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79號
TPBA,99,訴,279,20100602,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9號
99年 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會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恒毅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8631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代表人即會長為呂天降,嗣變 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被告為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 市地重劃」(下稱本案市地重劃),民國(下同)95 年7 月12日於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前邀集宜蘭市公所及原 告等相關單位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勘選及公有土地抵充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會勘,並檢送會勘紀錄予與會相 關單位,該會勘紀錄結論(二)公有土地抵充會勘結果: ……3.本案重劃範圍內登記為宜蘭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如 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 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 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報奉內政部95年7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874號函核定後,被告於95年7 月21日公告本案市地重劃計畫書、圖(公告期間: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1日)。為辦理抵充與土地分配作 業,經被告以96年10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60132161號函知 原告略以:「有關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 分)市地重劃範圍內登記為貴會所有土地,將分別依所屬 農地重劃區重劃後登記貴會之水路面積與貴會抵充之水路



面積比例,接續辦理土地分配相關作業,……說明:一、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略以……貴會基於公法人之關 係,接管農地重劃後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 用地,其性質符合上開有關抵充之規定;……二、本案為 分算本重劃區內屬農地重劃前貴會之原有土地及部分屬前 農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土地,前經套圖清查 屬農地重劃前貴會之原有土地,並經多次檢送相關資料請 貴會核對確認,……案經參酌貴會意見及洽詢其他縣市辦 理市地重劃時,有關農田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辦理抵充及分配之案例,將於本重劃區辦理土地分配 時,就區內土地所屬農○○○區○○○○段○○○段係屬 本縣宜員農○○○區○○○段屬本縣四鬮農地重劃區), 按該區重劃後登記為貴會之水路面積與貴會抵充之水路面 積之比例,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計算負擔及土地分配事宜 ,以杜爭議。……」;原告則於96年10月22日以宜農水財 字第0960006848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位於重 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勿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並於依法扣 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依其所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 比例分配之;後兩造就上開爭點多次公文往來,各自主張 。
(二)案經被告分算本案市地重劃區屬農地重劃前原告原有土地 及農地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比 例,辦理本案市地重劃抵充及土地分配,被告於97年8 月 11日以府地開字第0970103761A 號公告本案市地重劃之土 地分配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97年8 月14日至97年9 月 15日止),並以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3761B 號 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之97年9 月8 日以宜農水 財字第0970005613號函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以97 年9 月22日府地開字第0970119121號函查復原告略以:本案市 地重劃之土地分配及抵充,係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依規 定及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之釋示辦理。原告於97年9 月30日 以宜農水財字第0970006106號函就被告查處意見再表示異 議;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對於原告提出 之異議案件辦理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嗣被告為求慎重, 提交98年1 月23日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 ,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 函報內政部裁決。被告遂以98年5 月27日府地開字第0980 070255E 號函通知原告會議決議:維持原公告分配成果。 原告復對於宜蘭縣98年第1 次市地重劃委員會之決議表示 異議,被告乃以98年7 月14日府地開字第0980100470 號



