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46號
TPBA,99,訴,346,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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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6號
9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36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 95年7 月31日退職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審查,依其老年給 付年資25年又310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37個月計1,554,000 元 ,並於95年9 月1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認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以下簡稱第1 次處分)核 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 薪調,並重新核定其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 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 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2,650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20 號函 (以下簡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 0 元,前溢領之715,95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 議,經該會以98年10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3674號審定書審定 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 稱勞委會)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 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



。關於本件處分之前提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9 月1 日之核 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4,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 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 違誤。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 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 先前被告95年9 月1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55 4,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98年6 月4 日 保祕法字第09860006120 號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違法行政處 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l 項第8 款、第14條第l 項、第1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勞委會92年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 020523號函釋等相關規定,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 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 第2 項規定,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所 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月 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 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 辦理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 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 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 依其查核之結果而核定,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 之審核機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㈢、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於95、96年間 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 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 付,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 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 明確,是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



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 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該 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刪除原告 92年2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95年9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核定通知 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 ,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 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 付計715,950 元,依法亦無不合。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 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 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 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 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 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老年給付申請書、被告95 年9 月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核定通知書、98年 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98年6 月4 日保秘 法字第09860006120 號函、監理會98年10月13日98保監審字 第3674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1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33619 號訴願決定書、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宜蘭地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9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859號函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4-6 、9-10、13-39 頁;本院 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 :被告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 50元,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0 元,前溢領之71 5,950 元應依限返還,有無違誤?
㈠、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分左列2 類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 老年及死亡7 種給付。…」、「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年 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之薪資…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 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 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以現金發給 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 資除以30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 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一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 ,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 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 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本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6 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6 計算。參加保險未滿6 個月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 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行為時勞工保 險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2 項、第58條第1 項、第59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 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 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 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 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 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 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 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 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著有規定。
㈢、經查,蘇澳區漁會於92年2 月1 日提出原告申請書、切結書 及漁貨交易證明單,以原告當時每月從事漁撈作業所得已逾 75,100餘元為由,申報調整其月投保薪資至當時最高金額42 ,000元(第22級);而原告投保當時係從事計程車駕駛行業 ,並無每月漁撈所得逾75,100餘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迭於法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 承:「(問:前述段期間〈含調高投保薪資申請書所列之魚 貨證明單上記載之月份〉你是否有直接從事漁業〈直接從事 漁業係指「出海捕魚」或「從事養殖」〉之事實?)沒有, 這段時間我未直接從事漁業工作。(問:根據本站向海岸巡 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詢你於調高薪資日〈即92年2 月1 日〉前1 年暨後3 年間,你均無出港紀錄,顯然你並無出港 捕魚之事實,你有無說明?)確實,我沒有其他說明…(問 :你是否願意於筆錄製作完畢後與勞保局人員就前述使用不 實魚貨證明單調高薪資,並續以詐領老年給付之不法所得部 分商討歸還細節?)我願意。」(見宜檢97年度偵字第4653 號偵查卷第24-26 頁)、「(問:〈提示卷附漁貨交易證明 單〉這張證明單是否為你所提出?)不是。」「(問:有沒 有在主發6 號漁船上工作過?)之前有,但加保期間我沒有 在船上工作,因為我必須要清償卡債,所以我才打零工1 天 1 千元、開計程車…(問:是否有申請將薪資由最低16,500 元調高至42,000元?)有。…(問:委託情形?)會員證放 我媽媽那邊,我另外將身分證、印章拿給媽媽,我有聽說有 花錢,但不知道多少錢。(問:是否承認於漁獲交易證明單 期間未實際登船出海從事捕撈漁業而於退休前3 年調高薪資 以請領老年給付?)承認。」(見同上偵查卷第34-36 頁) 等語明確,並有原告致蘇澳區漁會之申請書及切結書、主發 6 號漁船船主李林阿撰證明書、船員姓名表、蘇澳區漁會所 屬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及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復 上述調查站之無出港紀錄名冊(原告為編號92)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8-33 頁及調查站卷);又原告且因 明知其無實際搭乘上述主發6 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卻



取具不實之漁貨交易證明單附於調薪申請書,持交蘇澳區漁 會職員彙整轉呈被告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至42,000元,致該 局承辦人員嗣於原告請領老年一次給付時,據該不實之月投 保薪資,計算並交付上述老年給付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憑原告自白及上述相關文件,予以緩 起訴確定(見同上偵查卷第47-97 頁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影本、第113-126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 職議字第1290號處分書影本及第111 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影本),堪信為真實。原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其有 隨漁船出港,僅未登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復查,原告係自69年9 月25日起斷續加保勞工保險,於95年 7 月31日退職並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老年給付年 資為25年又310 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發給之 老年給付基數為37個月(15+11×2 =37),前經被告按其 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計算,發給37 個月計1,554,000 元,並於95年9 月1 日核付在案,有原告 申請書、戶籍謄本、老年給付受理編番清單、被告95年9 月 1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0791490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 原處分卷第1-4 頁)。惟如前述,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並 無上述逾75,000元之漁撈收入,並不得調整其月投保薪資至 42,000元,被告前因其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認其自92年起之 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而為上述老年給付之核付,自屬違 法有誤。從而,被告嗣由上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 29日緩起訴處分書查獲上情,因而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 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650元(依本院卷第61頁被告 97年1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760590120 號函,依原告原薪資 逐年調整15% 為基礎計算),另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 0986000612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37個月計838,050 元, 而撤銷逾838,050 元部分款項,計715,950 元,並請求原告 返還該溢付之715,950 元,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洵屬 有據。
㈤、原告主張:上述不實資料乃代辦者非其本人所提供,其並無 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云云,經核不符卷內有關申請書及切結 書均係由其具名用印之事實,要無可採。況縱其委託他人代 辦;惟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經類推 適用得為一般法理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亦應就代辦者提供予被告不 實資料乙節負責;而不論被告有無實質查核投保單位申報之



月投保薪資之義務,且均無礙係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致被 告依該資料而為上述違誤之處分之認定,而難謂原告有何值 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是依原告所援引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規定及勞委會92年4 月29日勞保一 字第0920020523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 決意旨,即便得認被告有查核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真實與否之 義務,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其主張:被告於95、96 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撤銷原因,其迄至98年4 月間 始為撤銷,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失效 云云,並未據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95年間 製作之「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內容復係就所有漁會 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並未涉 及本件具體個案(見本院卷第63-71 頁),而難認被告當時 即已知悉系爭違章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重新核定系爭老年給付 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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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