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3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代 表 人 甲○○(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雅紋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府行法字第0990022217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1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97 3 (面積629.59平方公尺)、975 (面積6122.99 平方公尺 )、975-1 (面積381.57平方公尺)及975-2 (面積10.4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係供公共通行巷道為由,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被告(98年12月1 日改制前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實 地勘查後,以973 、975-1 、975-2 地號土地全部及975 地 號土地中540.5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共道路使用,乃以90 年10月15日90新縣稅財字第27057 號函核准自90年起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新竹 縣98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發現原告系 爭973 、975 (部分面積540.5 平方公尺)、975-1 及975- 2 地號土地均係圍牆內之停車場及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 自始即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不符,被告認90年核准免稅之處分有錯誤,乃以98年 4 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7163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不 符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但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可減徵地價稅50% ,被告則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原告93年至97年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205, 712 元,茲因原告異議,經被告重新檢視後,發現其中975 地號土地中,供糧倉使用應課田賦者,有部分誤課地價稅,
而供信用部使用之部分,有誤予減徵50% 地價稅情事,爰以 98年7 月10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330號函通知原告,並檢 附更正後應補徵之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稅額分別為 280,679 元、280,679 元、280,679 元、285,014 元、285, 72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9 月28日新 縣稅法字第098002723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復遭新竹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間接到原告減免地價稅申請後,派員實地勘查系 爭土地,而認竹北市○○段973 、975-1 、975-2 地號等3 筆土地及975 地號土地面積540.5 平方公尺,確為公共通行 道路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相符,發函通知原 告准自90年起減免地價稅,則該行政處分自送達於原告時起 ,依送達通知而使知悉之內容對原告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 第110 條),受被告前揭授益行政處分通知之人民信賴應受 保護。若被告嗣後主張前揭授益行政處分有何應予撤銷或廢 止事由,則就本件土地(何時)有何違章事實而應撤銷或廢 止原減免地價稅等事實,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參照)。
1、竹北市○○段973 地號土地:
⑴、系爭竹北市○○段973 地號土地,歷年來均係空地,並未限 定特定人使用,亦未向任何人收取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且 973 地號坐落於同段975 地號土地之前方,乃坐落於975 地 號上糧倉、集貨場與公路(竹北市○○○路)通行聯絡之通 道,無論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973 地號土地均應免徵地價稅。退而言之,縱認973 地號之地價稅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全予免徵,該973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 農會專用區」,則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973 地號土地地價稅至少亦應減徵50% 。
⑵、被告對於竹北市○○段973 地號為與道路聯絡之出入口並不 爭執,僅辯稱973 地號設置鐵門、設有門禁,係供洽辦農會 業務民眾使用,而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不符云云。然卷附97 3 地號之現場照片,該地出入口均係通暢,並無關門或任何 阻礙出入之情形。且任何人均可經973 地號至973 地號後方 之975 地號上之農民市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北區分 署糧倉消費,不特定人亦得進入973 地號或於973 地號停車 ,並無於973 地號查驗進入者身分後始予放行之情形。至於 門口原標示牌「非營業時間,勿進入停車,謝謝您的合作」
,乃因新竹縣政府於97年11月20日借原告場地舉辦農業專區 農特產品促銷推廣、品嚐活動,活動之前1 日(11月19日) 先標示告知民眾,縣府活動於下班後要佈置會場,請停車場 車主注意,此乃97年11月始發生,並非被告所指之從90年起 即存在;且若將為配合供給政府機關舉辦活動佈置場地而為 之標示告知,認係排除土地稅減免事由,亦失公允。何況, 若973 地號之出入口非通暢,不特定人既無法進入973 地號 ,又何需提醒活動營業期間請勿進入?由此更見被告將973 地號排除適用土地稅減免,於理不合。
2、竹北市○○段975-1 、975-2 地號土地:歷年來亦係空地, 未限定特定人使用,復未向任何人收取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 ;且975-1 、975-2 地號與同段975 地號相鄰,為通行975 地號上糧倉、集貨場備料載貨車輛交會車之場地。何況,97 5-1 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廣場」,乃公共設施保留 地,故975-1 、975-2 地號土地,無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應免徵地價稅。退而言 之,縱認975-1 、975-2 地號之地價稅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全予免徵,而認該975-1 、975-2 地號為原告所使用,則該土地地價稅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至少亦應減徵50% 。
3、至於竹北市○○段975 地號部分(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6,12 2.99平方公尺):
⑴、其中無償供農糧署北區分署作糧倉使用之土地面積1,222.47 平方公尺(即179.55+179.55+179.55+341.55+342.27= 1,222.47平方公尺),上開5 棟糧倉所坐落之土地面積1,22 2.4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地價稅應為全免(至於1,222.47平方公尺其中之179.55平 方公尺,係於97年1 月1 日起配合新竹縣政府作竹北市新農 民市場使用,原告並未向新竹縣政府收取租金,故此179.55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地價 稅應為全免。復查決定就此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作農民市場使 用之土地遽謂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 屬違誤)。
