人員所援用。
㈢、又按「籍別登記,遷徙登記,以本人或家長為聲請義務人… 。」35年1 月3 日修正之戶籍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 。經查,目前戶籍登記乃光復後初設戶籍時,謝金水即謝黃 玉蘭之夫於35年10月1 日以其為戶長申請戶籍登記,申報妻 為謝黃玉蘭,其父黃惡牛(歿)、母黃葉魏好(歿),並未 申報養父母姓名,而經「謝黃玉蘭」沿用至82年8 月30 日 死亡時;另申報戶內同居人高碧焚即原告,父為高萬子(存
),母為高玉蘭(存)。而原告前於78年4 月14日即以其戶 籍登記母名「高玉蘭」有誤,而向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 申請將其戶籍原登記之母姓名「高玉蘭」更正為「高黃玉蘭 」;又於82年11月15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該所申請更正謝 黃玉蘭母親姓名為「葉魏妹」;復於83年5 月24日以謝黃玉 蘭日據時期與光復後初次設籍姓名不符為由,向該所申請以 浮籤註記方式,補註謝氏玉蘭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初次設籍 改用新名為謝黃玉蘭等事實,有北深順166 戶籍登記申請書 、光復後戶籍登記簿、除戶謄本(見原處分卷第40-44 、59 、135 頁)、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見本院卷 第61頁)、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函暨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146-151 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係謝金 水於35年11月1 日初次為戶籍登記申請時,自行將原告之母 姓名填載為「謝黃玉蘭」(父「黃惡牛」、母「黃葉魏好」 ),而未填載謝黃玉蘭為高乞、高林緞之養女,亦即未申報 謝黃玉蘭與高乞、高林緞間收養關係仍存在之事實,經原告 之母謝黃玉蘭沿用迄至其死亡止;則系爭原告主張有誤之戶 籍資料,並非出於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洵堪認定。故 原告主張該戶籍登記有錯誤或脫漏情事,自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
㈣、次查,高乞於明治38年(民國前7 年)12月25日娶高林氏緞 為妻,原告之母黃氏玉蘭於大正3 年(民國3 年)12月26日 以養子緣組入高乞戶內為其養女(見日據時期戶籍事由欄) ,登記姓名為「高氏玉蘭」,父欄記載:黃惡年(即生父) 、母欄記載:葉魏氏妹(即生母),續柄欄記載:「養女」 。嗣戶主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1 月7 日死亡,由高 乞之長女高氏蘭相續為戶主,原告之母登載姓名仍為高氏玉 蘭,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父高乞養女」,父欄仍 為「黃惡年」,母欄仍為「葉魏氏妹」。其後於昭和13年( 民國27年)10月1 日高氏玉蘭由養家出嫁予高萬子,於同日 並自戶主高氏蘭內除籍;並入籍高萬子戶內,登記姓名為「 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 日婚姻入籍」,父欄仍為「黃惡年」,母欄仍為「葉魏氏妹 」。因戶主高萬子於昭和15年(民國29年)8 月16日死亡, 由其長女高氏碧焚即原告相續為戶主,原告之母登記姓名仍 為高氏玉蘭,事由欄記載略以:「高氏蘭妹昭和13年10月1 日婚姻入籍」,續柄細別欄為「父高萬子妻」,父欄仍為「 黃惡年」,母欄為「葉魏氏妹」。嗣於昭和17年(民國31年 )8 月8 日高氏玉蘭改嫁予謝金水,於同日並自戶主高氏碧 焚內除籍;並入籍謝金水戶內,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
父欄載為「黃惡牛」,母欄則仍為「葉魏氏妹」。而於謝金 水續柄欄記載世帶主戶內,其登記姓名為「謝氏玉蘭」,續 柄欄為「妻」,父欄為「黃惡牛」,母欄變更為「黃魏氏妹 」;原告之續柄欄則記載「同居寄留人」,父欄為「高萬子 」,母欄為「高氏玉蘭」等情,固有日據時期魏氏妹為戶主 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38-47 頁)、高乞為戶主之戶口 調查簿(見本院卷第50頁)、高氏蘭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 見本院卷第65頁)、高萬子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 第53頁)、高氏碧焚(即原告)為戶主之戶口調查簿(見原 處分卷第38-39 頁)、謝金水為戶主(續柄欄載「世帶子」 )之戶口調查簿(見原處分卷第126-133 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
