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71號
KSDM,91,交聲,271,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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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八五─V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為限。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柯秋梅,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 交通部公路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八五─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回執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而依聲明異議狀所 載,本件異議人係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亦有該 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 異議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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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