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44號
TPBA,99,訴,34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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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
9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7 日勞訴字第0980031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6 月10日上午言 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4年5 月16日 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依其勞工保險年資19年 286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 下同)42,000元,發給25個月計1,050,000 元,並於94年5 月31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 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第 1 次處分,原告未申請審議,業已確定)核定刪除原告前所 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並重新核 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所繳納之保 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本件該局 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100元 ,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890 號函(第2 次處 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25個月527,500 元,前溢領之 522,50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處分,申請審 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原告經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主張 之意旨,依起訴書所載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 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 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 、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 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8 月16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 告老年給付1,722,000 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 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 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 被告95年8 月16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 1,72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 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被告98年 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5890 號處分認原核定通知係 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㈡次按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4條第1 項、第14 之1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 月29日勞 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 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再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查原告為依勞保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8 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 保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 ,如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 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 且信賴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 保薪資,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如認原告 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定 ,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而獲得 老年保險給付,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就原



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95、96年間 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卻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 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經查,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原告 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己○○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 (原處分卷附件6 ),且代辦人己○○等3 人亦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附 件7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 臻明確,是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 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 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 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 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 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98 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處分刪除原告91年 6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 薪調,並無不合。
㈡又被告94年5 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64368號核定通知 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 金額,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 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 09860005890 號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 52萬2,500 元,依法亦無不合。
㈢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 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 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件之具體個案 ,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件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 由之日起,迄98年4 月8 日之日所為處分,並未逾2 年之 撤銷權除斥期間等語。
六、按「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 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



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 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 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 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 年計。」,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第58條 第1 項及第59條各定有明文。次按「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 近3 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行為時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但書設有規定。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涉有以不實薪調事項詐領較高老 年給付之情事:
㈠本件原告係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前所屬被保險人,於94年5 月16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該局依其勞工保險 年資19年286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42,000元,發給25個月計1,050,000 元,並於94年5 月 31日核付在案(原處分卷附件1 )。嗣被告據97年12月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處分 卷附件6 ),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因認原 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涉有以不實薪調事項詐領較高老 年給付之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無提供不實資料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情事云云 。經查,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原告等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訴外人即代辦人 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提供薪資收入之不實資料,詐領較高 老年給付,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情,業據 原告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卷附件 6 第9 頁、第24頁以下),且代辦人己○○等3 人亦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 卷附件7 )。是以被告查認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涉 有以不實薪調事項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行為,核屬有據。



原告所稱其無提供不實資料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情事云云 ,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九、本件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及請原告前溢領金額應依限返還之處分 ,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被告查認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涉有以不 實薪調事項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 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第1 次處分)核定刪除原 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 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 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 還(原處分卷附件2 ,第1 次處分原告未申請審議,業已 確定)。本件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21,100元,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 09860005890 號函(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25個 月527,500 元,前溢領之522,500 元應依限返還(原處分 卷附件3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94年5 月31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64368號核 定通知書,並無違法;且原告係信賴被告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云云。經查,被告94年5 月31 日保給核字第094041064368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 職前3 年平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因原告等 為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提供薪資收入之不實資料,致發生 誤核之情形,前開核定通知書既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 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又前開核定 通知書有誤核情形,被告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 09860139750 號處分刪除原告91年6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原告 等為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提供薪資收入之不實資料,其行 為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原告所稱上情,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 ,卻至98年4 月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 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經查,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 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惟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 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 ,並未涉及本件之具體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件 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第1 次處分(98 年4 月8 日)及本件第2 次處分(98年6 月4 日)之日,



均未逾2 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上開主張,核屬誤會 ,亦不足採。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涉有以不實薪調事 項詐領較高老年給付之情事,本件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定發給老年給付,及請原告前溢 領金額應依限返還之處分(第2 次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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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