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418號
TPBA,99,訴,418,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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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8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48000 號(案號:第0980
33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 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臺幣(下同)73,0 04,475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被告初查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 回流董事帳戶合計5,727,640 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 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78,732,115元,應補稅 額19,673,02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 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 稅所得額4,922,408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73,809,707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只以未確定的報告事項及空泛指摘 ,為不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處分之依據,係違 反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若不符合適用標準之事實非存在 於87年,據以對87年度課徵所得稅係違背法令及法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96條規定,主要係使行政處分受 確性的一般法律原則所拘束。本件行政訴訟原爭執範圍延 續93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6780號被告機關 復查決定書內容,其認定事實主要:




⑴董事會未依董事實際出席狀況報支車馬費,疑似違反私 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性規定。
⑵支付翰宇企業社瑞伯颱風災害搶修費用780,000 元之支 票存入關係人關榮慶帳戶,支付美化校園種樹工資560, 000 元之支票存入關係人沈雲英帳戶,依其資金流向費 用屬浮報。
⑶依支出付款方式、交易憑證內涵等判斷係浮報交際費用 3,485,840 元等因認定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 ⒉上列爭點經鈞院調查於95年7 月20日93年訴第3500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
⑴被告應就「原告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 上不正常關係」之稅捐發生且為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被告指原告自教育部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 施辦法以來,並未報核其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致 財務易為私人挪用云云,誠然內控制度不夠健全,當然 易使財務產生黑洞,然並非即可推證原告之收入流向董 監事,而指彼等間有財務上之不正常關係。
⑶原告雖訂有「營繕工程及財物變賣稽察限額規定」,然 依其文義似指原告辦理「營繕工程」及「財物變賣」二 種情形時始有適用,且原告也主張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 公關採購之情形,故被告指原告部分採購未依此規定辦 理而有違失,亦嫌速斷。再者,縱其內部作業有未符規 定之處,也非等同於董監事舞弊。
⑷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提出相關之支出憑證,被告則指為 會計制度未完備,疑有浮報云云。然原告指稱此等支出 核銷之作法與過去相同,過去從未經被告指其會計制度 未完備等語。則被告對於其依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第9 款,判斷會計紀錄完備與否,及查核準則為何,自 應進一步說明,方不致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⑸被告指上開二筆工程款流向關永騰、沈雲英,無非係以 前開專案查核報告中之一張「固定資產及各項支出資金 直接/ 間接存入持定帳戶金額估算明細」表為據,該明 細表列「支付內容摘要」為「瑞伯颱風災害搶修」及「 美化校園種樹工資」二項,分別有780,000 元間接存入 關榮慶帳戶、6 筆資金合計560,000 元直接存入沈雲英 帳戶之列載……關於工程款實際金額多少,發票不實之 部分又為若干,及沈雲英帳戶之款項實質關係為何,尚 應通知原告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工程原始憑證,再詳予查 證。乃被告疏未查證,徒以表列情形為據,遽將此部分



列入核課,實有未當。
⒊被告機關依據鈞院判決意旨,查核原告相關帳務除部分憑 證抬頭不符外,認為有支付事實應可採信大部份准予追認 。而後續被告機關卻不依其所查核之事實,及原復查決定 書處分之理由,另空泛指摘「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 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 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 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 修等各項違失」等等,認為原告87年度不符免稅要件,仍 應依法課稅。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36年 判字第16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 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 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機關以就系爭之客觀 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僅以空泛指摘作為處分理由,係 違反上列判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
⒌被告機關的指摘,發生於87年度之事實經鈞院調查,已無 法證實原告與董監事間有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常關係。 若其指摘非屬原告機關87年度之事項則依以下理由,被告 機關將稅捐債務歸於87年度顯屬違反法令與法理: ⑴被告機關泛指的違失,依法令並非本案課稅基礎要件: 本案課稅基礎要件:
①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不符行政院規定標 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
②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3款授權之法規─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
被告機關泛指原告「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違法濫 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教師 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計 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 修等各項違失」等等,如上述缺失屬實,則應是董事與 教職員間(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董事與 學生間(學生書籍費)、原告與教育部間(詐取教育部 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董事與捐贈人間(校地購置



