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
9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2月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661618號(案號:第98341116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於95年間向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 鎮公所)申請其所有坐落鶯歌鎮○○街69號之1 房屋拆除案 進行會勘,嗣後再向鶯歌鎮公所提出就地整建申請,鶯歌鎮 公所並於95年4 月6 日核發95鶯就地建字第003 號(95北縣 鶯建字第0950003234號)建造執照。嗣被告發現原告領得上 開執照後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認上開建造執照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並於96 年9 月11日開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原告不服上揭違章建 築之認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 判決將臺北縣政府所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內政部之訴 願決定均予撤銷,全案並於98年4 月8 日確定。惟依前案本 院之判決,認定上開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所 ,核其實際應認係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僅由鶯歌鎮公所為行 政事務之處理而已;縱認有違法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非 得逕認為無效。被告遂以該建照之核發,已逾越臺北縣政府 之授權,以98年7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980610089號函撤銷上 開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本件被告為撤銷建照之行政 處分後,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依本件撤照之行政處分於98 年8月1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2115 號函認定原告之建 物為違建,並於98年10月9 日執行拆除,原告對於拆除大 隊認定違建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目前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8年訴字第2469號)審理中,惟兩訴
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原因,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 定予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業已經訴願及行政訴訟:
⒈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王福進購買坐落台北縣鶯歌鎮○ ○段59地號土地及地上2 層樓房屋,原告依法於94年間 申請就地整建,並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舊有建物二層樓 房申請增建為三層樓房,經鶯歌鎮公所依據臺灣省拆除 合法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辦法及臺北縣興闢公共設 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於95年4 月 6 日核發95鶯就地建字第003 號建造執照,原告基於合 法建造執照按圖施工建築,孰料經檢舉人不實指控檢舉 後,鶯歌鎮公所先於95年10月3 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50 016596號處分、96年2 月8 日第0960002746號處分二度 命原告停工,又於96年7 月13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6001 1232號處分公告撤銷原告之建造許可執照,隨後鶯歌鎮 公所於96年8 月31日以北縣鶯建字第0960015173 號 處 分向臺北縣政府查報臺北縣鶯歌鎮○○街69之1 號(陶 瓷段59地號)建物為違章建築,臺北縣政府遂於96 年9 月11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41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 書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為違章建築。 ⒉原告係本於合法取得就地整建許可執照而按圖施工整建 房屋,卻遭停工及撤照之處分,故原告不服,分別對於 北縣鶯建字第0950016596、0000000000號命原告停工之 行政處分及北縣鶯建字第0960011232號撤銷建照之行政 處分,分別提起訴願,皆獲原處分撤銷之勝訴決定,訴 願書中明確指出原告之信賴利益應予以保護,有訴願決 定書為據。
⒊原告對於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1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 41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判決將臺北縣政 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臺北縣政 府未上訴而於98年4 月8 日確定,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為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215 、216 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 第118 條、訴願法第95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已無理由 且不合法。
⒈上開房屋建照之核發並無違法或逾越權限之事實既經判 決確定,依前開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相關 規定,各關係機關均受拘束,被告竟於98年5 月15日以 北工建字第0980382608號函仍以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
函請鶯歌鎮公所撤銷原告合法之建照,顯然無視於確定 判決確定之事實,漫無法紀,且嚴重浪費司法及行政資 源。
⒉鶯歌鎮公所遂於98年6月3日北縣鶯歌建字第0980010565 號函之行政處分再次以同一事實及同一理由,撤銷原告 之建照,顯然違反訴願程序認定之事項及本院判決認定 之事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鶯歌鎮公所 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委員會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⒊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函通知撤銷其98年5 月15日函,並 以98年7 月27日函再次撤銷原告之建照,顯然原告之合 法建照已遭鶯歌鎮公所及被告原處分2 次違法撤銷,均 已違背前案本院認定之事實。
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遂於98年8 月11日以北縣拆認字第 0980032115號函,依據被告98年7 月27日撤銷建照之行 政處分,而認定原告之上開建物係違建,惟本件已於前 案本院認定上開建物係合法領得建照非違建,被告竟以 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次撤銷原告之建照,已無理由且不 合法。
