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6號
99年6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
年1月5日勞訴字第098003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95 年4月1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原告老年 給付年資30年又238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元計算,於95年4月21日以 保核字第0950410372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21日核 定)作成核付發給47個月,計1,974,00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 。嗣被告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26號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原告與 其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97年12月29日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 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於98年4月8日以保承職字第 0986013975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 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而於 98年6月5日以保秘法字第0986000669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98年6月5日函)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22,133元,發給老年給付47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 金額為1,040,251元,前溢領之933,749元應依限返還。原告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結果,遭該會於98年 9月29日以98保監審字第350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謂違法行政處分者,係指該行政處分欠缺行政處分之合法 要件而言。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係就作成處分之機關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處分內容等要件加以檢
驗。關於本件處分之提前要件,係先前被告95年4月21日保 給核字第09504103721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4月21日函 )核發原告老年給付1,974,000元乙案,該等處分關於機關 管轄權、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要件並無違誤。 另關於處分內容之要件乙節,前開行政處分既無意思欠缺, 亦非違法,且無內容不確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違誤,故核發 原告老年給付1,974,000元乙案應無違誤,該核發通知即非 違法之行政處分,應無撤銷原處分另為核定之情事。故嗣後 被告98年6月5日函認原核定通知(即被告95年4月21日函) 係違法行政處分而予以撤銷,即有違誤。
㈡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4條第1項、第14之 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9日勞保1字第 0920020523號函示:「有關失業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在 職業工會(含漁會)加保,其收入認定之處理原則一案。查 職業工會應依勞保條例第14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惟 職業工會是否均覈實申報,仍有查核之必要;略以,仍請針 對該等失業勞工個案事實,依規定查核其工作所得及投保薪 資情況,並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辦理。」等相關規定可 知,關於投保人之月投保薪資額是否准許調高,仍應由被告 審核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 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 之如非常上訴理由所載之規定,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為避免投保單位將不合規定之人員申報投保,配 合加強查核工作之需要,酌增查核範圍及查對資料所示,顯 見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 單位申報之員工及其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甚明。原判決 援引勞保局83年2月28日(83)勞承字第100287號函,認勞 工之投保薪資係採申報主義,逕行登載,僅於發現有申報不 實時,始逕行更正,勞保局僅負形式審查,並無依職權查明 究有無申報不實之義務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屬誤 會。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負責之明記公司 僱用之勞工林玉生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其薪資金額 時,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故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亦與刑 法第214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可資參照。
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查原告為依勞工保險 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每月之月投保薪資均依保險人所頒布之投保 薪資分級表等相關規定繳付。原告為一般漁民識字不多,如
何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辦理月投保薪資,此為原告所不知悉, 該等文件均由代辦者辦理,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且信賴 相關受理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原告月給付投保薪資, 另依前開所敘,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本即有審核之權,被告 如認原告之審核未合於調高之要件,仍得依其查核之結果而 為核定,乃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亦信賴機關之審核機 制而獲得老年保險給付,是以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故被告98年6月5日函就原告之老年給付重為核定應非適 法。
㈣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95、96年間即 已進行查核而知悉本件情事,卻至98年4月間方予以撤銷, 是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應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98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 但書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 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 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 ,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 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 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㈡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查明,原告等人為領 取較高之老年給付,或與代辦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並為緩起訴處分,且代辦人邱文華等3人亦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有罪在案。據此,原告所提 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是其符合上揭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另按覈實申報
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 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 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 險基金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已 至為明顯。故被告以被告98年4月8日函刪除原告92年1月1日 投保薪資由1萬6,500元調整為4萬2,000元之薪調,並無不合 。
㈢又被告98年4月8日函,所據以核算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險 薪資及老年給付金額,係以該未經刪除之投保薪資為計算基 準,其核定內容即屬違法之處分,被告乃以被告98年6月5日 函請求其退回溢領之老年給付計93萬3,749元,依法亦無不 合。再被告雖曾於95年間提出「勞保漁民保險專案稽核報告 」,惟查其係針對所有漁會被保險人有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 情形及應如何稽查為其報告內容,並未涉及本案之具體個案 ,而被告自知悉97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本案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事由之 日起,迄98年4月8日之日止,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原告 所稱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 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之薪調,另重新核定系爭 老年給付,並命原告應依限返還前所溢領之金額,所為處分 是否於法有據?