),非原告與捐贈人或董監事間的不正常關係(第7 款 ),原告完備會計紀錄屬符合「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所規定,而非指私立學校法之 「會計制度、財務運作、內稽制度」等,因此被告機關 將泛指原告的行政缺失,而據以課徵稅捐,並不符合法 令規定。
⑵被告機關泛指以前年度的違失,縱使違反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依法理上也非本案87年度課稅基礎要件: 稅捐債務構成要件要素可以依其內容區分為:①稅捐主 體(稅捐義務人),②稅捐客體(課徵範圍、課稅義務 ),③稅捐客體之歸屬,④稅捐計算基礎,⑤稅率,⑥ 稅捐減免與加重事由等。稅捐主體是否負擔稅捐債務, 端視稅捐構成要件及課稅事實之同時存在,而『所得稅 係屬週期性稅捐,每一週期構成一個稅捐債務關係,將 川流不斷的課稅事實切成可數的段落,成為按時段劃分 之標的。這影響到用來計算稅基及特定稅務訴訟之訴訟 標的之原因事實的範圍』,因此稅捐主體於週期內(年 度內)只要稅捐構成要件及課稅事實之同時存在即必須 負擔所得稅,否則無需負擔所得稅。
⑶另「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 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 法規。」等法理亦是規範實體之事實與適用法規之關係 。
⑷本案若造成稅捐債務之不符免稅之事實非存在於87年度 ,卻於87年度課徵所得稅,則其相關之稅率、稅捐計算 基礎等實體就係以不符免稅事實之年度或87年度稅法規 定為依歸,除非法律有明定(如緩課股票取得時不課徵 所得稅,再以移轉時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否則將造成 適用何時法規之困難,因此法理上應以稅捐構成要件及 課稅事實之同時存在期間為所得稅課稅核課期間。 ㈡重核復查決定之處分理由異於原處分(即原復查決定)理由 是否構成為一新處分?鈞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後 ,被告機關將原核定不符免稅標準項目,改變處分事實理由 ,作成後續的新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係違法處分: ⒈被告機關第1 次復查決定書所列查核項目、調減金額及原 因如下:




⑴交通費─董事會支出:調減金額900,000 元,調減原因 為未依實際出席狀況報支。
⑵維護及報廢支出─教學研究及訓輔支出:調減金額1,34 0,000 元,調減原因為支付資金流向關係人帳戶。 ⑶交際費─行政管理支出:調減金額3,485,840 元,調減 原因為支出付款方式、交易憑證內涵等判斷係浮報交際 費用。
⑷由上項內容被告機關處分核課所得稅依據理由為「申請 人與其捐贈人、董監事業務上或財務上有不正常關係, 不符免稅要件」。
⒉本案經鈞院判決撤銷,另依判決意旨另為適當之處分,於 是被告機關於98年7 月22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1 48號重核復查決定,將上3 項費用以有支付事實,依鈞院 撤銷意旨准予追認費用4,922,408 元,但將處分理由改為 「離職教職員檢舉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私吞校內優良教師 獎金及學生書籍費」、「虛報教師名額以詐取教育部補助 私校聘任教師經費」、「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 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等等空泛指 摘,原告認為引用不同理由規定重新復查核定稅額,為非 法處分理由如下:
⑴引用不同理由重新核定,其實體已然變更,自屬為另新  處分,其已逾越稅捐核課期間: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納稅人辦 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核定並告確定之案件 ,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關固有權抽查,但依抽查結果 而得為重新處分者,仍以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 短漏報之情形為限,並不能僅憑事後見解之不同,而 為更行補稅之處分。」,準此被告機關對相同復查項 目,改變重新復查核定不符免稅標準的事實見解,依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屬「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 資料,而得為重新處分」,自屬係一新處分。
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 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 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項 有關薪資及其他費用部份,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提出