函擬具處理意見(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73 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辦理並無不符,依 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後續作業)連同調處紀錄報 請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以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5027號函復被告略以: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
(三)被告據以98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80110605號函知原告 :「貴會對宜蘭市運動公園○○○區○○道以西部分)市 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業經內政部裁決,……二、貴 會前對本府97年8 月11日府地開字第0970103761號公告之 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一案,經查處、調處不成後,復經 本縣98年度第一次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議:『維持原分 配成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函報內政部裁決』。經 本府擬具處理意見(本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內政部73 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辦理並無不符,依 公告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後續作業),連同調處紀錄 及上揭委員會決議函報內政部98年7 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80725027號函裁決:『同意依貴府所擬處理意見辦理 』。是貴會應分配土地維持原公告分配之成果。……」【 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就本案  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原告  所有部分,依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 項段全數抵充公共使 用之道路、溝渠等十項用地,而不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0 條之1 第1 項比例分配予原告部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市地重劃,原告(公法人)所有之土地非為重劃相關 法令所稱之「公有土地」:
1、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區○○○○○○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 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 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 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 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 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條例第60條之用詞涵 義如左: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指重劃計 畫書核定時,實際作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道路溝渠河 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本 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 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係分別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 及土地法第4 條所明定,是有關市地重劃內應予抵充為公 共設施之土地,應僅限於上揭定義之公有土地,而不含農 田水利會之土地,此對照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重劃後 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 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中,其以 法條明文規定將公有土地及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分別並 列,並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已甚 昭然。
2、次按「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者;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法實係特別 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而特別法無規定之事項仍應適用普通 法,況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更已直接明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應適用土地法等之規定,又土地法第4 條並已就「 公有土地」為明示之列舉解釋,其並非僅係例示而已,且 該解釋係由立法機關直接所為之法律解釋,然該列舉中並 無如上所舉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 項中將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土地另列之,故農田水利會之土地非屬上開立法解釋 之公有土地,亦為灼然。
3、復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及第11條之規定,農田水 利會於法律上雖為公法人,但其設立之目的主要係秉承政 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且農田水利會因工程需用公有土地 時,尚須向各公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承租或價購而非依土 地法第26條及相關規定申辦撥用,故農田水利會有土地實 非屬公有土地,而此亦為上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 ,特就農田水利會使用「公有土地」時以立法方式另列規 定自明。又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 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稅法第7 條 亦有明文;另依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 定所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略為:「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 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全免;辦公處所及其 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是該法規命令仍予區 分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中屬農田水利事業之相關水利事業 用地而為分別適用之規定。況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25條所定,亦即平均地權條例各條文中(包括第 60條),所指之公有土地洵不含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申請人於申請書記明免繕發權



利書狀者,得免發給之,登記機關並應於登記簿其他登記 事項欄內記明之: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共有 物分割登記,於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者。三、公有土地權利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 項所明定,其中該公 有土地之定義,亦曾經被告以其98年12月16日府地籍字第 0980181046號函自認僅係指土地法第4 條所定義之公有土 地,而不含原告所有之土地,且不得類推適用之,並須俟 內政部修改該規則時,原告始得適用該條免繕狀之規定, 是倘原告之土地被認定係屬公有土地或得類推適用之,則 依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亦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該免繕 狀之規定,否則若得由被告恣意認定,除其顯然輕重失衡 外,亦有違行政之平等原則。
4、第按內政部87年8 月1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646 號函 :「……二、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 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故其所有之農、水路用地抵充為 農地重劃後之農、水路用地,其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所有者,應比照私有土地參加農地重劃後辦理變更登 記之方式為之。」,更已經內政部明確表示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土地,非屬土地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且 應比照私有土地為之,是被告及內政部於本件之處分及訴 願決定卻另為自相矛盾之認定,顯有違行政上之誠信原則 及禁反言原則。
5、又按各原農地重劃區之範圍與嗣另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非 一致,且各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 地重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 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 ,此對原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甚且 ,若原經農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再辦理市地重劃 前,已將其土地依市場價格處分出賣,無庸置疑該價格於 當時亦必經買受人認係合理,然嗣後該土地於再辦理市地 重劃時,買受人卻遽得享有依此減輕負擔之利益,更非合 理。
6、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法文係以「依本條例規定實施 市地重劃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 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亦即該除外規定顯為例外 之規定,依「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即不應恣意 透過類推適用之方法使之擴張,以免導致例外變成原則, 致影響人民之權利。況「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 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都市計畫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 用地:一道路、公園……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 用適當之公有土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 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 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分別為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9 條、都市計畫法第2 、42、48條所規定 ,窺其意旨,係指市地重劃地區必先有都市計畫,而該都 市計畫內須依規定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並且該公共設施用 地於劃設前應儘先利用土地法第4 條所定義之公有土地; 劃設後則應由各該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換言之,因該縣、市 政府等原即負有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任務,故其於都市計 畫內劃設公共設施用地前,即應儘先利用原公有(即國有 、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 免屆時增加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諸多困擾,並避免人民有 政府圖利公有土地之觀感。此對照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規定,其立法趣旨洵屬無異。職是,該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之公有土地定義顯無含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毫無 疑義。
(二)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 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釋有關「 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原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1、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惟依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亦不得對人民依法律享 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否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 原則相牴觸,而該行政規則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於此有關行政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之界限,迭經司法院釋字 第407 、478 、505 號解釋在案。次按由上級機關對下級 機關所為之法規解釋,自得拘束下級機關,但並不能拘束 人民。至於行政機關對人民為之法規解釋,並非有法效意 思之法律行為(行政處分),對人民亦無拘束力。惟無論 對下級機關或人民所為之行政解釋,應皆不拘束法院。法 官對之「固未可逕行排除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 合法適當之見解」。因此,行政解釋,對人民及法院皆無 拘束力,並非法源。另,行政規則,特別是作用性行政規 則,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