㈣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又「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 處分,因違法而發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 ,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 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自不得輕 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560號判決)。
⒉依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認定:「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既經訴願委 員會認定,各機關均受其拘束,原訴願決定卻認定原告 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卻未釋明有何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顯屬違法。
⒊原告申請建照時,並未持圖實不符之書件,承辦人員先 後多次至現場會勘,且原告請領建照後,完全按圖施工 ,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原鶯歌鎮公所核 發之建照內容載明:新建、RC造,已構成信賴基礎及信 賴表現,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㈤本件並無拆除後就地整建客體已不存在之情形: ⒈依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書
(案號:00000000)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 28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表示當時核 發執照時原建築物尚有部份建築物存在,並非均不存在 ,且依卷內所附證29之照片可認為原處分機關於核准原 地整建時,原建築物尚有部份存在。」該事實業經臺北 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再為相反之認定。
⒉本件建照核發之前承辦人員曾多次至現場會勘,有會議 紀錄及照片為憑,足證本件並無舊有建物不復存在之情 形。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已不得再為撤銷 :
⒈本件早在95年11月間臺北縣政府接受民眾張素燕陳情後 ,即於95年11月17日發函給鶯歌鎮公所查明實情,有臺 北縣政府95年11月17日函為據;96年2 月12日被告並派 員至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為憑;96年2 月15日及96年 4 月2 日臺北縣政府發函鶯歌鎮公所儘速依會勘結論辦 理,並將本案列管有該函為憑;96年6 月11日臺北縣政 府針對本案召開會議,有會議記錄為憑。
⒉綜上足證,本件被告早在95年11月間即已開始查證本件 建物之合法性,並於96年2 月12日派員會勘載明:「似 非屬合法建物。」於96年6 月11日會議結論更載明:「 本案拆除剩於建築基地內之原有建物已不復存在…應認 定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之新建行為。」顯然被告於斯 時業已認定上開建照之核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然被告 卻遲至98年7 月27日始撤銷原告之建照,顯已逾越二年 之撤銷期間,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 定,不得再為撤銷。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本件原告合法建照經被告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認定之同 一事實與理由撤銷,業已違法,並於98年10月9 日執行 拆除,目前建物已完全拆除完畢,原告合法建造之3 層 樓房已移為平地,有現場照片為憑,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開建物之現值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7年 5 月26日93428 號鑑定報告書,由黃昇墀建築師親自至 現場鑑價:上開房屋座落觀光陶瓷老街之中心點,具有 雙店面,參酌鄰近商圈房屋交易價格,推估本案一、二 樓價值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三樓較無商業價 值,估算原告整棟房屋現值為360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
為憑。
⒊另原告上開房屋自95年4 月6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旋即 動工,依建照規定,竣工期限為18個月,亦即原告若非 經被告撤照,應於96年10月間完工,原告預留二個月招 租準備期,上開建物原告應於97年1 月即可出租營利, 依鶯歌老街目前出租行情,原告之建物每月至少可收得 租金10萬元,依此計算自97年1 月至99年3 月,共計27 個月,原告租金損失為270 萬元。以上合計3870萬元之 損害賠償,原告得為請求。
㈧綜上所述,撤銷建照之處分業經訴願及判決確定,被告卻 再次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撤銷原告之建照,毫無理由,應 為違法。被告對於業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卻一再浪費行政 及司法資源撤銷原告之建照並認定系爭建物為違建,行政 機關如此恣意亂為,實屬罕見,嚴重危害原告之權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 賠償原告38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給付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茲就本案事實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95年間向鶯歌鎮公所申請其所有上開房屋拆除案 進行會勘,嗣後再向鶯歌鎮公所提出就地整建申請,鶯 歌鎮公所並於95年4 月6 日核發95鶯就地建字第003 號 (95北縣應建字第0950003234號)建造執照。嗣被告發 現原告領得上開執照後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 而有屬於新建之情形,且鶯歌鎮公所所核發之許可執照 中,除與原告所申請之內容不符(誤載成新建)者外, 更有欠缺核發新建之權限者,故被告乃認上開核發建照 之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情形,作為 處分無效之理由,並於96年9 月11日開立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加以通知。
⒉原告不服前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訴 字第2090號判決,將臺北縣政府所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其中該號判決乃認 定,上開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所,惟實 質上似有認屬臺北縣政府所核發者,且縱認有違法之處 ,亦應係屬得予撤銷,而非當然無效者,故被告原處分 逕予認定上開核發執照之行為係屬無效,應為不當,全 案並於98年4 月8 日確定。
⒊後被告依據本院之判決意旨,依法以98年7 月27日以北 工建字第0980610089號函撤銷原告之建築執照,並於撤
銷後另與開立違建通知書,而生本件之爭執。
