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2號
TPBA,99,訴,3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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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431390 號(案號:第098023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6 日向 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 4294/0174 號),原報列第1 、2 、4 、5 項貨物(下稱系 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棉製女用或 女童用上衣、襯衫及短衫」,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 件准許輸入)。被告查驗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 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第09701439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 貨物;因原告係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95年8 月26日確定),依同條 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572,980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 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048,65 3元,並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徵進口 稅費計168,466 元(包括進口稅110,109 元、營業稅57,938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告 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 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 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⒉由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可知,該些衣服均係在香港之織 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系爭衣服實際製 造過程不符:
⑴系爭4 項貨物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 (Apparel) Ltd. (下稱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嗣轉委由位在 香港之祥興製衣廠等進行系爭貨物之製作縫製。而該 製衣廠於香港完成系爭貨物之製作後,轉交付予香港 G2000 公司出口,且系爭貨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 原產地證書,證明該等貨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 ⑵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2 款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 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怡德 實業有限公司(Eastrading Textile Co.Ltd.,下稱 怡德公司)下單訂購,怡德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 Cheung Hing Garment Factory )訂購製作。祥興製 衣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 本件2 項女士外套,此有祥興製衣廠之工序單、員工 工資卡等為證;而祥興製衣廠係位於香港之工廠,此 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為憑。是以,本 件2 項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而祥興製衣廠完 成本件2 項衣服之製作後,即交付與怡德公司,怡德 公司繼而交貨予G2000 公司,且香港G2000 公司已付 款予怡德公司,最後由G2000 公司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
⑶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等2 款女士外套之生產過程 如下:
由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再向豐豪 企業有限公司( Wellful Enterprise Ltd.,下稱豐 豪公司)下單訂購,豐豪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訂購 。祥興衣廠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 縫製前述2 款女士外套,此祥興製衣廠之工序表以及 工人薪資單等為證,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



證明書亦可證明前述2 款女士外套確實係在香港製作 縫製。
⒊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 具備衣服形體,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7 條 規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香港:
⑴貨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 祥興製衣廠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 本不具貨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 之貨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 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 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 質轉變為具備貨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 ,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 重要之製程。
⑵準此,依海關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 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 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 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竟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 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惟查: ⒈依系爭衣服進口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 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乃明確記 載「Made in Hong Kong 」,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 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 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原告所代理之香港G2000 公司提供 之系爭衣服原產地證明(證11),亦已明確記載系爭衣服 之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衣服 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⒉又依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 規定意旨,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 證18)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 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 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 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 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 明等,足證明系爭衣服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 告竟僅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 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 旨,準此,本件原處分顯已違法。




㈢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係為求增加牢固,另為提 高品質、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 服之供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 」等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故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籤 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為臆測,與系爭衣服之生 產過程事實不符:
⒈系爭衣服係由香港G2000 公司向怡德公司訂購,據該公 司表示,過去銷往臺灣之G2000 商品曾有產地標脫落之 情形,故臺灣經銷商要求產地標之縫合應具牢固且永久 性,因此該公司要求生產工廠於縫合時應多次(2 次) 來回車縫,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系爭衣服除銷往臺 灣外,亦銷售往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約旦、埃及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等其他國家或地區,僅臺灣須車縫 產地標,故系爭衣服生產供應商將「LOGO織標」、「尺 寸織標」、「產地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 」等分別發包給各織標供應商處理,故於衣服縫合完成 後,另由不同工廠進行「產地織標」、「LOGO織標」、 「尺寸織標」、「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之車縫 。正常工作程序之一次車縫,製造商在品質競爭壓力及 對於縫線密度需細緻美觀之要求下,雖提高成本,該公 司亦要求生產工廠應配合提供多次縫合之工序,此不僅 僅是在產地織標方面,其他如「成份織標」、「洗滌織 標」亦有類似加強二次車縫之情形,此有怡德公司出具 之說明書為憑(附件5 )。
⒉由上可知,系爭衣服之產地標示經多次車縫主要為求增 加牢固,使產地標不易浮針掉落,且因系爭衣服生產供 應商怡德公司之工序係將「LOGO織標」、「尺寸織標」 、「產地織標」等交由不同供應商處理,其他標示亦有 於衣服縫合完成後始進行車縫之情形,且為提高品質、 要求縫線密度細緻美觀,除產地標示外,系爭衣服之供 應商亦要求生產工廠在「洗滌織標」、「成份織標」等 配合多次縫合之工序。足見,被告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 籤有二次車縫即遽認產地可疑,僅屬臆測,顯與本件系 爭衣服之生產過程不符,並無可採。
㈣被告以與產地認定無關之間接證據,推測系爭衣服非香港 製作,顯與實務判例見解有違: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及紡織製品之規定,屬於 該11類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包括第50章絲、…、第61 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第62章非針織或 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3章其他製成紡織品



