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寬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6 日勞訴字第0980030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 民國95年12月25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 老年給付年資28年又154 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1個月計1,722, 000 元,並於96年1 月2 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書,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 )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 00元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 資,另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不予退還。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27,300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 0 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1個月計 1,119,300 元,前溢領之602,70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 上開第2 次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 於98年9 月16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7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 審議駁回」後,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
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 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 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6年1 月 2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 ,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 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 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 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6年1 月2 日之核定通知 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 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情 事。故嗣後被告以第1 次處分撤銷原核定,即有違誤。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年滿15歲 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1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 、第8 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 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14之1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 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 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 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 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 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 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 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 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 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 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如非常 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 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加
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 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 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 判決援引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83)勞承字第一○ ○二二八七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 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 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 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既 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可 資參照。
⒊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 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 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 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 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 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 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 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 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 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 為之。」,經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 件情事,而至98年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 除斥期間而失效。
㈣綜上所敘,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 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第2 次處分認其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 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部分撤銷, 乃屬違誤;關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 被告審核確定;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 料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辦 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撤銷 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明 ,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原處 分卷第21頁附件6 ),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30頁 附件7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 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值 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 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 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 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分
刪除原告91年1 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500 元調整為4 萬 2,000 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 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均 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 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 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60萬2,700 元,依法亦無 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 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 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 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98 年4 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無 理由。綜上所述,請鈞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 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 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 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㈡本件原經被告以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 定通知書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722,000 元,嗣因被告獲知宜 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26等號偵辦包括原告等多人,分 別自行或與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工作人員共同於退保前3 年以 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為據,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高其老 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其中原告即係 委由陳彥良代辦,於91年1 月1 日一次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 42,000元,嗣經檢察官審酌包括原告在內之漁民多人乃一時 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金額等
情狀,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法 治教育4 小時。被告既得悉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 遂重新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7,3 00元,應發給之老年給付為之金額為1,119,300 元,乃以98 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 為1,119,300 元,並撤銷前錯誤之核算致溢發602,700 元部 分,通知原告限期返還。是本件原告執以為程序標的之98年 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 7 條性質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首予指明。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 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之:
⒈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有 無違法?
經查,有關前述原告詐領高額老年給付,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處分卷附件6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見該節 本第6 頁)可憑;另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12月 4 日立具切結書予被告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偵辦原告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4654號 偵查卷屬實,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結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以,原告以不實之交易證明調高月投保薪資,藉 以提取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可確定。則被告依據虛偽調高 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並以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核付1,722,000 元,自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違誤。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已經宜蘭縣蘇澳區漁 會認定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復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 告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云,純屬空言,難以採信。 ⒉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原告明知所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單為不實資料,卻仍於 90年12月間持該資料向被告申請調整月投保薪資,並進而於 96年1 月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顯然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並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於96年1 月2 日作成違法之授 益處分;且原告詐領老年給付,損及國家財政,撤銷原違法 之核定乃符合公益,不致損及公益,故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原告主張其為識字不多 之漁民,對於相關投保規定並不知悉,且均為代辦者所為, 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云云,並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為主 張,顯難成立。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41 133645號核定通知書,嗣於97年12月4 日接受被告所轄宜蘭 辦事處之訪談,並於同一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返還溢領部 分,此有該訪談紀錄及切結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乃 於97年12月4 日始明確獲悉其96年1 月2 日保給核字第0950 41133645號核定通知書有所違誤,則其作成98年6 月4 日保 秘法字第09860006050 號函之系爭撤銷處分,並未逾越2 年 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即於95、96年間即已知上情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