⑵、系爭975 地號內,除前揭無償供農糧署北區分署作糧倉使用 之土地面積1,222.47平方公尺外,尚有原告自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倉庫(糧作、農藥肥料集貨場)2 棟,面積590.8 平 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而係課徵田 賦(以上農糧署之糧倉及原告自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糧作、農藥肥料集貨場〉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813.27平方公 尺〈1,222.47+590.8 =1,813.27平方公尺〉均應免徵地價
稅)。
⑶、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工建使字第000264號使用執照記載 原告辦公廳基地面積為3,768.99平方公尺,該土地地價稅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減徵50% (至於 復查決定所稱之信用部門276.2 平方公尺,係坐落於前揭基 地面積3,768.99平方公尺之內,亦為原告之辦公廳,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減徵50% 。本件復查 決定遽謂該276.2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 亦屬違誤)。
⑷、系爭975 地號土地登記總面積6,122.99平方公尺,扣除前揭 農糧署之糧倉(1,222.47平方公尺)及原告自有直接供農業 使用之倉庫(糧作、農藥肥料集貨場,共590.8 平方公尺) 暨農會辦公廳(3,768.99平方公尺)後,975 地號其餘面積 為540.73平方公尺,此540.73平方公尺,歷年來均係空地, 未限定特定人使用,復未向任何人收取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 ;且該土地為通行前揭975 地號上糧倉、集貨場使與公路聯 絡之土地,故此540.73平方公尺土地無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均應認屬免徵地價稅。 退而言之,縱認975 地號內之540.7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價稅 非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或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全予 免徵,而認該540.7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使用,則該土地地價 稅依同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至少亦應減徵50% 。⑸、農會信用部(272.69平方公尺):被告於90年所為之減免處 分,就975 地號上原告辦公廳基地面積3,768.94平方公尺, 並未區分是否為信用部,而係均認屬原告辦公廳,將此3,76 8.94平方公尺土地稅率減徵50% ;嗣於98年7 月10日才發函 通知其中信用部之272.69平方公尺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 原告已一再陳明就被告逕自變更90年核定減免處分而通知補 徵地價稅表示不服,被告辯稱原告對信用部無減徵50% 未表 示不服云云,顯有誤會。土地應否減免地價稅,應與主管機 關無涉,被告逕以農會信用部之主管機關,在中央非農業主 管機關,排除農會信用部之減免土地稅,顯係不當之連結; 何況,被告所辯亦與農會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稱之 農會信用部門276.2 平方公尺,既係坐落於前揭基地面積3, 768.99平方公尺之內,亦為原告之辦公廳,且信用部之收入 ,亦有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農會法第38條),則 農會信用部面積不應自農會之辦公廳面積割裂,亦應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減徵50% 。⑹、農會辦公廳(3,768.99平方公尺):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 )工建使字第000264號建築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3,768.99
平方公尺,乃原告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基地面積,此基地面積 並不包括農糧署之3 棟糧倉(竹北市○○段247 、248 、24 9 建號),被告稱3,768.99平方公尺包括農糧署所有之3 棟 糧倉(分別為竹北市○○段247 、248 、249 建號,於64年 即建築完成)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非3,768.99平方公尺 全部均為農會辦公廳面積云云,顯係誤會。且使用執照所載 基地面積,乃係興建符合法定容積率及建蔽率之辦公大樓所 需面積,該使用執照所載辦公大樓基地面積,應一體適用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減徵50% 。何況,通 常土地稅之課徵亦無割裂建築基地面積中第1 層面積而另行 課徵不同稅率之理。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變更90年10月15日免 徵地價稅處分而於98年通知補徵地價稅,於法不合且為無理 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98年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雖供農民等人車進出通 行之道路使用,惟土地四周圍繞水泥牆,且於竹北市○○段 973 地號農會出入口設置鐵門,並設有門禁,由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故由原告將其腹地以圍牆圍繞與外界區隔,並在門 口標示「非營業時間,勿進入停車,謝謝您的合作」以觀, 系爭土地係專供洽辦農會業務之民眾停車使用,顯與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4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及「不限特定人使用」 之情形不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 用。且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5條之授權經行政院訂定,則其適用自應審酌土地稅法 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母法規定意旨。故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 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 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系爭土地僅供洽辦農會 業務之民眾使用,自非達到前揭目的,則被告補徵原免徵之 地價稅,即無違誤,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69號判決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9 、930 號判決可資參照。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被告以90年10月5 日90新縣稅財字 第270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但只要符合課稅之要件事實,並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核課期間內,即可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補徵短繳之稅 款,此乃法所明定,被告對原告補徵核課期間內之地價稅, 自依法有據。又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 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