㈤、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之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 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 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 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承前所述,日據時期習俗上同姓不結婚 ;又終止收養關係,且不以戶口登記為要件,異姓養子並於 終止收養後,恢復本姓。是從養家出嫁,又回復生父姓氏者 ,即不免滋生收養關係是否終止之疑慮。核原告所提上揭戶 口調查簿僅得見原告之母謝黃玉蘭曾經高乞、高林緞收養; 然謝黃玉蘭前自養家出嫁高萬子時,戶口調查簿既已無任何 有關養家資料之登載(仍名高氏玉蘭);於再嫁謝金水後, 戶口調查簿仍無任何養家記錄,甚或姓名僅載為「謝氏玉蘭 」,不復見養家「高」姓。即便認「謝氏玉蘭」係有漏載情 事,然謝金水於光復後之35年11月1 日初次為戶籍登記申請 時,既將原告之母姓名填載為「謝黃玉蘭」(父「黃惡牛」 、母「黃葉魏好」),回復其生家姓並冠夫姓,並未填載謝 黃玉蘭為高乞、高林緞之養女乙事,復經謝黃玉蘭沿用至其 82年死亡止,歷經40餘年,未據其本人提出異議,則日據時 期原告之母嫁予謝金水時,所漏載之姓氏究係養家之「高」 姓,抑或本家之「黃」姓,即非無疑;參諸前述,為高萬子 、謝黃玉蘭所出之原告,曾申請將母親姓名「高玉蘭」更正 為「高黃玉蘭」,即將謝黃玉蘭出嫁高萬子當時姓氏,回復 為本家姓,亦見系爭收養關係是否自日據時期始終存續至今 ,確有應商榷之處。嗣原告於事隔多年後,於系爭收養關係 人均已死亡之情形下(按高林緞係於47年11月11日死亡-見 本院卷第75頁) ,因繼承高林緞所有土地事宜,始為系爭更 正之申請(見本院卷第104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輔佐人之陳 述),則被告認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足證謝黃 玉蘭於大正3 年曾經高乞收養乙事,至其後收養關係是否繼
續或終止,尚乏憑據,而無法確認系爭謝黃玉蘭其戶籍登記 未載養父高乞、養母高林緞,究係出於錯誤或終止收養等其 他原因,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於98年 10月30日前補正其他足資確認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供核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否准其所請,揆之上開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㈥、原告未明被告對戶籍之更正具有實質審查之職權,綜合原告 所提相關戶籍資料,被告於光復後基於謝金水之申報,所為 戶籍之登記及過錄,形式上並無何錯誤、脫漏情事;而由日 據時期之最後戶口調查簿記載(已無養家姓之登載),亦無 法逕認謝黃玉蘭戶籍登記之父母部分,確有錯誤,猶主張: 其母依序嫁予高萬子、謝金水時,戶籍登記未載養父母姓名 均係漏列;又35年之初設戶籍當時,其母再嫁之謝金水對其 母之資料未必有詳盡之瞭解,致申報錯誤之情形產生,並未 代表母親與養親家有終止收養關係存在,上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自應推定其收養關係尚屬存 在;況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報錯誤亦得由當事 人申請更正,其已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謝黃 玉蘭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即應准予更正云云,容有 誤解,尚無可採。
㈦、至高乞於收養原告之母後,復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8 月 10日再收養林氏玉慧為養女。而高乞於昭和7 年(民國21年 )1 月7 日死亡,由長女高氏蘭繼為戶長,高氏蘭嗣於昭和 20年(民國34年)6 月16日死亡,由高氏玉慧繼為戶長;觀 諸日據時期之高氏玉慧戶籍調查簿父、母欄固均記載本生父 母姓名,然於戶口調查簿事由欄就被收養乙事始終皆有登載 (見本院卷第50、65頁及原處分卷第185 頁戶口調查簿), 未曾間斷;又高玉慧於光復後35年為初次設籍時,有關父、 母欄雖亦登載本生父母,然於同戶高林緞稱謂欄則明載為「 母」(見本院卷第77頁),且始終從養家姓在案;況依原告 所稱高玉慧戶籍於45年3 月19日「過錄新簿」時,補記「養 父高乞養母高林緞」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當時高林緞 猶尚生存與彼同戶,核與原告之母情形烱然有別,而無從援 引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由高玉慧戶籍登載情形 ,得證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有誤云云,仍無可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原告主張之戶籍登載錯誤原因,並非出於被 告之過錄或其他作業所致,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目前 記載係有錯誤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否准原告更正登記申請之 處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謝黃玉蘭之父母更正為
養父「高乞」及養母「高林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