㈡就程序而論,本件訴訟之被告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69號 之被告並不相同,且攻擊防禦方法亦應有不同之處,自應 無予以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
⒈首應強調者在於,本件事實與本院98年訴字第2469號之 案件,二者之案件事實雖看似相同,惟其二者時乃大相 逕庭。蓋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是否 有違反前審判決之情者,兼及於本件撤銷處分是否適當 等,且本件被告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亦與他案之被告 不同,故前開二案件間除事實顯有差異外,攻擊防禦方 法更有不同之處,自非原告所稱之同一事實上原因者, 乃屬當然。
⒉是以,前開二案件之內容既顯有異同,則攻擊防禦方法 更為有別,故請求考量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而非可將本 件如原告所述合併於98年度訴字第2469號審理,而應將 本案單獨審理,方為妥適。
㈢就實體部分而論,本件之處分乃係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090號之判決意旨所做成,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原告空言 指摘被告所為之處分違反本院之判決云云,自屬無據。 ⒈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認定之部分而論,該判 決僅係認定該核准建照處分並非無效,而屬得撤銷,並 非原告所稱之處分合法者,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之處, 茲說明如下:
⑴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有以:「然系爭建照 核發機關其實為被告,非鶯歌鎮公所,已如前述,被 告既為有權核發新建執照之主管機關,實難謂系爭建 照有何違背事物管轄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建照之核發縱有瑕疵,此瑕疵亦顯然並非重大明顯,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之事由,縱被告認該 建照之核發有違法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且應由其 撤銷,非得逕認為無效。」是以,前開判決僅係說明 該核准建照處分並無欠缺事物管轄之無效事由,而僅 係有應予撤銷之情者,乃屬當然。
⑵依據前開判決之意旨以觀,本件撤銷處分自屬合於前 開判決之意旨,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本院判決之情者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13 、215 、216 條、訴願法第95條云云,應均屬誤 會而應為無理由。
⒉次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建照申請案確有違法之瑕疵,而 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之要件,被告依法予
以撤銷自無不當之處,茲說明如后:
⑴就本件撤銷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 之二年時效之部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是所謂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自應從被告確知有本件事實係屬得 撤銷之時起算,乃屬當然。
②經查,本件核准建照之處分,被告原乃係認定應屬 違反事物管轄之無效處分,而並未知有得予撤銷之 情者,並經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9 月11 日開立違章拆除認定書、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 經本院98年3 月11日方判決確定本件事實應屬得予 撤銷者,自應認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應由98 年3 月11日方始起算,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時效之情 者。
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認知有撤銷原因之時,並非前 開違章拆除認定書之判決時,惟依據原撤銷上開建 照處分之訴願決定係於96年12月10日作成,被告於 98 年7月27日以北工建字第0980610089號函撤銷該 就地整建執照,亦仍顯於前開訴願決定作成後之二 年內(期限為98年12月10日),本件撤銷處分並未 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實屬明確 ,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⑵就本件核發就地整建執照確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部分 而論:
①按建築法第9 條及第25條規定,是依據前開法令之 規定,如欲申請核發新建之建照,自應獲得被告之 許可方得為之。
②經查,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 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之規定予 以授權鶯歌鎮公所得就改建、增建(即整建)之事 項予以核發整建執照,並未授權鶯歌鎮公所得核發 新建執照,是以鶯歌鎮公所核發之整建執照誤載為 新建,業已構成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而應予撤銷之 情者。雖本院判決認定前開瑕疵非屬無效處分,仍 亦同時認定應有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事由,此既 在卷可稽者,自顯可認被告所為之撤銷處分確屬合 法適當。
⑶就原告於核發整建執照後,擅自將剩餘建築拆除,而 有喪失整建資格,而不得以該執照作為其建築之合法 依據之部分而論:
①按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 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規定,故若欲依據整建執照予 以整建,自須以整建之標的仍有部分建物存在,乃 屬當然。
②經查,鶯歌鎮公所雖曾於96年11月28日表示:「當 時核發執照時原建物尚有部分建築物存在,並非不 存在。」惟經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6 日、97年3 月 31日現場會勘及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97年4 月2 日 會議結論,均查知原建物已不存在之事實,該就地 整建之客體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就地整建 之可能。原告所自行興建之三層樓房,自顯非整建 執照之範圍,而應屬新建,故縱認原告所申請之原 整建執照仍應合法,惟該整建之客體既業已消滅, 該整建執照所核准之事項,自業已無從實現之可能 ,而仍應認原告有喪失整建資格之情者,而不得主 張以整建執照作為其違建之合法依據。
⑷本案並無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蓋原告 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①首應強調者在於,原告於前案判決理由之中,乃有 明確主張以:「原告主張:…3.系爭建物確實為增 建並非新建,依系爭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鶯歌 鎮公所有核發建造執照之權限」。原告於申請之初 明確知悉其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即整建)而並非 新建。