㈠按「被保險人依前條(即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保險年資合計年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 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 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 以1年計」、「...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 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98年1月1日施行前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第19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有撤銷原 因時起2年內為之。」,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 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前為宜蘭縣蘇澳區漁會所屬被保險人,於95年4月 10日退職,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經被告依原告老年給付年 資30年又238日,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金 額42,000元計算,以95年4月21日核定發給47個月計 1,974,000元之老年給付在案。嗣被告依宜蘭地檢署97年度 偵字第4626號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緩起訴處分書,發現原 告有詐領較高老年給付情事,乃以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原 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 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而以98 年6月5日函核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 22,133元,發給老年給付47個月,合計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 為1,040,251元,前溢領之933,749元應依限返還。原告不服 ,申請審議結果,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法申請老年給付,苟有問題,被告即不應 核付,事後隔那麼久才又謂其詐欺云云。惟查: ⑴原告明知漁民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獲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明知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 保薪資平均計算,竟基於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不法所有之 共同犯意聯絡,與代辦老年給付事件之訴外人邱文華等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無於調 高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有實際搭乘如緩起訴處分書附表 所載之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仍由代辦人邱文華等人取得 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所製作虛偽不實之漁獲交易證明單等 件,再持向蘇澳區漁會行使申請彙整轉向被告先調高月投保 薪資,致使包括蘇澳區漁會、被告相關之承辦人員等人陷於 錯誤而據以辦理,在原告向被告所申請之老年給付核定計算 發生錯誤,而溢領933,749元,足生損害於蘇澳區漁會、被 告業務執行上行政處理之正確性,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等情,業經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626 號 至97年度偵字第4932號等原告與其他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查明 屬實認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
⑵第以行政處分之合法與否,並非作成處分之機關有管轄權、
機關組成、處分方式、處分程序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規定, 即可認為合法,仍應視其實質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經查 本件系爭平均投保薪資固應由被告實質查核,然原告負有提 出正確資料供被告查核之義務,此項義務具有擔保性格(因 其目的在追求正確之老年給付金額,使勞工保證社會照顧之 目標得以在全體勞工間公平地被實現),因此即使原告委託 邱文華等人辦理申報,對其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仍應負保證責 任,尚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⑶經查本件原告透過辦理系爭不實之投保薪資調整之詐欺方法 ,使被告誤信為真,而於95年4月21日作成核定發給47個月 計1,974,000元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其既係提供不實之證 據方法供被告認定事實,而予以核定老年給付,該行政處分 (即95年4月21日核定)即非合法,徵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1款規定,要無信賴保護可言,被告自得重為事實認定。 原告主張其有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顯不足採。 ⑷又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指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涉及詐溢領老年給付之事實,係於97年12月29日檢 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處分書之揭露,原告 提供不實證據方法詐欺取財等罪嫌,方為被告所確知,是以 其於98年6月5日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所稱被告撤銷權 之行使已逾除斥期間而失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委無可取 。
⑸至於被告98年4月8日函核定刪除原告前所申報月投保薪資由 16,500元調整為42,000元之薪調,並重新核定原告前揭薪調 日至退職日止之投保薪資,該重新認定之事實如有錯誤,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對此並無任何主張(僅強調被告95 年4月21日核定既無意思欠缺,亦非違法,被告自不得撤銷 等語。)自無從否認前開下命處分之合法性。故被告據此核 定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予以重新計算 其應得之老年給付金額及所溢領金額為933,749元,而以98 年6月5日函重為核定系爭老年給付,並命原告應依限返還溢 領之933,749元,即非無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98年6月5日重為核定之處分,依首揭 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