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8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2 月23日勞訴字第0980030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 民國95年11月6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 老年給付年資25年又20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35個月計1,470,00 0 元(抵銷貸款本息81,319元,實發1,388,681 元),並於 95年11月16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 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 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 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 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 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被 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 元,於98年5 月2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下稱 「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5個月計747,530 元( 抵銷貸款本息81,319元,實發666,211 元),前溢領之722, 47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10日以98保監審字 第349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程序部分:訴願及訴訟標的
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 分,乃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觀之訴 願法第1 、3 條之規定白明,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第1 次處分略以:「依規定逕予刪除貴會被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之薪調(或加保),並自 薪調日(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據以核算應返還老 年給付金額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重新核定(加附名冊), 已繳納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 予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僅係以 該函之正本以通函之方式通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並以該 函副知原告而已。況該函僅係被告就刪除月投保薪資及已 繳納之保險費不予返還乙節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 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即生法律效果,且被告亦 已於該函敘明「溢領之老年給付本局另案辦理」等語明確 ,自非行政處分。至該函說明四所載申請審議救濟期間之 告知,容屬贅言,並此敘明。
⒊是本件被告一部撤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件,其發生法律 效果者,實係被告嗣後對原告所為之第2 次處分,始為一 行政處分。且被告第1 次處分應視為本件多階段處分之一 部,故本件訴願及訴訟之標的厥為被告第2 次處分。因此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8年9 月10日保險爭議98保監審字 第3491號審定書審定略以「申請審議駁回」云云,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自有未洽。
㈢實體部分:
⒈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 處分:
⑴「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 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 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 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 項所定。「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 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此為修正前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7條第1 項)所定。因此,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制,勞 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是投保單位漁會應覈實審查會 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實 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 查明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 關足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照規定填 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送被告申報調查,合先敘明。 ⑵按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 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漁 會嚴實認定為原告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予以審核 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職 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 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既經 被告核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 之條件(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參照)始能予 以廢止。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 尚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⑶至於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 算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依職權為撤 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或 舉證共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 瑕疵之欠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序法 第97條、第111 條第6 款規定參照)。
⑷又被告嗣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中始補充以宜蘭地檢 署97 年12 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本件原告違法之 事實及理由云云。惟查,宜蘭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緩起
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辦人己○○ 等(另案起訴)共 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 決認定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 認定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 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 其處分即難予以維持。
⒉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 9 條所明定。
⑵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本件原 告業經投保單位漁會嚴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並 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 。原告依退職當月超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 給付,前經被告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或投保 單位均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且查被告亦未敘明其所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之情事為何,依其情形,自應認原 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予以保護。
⒊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 間?
⑴按違法之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 業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 時,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 則與法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又 為避免授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 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之規定,故「如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包含「原
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其所涉及者為「知悉事由」及「知悉主體」二個問 題。
⑵經查,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於退職當月起至少前3 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 整時業予核定在案,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 應予撤銷者,且被告亦自承被告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 已進行查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 、6 月間以後 始予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自有 未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為此請求鈞院判 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被保險人年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 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 年計,於退職時依第59條規定核給 老年給付。但合併60歲以前之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59條、第61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 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 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
㈢次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構成行政處分之要素為:一、行為:行政機關所 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二、行政機關:由行政主體內部依法 設置,就行政事務,得以自己名義決定並表示行政主體意思 於外部之具有獨立地位的組織體;三、公權力行使:乃基於 公權力之職權來行使;四、具單方性:基於公權力所產生片 面之威權性的羈束力;五、具個別性:規制個別事件之行政 行為;六、具法效性: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具有以上 六個要素,即應認為係屬行政處分性質(依據吳庚大法官之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查被告第1 次處分,乃依據97 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原處分卷第14頁附件7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 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 或加保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 ,並據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行政機關) 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 件(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 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上開行政處 分之定義。
㈣再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 年給付,而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並處以緩起訴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 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第1 次處分於說明中即已指出 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第2 次處分亦已說明依據第 1 次處分辦理,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 其違法事實之情形。又己○○ 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 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12月24日98年度易字第74 號刑事判決己○○ 等3 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42頁附件 8 );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 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參照前揭緩起訴書) ,是以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 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如前所述 ,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實資料,是其符合上揭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 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 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
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行為有害公益, 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92年11月1日 投 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於法並 無不合。且被告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 號 之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 老年給付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 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 溢領之老年給付計72萬2,470 元,依法亦無不合。末按被告 雖曾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 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 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具體個案。本案被告自知悉 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原告未 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所為第1 次 處分,並未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綜上,原告所稱顯無 理由。狀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經查: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投保薪 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19條第2 項 但書:「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 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 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 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次按行為時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第52條第1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㈡本件原經被告以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 定通知書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470,000 元,嗣因被告獲知宜
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26等號偵辦包括原告等多人,分 別自行或與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工作人員己○○ 、庚○○ 或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辛○○ ,共同於退 保前3 年以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為據,調高月投保薪資,藉 以提高其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其 中原告即於92年11月1 日一次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嗣經檢察官審酌包括原告在內之漁民多人乃一時失慮,犯 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狀,予 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被告既得悉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遂重新核 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應 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之金額為747,530 元,乃以98年5 月25日 保秘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為747,530 元,並撤銷前錯誤之核算致溢發722,470 元部分,通知原告 限期返還。是本件原告執以為程序標的之98年5 月25日保秘 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性質之違 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與同法133 條行政處分之廢止無涉 ,首予指明。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 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之:
⒈被告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定通知書 有無違法?
經查,有關前述原告詐領高額老年給付,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處分卷附件7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見 該節本第13頁)可憑;另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 年12月5 日立具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偵辦原告部分之97年度偵
字第4659號偵查卷屬實,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 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以不實之交易證明調高 月投保薪資,藉以提取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可確定。則 被告依據虛偽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並以95年 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7647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 老年給付為1,470,000 元,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 告主張其以自產自銷之方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 ,並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認定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復經被 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告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云 ,純屬空言,難以採信。
⒉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原告明知所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為不實資料,卻仍 於92年10月持該資料向被告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並進而 於95年11月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顯然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並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作成違 法之授益處分;且原告詐領老年給付,損及國家財政,撤 銷原違法之核定乃符合公益,不致損及公益,故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原告援引 信賴保護原則以為主張,顯難成立。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為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 7647號核定通知書,嗣於97年12月5 日接受被告所轄宜蘭 辦事處之訪談,並於同一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返還溢領 部分,此有該訪談紀錄及切結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 告乃於97年12月5 日始明確獲悉其95年11月16日保給核字 第095041117647號有所違誤,則其作成98年5 月25日保秘 法字第09860005050 號函之系爭撤銷處分,並未逾越2 年 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即於95、96年間即已知上 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核付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 由,被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