申報,被告機關至98年7 月22日重新依新事實核定「 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本次重新復查 核定若係新處分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 課期間。
⑵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93年2 月24日第1 次復查決定) 認定不符免稅的事實,與重核復查決定免稅標準的事實 迴異。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誠信原則乃指每個人對其所為承諾信守,而形成所有 人類間係所不可或缺之信賴基礎,也就是「在善良思考 之行為人間,相對人依公平方式可得期待之行為」(參 黃立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88年10月2 版,104 頁),衍 生自上開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制度,即在一定期間 之經過,因權利人自己之行為,使義務人得依其狀況, 客觀、合理的正當信任權利人已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 而在除斥期間或時效制度外,基於所有之權利均有界線 之理念,而使其失去權利人之地位,不容許權利人在任 意行使權利,否則義務人將因之遭受無法期待之損害的 制度(參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88年2 版,256 至258 頁;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民事判決)」。 重核復查決定處分,難謂無悖於行政法上之誠信原則暨 其衍生之「權利失效制度」。
⑶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的新處分,違反行政處分之跨程 序的拘束力:
「同一主管官署既未撤銷、亦未廢止前一處分,而只是 在一個新的程序或新的程序階段,發布一個內容與前一 處分矛盾的後續處分,致無(行政處分)存續力適用之 餘地。針對此一問題,學說逐於存續力之外,另提出所 謂跨程序拘束力的概念。」。「行政處分之所以具有這 種跨程序拘束力,理由歸納有三,一是避免兩相矛盾的 行政處分同時出現,而令相對人無所適從。其次則是出 自於對相對人既得權之尊重得考量。最後,或許也是最 重要的一個理由,則明顯是為了防範官署藉作新處分之 便,以達避免撤銷與廢止受益處分(廢棄對相對人不利 的負擔處分,該廢棄處分本身顯對相對人有利,亦屬授 益處分)之要件規定的目的。原處分機關倘不欲受原處 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排除其存在,始得採 取另一相反措施,一切規避撤銷或廢止要件規定,而逕 行採取的相反措施,都不能免於違法之指摘。」(參閱



行政法翁岳生編2000版第585 至586 頁)。 ⑷本案鈞院於95年7 月20日判決「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均撤銷」,則其93年2 月24日重新核定之原 處分依然存在約束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於新的重核復查 程序,倘不欲受原處分的拘束,必先以撤銷或廢止方式 排除其存在,始得採取另一措施,否則即違反行政法之 原則。
㈢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1598956 號函釋:「財團 法人等機關團體列報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三、前開機關團體之會計紀錄不完備者,應通知限 期改進,其於期限內改進者,視為符合前揭規定;逾期仍未 改進者,應依法課稅。」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進程序 ,是否適法?
⒈原告機關經教育部核定改組董事會後,所有過往辦學缺失 均完全改善,合先敘明。
⒉被告新處分後,原告不符免稅項目皆為未取具合法憑證, 依上述解釋「支出未取具合法憑證,經查尚無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符合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告機關處分理由無陳明原告係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如被告機關如認為原告會 計紀錄不完備者,應先通知原告限期改進,原告如逾期仍 未改進者,才能應依法課稅,本案處分並未先履行通知改 進程序,被告機關之處分違反前項財政部解釋函令。 ㈣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 號函釋:「機關 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證完備之要件─財團法人等 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 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 案被告機關認為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僅佔申報收 入總額之0.25%,是否有其適用?
⒈國家為獎勵教育、文化等機關或團體,特於所得稅法明文 規定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免徵所得稅,準此依法核准立 案之私立學校免稅係原則,應稅係例外。
⒉依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第831595361 號函釋,財 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