故其實質正當性的問題與法規命令完全相同,故行政程序 法第158 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於行政規則亦適用 之。
2、查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的任務,同時亦兼具利益 代表的角色,其一方面為公共利益而有所行事,他方面則 基於成員的利益,亦即其具有一種「互助會」的性質。此 種組織特性自有處於類似基本權利的危險狀態,特別是農 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供水利用的土地,部分為私人所有, 其所推動水利事業的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係出 於水利會成員的共同利益,此項水利事業上利益的促進與 維持,實為成立農田水利會的重要原因之一。換言之,其 組織結構及任務類型,與其說是「機關-行政」的構造, 毋寧比較接近企業的組織。就此而言,憲法對於企業營運 自由所保障的權利,諸如職業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或 一般的行為自由,農田水利會均得主張之。
3、復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法律……」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明定,惟查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 (73)內地字第239866號函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 字第547306號函,如上所述,皆已超過前揭土地法等法律 對於公有土地之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已限制或 剝奪原告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及憲法有關保障財產權之規 定。
4、第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明文規定「重劃區內農田 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 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且揆諸該法 條於69年立法當時,亦未見有如被告及內政部之訴願理由 所稱該所有權之登記係非使農田水利會終局取得其所有權 等相關之說明,故農田水利會於農地重劃後取○○○區○ ○○路及水利設施之所有權本係依法律之規定,況後續農 田水利會亦秉所有權人之地位及責任,責無旁貸自行長期 永續投入相當之管理、工程、維護、人事等費用,是農田 水利會對於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所取得之 土地亦是付出相當對價,且按「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 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亦 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10號判例所明示。是原告所有之 該等土地倘逕由被告恣意或依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將之 視同公有土地並抵充為本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則實已限 制或剝奪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至鉅,蓋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前所述,本係被告之法定任務,倘被告係採一般徵收或



區段徵收尚須支付相當之補償費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然而被告採市地重劃方式並依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 73 ) 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 第54 7306 號函逕將原告之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卻 又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補償,此如同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卻 未予任何補償,實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00 、409 、516 、 534 號等解釋所揭櫫有關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國家應予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 之損失,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5、辦理農地重劃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4 條及相關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農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土地所有權 人並得提供其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亦即因此各 農地重劃之主辦縣市等將因而取得該抵費地之所有權,然 該抵費地倘未及依法辦理標售,卻因其非屬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所定義應予抵充作為公共設施之公有土地,而此之 抵費地及前揭農田水利會因農地重劃取得之土地,皆同係 有償取得,其差別僅為前者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代價為原主 辦縣市等於農地重劃完成前已投入之費用,後者為農地重 劃完成後始陸續長期投入之費用,然二者於嗣後之同一範 圍再為辦理市地重劃時,前者卻得認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60條第1 項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無須抵 充為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但惟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 卻反須被無償抵充之,此不合理,除顯然易見,並有違行 政上之平等原則。
6、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及第15條之規定分別略為:「 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 ,均為會員:……」、「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 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 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亦即農田水利會會員於符合資格時即當然為會員,然該會 員與市地重劃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卻有異,甚者,市地重劃 後之絕大多數所有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之規 定,其已非屬農田水利會會員,且市地重劃更非農田水利 之相關事業,故當無使農田水利會之土地抵充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理由。再者,農田水利會會員並負有一定之權利及 義務,惟經市地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回土地幾為可 建築用地,除其等土地所有權人已可享受重劃後因人口及 商業經濟成長所帶來地價上漲土地增值之利益外,且其依 前述之規定並已非農田水利會之會員,但若依本件被告之 處分,原告將因而承擔違背農田水利會會員之委託並使會