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 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是本案原免徵地價稅之處分 ,其性質僅屬確認是否符合課稅要件之行政處分,並非創設 權利之授益行政處分,故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 字第200 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本案事後經被告發現原90年 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有誤,基於維持課稅之公平與公益之 理由,應自90年起補徵地價稅(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 判字第9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亦持相同見解),惟因90、91及92年之地價稅,已 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核課期間,不得再予補稅 ,故被告對原告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並無 不合。而原告亦主張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自90年起至 今皆維持原貌,未有任何變更,足證被告補徵自屬有據,並 無違誤。
㈢、因本案並非查得原告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 或消滅」之情事,而係查得原告自始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故 無原告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次 年(期)恢復徵收之適用。則被告依新竹縣98年「加強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已核准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土地之清查,於查得原告原核定減免地價稅有誤時,即 以98年4 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7163號函通知原告,並 補徵短課之地價稅差額,再於98年7 月10日以新縣稅土字第 0980068330號函更正補徵之地價稅稅額並加以說明,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31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門口所置「非 營業時間,勿進入停車,謝謝您的合作」之標示牌明白告知 民眾非營業時間,均不得進入停車,並非如其所主張僅因特 殊原因,暫時限制車輛進入,其主張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另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以圍牆圍繞並設置鐵門管制,明顯將系 爭土地與外界區隔,且該圍牆及鐵門在被告90年間核定免徵 地價稅時即已存在,足證該地使用權在何時開放、何時得以 進入停車等情,仍由原告自主及掌控,自難謂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被告認定事實, 並無違誤。
㈣、按農會法第1 條規定,因此依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乃訂有供各級農會之辦公廳、 集貨場及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減徵50% 地價稅之減免規 定。次依農會法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農會 信用部之服務對象並非專屬會員,非會員亦為其客戶,農會 信用部之主管機關,在中央非農業主管機關,而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此部分業務性質係屬金融事業之營業人,非屬依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訂定之「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第 1 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之第3 點「農會依農會 法第4 條第1 項舉辦事業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 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所規定應予免徵 營業稅之業務,故農會之信用部應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原告營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 目:「農會、漁會信用部、代購、代銷商、其他綜合商品零 售、保管箱出租」可證,故原告辦公廳中之信用部,並無前 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鈞院9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亦 持相同見解。況原告對被告核定「信用部無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 條第1 項第11款減徵50% 之適用」之處分,並未於復查 及訴願時表示不服,被告亦未就此於復查決定時論駁,且未 於原告訴願時就此答辯,原告對信用部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不 服,係於本次訴訟時才提出之新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96號判例,其程序即有不合。
㈤、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使用基地面積包括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剩餘未使用之空地面積及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等3 部分。本件按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0)工建使 字第000264號使用執照所載,原告之建築基地為竹北市○○ 段975 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3,768.99平方公尺,又該使用 執照備註欄並記載畸零配合地面積2,354 平方公尺,兩者予 以加總始為竹北市○○段975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22.99平 方公尺。故3,768.99平方公尺為原告建築使用基地之面積, 包括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農糧署所有之3 棟糧倉(分別 為竹北市○○段247 、248 、249 建號,於64年即建築完成 )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並非原告所訴3,768.99平方公尺全 部均為農會辦公廳面積。是竹北市○○段975 地號土地建築 基地面積3,768.99平方公尺,扣除農糧署所有之3 棟糧倉使 用面積538.8 平方尺(179.6 平方公尺×3 )及辦公廳使用 土地面積(以1 樓面積計算)1,135.27平方公尺後,其餘2, 094.92平方公尺為法定空地及剩餘未使用之空地面積,另畸 零配合地2,354 平方公尺,扣除農糧署所有之2 棟糧倉使用 面積(竹北市○○段244 、245 建號,於64年建築完成)68 3.9 平方公尺及原告自有之糧倉590.8 平方公尺後,其餘1, 079.3 平方公尺為畸零配合地之剩餘未使用之空地。故竹北 市○○段975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及剩餘未使用之空地面積合 計為3,174.22平方公尺(2,094.92+1,079.3 ),原告雖主 張上開空地之面積係作為通行糧倉、集貨場之聯絡通道,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或同規則第9 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惟因係提供予特定人,即農民或須洽辦農會 業務之民眾通行,並非無償提供給政府機關使用,自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供政府機關使用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且該土地四周皆圍繞水泥牆,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4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及「不限特定人使用」之情形不 符,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況 上開2,094.92平方公尺尚包括法定空地面積1,664.16平方公 尺,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免徵地價 稅。