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月6日勞訴字第098003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96 年1月8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原告老年給 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42,000元,於96年1月17日以保給核字第 096041006266號核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被告96年1月17日核 定)作成核付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 。嗣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26號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原告與 其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 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於98年4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 0986013975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 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而於 98年5月26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536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98年5月26日函)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21,358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 金額為961,110元,前溢領之928,890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結果,遭該會於98年10 月13日以98保監審字第3628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 分:
⒈「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 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 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 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 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適用之。」,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本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 金計算。」,此為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27條第1項)所定。因此,勞工保險之投保 薪資係採申報制,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 (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是投保單位漁會應覈實審 查會員實際月薪資總額,並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按 實申報其投保薪資,不得依個人意願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又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如有增減時,應即由漁會詳予查 明確實後(請其提供其領薪收入記錄或報稅資料等相關足 資證明其薪資所得之具體證明資料),依照規定填具投保 薪資調整表送勞保局申報調整,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向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以自產自銷之方 式由漁市場出具之漁貨交易證明,業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 覈實認定為申請人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告勞保局予以 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乃原告依退 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 告之合法行政處分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於法尚無不合, 自無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又原告依法申請退職既經被告 核定准許,而合法之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一定之條件 (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各款之規定參照)始能予以廢止。 乃被告卻率依職權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尚與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未合。
⒊次查被告嗣以原告投保薪資調整業予核定刪除並重新核算 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乃依職權為撤銷一 部之違法行政處分云云,亦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或舉證其 違法之事實及理由,則其處分顯然亦已具有重大瑕疵之欠
缺,而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 111條第6款規定參照)。乃訴願決定既認被告於重新審核 該調整投保薪資案時已有理由顯有未備之違法,依訴願法 第8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而 非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勉予維持原處分。
⒋再查被告嗣於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程序中始補充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所認為本件原 告違法之事實及理由云云。惟查,該檢察署97年12月29日 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另案起訴)共 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非必為事實,尚待法院判決 認定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本不受其拘束而得自行認定 之。是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是否未予核實申報投保薪資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者,則其處分即 難予以維持。
㈡本件原處分縱有一部違法者,是否亦不得撤銷?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 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所定。
⒉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處分確有一部違法者,惟本件原告 業經投保單位漁會覈實認定為其實際月薪資總額,並經被 告勞保局予以審核認定在案,原告均依實申報繳納保險費 。乃原告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老年 給付,前經被告勞保局予以核定並給付在案,足見原告或 投保單位均並未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實陳述,致行政 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處分,顯無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且查被告亦未敘明其所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大於 訴願人之信賴利益之情事為何,依其情形,自應認原告之 信賴利益值得予以保護。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撤銷一部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
⒈按違法之受益處分如已存在一定期間,且人民對其存在業
已形成信賴,撤銷該受益處分將損及人民之信賴利益時, 撤銷權之行使即應受一定之限制,此為依法行政原則與法 安定性原則─特別是信賴保護原則之相調和。又為避免授 益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乃設有除斥期間「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之規定,故「知 有撤銷原因」乃行政機關(包含「原處分機關」及其「上 級機關」)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其所涉及者為「知 悉事由」及「知悉主體」二個問題。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申領之老年給付係依退職當月起前三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申請,而該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於 退職當月起至少前三年以前原告於申報投保薪資調整時業 予核定在案,如本件仍認其之前之核定若有違法應予撤銷 者,則被告亦自承勞保局內部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 核而知悉其原因,卻遲至98年5、6月間以後始予撤銷,其 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越除斥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 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 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 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 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亦為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98年4月8日函,係依據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刪除原告等不實之 投保薪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並自薪調日(或加保
日)起至退職退保日止重新核定之每年投保薪資等級,並據 以核算應返還老年給付金額,此為被告就原告不實之投保薪 資調整或不實之加保薪資申報之勞保事件(公法上具體事件)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行使職務上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符合行政程序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 定義。又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 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並處以緩起訴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 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被告98年4月8日函說明 中即已指出係依據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辦理,且被告98年5月 26日函亦已說明依據被告98年4月8日函辦理,故被告並無原 告所指摘未於原處分書中敘明原告違法事實之情形。又邱文 華等共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邱文華等3人有 罪在案。另原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同意與 被告協商返還溢領金額,簽立切結書等,被告所為行政處分 亦無原告所稱未就未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事實舉證致行政 處分難予以維持之情形。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既為不 實資料,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 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 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 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 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98年4月8日函刪除 原告93年1月1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並無不合。
㈢次查被告96年1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06266號核定通知 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 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 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被告98年5月26日函請求其退回溢 領之老年給付計92萬8,890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 於96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 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 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 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 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薪調,另重新核定系爭 老年給付,並命原告應依限返還前所溢領之金額,所為處分 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 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98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96年1月8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原告老年給付年資 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 以96年1月17日核定作成核付發給45個月,計1,890,000元之 老年給付在案。嗣被告依宜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626號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原告與其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 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 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 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 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而以98年5月26日函核定原告 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發給老年 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為961,110元,前溢 領之928,890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自很年輕時即開始捕魚,有船員證可資證明 ,伊並無檢察官所謂之詐欺行為,且其在96年1月間申請之 退休,一切程序合法;又當初調查局調查係用欺騙之方式, 騙伊簽自白書,如果不簽沒辦法離開云云。惟查: ⑴原告明知漁民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獲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明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竟基於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與代辦老年給付事件之訴外人邱文華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於調 高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有實際搭乘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載之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仍由代辦人邱文華等人取得 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漁獲交易證明單等 件,再持向蘇澳區漁會行使申請彙整轉向被告先調高月投保 薪資,致使包括蘇澳區漁會、被告相關之承辦人員等人陷於 錯誤而據以辦理,在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老年給付核定計算 發生錯誤,而溢領928,890元,足生損害於蘇澳區漁會、被 告業務執行上行政處理之正確性,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26號 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原告與其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查明 屬實認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 經原告自承其係在宜蘭地檢署簽署自白書等語在卷,自堪認 為實在。
⑵第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 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經查 本件系爭平均投保薪資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 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 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使勞工保證社會照顧之 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即使原告委託 邱文華等人辦理申報,對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 任,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經查本件原告透過辦理系爭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之詐欺方法 ,使被告誤信為真,而於96年1月17日作成核付發給45個月 計1,890,000元之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其既係提供不實之 證據方法供被告認定事實,而予以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 分(即96年1月17日核定)即非合法,徵之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款規定,要無信賴保護可言,被告自得重為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其有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顯不足採。
⑷又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涉及詐溢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係於97年12月29日檢 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 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方為被告所確知,是以 其於98年5月26日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所稱被告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 取。
⑸至於被告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 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 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該重新認定之事實如有錯誤,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對此並無任何主張(僅強調被告96 年1月17日核定並非違法,自不得撤銷等語。)自無從否認 前開下命處分之合法性。故被告據此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 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予以重新計算其應得之老年給付金 額及所溢領金額為928,890元,而以98年5月26日函重為核定 系爭老年給付,並命原告應依限返還溢領之928,890元,即 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8年5月26日重為核定之處分,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