員蒙受損失之責任。
(三)本案應將市地重劃前原登記於原告所有之全部土地皆依私 有土地參加市地重劃而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之規 定於扣除該條例第60條之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 ,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告,始為適法: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 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 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其皆表示土 地登記除具公信力外,亦有公示力及推定力。另,土地徵 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記載為準。」、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亦訂有主管機關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 象及辦理方式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 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條略以:「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 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上開之各法令規定 ,其影響所有權人之權益洵屬至鉅,惟其仍皆以土地登記 之名義人為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標準,且「……農○○ ○區○○○○○○路用地,於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時, ……,是該土地於被徵收後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4 條第1 項規定,以農田水利會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 ,尚不得以有前開註記,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 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 償費,逕行領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份 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意旨),舉此種種,在在 益證被告辦理本案市地重劃時,逕依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準 ,方屬適法。
2、又按內政部81年04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 :「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 路用地,既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登記農田水利 會為土地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當然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益保障;該等水路用地實施區段徵收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5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 申請發給抵價地。」查政府機關為促進土地利用,得於一 定區域內之土地,為重新分宗整理,同時取得該地區之公 共設施用地,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6條之規定分



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等方式為之。然依該二條 文所定區域選定基準卻幾盡雷同,甚一區域同時符合該二 種土地開發之方式(如:該二條文中皆各有四款適用情形 ,而其中有二款皆為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實施開發建設 者及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另有一款亦幾乎相同)。據 此,若主管機關就某一區域,因其皆得依區段徵收或市地 重劃之土地開發方式辦理,而決定採區段徵收時,則依前 揭內政部81年04月14日台(81)內地字第8175926 號函, 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無論是否為農地重劃後所分回之土地皆 無須被無償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得就該地區範圍內之 全部土地依相關規定申請發給抵價地,但此對照若係採市 地重劃方式辦理時,農田水利會卻須將農地重劃後登記為 其所有之土地抵充為該地區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他土地始 得與私人土地相同,於計扣負擔後,依比例分回,兩相比 較,暨不合理且不符平等原則。再者,依內政部93年12月 3 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619號函要旨,亦肯認「農田水利 會、公營營利法人及公益法人土地與一般土地,區分不同 徵收補償標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另按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 函亦指出略以:「……(二)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 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 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領補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 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 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 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工程費用。…… 」,足見於內政部73年07月02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 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後,內政 部及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屬農地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水路用地,近來已陸續於81年、87年 及93年更正其見解,肯認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非屬土地 法第四條所稱公有土地類別之一,並應比照私有土地以土 地登記簿記載為準而皆享有法律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 障,且該權益之保障更斷無因採一般徵收、市○○○○區 段徵收等公共設施用地取得之手段不同而有相異認定之理 。職此,倘被告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辦理,則該所謂農地 重劃後由農民提供之水路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市地重劃 獲分配之土地,嗣若經原告出售處分等情事,亦當依上開 內政部93年12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其為農田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4 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依該內政部函之結論為輔導 監督各農田水利會設置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並為落實農地 重劃條例第37條第3 項管理、維護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 任務而以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號函(參原證 十四號)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 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二、四點規定,原告所有已辦理農 地重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 用途,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原 告設置專戶存儲,並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 修繕工程之費用。果爾,因原告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一條「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服務農民而組織之 公法人,而原農地重劃提供土地為水路者,亦係原告之會 員,則原告以該土地因變更用途所得之價款,作為日後改 善會員土地之農業灌溉、農田排水等設施及維持其管理等 相關之浩繁費用,此亦完全符合原設立農田水利會之立法 宗旨。
(五)原告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原計有184 筆土地(面積計63 56㎡)(參原證附件十),且其分屬被告曾經於民國58、 59及50年間辦理「宜員」及「四鬮」之農地重劃範圍,其 中上開原屬「宜員」農地重劃內於農地重劃前原告所有之 土地計有宜蘭市○○○段24-4(面積676 ㎡)、壯二段47 8-4 (面積822 ㎡)及478-6 (面積1562㎡)、珍子滿力 段擺厘小段74-1(面積1819㎡)及107-1 (面積553 ㎡) 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面積5432㎡(參原證十七號)。又 縱如被告所述,上開農地重劃前原告已有之該5 筆土地位 於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面積應僅有3397.61 ㎡(參 原證十八號),惟查,被告於本件市地重劃卻係依內政部 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7306號函釋中之「關於 市○○○區○○○○○○○○路用地,部分係屬前辦理農 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參加 市地重劃時,對於無法明確劃分農地重劃前原屬水利會所 有或農地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水路用地部分 ,……建議:本案市地重劃區內,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 ,部分係屬農地重劃土地所有人共同提供之土地,於參加 市地重劃分配時,依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比例計算,… …。」辦理。退萬步言,即使被告得依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 字第547306號函釋辦理,然因被告已明確知悉原告至少共 有面積3397.61 ㎡之土地位於本案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即 應將之全部採為原告參加本案市地重劃分配之土地(即非