又上開法定空地及剩餘空地面積3,174.22平方公尺,經 加計原告辦公廳使用土地面積(以1 樓面積計算)1,135.27 平方公尺後,合計4,309.49平方公尺,除其中272.69平方公 尺屬信用部門使用之土地面積,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且未准予減徵50% 外,其餘4,036.8 平方公尺均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減徵50% 。被告依使用 執照等相關資料,核定面積及稅額,並無違誤。㈥、綜上,本案竹北市○○段975 地號土地地價稅之課徵,更正 前後之差別係被告僅就全部宗地面積6,122.99平方公尺中, 原免徵地價稅之540.55平方公尺更正,因其中272.69平方公 尺屬信用部之辦公廳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 遂更正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267.86平方公尺 則為辦公廳用地、畸零配合地、法定空地及剩餘未使用之空 地等性質,乃將原免徵之地價稅更正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減徵50 % ,且據以補徵540.55平方公尺更正前後93年至97年地價稅 差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 中所訴竹北市○○段975 地號土地內之新農民市○○○市○ ○○路間之通行土地,被告核定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免課地價稅乙節,原告係對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地價 稅不服,被告係核定竹北市○○段975 地號土地中糧倉之部 分面積359.2 平方公尺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93年至97年地價稅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本案行政訴訟 標的,且在復查、訴願階段皆未曾主張,併予陳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99年2 月11日 府行法字第0990022217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0年10月15日90 新縣稅財字第27057 號函、被告98年4 月24日新縣稅土字第 0980067163號函、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8年7 月10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330號函、被告98年9 月28日新
縣稅法字第0980027232號復查決定書、竹北市地籍圖查詢資 料、原告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使用分區證明書、新竹縣政府 工務局(90)工建使字第000264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04-210 、167- 180 、157-165 、113 、79-81 、86頁;本院卷第162-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核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既 已表明對被告以上述98年7 月10日函所補徵之稅額不服(見 原處分卷第70頁),為被告復查決定維持該稅額,而該稅額 之計算乃包含調整原告信用部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減徵50% 適用部分,是被告抗辯該部分並未據原告 於復查及訴願時爭訟云云,容有未洽,尚無可採;本件爭點 厥在:被告補徵原告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是否 合法?
㈠、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 、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 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6 條、第14條 、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標準如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 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十一 、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 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50% 。…」、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 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30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土地權利人或管 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 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1 次,如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 處理:一、未按原申請減免原因使用者。…」乃行政院依土 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 條、第8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1款、第9 條、第24條第1 項、第29條、第 30條 、第3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㈢、又按「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 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 旨。」、「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 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 任務如左:…十一、會員金融事業。…(第2 項)農會舉辦 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 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第1 項 )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 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 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 項)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 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 接受非會員之存款。(第3 項)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 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 、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 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第4 項)農會信用部應 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農會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1款、第 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是農會信用部之服務對 象並非專屬會員,非會員亦得為其客戶,農會信用部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且非農業主管機關,而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此部分業務性質復係金融事業之營業人,非屬行政院訂定之 「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 」第3 點規定:「農會依農會法第4 條第1 項舉辦事業所經 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 徵營業稅。」範疇;參酌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 第11款訂有各級農會之辦公廳、集貨場及依法辦竣農倉登記 之倉庫減徵50% 地價稅之規定,無非係基於農會法有關改善 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等立法宗旨,則農會信用部即難認 係在同為行政院所頒訂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
