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號
9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37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豐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豐吉公司)於96年1 月2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RIBBO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A/96/0317/0171 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806.32.10.00-6 ,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並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證結果 ,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 6,354,494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 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 沒入其物之價額6,354,494 元,合計12,708,988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4697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經查,原告與貿易進口商Indo Era Sdn Bhd所交易之系爭 商品,確實經該公司就該商品提出產地證明書,依該證明 書所載為「馬來西亞」,並非「中國大陸」。而依被告之 查證結果,Indo Era Sdn Bhd確為登記有案之貿易商,則 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足可採信。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 「工廠登記證」係屬偽造,顯屬誤會。該「工廠登記證」 並非由原告提出,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係製造商「 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記證」( 編號200126 U),並非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此有該 登記文件(馬來文)及其中譯文可稽。且據被告委託駐外 單位向馬國政府函詢之回覆,已可正確有該公司確為登記 有案之貿易商;馬國海關亦函覆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為 真實;系爭貨品之產地證明經馬來商會回覆,確為該單位 所發,足見,亦為真實。因此,系爭來貨確屬馬來西亞製 品,應可勘認定,原告並無虛報貨物進口地之行為。 ㈡本件無證據可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 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行政機關課處人民裁罰,即使受處分人 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違章 事實存在,始能認原處分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 字第1291號判決參照)。而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 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 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776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成衣為大 陸地區產製,無非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產地證明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按系爭成 衣標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上訴人提出之產地證明尚 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系 爭成衣亦可能由義大利、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 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 事實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911 號判決意旨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既不能確實證明 原告確有「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撤銷。
⒉被告以依實到貨物現狀、相關資料及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研判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實到貨物包裝外箱有「 MADE IN MALASIA 」之標誌,非「MADE IN CHINA 」或 「MADE IN P.R.C 」。次就原告所提供文件之製造商公 司(Flashipoit Corporation Sdn Bhd)登記證之駐外 單位查核函覆,亦僅稱該公司西元2006年10月2 日資料 被列為休眠公司等語,並未說明該系爭貨物之製造與中 國大陸有關。依此,縱使依據現有查得資料,均無從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來自中國大陸。且前開函覆亦謂:該公 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負 186 馬元云云,果若屬實,則該公司於西元2006年4 月 仍製作財務報表供主管機關查核,至少該年度4 月間仍 為正常營運,即不能謂無生產貨物。即使嗣後被列休眠 公司(dormant ),惟此係依馬國公司登記局於西元 2006年10月2 日之函復,故不能排除系爭來貨為西元 2006年10月以前,於該公司營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 。且上揭委駐外單位之函查結果,並未指稱該公司於西 元2006年10月遭列為休眠公司以前,無生產任何貨物, 亦未陳稱該公司已無任何庫存貨而無出貨可能。被告所 稱該公司無法生產貨物云云,實無證據可稽。
⒊又被告自承關於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係取自另案 當事人非屬原告或與本案有關之案件。則被告所憑之工 廠登記證,既非原告提供,且非因本件所取得,自不得 以該工廠登記證所載名稱與本件製造商公司係相同名稱 ,即指稱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⒋被告另依廢止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惟同規定須「 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 料文件時,由驗貨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本件原告既已依被告來函,提出真實之文件資料,包 括:相關發票、進口商與製造商之買賣合約、產地證明 書、出口報單及公司登記證等,即無未能依海關要求提 出說明或相關文件之情形,自無同規定之適用。況且, 依據既有事證,均無任何有系爭貨物產地與中國大陸有 關之記載或說明,且無任何來貨樣品材料、成分之檢驗 結果等資料,則被告稱其依據既有事證,認定產地為中 國大陸,顯屬臆測,核無可採。
⒌本件被告當初並無留存任何系爭來貨作為樣品,以為鑑 定產品來源之用,原產地鑑定委員會是如何僅以所附外 包裝箱之相片,即可認定系爭來貨屬於中國大陸製品, 顯係本案之關鍵。惟被告卻以原產地認定小組及產地認 定委員會審議紀錄等資料上,載有駐外單位承辦人員之 姓名、另案其他公司進口資料及諮詢專家意見,屬於行 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4 款情形,拒絕原告閱覽。 則原產地認定小組之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是否正確, 顯有疑義。被告以該小組之決議意見為認定原告違章之 唯一證據,自有違誤。
⒍再者,由卷內財政部第1 次訴願卷所附資料及第2 次訴 願卷第28頁內容均可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諮詢專家 意見,並未能確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該專 家之意見為:「㈠…1.查本案所附外包裝箱相片,製造 地標籤係臨時隨意貼附,不能證實外包箱來自馬來西亞 。…3.惟馬國離大陸距離不似香港這麼近,且其臨近之 東南亞國家,如越南、寮國、緬甸等國家皆有能力製造 此產品,因此本案產品雖不能證明在馬來西亞生產,但 也無其他資料證明該貨品來自中國大陸…」。可見,該 專家意見也僅表示,產地是否為馬來西亞,尚有可疑, 而非認定產地非馬國。何況,該專家意見也明白表示, 本件無其他資料證明該貨品來自中國大陸,被告竟仍認 定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製品,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法。
⒎退步言,系爭來貨標示產地方式或所檢附產地證明,縱 認可疑而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 產製,蓋亦可能由大陸以外地區或馬來西亞其他公司所 產製,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 意旨可參。則被告僅以所提供產地證明不足以證明為馬 來西亞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公司所 生產,即推論該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違證據 法則。
㈢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進口 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 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本件 依上揭被告所舉,即駐外單位之協查結果,關於「本案出 口商Indo Era Sdn Bhd確為貿易公司」以及「本案製造商 Flashipoin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為休眠公司( domant),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為負,工廠登記證係屬 偽造」二項證據,均無從由此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
國大陸」。
㈣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 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 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為廢止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所明文。被告稱:「查本案貨物RIBBON(人造纖維 緞帶)產地原申報為馬來西亞,惟查驗結果發現現貨上未 標示產地,係採另紙繕打「MADE IN MALASIA 」浮貼於包 裝外相之不同位置,…產地存疑」云云,惟來貨物品於包 裝上既有產地標誌,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情事,依上 規定,即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卻以產地標誌貼於 包裝外箱之不同位置,遽認產地可疑,於未有事證足以判 定係虛報產地下,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自屬違反上揭規 定而有不當。
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所明文。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 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 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 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有上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以及法務部94年6月22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號函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公司買賣系爭貨物 ,確曾事前向進口商查證,並取具該公司與製造商 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買賣合約(有卷附 之交易合約),並由該公司出具由有權機構簽署進口貨 物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之產地證明書,且亦有有權機關所 核發製造商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 記證,可證確有該製造商公司存在。而該等文件內容, 並無任何可疑或可認係屬偽造,即已盡一般交易習慣之 注意義務。