屬抵充地),並依此計算本案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予原告之 土地,惟今被告卻逕依其自行計算之「宜員」農地重劃前 後土地分配比例,即以原告於農地重劃時抵充之水路面積 占農地重劃後登記予原告之水路面積比例(27.0507%)計 算(參原證十九號),而依此換算,被告認定原告參加本 案市地重劃之非抵充地面積為1601.87 ㎡,因其並非以上 開3397.61 ㎡之面積計算,致本案市地重劃公告於重劃後 ,被告僅分配予原告宜蘭市○○段73地號及公園段21地號 (面積合計822.61㎡)筆二筆土地,其餘原告於本案市地 重劃範圍之土地計4754.13 ㎡(含「宜員」農地重劃前被 告未將之列入原告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之土地計1795.74 ㎡ )則皆遭視為抵充地而未受分配,亦即原告至少仍有面積 1795.74 ㎡(即3397.61 ㎡減1601.87 ㎡)之土地,屬本 案市地重劃範圍內原為農地重劃前所有之土地未經被告將 之列入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且得計算分配之土地(參原證附 件十一),縱該土地被告得依內政部73年7 月2 日台(73 )內地字第239866號及76年11月11日台(76)內地字第54 73 06 號函釋辦理,仍應將之列為參加本案市地重劃並得 計算分配之土地,是被告至少亦應再將該面積為1795.74 ㎡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第60條之1 規定,於經計算負擔後 仍分配土地予原告為是。
(六)有關農田水利會因農地重劃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 有變更用途出售等情形時,其所得價款如何處理之問題, 查:
1、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中已 針對該價款如何處理另為指示,其略以:「……(二)倘 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為免久懸,影響土地取得及各項建 設之推動,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認定,仍應以土地登記 簿記載為準,據以辦理補償或價購;惟農田水利會受領補 償或價金後,其原屬公有土地抵充及參加農地重劃之農民 提供部分之補償或出售金額,農田水利會應設立各縣(市 )重劃區經費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 維護修繕工程費用。……」,是以本件爭議因係發生於該 93年內政部函釋之後,參之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理由 所示,本件即當依上開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30723427號函辦理,與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一)所舉 臺灣省政府63年5 月8 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 號、74年12 月5 日府地五字158066號、75年2 月17日142797號、76年 1 月20日府地五字第95904 號及內政部83年2 月14日台內 地字第8302213號等函釋無關。




2、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3年3 月31日農水字第0930030116 號函訂定農田水利會農地重劃區經費專戶設置運用及管理 要點,該要點第二、四點並規定,原告所有已辦理農地重 劃區內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路用地,如因變更用途 ,不再作水路使用,其變更使用所得之價款,應由原告設 置專戶存儲,並專款專用於農○○○區○路管理維護修繕 工程之費用。對之目前各農田水利會,皆已各設置該農地 重劃專戶且該專戶內之款項亦如上述以專款專用,並行之 有年。甚且,該內政部93年1 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 723427號函中所附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 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處理事宜」會議紀 錄之會商結論前言亦略以:「一、查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 及農田水利會所有道路、水路抵充之,……。嗣後若變更 用途,則已失原條文規定之本意,且輒由於環境變遷,變 更用途,若經市地重劃、依法徵收、區段徵收或出售時, 常可獲得鉅額之增值,……」,亦即本次會商結論本即包 括農田水利會所有因農地重劃後取得之土地若參加市地重 劃時之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換言之,原告所有因農地重 劃後由農民提供之水路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市地重劃獲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