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0號
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龍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8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
314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1,295,238 元及其他預收款3,00 0,000 元,被告初查以其89年1 月15日出租基隆市○○路11 號房屋與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租期至98年 12月31日止,嗣因誠品公司於前揭地址開設之基隆店營運狀 況不佳,雙方合意提前於95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誠品公司 同意支付提前終止租約補償費4,510,000 元(含稅),包含 原租賃押金3,000,000 元及樓板回復原狀工程費1,510,000 元,其中回復原狀工程費1,510,000 元,至95年底尚未發生 ,應轉列預收款,其餘3,000,000 元係補償原告空屋失租損 失,應歸屬於95年度之收入,調增原告其他收入1,561,904 元,核定其他收入為2,857,142 元,應補稅額390,476 元, 並按所漏稅額390,476 元處0.8 倍之罰鍰312,380 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80007952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停租回復之工程費用:
⒈原告所有基隆市○○路11號1 至3 樓原出租予誠品公司,因 該公司停租搬遷,於95年12月初交付原告停租後恢復1 至3 樓原狀之工程費用計4,510,000 元(含稅)。由於誠品公司 交付上述款項時已近年度終了,自無法於年度終結前完成回 復工程,據此,經估算無法於年度內完成之部分約3,000,00 0 元,遂列於95年度預收款項下,是該筆款項實為代收代付
性質,由於回復費用僅為估算,代收金額未必等於代付金額 ,其差額依會計原則應以收入或費用入帳,故於95年度先以 預收款列帳,於96年因實際未完成重新出租而未執行回復工 程(96年2 月3 日僅出租1 樓予楊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另遲 至97年9 月10日將地下1 樓出租予臺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98年8 月底止仍未能將所有樓層順利出租),乃將原列 預收款項合併申報為當年度營業收入,並無匿報所得之意圖 。
⒉根據原告與誠品公司終止租約之前例(如所附91年同址地下 1 層終止租約協議書)中,終止租約條件㈣提前終止租約之 補償:乙方(誠品公司)同意補償甲方(即原告)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金額(含稅700,000 元),故此3,000,000 元並 非賠償金額。針對原告收此代收代付款項所開立之發票註記 為補償款,此註記係為配合誠品公司之要求所為,原告為求 儘速回復樓板原狀以利再次出租,才勉為配合誠品公司作此 註記,實非復查決定書所指失租損失。
⒊本案經被告核定1,438,096 元(含稅)為原告之工程恢復費 用,惟原告90年納莉颱風所受損害後之回復工程費用,當時 僅1 個樓面恢復費用即達2,200,000 元,而今有3 個樓層, 被告核定之金額實不足支應相關回復工程費用。尤其誠品公 司當時2 樓尚有經營餐廳,其回復費用更甚於普通辦公室。 另據原告特請專業廠商實際估算結果,1 至3 樓回復費用為 3,682,193 元(如所附工程估價單)。原告將其中3,000,00 0 元列為預收收入,並無虛列情事。
㈡系爭回復費用於96年轉列其他收入,無匿報之情形: ⒈依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台財稅第830050221 號函(下稱財政 部83年3 月7 日函),公司漏報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 入申報繳納者可加息免罰。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收到被告裁 處書,裁處原告匿報95年度所得額1,561,904 元。惟原告業 於96年1 月1 日即將前一年所列預收收入轉為96年之其他收 入,與前揭財政部函釋相符,並無匿報所得之情事。 ⒉原告於回覆被告97年2 月29日國稅基市一字第0970000313號 調查函時,業經檢附已入帳其他收入3,000,000 元之帳簿資 料。而96年度結算申報應於97年5 月1 日開始申報,而被告 於97年3 月即指稱原告匿報收入,似有欠公允。 ⒊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雖謂經查其雖合併申報為96年度營業收 入,惟該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187,656 元,並未繳納 稅款,無此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云云。惟原告歷來皆誠實申報 ,並依法納稅,況收回房屋何時可順利出租,及對次年度之 盈虧結果,實非當時所可預見,自無匿報收入之事實。
⒋對於抵押金3,000,000 元轉入預收其他收入,雖為預付巨額 裝潢費用外亦應考慮如下年(期)無法收入者,執行人及員 工之生活費用即薪資支出約780,000 元,也應當做為下期支 付之準備才為公平。否則最後歸屬當年度盈餘分配於股東, 豈不有違背照顧員工的顧慮。
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 :「營利事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 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分至各期」,同理抵押 金3,000,000 元依合約約定係彌補原告96年1 月1 日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預收其他收入,是該款項應可分攤至98年度之 預收其他收入始為合理,被告曲解認為95年度漏報該項收入 ,委實違背事實之會計處理。
㈢綜上所述,同一筆之抵押金3,000,000 元,由承租人給付房 東的彌補租金轉入預收其他收入,被告竟然可以部分認為預 收其他收入,部分卻為逃漏營業收入並需補稅與罰鍰,實難 令原告接受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其他收入: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所謂權責發生制 ,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為商業會計法第10條2 項前段所規定。又「凡應歸屬於本 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 ,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為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所規定。