②查原96年12月10日之訴願決定書中,所有以:「原 處分機關核發就地整建建造執照之內容載明:新建 、RC造,已構成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二項要件。」 惟查,原告自始均明知其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 ,此參原告於本院前案判決之主張即已自明,是以 ,縱認鶯歌鎮公所所核發之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 ,惟原告自始均確知渠等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 ,自無信賴保護之餘地。
③況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 遷之補償戶,本件原告並非公共建設拆遷之補償戶 ,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異之處 。尤應注意者在於,原告所申請者乃係RC造施作, 其將建物建造為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仍有違反整 建執照上所核准之範圍,自仍顯有違反建築法規之 情者,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⑸本件被告確有基於重大公共利益而予以撤銷必要,蓋
該建物作落之土地,夾於二道路中且為畸零狹小土地 ,實有涉及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之公共利益,被告依 法基於公益考量之需求,並衡酌原告自始均確知其所 申請者為整建而非新建,其興建之建築亦不符合整建 執照所載之RC造而係SRC 造等情,依法予以撤銷違法 核發整建執照之處分,自顯屬合法適當。
㈣綜上所陳,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本院前案判決之意旨,且該 核發整建執照之處分亦確有違法之處,原告亦無信賴保護 可言,故被告依法予以撤銷自無任何不當之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鶯歌鎮公所核發就地整建之建造執照 ,是否違法。
五、經查: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 1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合併辯論,得由行政法 院視合併辯論之結果是否有利訴訟之終結而定,若數宗訴 訟之當事人兩造不相同,法雖無禁止合併辯論之規定,為 免增加裁判之複雜性,仍不宜合併辯論。本件訴訟與本院 98年訴字第2469號之被告並不相同,不宜合併辯論,合先 敘明。
㈡原告於95年間向鶯歌鎮公所申請其所有坐落鶯歌鎮○○街 69號之1 房屋拆除案進行會勘,嗣後再向鶯歌鎮公所提出 就地整建申請,鶯歌鎮公所並於95年4 月6 日核發95鶯就 地建字第003 號(95北縣鶯建字第0950003234號)建造執 照。嗣被告發現原告領得上開執照後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重行建築,認上開建造執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並於96年9 月11日開立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原告不服上揭違章建築之認定,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案經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判決將臺北縣政府所 為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全案並於98年4 月8 日確定。惟依前案本院之判決,認定 上開建照之核發機關形式上雖為鶯歌鎮公所,核其實際應 認係臺北縣政府所核發,僅由鶯歌鎮公所為行政事務之處 理而已;縱認有違法之處,亦不過應予撤銷,非得逕認為 無效。被告遂以該建照之核發,已逾越臺北縣政府之授權 ,以98年7 月27日北工建字第0980610089號函撤銷上開就 地整建之建造執照,並未違反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判決 之意旨。
㈢臺北縣政府依據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
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之規定予以授權鶯歌鎮公所得 就改建、增建(即整建)之事項予以核發整建執照,並未 授權鶯歌鎮公所得核發新建執照,是以鶯歌鎮公所核發之 整建執照記載為新建,業已逾越權限,該行政處分即屬違 法。再者,依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 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2 條規定,故若欲依據整建執照予以 整建,自須以整建之標的仍有部分建物存在。本件原告於 上開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究屬新建,抑或屬興闢公共設施 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經查有關 上開建物興建之性質認定,鶯歌鎮公所雖曾於96年11月28 日列席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表示,當時核 發執照時原建物尚有部分建築物存在,並非不存在等語。 惟經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6 日、97年3 月31日現場會勘及 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97年4 月2 日會議結論,皆查得原建 物已不存在之事實,則該就地整建之客體既已滅失,自非 就地整建。上開建物為鋼造三層之樓房,並非原有磚造建 築,上開建物於領得執照後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重行建築 ,而屬新建應可認定。原告原有之建物既已拆除,亦無從 為整建。
㈣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 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應從行政機關確知有有得 撤銷之事實時起算。本件核准建照之處分,被告原認定應 屬違反事物管轄之無效處分,經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判 決於98年3 月11日判決確定,始確知本件事實應屬得予撤 銷者,被告知有撤銷原因之時,應自98年3 月11日起算, 迄原告於98年7 月27日撤銷該整建之建築執照,並未逾越 二年之除斥期間。
㈤原告於本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審理中已明確主張上開建物 確為增建並非新建,鶯歌鎮公所有核發建造執照之權限等 語,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足見原告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 知悉其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即整建)而並非新建。縱認 鶯歌鎮公所所核發之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原告自始均 確知其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之餘地。 況且得申請就地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之 補償戶,本件原告並非公共建設拆遷之補償戶,其是否具 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原告所申請者 乃係RC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SRC構造之建築物,亦違 反整建執照上所核准之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 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賠 償3,87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