入比例不超過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 、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9 款規定。由上項財政部解釋觀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 收入比例不超過10%,尚且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 規定,則原告機關有支付費用之事實,僅係被告機關認為 不符或未取具合法憑證金額比率佔申報收入總額比率不超 過10%,當然更符合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甚 明。
⒊原告87學年度申報收入總額315,665,826 元,依被告機關 辯論狀重新審核支出憑證不符規定金額僅佔申報收入總額 之0.25%【(董事會支出480,000 元+ 行政管理支出323, 432 元)/315,665,826元】,尚低於財政部所定違反適用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9 款金額比例於全年收入比例10%以 下,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按財政部83年6 月1 日台財稅字 第831595361 號函釋,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被告機關答辯認為「 因該函釋所規範者為機關團體短漏報情節輕微視為符合帳 證完備之要件,與本案情節不同,自不宜援引適用」,於 法難謂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 納所得稅……13、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 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次按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 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規定:「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 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7 、與其捐贈人 、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9 、其財 務收支取具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核屬實者。」又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 決:「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案緣於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原告前身,下稱精鐘商 專),經離職教職員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不 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並有虛報 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嫌疑,經教



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86學年度( 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1 月份為止 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查核結果之 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16日以教育部台(90)技(二) 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精鍾 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學 校辦學,嗣91年1 月17日教育部以台(91)技(二)字第91 007915號函核定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5 屆董事名冊,91年10 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目前學校第7 屆董事共有7 人 ,分別為甲○○(董事長)君、黃勝雄君、吳永乾君、張瑞 雄君、李福登君、黃俊杰君及許嘉棟君。依據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君及王國華君依教育部指示查核原告支出 資金流程時,發現原告部分支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商 、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 ,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事藍秀茵(原名藍秀琴)君 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藍 秀茵君計147,07 9,180元、鍾志林君計8,084,715 元(原始 設立登記之董事長)、黃丁財君計116,884,590 元、關榮慶 君計5,209,500 元、陳清君計8,811,200 元、沈雲英君計56 0,000 元、鍾世和君計6,914,000 元(鍾志林君之子)、藍 榮基君計3,357, 200元、宋秋儀君計12,496,000元(藍秀茵 君之女)及宋秋緯君計1,000,000 元(藍秀茵君之女),與 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茵君等關係人疑似 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 關財務部分,因前董事藍秀茵君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 括教育部各項補助款等),致帳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 大,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被告,以違反免稅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 合先陳明。
㈢查原告係由鍾志林君及藍秀茵君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主管 機關教育部於78年3 月6 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0 號 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 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君及王國華君實際調查 發現,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 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 月1 日台(89) 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 號函請原告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 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教育部依私立學



校諮詢委員會(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 月8 日第10次會議 決議,以90年3 月16日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 原告,略以原告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 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 ,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 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 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 、3 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 事由繼續存在,原告第4 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 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 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教育部於 90年2 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 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 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 ,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原告第4 屆董事會第1 次至第 10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教育部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 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原告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 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 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 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指定劉顯達君、丁克 華君、陳愛娥君、周文賢君、朱振昌君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 ,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 集人由劉顯達君擔任。惟原告第4 屆董事會不服,就教育部 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鈞院91年訴 字第388 號判決可參,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403 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㈣又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略以 ,藍秀茵君(自民國78年起即擔任董事職務至88年間)、鍾 志林君(自78年間起即擔任董事職務,於80年2 月間擔任董 事長職務,現經該院通緝中),分別擔任原告董事、董事長 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原告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 職務之人。緣藍秀茵君、鍾志林君及吳儀聖君3 人於76年間 ,共同協議出資興辦精鍾商專,並推由吳儀聖君負責出資, 委由鍾志林君出面在花蓮縣壽豐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 備將來作為校學用地之用。然因吳儀聖君礙於未具有自耕農 身分,故將其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君名義下,雙 方並約定俟將來學校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 給學校。詎藍秀茵君、鍾志林君、王武平君、邱潤財君、施 清體君等5 人,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段第1961、 2130、2130-1、4906號土地(面積共計1.6056公頃),係於 76、77年間由吳儀聖君所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



