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表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2 月25日勞訴字第09800312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此為勞工保 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 容與範圍為規定,然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 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 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 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據此授權,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定勞 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其中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 知文件之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以下 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 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 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第15條之1 第2 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核諸上開規定均係就勞工保 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自應適用。是以,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 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
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訴訟,此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 別要件。亦即,對被告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處分送達之 次日起60日內提起審議,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監理會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如就此決定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而如仍就此一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 其他要件之違法,核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 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苟撤銷訴訟所求為撤銷之 行政處分,業經有權機關為撤銷而另為處分,不論撤銷之原 因為何,均應認已滿足原告之請求,其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亦係不備裁判要件,依行政訴訟法上開法文, 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 險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 給付,經被告依其老年給付年資29年307 日,按其退職當月 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 45個月,計1,890,000 元,而於95年10月24日核付在案。嗣 被告竟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指原告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而以98年4月8日 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核定刪除原 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 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前所繳納 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於98年6 月5 日以保秘法字第09 86000627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㈡)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683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 計應得之老年給付為1,065,735 元(即認定原告前溢領824, 265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㈠㈡,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竟經該會以98年9 月18日以98保監審字第3315號審 定書審定原處分㈠申請審議逾期而不受理,原處分㈡部分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㈠部分 ,原處分㈡部分不受理,是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 原處分㈠㈡、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原處分㈠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 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 之投保薪資,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而此 處分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 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算 ,計至98年6 月9 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6 月 16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爭議審議,此有原寄件信封附原
審定卷可稽,原告申請審議已逾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3 條第1 項「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可 補正,是原告就原處分㈠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第查,原處分㈡因誤計原告投保薪資,致核定原告老年給付 為1,065,735 元確有違法,業經被告以99年1 月5 日保秘法 字第09860015810 號函予以撤銷,此有被告上開函文影本附 本院卷第54頁為憑,是以,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㈡業已不 存在,其起訴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係不備裁 判要件,亦應以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