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49號
TPBA,99,訴,349,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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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9號
9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07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95年 11月8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14795號函(下稱前處分)依其 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 ,並於95年11月8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 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先行處分)核定刪除原告 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 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 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被告復於98年6 月6 日以保秘法字第09 8600069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 應得之老年給付為961,110 元,前處分超過此核定部分應予 撤銷(即溢領928,890 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3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22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主 張如下:
㈠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而 言,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要件係就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程序、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 本件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被告95年11月8 日核定通知核發 原告老年給付189 萬元,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 ,上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 之要件,即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另為核定之必要, 則原處分即為違法。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4-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保1 字第 0920020523號函意旨,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 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原告為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 保險人所頒佈之投保先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 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 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 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 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 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為何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結果為 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審核機制而獲得 老年保險給付,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 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且被告於95、96年間即 已進行查核而之本件情事,98年4 月始撤銷,被告撤銷權行 使應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失效。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 ㈡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 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



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 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 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 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 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 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 顯。故被告以先行處分刪除原告92年11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 ,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前處分所 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 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 之處分,被告乃以原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28, 890 元,依法亦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 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 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 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 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本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11月1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以前處分依其老年給 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 000 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並於95年11月8 日 核付在案。嗣被告以先行處分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 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 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被告復以原處分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為21,358元,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 給付為961,110 元,前處分超過此核定部分應予撤銷(即溢 領928,89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 95年11月2 日受理)、前處分、先行處分及原處分等件影本 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前處分是 否因被告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誤 致有違法?前處分苟有違法,原告是否得以信賴保護為詞, 主張不得撤銷?原處分就前處分違法部分予以撤銷,是否有 罹除斥期間?以及原處分就原告老年給付之計算是否正確? 茲論述如下:




㈡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 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 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 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 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行 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條、 第19條第2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 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核此施行細則之規 定,為老年給付月投保薪資計算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為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之所必要,應認為母法授權範圍,可值適 用。第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 款、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前處分係以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42,000元為據,計算原告應得之老年給付。惟此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核定係出於原告提供虛偽不實之證據所得,亦即, 原告取得林惠玉所有之聖福漁66號漁船92年9 月至11月不實 魚貨交易證明單(原告當時並無進出港記錄),而於92年辦 理薪資調整,將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上



情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坦 承,宜蘭地檢以其自白並書立切結書同意返還溢領金額為由 ,就其所犯詐欺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 97年度偵字第465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被告宜蘭辦事 處業務訪查記錄、林惠玉申請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 、蘇澳區漁會所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及原告切結書等件影 本在卷為憑。是以,前處分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據此核算原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 部分,即有違法。
㈣前處分核定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及核算老年給付之所以有誤 ,既係出於原告提出不實資料詐欺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117 條第2 款規定,原告當無主張 信賴保護之餘地,被告得依職權撤銷前處分。原告雖執詞其 前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業經投保單位即蘇澳漁會覈實認定為 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原告亦依此而繳納保險費,自得主張信 賴保護云云。惟勞保契約涉及三面關係,即保險人、投保單 位及被保險人(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章),投保單位與保 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目前之設計偏於「公法上之法定義務關 係」,投保單位有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 負擔保險費等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5條 參照),保險人則以行政處分解決彼此間爭議,顯然,投保 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代理人,更非受保險人委託為行政業務之 人,被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作為本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尤其是投保薪資之申報,因其認定攸關保險費、保險給付數 額計算,原應覈實,以確保社會照顧之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 間公平實現,然投保單位為保險人所為之投保薪資申報,其 多寡牽涉其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自身利益,其申報容有不實 之疑慮,故而,勞保法律制度設計上,投保單位就投保薪資 僅有申報之義務,但無認定之權限,保險人得查明實際薪資 調整核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 參照)。本案原告以蘇 澳漁會為投保單位,蘇澳漁會就原告所提供用以證明投保薪 資之相關資料未能覈實即為申報,固有所誤,但不實之投保 薪資基礎資料既係由原告所提供,應繳保險費之多寡亦係依 原告自行提出之資料而核算,原告實無任何主張信賴保護之 餘地。
㈤本案於97年12月29日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為緩 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 ,始為被告確知,是被告於98年6 月6 日作成原處分,就前 處分以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為基礎,據此核算原



告老年給付而為溢付部分(溢付金額之計算,詳如後述)而 為撤銷,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並無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雖主張被告 早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8年 6 月始行使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係指 明知及確實知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 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無從認 係知有撤銷原因。徵諸卷附被告提出之95年現階段漁保業務 探討專題、96年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所示,均係就是 類漁保詐領老年給付侵蝕勞保基金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之 探討,而非針對個案有所調查,無從認定被告此際就前處分 之違法已有確認,原告以被告上開專案報告之製作而主張原 處分之作成逾2 年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據。
㈥第查,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 之薪調,既經先行處分核定刪除,則計算原告老年給付依據 之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以調整前之16, 500 元為準。然被告經漁民向徐少萍立法委員陳情,而念及 被保險人權益,並慮及漁民知識水準、年齡已高及經濟能力 薄弱、鼓勵漁民自首自白以利檢調單位偵辦等情節,乃提案 :凡檢調單位偵辦確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但收入未達原所申 報之投保投保薪資等級而以不實魚貨交易證明薪調已自首自 白者,採認罪協商方式自原以不實證明申報薪調之日起至退 職日止,逐年按15% 調高後所使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予以計算 溢領應返還之老年給付金額等語,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 示,而經該會同意,此有卷附被告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 0976059012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6 日勞保2 字第0970140671號函可稽。被告基於上開函文,就本案原告 退職前3 年之月投保薪資係以16,500元為基準,逐年調高15 % 計算,據此核定而作成先行處分,再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95年11月至92年12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 (經逐年調高15% 後,原告92年12月1 日至93年10月30日之 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月數11﹔93年11月1 日至94年10月30 日為21,000元、月數12﹔94年11月1 日至95年10月30日為24 ,000元、月數12﹔95年11月1 日至95年11月1 日為27,600元 、月數1 ),平均後為21,358元,較諸原應核定之16,500元 為高,當然,據以計算之老年給付總額也高於原應核定者。 本件原告係65年8 月14日斷續加保,於95年11月1 日退職, 老年給付年資為30年,復依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之



老年給付為45個月(15 +15*2)。再據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如以16,500元計算,僅得領取老年給付742,500 元(即16 ,500元*45 ﹦742,500 元),但以21,358元計算,則得領取 老年給付961,110 元(即21,358*45 ﹦961,110 元)。是以 ,原告退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依法本應為16,500元, 應得之老年給付為742,500 元,前處分核定超過上述金額者 均為違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既無值得保護 之信賴利益,復未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均應予撤銷, 可認原告溢領1,147,500 元﹔然原處分以逐年調高15% 之月 投保薪資為據,核定原告老年給付961,110 元,僅撤銷原處 分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而認原告僅溢領928,890 元,所憑者 並非法令,而係前揭行政機關二函文,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對於原即檢具如實之交易明細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而請領老年 給付者顯有不公,復有違平等原則,但既係有利於原告之處 分,為符行政訴訟救濟之本旨,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2 項參照),仍應維持原處分。六、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所主張者均無可採,雖原 處分就原告老年給付金額之核定確有違法,然違法部分乃有 利於原告之處分,如予撤銷則不利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 處分仍應維持,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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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