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學校之用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0年間,佯以上開4 筆土地係為鍾 志林君、王武平君、邱潤財君、施清體君等4 人所共有,並 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君名義下,欲以106,852,600 元轉售予原 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學校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 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 月1 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 部,表示該校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述土地,請教育部能准予 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該校以貸款 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公 司的鑑價程序,鍾志林君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 查估該4 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 元後,乃轉陳報教育部 請准予以貸款100,000,000 元的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 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年5 月21日再佯以該4 筆土地 係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00,000,000 元收購,再度向 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 月 7 日發函表示認為該校不宜高價購地,並應該部所委託土地 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且認 為該4 筆土地係為董事鍾志林君所有,要求原告應重新與鍾 志林君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 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限。詎藍秀茵君等5 人為謀求更高 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 月10日,由原告 甫到任之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君代表學校與鍾志林君、王武 平君、林素碧君、邱潤財君、范秀妹君、施清體君等6 人簽 訂系爭土地契約,以土地價格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 85,052,957元),購買上開1961、2130之1 、4906地號3 筆 土地,面積共計1.3292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號土地,則改 由鍾志林君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分別於81年11月4 日、同 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由精鍾商專簽發面額分別為62,0 53,250元、15,179,707元、7,820,000 元支票各一紙予王武 平君。王武平君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 君自行提領。其中鍾志林君將其中上開62,053,250元,分別 存入施清體君、鍾志林君、宋秋儀君、藍秀茵君銀行帳戶各 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及12,053,250 元 ;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邱冠華君、藍秀茵 君、鍾志林君及宋秋儀君之銀行帳戶各3,500,000 元、3,50 0,000 元、4,679,707 元及3,500,000 元。原告董事長鍾志 林君、董事藍秀茵君及董事宋秋儀君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藍秀茵君、王武平君、邱潤財君及施清 體君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 4 年、1 年、1 年及1 年在案。
㈤又唐幼華君自81年8 月1 日起迄88年1 月期間擔任原告校長 之職務,其明知原告於84年7 月31日及85年7 月31日實際所 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實際支領薪資者所示為78人及87人,並 未達到教育部所規定學校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之要求, 竟基於意圖為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提 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經費如 下:
⒈先於84年9 月1 日指示學校人事室經辦人員,在該校「84 年學年度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下稱提高師資統計表 )」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3) 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 虛列合計人數為86人(實應為78人);並於84年學年度將 增聘合格教師12人,學校於84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 教師為98人。嗣經辦人員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君審核後, 隨即於84年9 月1 日以該校鍾(84)人字第1492號函及隨 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4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 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依「私立技術學院及專 科校改善師資要點」之規定,於84年11月25日以台(84) 技字第058257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5,195,451 元予原告。
唐幼華君又承前之犯意,夥同該校人事主任陳福田君(任 職期間自84年10月間起迄87年5 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 原告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85年8 月31日以同樣的手法 ,先推由陳福田君指示學校人事室組員廖月對君,在該校 「85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 資最低要項之『上(84)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 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98人(實應為87 人);並於85年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0.5人,學校於85 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總計虛列109 人,由經 辦人員及陳福田君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君審核後,隨即於 85年8 月31日以該校鍾(85)人字第1430號函及隨函檢附 上開不實之85學年度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 育部陷於錯誤,乃於86年1 月17日以台(86)技(三)字 第86001820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3,908,572 元 予原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唐幼華君及陳福田 君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在案。
㈥綜上,揆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86年度團體本身 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 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 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 節有違法情事屬實,原告自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㈦按行為時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私 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7 章7.1.14:「會計年度終了 ,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教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 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 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5 年,如 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縮短之。各種會計 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起 至少保存10年。會計憑證、簿籍及會計報告屆滿保存年限, 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得銷燬。」又教育部為規範專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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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