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28號
TPBA,99,訴,328,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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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寬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 月11日勞訴字第0980030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 民國95年12月8 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其 老年給付年資30年,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給45個月計1,890,000 元, 並於95年12月18日核付在案。嗣被告據97年12月29日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發現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 月8 日保 承職字第09860139750 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核定刪 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薪調 ,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另前 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 。被告復核算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 ,358元,於98年6 月4 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110 號函( 下稱「第2 次處分」)核定發給老年給付45個月計961,110 元,前溢領之928,890 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上開第2 次 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9 月 10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0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後,遂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處,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經查:
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 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 以檢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6年1 月 2 日之核定通知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 ,該等處分關於機關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 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 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 定事實錯誤等違誤,則先前被告96年1 月2 日之核定通知 書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72 萬2,000 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 發通知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情 事。故嗣後被告以第1 次處分撤銷原核定,即有違誤。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年滿15 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八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 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第14之1 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 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 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4 月29日勞保一字第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 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 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 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 ,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 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知,關於投保人之月 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審核確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謂:「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如非 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立法 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合 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



顯見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 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 原判決援引勞保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83)勞承字第一 ○○二二八七號函,認『勞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 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 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 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會。從而被告依勞工 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僱用之勞工林玉生 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時,正確與否, 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故意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可資參照。
⒊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但老年給 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 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每 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相 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資 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 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相關受理單 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且依前開 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如認原 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為核 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制 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原處分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法。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 為之。」,經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 件情事,而至98年間方予以撤銷,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 除斥期間而失效。
㈣綜上所敘,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違誤,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分別為98年1 月1 日施行前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另按「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 所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第2 次處分認其95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 095041128950號核定通知書為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部分撤銷 ,乃屬違誤;關於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是否准許調高,仍應 由被告審核確定;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何提出相關 資料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該等文件均由代 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被告於95、96年間即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撤 銷權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業已查 明,原告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而與代辦人邱文華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原 處分卷第22頁附件7 ),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 人亦經台灣宜 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原處分卷第78 頁附件8 )。據此,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 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之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 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 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 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至為明顯。故被告以第1 次處 分刪除原告92年12月1 日投保薪資由1 萬6, 500元調整為4



萬2,000 元之薪調,並無不合。又被告95年12月18日保給核 字第095041128950號核定通知書,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 年平 均月投保險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 資為計算基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第2 次處分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2萬8,890 元,依法亦 無不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 報告」,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 薪資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 個案,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日起,迄 98 年4月8 日之日止,並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所稱顯 無理由。綜上所述,請鈞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 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 保險未滿3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第58條第1 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 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 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第59 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 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 年者以1 年計。」。次按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 條第1 項但書:「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3 年之月投保薪 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
㈡本件原經被告以95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28950號核 定通知書核付原告老年給付1,890,000 元,嗣因被告獲知宜 蘭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626等號偵辦包括原告等多人,自 行或分別與宜蘭縣蘇澳區漁會工作人員邱文華、許麗華或中 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林炎坤,共同於退保前3 年以不實漁貨交易證明單為據,調高月投保薪資,藉以提高 其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其中原告 即係自行以金勝豐218 號漁船92年1 月至10月之漁貨交易證 明,於92年12月1 日一次調高其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 經檢察官審酌包括原告在內之漁民多人乃一時失慮,犯後坦



承犯行,並同意與被告協商返還溢領之金額等情狀,予以緩 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於緩起訴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4 小時 。被告既得悉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遂重新核算原 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1,358元,應發給 之老年給付為之金額為961,110 元,乃以98年6 月4 日保秘 法字第09860006110 號函核定發給老年給付應為961,110 元 ,並撤銷前錯誤之核算致溢發928,890 元部分,通知原告限 期返還。是本件原告執以為程序標的之98年6 月4 日保秘法 字第09860006110 號函即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性質之違法 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首予指明。
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 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對系爭撤銷處分所為之爭訟,首 即應審查系爭處分是否合於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茲分述之:
⒈被告95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28950號核定通知書有 無違法?
經查,有關前述原告自行持其享有股權之金勝豐218 號漁船 92 年1月至10月之漁貨交易證明,申請調高月投保薪資,詐 領高額老年給付,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處分卷 附件7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節本(見該節本表格三第4 頁) 可憑;另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97年12月8 日立具切 結書予被告同意返還溢領之老年給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宜蘭地檢署偵辦原告部分之97年度偵字第4680號偵查卷屬實 ,有相關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以,原告以不得投保之其享有股權之漁船漁貨交易證明,調 高月投保薪資,藉以詐領較高額之老年給付,應可確定。則 被告依據虛偽調高之月投保薪資核算老年給付,並以95年12 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504112895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老年 給付為1,890,000 元,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原告主張



其擁有金勝豐218 號漁船25% 之股權,乃以分紅所得調高投 保薪資,並經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認定其實際月薪資總額,復 經被告予以審核認定在案,被告核定之老年給付即無違法云 云,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年滿15 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第14條第1 項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 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 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是以,得參加勞工保險者係以具有受僱身分並以其月薪資以 分級表歸類結果為月投保薪資,股東分紅性質之所得自不得 計入月薪資總額之中。原告上開主張諉無可採。 ⒉違法之原處分有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本件原告明知所取得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不得作為調高月投保 薪資之資料,卻仍於92年11月持該資料向被告申請調整月投 保薪資,並進而於95年12月請領老年給付,原告顯然係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並為不實之陳述,致被告於95年12月 18日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且原告詐領老年給付,損及國家 財政,撤銷原違法之核定乃符合公益,不致損及公益,故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撤銷。原告 主張其為識字不多之漁民,對於相關投保規定並不知悉,且 均為代辦者所為,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云云。惟查,原 告於97年12月8 日接受宜蘭縣調查站偵訊時已坦承上開調高 月投保薪資之手續,乃其自行辦理(見本院卷附該日調查筆 錄);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其自79年起即為金勝豐漁船之股東 ,乃其迄92年11月間始以該漁船之分紅作為調高月投保薪資 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其原來知悉該等分紅不得 計入月投保薪資總額之中。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不實,難以採 信,是其援引信賴保護原則以為主張,即難成立。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撤銷權之行使有無逾期?
本件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被告95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095041 128950號核定通知書,原告於97年12月8 日接受被告所轄宜 蘭辦事處之訪談,並於當日立具切結書表明願意返還溢領之 老年給付,故可認定被告迄97年12月8 日始明確獲悉上開核 定通知書乃屬違誤,則被告以98年6 月4 日保秘法字第0986



0006110 號函撤銷前違法核定,自未逾越2 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內部即於95、96年間即已知上情,本件撤銷權 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所違誤,且無不得撤銷之事由, 被告於2 年之除斥期間內予以撤銷,自屬合法。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 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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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