等(原證20)。另同稅則11類之註14規定:「本類註所 謂『紡織類衣服』係指屬於第61.01 至61.14 節及屬於 第62.01 至62.11 節之衣服。」。從而,第11類之第61 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2章非針織 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即係指紡織類衣服,自不 包括裁片。
⒉被告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推 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 列成衣之稅則號別云云,惟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之第63 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準此,縱使「成衣裁片 」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 ,是以,其稅則前6 碼即與「成衣成品」不同。換言之 ,系爭貨物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 生之成衣成品(貨物)已與裁片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6 位號碼列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貨物之實質轉型發生在香港,自應認定 香港為系爭貨物之原產地。
㈤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系爭各項衣服之原產地 皆為香港,原告之申報並無違法:
⒈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規定,關稅局 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 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 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 而非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免發生率斷認定之錯誤。 ⒉原告、香港G2000 公司、怡德公司及祥興製衣廠間之訂 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以及香港工業 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均屬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規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本件貨物確實均係 在香港之製衣廠製作。
⒊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 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
㈥原處分以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而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048,653 元,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 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機關得對受處罰者 裁處該沒入物之價額,僅限於因該受處罰者或第22條物 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該物之前,將該得沒入之物,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機關不能裁處沒入。可知倘 若該得沒入之物,並非因受處罰者本身對該物處分、使



用或以他法以致不能沒入者,則並非前開規定所欲裁處 其物價額之情形。此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應受 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 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 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 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 裁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 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代替或補充。」即知,從而 ,如機關誤以為原得沒入之物,而後不能沒入,一律對 受處罰者處以其物價額之處分,即屬錯誤適用前開規定 ,則此行政處分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被告於原處分書之本案事實欄記載:「經查核結果 發現系爭衣物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 管制,依法應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 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 23條第1 項規定,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048,653 元。」 。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申報進口當時並未將系爭衣 服沒入而放行,並非原告就系爭衣服有任何處分、使用 或以他法致系爭衣服全部或一部不能由被告裁處沒入之 情形,是以,本件顯非首揭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規 定裁處其物價額之情形甚明。迺被告不查,誤以為系爭 衣服因其放行後而不能沒入,亦應對原告處以其物價額 之處分,而作出原處分。足見被告將前開規定逕適用於 本件,顯然錯誤,從而,本件原處分併裁處沒入貨物之 價額1,048,653 元,即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㈦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 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07 號及92年度判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原告並未接獲被告 所為前次處分(該局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以致逾 申請復查期限而確定,且原告於前次處分僅有過失,惟 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 誤報貨物名稱,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為適當之 裁罰,於本件處分逕自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 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 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有違法。
⒉依前案即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原 告係因申報衣服名稱為T-SHIRT ,被告認定為「 POLO- SHIRT 」,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 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亦絕非故意。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7號及91年度判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 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者,為濫用權力。是以,行政處分如有違比例原則,亦 屬違法,應予撤銷。
⒋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 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於本 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2 分之 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 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㈧關於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 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故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 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 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稱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 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 規定,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 ,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 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 「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 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 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 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 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 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 ,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 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 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 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證27 ) 。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 ,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臺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 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 由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 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 臺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 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