⒉經查95年11月間原告與誠品公司簽訂終止租約協議書內容略 以,其中終止租約標的:誠品公司於89年1 月10日立約向原 告承租坐落於基隆市○○路11號1 至3 層房屋,面積約2,54 3.99平方公尺,原訂之租期自89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惟誠品公司於上址開設之基隆店因營業狀況不佳,雙 方經誠意協商後,合意提前於95年11月30日終止前揭租約。 終止租約條件:95年12月1 日雙方辦理點交。點交事項:天 花板(含燈具、空調出迴風口、消防設備)、地板(含地插 )及牆面(含隔間牆、插座)等以點交時之現況返還原告; 誠品公司所有活動道具、商品、冷卻水塔及空調主機,由誠 品公司自行搬運撤離,並完成現場清潔後交還原告,搬運過 程若造成租賃標的物損壞,由誠品公司負責回復;樓板回復 等工程由原告自理。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誠品公司同意支
付原告補償費4,510,000 元(含稅),包含原租賃押金3,00 0,000 元及樓板回復原狀工程費1,510,000 元。誠品公司履 行點交事項及特約事項後,原告應即將其已收95年12月之租 金支票(700,000 元)原票退還誠品公司。特約事項:原承 租契約期間係89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因未能如 期承租提前終止租賃,將抵押租金3,000,000 元補償給原告 做為空屋失租之損失。是以,誠品公司與原告間因提前終止 租約給付3,000,000 元之交易事項,誠品公司於95年度已返 還租約標的予原告,並經其點交完成,且提前終止租約之補 償原告於95年度已取得,則權責發生制之收入條件已完成, 易言之,系爭交易事項收入客體已實現(已賺得),且金額 已確定,依首揭規定,其權責發生年度屬95年度,被告認屬 95年度收入並無不合。
⒊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 ,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 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 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 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 業收入處理。」為查核準則第18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 所規定。經查本件系爭3,000,000 元,係原告與誠品公司間 因提前終止租期所給付之補償費,此與原告主張代收代付性 質,即代為訂購、代為付款及代辦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 ;又原告日後就前揭標的整修回復乙事,則屬另一時點之交 易事項,該另一時點之交易對象、內容及金額與系爭本件於 確定年度認列收入之依據不同,原告顯屬誤解。 ⒋況查系爭押金3,000,000 元未逾原告未停租前每年之租金收 入8,400,000 元(700,000 ×12=8,400,000 元),且原告 於95年11月與誠品公司簽訂終止租約並完成雙方協議事項後 ,並未限制原告可再另行出租該租賃標的予他人,顯見原告 與誠品公司終止租賃之權責發生係在停租點(95年度),而 非原承租期間,是原告訴稱系爭押金應分攤並遞延至98年度 始認列收入乙節,核無足採。
⒌另營利事業就損失認列之適用,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所 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 第71條第7 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 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失 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 認定。」即營利事業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職 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國外投資損失準 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等未實現損失
准予認列外,其他屬於未實現損失則不予認定,惟若屬於已 實現損失,依前揭規定,應於損失實現當年度列報減除。經 查誠品公司95年度相關帳載紀錄,該公司於95年度已帳列系 爭交易之已實現賠償損失,併予陳明。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 而於年度申報仍未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 。」為查核準則第107 條所規定。又「○○股份有限公司漏 報78年度營業收入惟該公司於貴局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併申 報為79年度營業收入,其合併申報為79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 之稅款部分,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 免罰。」為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函所明釋。
⒉原告95年度短漏報其他收入1,561,904 元,致漏報所得額1, 561,904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390,476 元處0.8 倍罰鍰312, 380 元。系爭其他收入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 誤。至原告主張系爭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可加 息免罰乙節,經查其雖合併申報為96年度營業收入,惟該年 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187,656 元,並未繳納稅款,尚無 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併予陳明。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3,000,000 元之性質究屬樓板回復原狀工 程費抑或空屋失租之補償費?系爭款項係於何時實現?被告 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 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 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 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 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 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 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流動負債有到期或交易已完成應轉為收益而於年度申報仍未