⒊退步言之,本件縱認原告有違章行為,惟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對於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主觀上認識而有故意 ,且亦未證明原告有如何『依法令』應注意之義務未注 意而有過失,自難謂原告對違章行為有故意、過失云云 。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產地 證明書、Flashpoit Corporation Sdn Bhd 之公司登記證
(馬來文)及其中譯文、法務部94年6 月22日法律字第 0940022452號函、財政部第1 次訴願卷及第2 次訴願卷所 附資料、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回函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 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來貨RIBBON(人造 纖維緞帶)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被告查驗結果發現 貨上未標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 樣之標籤散貼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產地存疑(原 處分卷2 附件1 ),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6 年3 月2 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3040 號函查復結果(原處 分卷2 附件2 ),本件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並非系爭 貨物之製造商;嗣據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再次以96年 5 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10 號函協查結果(原處分 卷2 附件3 ),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 ),認原告所提供之事證 不足採信。又系爭貨物依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 得輸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以虛報產地方 式申報進口,並提供不實之製造商,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 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 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根據查得事證, 綜合研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行為時 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2 月第2 次會議決議( 原處分卷2 附件4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另 為慎重計,被告復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11點規定,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 年3 月2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71004977號函復(原處分卷 2 附件5 ),維持被告所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 定。從而被告據以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 屬有據。
㈡另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7年8 月22日馬來經字第 097000094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所檢附由馬來西 亞公司登記局所提供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 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 資產負債表之結算,其Current Assets(流動資產)為0 ,顯示該公司已無何任存貨,訴稱來貨不排除為該公司營 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等語,顯係辯詞,不足採信。又 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相關資料
,綜合研判為準,並非僅憑來貨貨上之產地標誌為據。本 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 示產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 散貼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與原廠產地標示均固封 於貨上之方式不同,確有可疑之處,被告綜合本件相關事 證及實際來貨情形認定產地,核與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之規定,並無不合。 ㈢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 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 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貨物相關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注意 據實申報,庶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原告未善盡查證 責任,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自應受罰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 「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 ,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 其物之價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設有規定。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 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 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6年1 月2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 RIBBON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0317/0171 號,原 處分卷1 附件1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5806.32.10.00-6 ,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並經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證 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被告並無證據可 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
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作 為認定依據。經查,本件來貨RIBBON(人造纖維緞帶)原 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惟被告查驗結果發現貨上未標示產 地,係以另紙印有「MADE IN MALAYSIA」字樣之標籤散貼 於外包裝箱之各個不同位置(原處分卷2 附件1 ),產地 存疑。經函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以96年3 月2 日馬 來經字第09600003040 號函查復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2 ),本件原告申報之出口商Indo Era Sdn Bhd(原處分卷 1 附件1 )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嗣復據駐馬來西亞代 表處經濟組以96年5 月10日馬來經字第09600005610 號函 協查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3 ),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 已被列休眠公司(dormant ),截 至2006年4 月30日財務報表顯示營業利潤為負186 馬元, 且提供第A023715 號工廠登記證係偽造,足認原告所提供 系爭貨物為馬來西亞產製之相關事證不足採信。又系爭貨 物輸入規定為MWO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僅限制中國大 陸產製者不得輸入,是以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 要以虛報產地方式申報進口,並提供不實之製造商;且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貨物係由馬來西亞以外何 國所生產而無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行為時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 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單位 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之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 研判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行為時被告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7年2 月第2 次會議決議(原處 分卷2 附件4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被告 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1點規定, 檢樣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 認定產地,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3 月21日以台總局 認字第0971004977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5 ),維持被 告所為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原告雖稱系爭來 貨應不排除為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公 司營運期間所生產之庫存貨品云云。惟查,本件另依駐馬 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97年8 月22日馬來經字第 09700009470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6 )所檢附由馬來西 亞公司登記局所提供本件製造商Flashpoint Corporation Sdn Bhd 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截至西元2006年4 月30日 資產負債表之結算,其Current Assets(流動資產)為0 ,顯示該公司已無何任存貨;原告所稱系爭來貨為該公司 所生產之庫存貨品云云,即乏所據。由上以觀,原告主張
系爭貨物之產地確為馬來西亞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查認 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八、被告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6,354,494 元,併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 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6,354,494 元,合計 12,708,988元(原處分卷1 附件2 ),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係從 事國際貿易業務,有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5 頁 )可稽,對於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注意查明貨 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其疏未注意查明 ,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遞送報單,致生虛報進口貨物 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 云,核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裁處沒入其物價 額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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