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 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臺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 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年來原告數次要求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 衣在臺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 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 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 年7 月15日致原告函即可得知,係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 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 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 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臺灣生產,此種情形實非原告 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 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 (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 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 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 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 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 ,委不可採。
㈨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 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 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 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 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 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 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 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 ,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 。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 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 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 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 而G2000 公司提供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 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 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 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㈩由上可知,被告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大陸,原告申報產地 為香港,涉及虛報貨物產地云云,顯然錯誤,不僅與系爭 貨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更與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等不合,原 告顯無所指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 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自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 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查一般成衣製程 ,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 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至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 示,顯與正常程序不合。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來貨產地 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產地確有可疑。為防杜中國大陸產 製之成衣以二次車縫或剪標改車縫香港產地標示方式違規 進口,被告乃依規定函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 況且,被告並非僅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事,即逕行認 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主張不應以二次車縫質疑產地證 明之真實性乙節,核無足採。
㈡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 款及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檢具系爭報單第1 、2 、4 、5 項貨物之產地證明書(編號分別為:3M07C 100138、3M07C100137 、3M07C098999 及3M07C098996 ) 及發票,委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進口文件之真偽及香港祥 興製衣廠是否具備系案成衣之產製能力,案經駐外單位查 復略以:「……於96年12月28日……訪視……祥興製衣廠 ……工廠牌照編號40855 ……產地證明編號分別為:3M07 C100138 、3M07C100137 、3M07C098999 及3M07C098996 計4 份,查證結果祥興製衣廠雖有擺放縫衣機器,惟廠房 設備簡陋,縫衣車之間距離緊密,當中約廿多部機器疑似 非經常使用,廠方部分證明文件亦提供不足,……難以確 認該廠是否具足夠能力產製系案貨品,本處曾……訪視另 案生產商華泰製衣廠(亦係位於該工業中心13樓),其廠 方接待人(陳暄小姐)同屬1 人。」又據該函所附訪查工 廠報告記載:「……據廠方接待人告稱,成衣組件係該 廠向香港FOCUS TRADING COMPANY 訂購,FOCUS 公司委託 大陸烽業製衣廠製造,祥興製衣廠進行縫合。」據此,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理由於后:




⒈查第1 、2 、4 及5 項成衣係從中國大陸峰業製衣廠進 口整套套頭衫組件(裁片),委由香港祥興製衣廠加工 (車縫)。參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 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a)規定,不論為「成 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被告爰依該類註 7 之釋示,布料經裁剪、修成為成衣各部件之樣式、尺 寸後,已為「製成」,並已具獨特性無法另做他用。至 進口「成衣裁片」製成成衣後,其稅則前6 位碼是否變 更,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解釋,端視其是 否具有完成品之特性而定,若其已具有稅則第61、62章 中相關各節、目所屬之主要特性,則宜依據材質歸列該 完成品之節、目。則查,成衣之組件(裁片)如進口時 為全套或為主要部件,其已具成衣主要特性,固不待縫 合,即視同成衣,宜歸列該完成品之稅則號別。反之, 於進口時非屬整套成衣之裁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 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下稱H.S )註解對6307節之詮釋,應歸列該節 。綜據前開規範,本件系爭貨物不論其為套頭衫或套頭 衫組件(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 均應歸列套頭衫之稅則第6206.30 目下,故布料於中國 大陸裁成套頭衫組件(裁片),套頭衫組件(裁片)歸 列稅則第6206.30 目與布料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 變,反之,套頭衫組件(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6.30 目,並未改變;準此,系爭貨 物於大陸裁成套頭衫組件(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套 頭衫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6.30 目。至原告主張成 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所規範其他「製成紡織 品」乙節,顯係不諳稅則分類原則所致,核不足採。 ⒉又根據H.S 註解第726 頁明文例舉「裁片」即是衣服製 成品。反觀同註解第727 頁詮釋「車縫」固屬成衣之製 造工序之一,惟須排除但書之規範,易言之,非所有「 車縫」結果即是衣服製成品,由此可見,衣服製程中「 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本件進口第1 、2 、4 及5 套頭衫係於大陸將布料裁剪為套頭衫組件(裁 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洵堪認定其重要製程係在 大陸完成。
⒊根據原告所稱系爭第1 、2 項貨物之交易流程,係由原 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訂購,由該公司再向怡德公司訂購 系爭衣物,怡德公司再轉向祥興製衣廠訂購製作。復參 據駐外單位訪查結果,該2 項成衣組件係由祥興製衣廠