款所認應予減徵50% 地價稅之辦公廳舍之列。原告主張:被 告係逕以信用部之主管機關在中央非農業主管機關,而排除 信用部之減免土地稅,顯係不當連結,且不符農會法第3 條 規定,核信用部之收入,亦有充作各級農會輔導及推廣事業 ,是不應自農會之辦公廳面積割裂,應有上述規定減徵規定 之適用云云,乃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先此 敘明。
㈣、查原告所有系爭竹北市○○段973 、975-1 及975-2 、975 (部分面積540.55平方公尺)地號等4 筆土地,前經原告申 請,固經被告認該等土地係作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以90年 10月15日90新縣稅財字第27057 號函核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被告嗣於98年時,辦理加 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已發現早於90年間被 告核定免徵地價稅當時,上開土地四周即以圍牆圍繞及設置 鐵門,圍牆內則有原告辦公廳舍、農糧署北區分署糧倉(其 中359.2 平方公尺於98年起經被告以其改作竹北市農民市場 課稅)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竹北市地籍圖查詢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政府97年5 月7 日府農企字第0970062955號函暨附件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104-113 頁;本院卷第94-99 、185-186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系爭土地既有上開圍牆 及鐵門圍繞,原告得隨時管控他人之進出,已難逕認係屬供 公眾使用;觀諸原處分卷第106 、108 頁照片,緊接原告招 牌下之鐵門旁門柱復懸掛有「非營業時間,勿進入停車,謝 謝您的合作」告示,益見原告就他人進出系爭土地,實際上 係有配合其營業時間之管控行為無誤。是系爭土地並非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4 條所指之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 土地,洵堪認定。至是否供公共使用是依現實使用狀況判定 ,亦與土地之使用分區無關,是縱系爭975-1 地號土地使用 分區為原告所稱之「人行廣場」,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併此敘明。
㈤、雖原告主張:上開告示牌係「非營業時間,勿進入停車,謝 謝您的合作」,乃因新竹縣政府於97年11月20日借原告場地 舉辦農業專區農特產品促銷推廣、品嚐活動,始先於活動之 前1 日(11月19日)標示告知民眾,縣府活動於下班後要佈 置會場,乃97年11月發生,況由此亦得反推該出入口係暢通 ,方須為上述告示云云,惟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管制 亦不以有形之鐵門封鎖為限,上開告示牌之設立即已彰顯原 告對進出圍牆內人員之管控行為,是即便卷附被告所攝照片 無關門或其他阻礙出入情形,然原告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另原告提出農糧署之「收儲公糧稻米庫房規範」一、規定: 「庫房地點應位於交通便利、地勢高亢無淹水之虞地區,且 該庫房之內外環境,依目視判定必須無危害公糧稻米收儲安 全與衛生之疑慮。」則僅載明庫房之設置應於交通便利之處 ,並未規定庫房須坐落公共使用之土地,故原告尚無從執該 規定為其有利論據。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內有上述農糧署 北區分署糧倉,乃通行該等糧倉、集貨場備料載貨車輛交會 車之場地,而屬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應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全免地價稅之適用云云 ,則顯無視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會員或至原告洽辦業務之民 眾通行之事實,亦無可取。
㈥、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著有規定。承前所述,系爭土 地非供公共使用,被告前以90年10月15日90新縣稅財字第27 057 號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顯 然違法乙節,應為原告所明知;縱其主觀認係供公共使用, 亦難辭係屬重大過失而不知情事。而系爭原處分與被告前免 稅處分相較,固屬授益處分;然原告既有上述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事,故被告嗣於98年間清查發現後,以原處分撤銷前核 准免徵地價稅處分(見被告於99年2 月5 日於訴願時之陳述 -見訴願卷第12頁),於法洵無不合。
㈦、再按「(第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第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 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 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 著有規定。被告上開撤銷90年核准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乃致
原免徵地價稅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始無效;又原告之 信用部業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在 案,亦有原告營業登記證、申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5-137 頁),其信用部之營業場所復難認係屬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減徵之範疇。從而,被告就 系爭973 、975-1 、975-2 地號;暨975 地號土地中除免徵 地價稅之供糧倉使用及田賦部分面積1813.5平方公尺(依本 院卷第126-130 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載,供農糧署北區 分署所有糧倉即竹市○○段247 、248 、249 、244 、245 建號使用部分面積總計1222.7平方公尺;而課徵田賦部分面 積則為590.8 平方公尺)外,經扣除信用部門使用之272.69 平方公尺面積【依本院卷第125 頁房屋稅籍資料〔1 樓營業 面積276.2 ÷見本院卷第131 頁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總面積4, 364.81×(土地總面積6122.99 -1813.5免稅面積)〕=27 2.69平方公尺】後,所餘4036.8平方公尺面積(詳如附表所 示),核認均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1款減徵 50% 規定,而就原告未課徵地價稅之信用部及原全免地價稅 之系爭540.5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依序補徵全部、50% 之93 年至97年尚未逾核課期間之地價稅如附表所示,於法亦無不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