轉入者,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1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條前段、第107 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 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漏報78年度營業收 入,惟該公司於貴局進行調查前即自行合併申報為79年度營 業收入,其合併申報為79年度營業收入所繳納之稅款部分, 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加計利息免罰。」經財 政部83年3 月7 日函釋在案。
㈡查誠品公司於89年1 月10日立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基隆市○ ○路11號1 至3 層房屋,面積約2,543.99平方公尺,原訂之 租期自89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惟誠品公司因營 業狀況不佳,提前於95年11月30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條件 :天花板(含燈具、空調出迴風口、消防設備)、地板(含 地插)及牆面(含隔間牆、插座)等以點交時之現況返還原 告;誠品公司所有活動道具、商品、冷卻水塔及空調主機, 由誠品公司自行搬運撤離,並完成現場清潔後交還原告,搬 運過程若造成租賃標的物損壞,由誠品公司負責回復;樓板 回復等工程由原告自理。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誠品公司同 意支付原告補償費4,510,000 元(含稅),包含原租賃押金 3,000,000 元及樓板回復原狀工程費1,510,000 元。特約事 項:原承租契約期間係89年1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因未能如期承租提前終止租賃,將抵押租金3,000,000 元補 償給原告做為空屋失租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終 止租約協議書、該補償費之統一發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參 見原處分卷第56至58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誠品公司因提前終止租期所給付之系爭補償費3,00 0,000 元,係代收代付性質云云,惟系爭3,000,000 元係誠 品公司因提前與原告終止租約,給予原告空屋失租之補償, 業經上揭終止租約協議書特約事項載明,是該終止租約之補 償費,原告於95年度已取得,則權責發生制之收入條件已完 成,收入客體已實現,其權責發生年度為95年度,被告認上 揭金額屬原告95年度之收入並無不合。又查系爭補償費既為 填補原告所失利益,其性質即與代為訂購、代為付款及代辦 者未取得價差之態樣不同,原告主張該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 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日後就上揭房屋之整修回復,乃 屬另一時點之交易事項,該另一時點之交易對象、內容及金 額於95年度尚未發生,與原告所收受者係誠品公司基於彼此 間因終止契約所給付予原告之補償費,應認係屬95年度原告 取得之收入而認列為收入之依據不同,原告此項主張亦有誤
解。
㈣再查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押金3,000,000 元,未逾原告未 停租前每年之租金收入8,400,000 元(700,000 ×12=8,40 0,000 元),且原告於95年11月與誠品公司簽訂終止租約並 完成雙方協議事項後,並未限制原告可再另行出租該租賃標 的予他人,至原告嗣後有無出租予他人乃另一問題,與原告 、誠品公司間之租約業於95年11月間已終止一節無涉,顯見 原告與誠品公司終止租賃之權責發生係在停租點(95年度) ,並非原承租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押金應分攤並遞延至98 年度始認列收入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另查營利事業就損失認列之適用,依查核準則第63條第1 項 所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 ,第71條第7 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 休準備金,第94條之備抵呆帳,第99條第4 款之國外投資損 失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 予認定。」即營利事業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 職工退休基金、勞工退休準備金、備抵呆帳、國外投資損失 準備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等未實現損 失准予認列外,其他屬於未實現損失則不予認定,惟若屬於 已實現損失,依前揭規定,應於損失實現當年度列報減除。 且經被告陳明依誠品公司95年度相關帳載紀錄,誠品公司於 95年度已帳列系爭交易之已實現賠償損失等語,有誠品公司 帳載明細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51頁),依此亦 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㈥綜上,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明知其於該年 度有誠品公司上揭收入情事,卻有短漏報其他收入1,561,90 4 元,致漏報所得額1,561,904 元及所得稅額390,476 元之 情形,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原告自不得以其主觀上誤 認為該收入非該年度之收入即可冀邀免責。故關於罰鍰部分 ,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按所漏稅額390,476 元處0. 8 倍罰鍰312,380 元,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 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收入,於調查前併入次年度收入申報可加息 免罰云云,然查原告雖合併申報為96年度營業收入,惟原告 96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187,656 元,並未繳納稅款等 情,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 190 頁),可見原告情形核與財政部83年3 月7 日函釋情形 不同,乃無該函釋得予免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 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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