向香港FOCUS TRADING COMPANY (下稱FOCUS 公司)訂 購,FOCUS 公司委託大陸烽業製衣廠製造,祥興製衣廠 在港進行簡單縫合工序,依此交易流程其交易價格高低 順序應為: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G2000 公司 與怡德公司交易價格>怡德公司與祥興製衣廠之交易價 格>祥興製衣廠與FOCUS 公司之交易價格,始符合經驗 法則。今就報單第1 項貨物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價 格觀之,參據祥興製衣廠與上游廠商FOCUS 公司簽訂連 工包布及輔料褶裙之加工合同(案卷2-附件1 第7 頁) ,載明款號:00000000、品名:女裝恤衫(組件)557 套,加工費用為港幣30元/ 套,復據系爭貨物在香港負 責車縫之祥興製衣廠工序表(案卷2-附件1 第6 頁)載 明系爭貨物加工費用(車面筒、納膊理夾落水嘜……。 )為港幣37元/PCE,及負責後整工序(包裝、熨……。 )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6元/PCE(案卷2-附件 1 第12頁),又祥興製衣廠與怡德公司簽訂之PROCESS- ING CONTRACT(案卷2-附件1 第3 頁)載明處理費用港 幣150 元/DOZEN(港幣12.5元/PCE),依上開數據,怡 德公司售予G2000 公司系爭成衣成品成本至少每件為港 幣95.5元/PCE(30+37+16+12.5),高於G2000 公司 與怡德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76.3元/PCE(案卷2-附件1 第4 頁),亦高於原告與G2000 公司之交易價格港幣80 .33 元/PCE(案卷1 附件1 ,即報單第1 項申報單價) ,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再者,祥興製衣廠開立予怡德公 司之發票顯示(案卷2-附件1 第13頁),第1 項貨物單 價(UNIT PRICE)為港幣150 元/DZ (即港幣12.5元/P CE),與訂單(PURCHASE ORDER)所示單價港幣50元/P CE,亦有矛盾。
⒋至報單第4 、5 項貨物交易流程,係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向豐豪公司下單訂購,其餘交易流 程均與前揭報單第1 、2 項相同,今由報單第4 項貨物 型號00000000之相關交易價格觀之,參據G2000 公司與 上游廠商豐豪公司簽訂之PURCHASE ORDER(案卷2-附件 1 第27頁)載明系爭第4 項貨物單價為港幣54.98 元/P CE,然豐豪公司與祥興製衣廠簽訂之PURCHASE ORDER( 案卷2-附件1 第27頁)亦載明系爭第4 項貨物單價為港 幣54.98 元/PCE,如是,豐豪公司之接單與轉發包之交 易價格均為港幣54.98 元/PCE,申言之,豐豪公司就系 爭貨物所為之買賣毫無利潤可言,顯不符合經驗法則; 抑且,根據祥興製衣廠工序表(案卷2-附件1 第32頁)



明確載明系爭貨物加工費用(車前襟貼、納膊上袖理夾 及洗水嘜……)為港幣42元/PCE,及負責後整工序(包 裝、熨……)之盈順製衣廠後整費用為港幣13元/PCE( 案卷2-附件1 第30頁),依上開數據,祥興製衣廠製成 系爭成衣成品成本(未含自中國大陸採購成衣組件之成 本)至少每件為港幣55元/PC (42+13),高於其售予 豐豪公司之單價港幣54.98/PCE,有違常理。 ⒌是原告所提供之交易及生產等文件,顯係事後彌縫之作 ,尚難採據;另原告所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 明,僅證明原告確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 即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 規定,並參據網路查得資料(案卷-1附件8 ),本件生 產廠商祥興製衣廠在中國大陸擁有大型生產基地,以來 貨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 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㈢另按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 規定,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4 日以基普五字第0971035527 號函(案卷1-附件10)通知原告於2 個月內檢具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憑辦。嗣依據經濟部98 年5 月4 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7300 號函示(案卷-1附件 11第4 頁),本件系爭貨物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從 而,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
㈣按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 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不肖業者以偽 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物品,遂行其逃避管 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聞,是以貨上產地 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再者,進口貨物產地之認 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 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 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 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 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 ,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 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 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 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 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 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



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㈤依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意旨,系爭貨物之來源、製 造商、文件等資料之真實性,係存在於原告等買賣雙方所 支配之領域,其亦相對負有說明事實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 務,詎原告迄未能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說,僅空言 主張,洵無可採。況且,並未就被告所核認之違章事實, 提出有利反證或合理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以來貨係從香港起運,考 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自非無憑。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 意旨,被告據以論處,核屬允當。原告猶辯系爭來貨產地 確為香港,惟未就原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 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託辭被 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 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 由。
㈥本案查驗時原告雖有檢附香港工業總會產證供核,惟發現 來貨產地標籤為二次車縫(原領標上加車MADE IN HONG KONG標籤),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 定,按原告之申請,先行押款放行,事後再加審查,經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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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