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3號
TPBA,99,簡,33,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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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98年11月
19日院臺訴字第0980096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 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㈡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王清峰,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勇夫,經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間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秘書室股長,為行 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莊振村之股票計台 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苯) 股票97股、大眾全 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控股) 股票10,479 股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電)349股,共10,925股( 原處分書誤將台苯股溢列44股,致總股數誤計為10,969股) ,經被告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以 98年7 月9 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827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或有疏於查證之疏失,但並非故意申報不實: 原告僅申報配偶於新光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而漏未申報配偶 於太平洋證券帳戶內之股票,係因太平洋證券帳戶內股票為 零股或變更交易方式而無法正常交易之股票10,925股,市價 僅1 萬多元,原告配偶將之視為壁紙,而忽略其存在,致未 告知原告申報,原告完全不知該等股票存在。又該等股票係



原告配偶所有,未經配偶告知或同意,原告既無調查配偶財 產之權利,自無從得知該等股票之存在,復因該等股票總值 僅佔已申報股票總值之0.2 %,實在微乎其微,原告自然不 疑有它。原告確實曾向配偶查詢股票餘額,只是原告配偶將 價值甚低且無法正常交易之股票視為壁紙忘記其存在,故未 告知原告申報,原告配偶既已告知申報99.8%之股票,原告 又豈會懷疑尚有0.2 %不甚值錢且無法正常交易之股票尚未 申報;原告或有疏於查證之疏失,但並無故意申報不實。 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為 限,即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為不實而申報,或預 見其財產申報不實,而該不實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如並非明知申報之財產資訊為不實,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 實結果,或未預見申報之資訊為不實,或申報不實之結果並 非無違其本意者,即使申報義務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以故意 申報不實之違法責任相繩。故如行為人對於申報不實之結果 並無預見,而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不實申報結果之方法 時,僅能以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論以過失之責。被 告既認原告未盡相當查證義務致生申報不實結果,僅能認原 告有疏未查證之過失,並無間接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㈢原告並無隱匿財產而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必要: 96年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並未區分隱匿財產而 申報不實之行為,以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 隱匿財產之判斷;所隱匿之財產,性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可 疑之財物,且該等財產有隱匿之可能,始有以不實申報隱匿 之必要。原告自擔任公職,深知政風機關有權查調申報人之 存款資料,如有申報不實,必然會被發現,故無故意申報不 實之可能。本件漏報之股票市值僅1 萬多元,又因無法正常 交易,其買賣交易程序較一般股票更為麻煩,故將該等投資 失利股票視為壁紙,乃人之常情;原告配偶因遺忘該等壁紙 股票,致漏未告知原告應予申報,絕非原告故意申報不實。 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預見申報不實結果 發生而不違原告本意」之情事,即逕以虛擬懸揣之方式,將 未必故意從推定適用擴張至擬制適用,使客觀規範秩序全然 崩潰;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必故意,則就此消極要件應由被告 舉證,而非空口白話即提出質疑。
㈣雖被告認有價證券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但原告與配偶均不 知可至集保機構查詢股票餘額;又為何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 漏報,即可直接構成故意申報不實?此種見解違反法律解釋 之基本原則,實不足採;如為達成「嚴格懲罰任何申報不實



行為」之目標,自應修法改為過失責任。依訴願決定理由, 只要申報之財產不正確,即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不可能存有 過失申報不實之情形,完全曲解故意行為之概念範圍;訴願 決定另稱原告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配偶於申報日之 股票餘額,且有客觀書面資料做形式上查證,俾便正確申報 ,始得謂善盡財產申報之法定義務且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之立法意旨及相關規定云云,實則,相關法令並未課予申報 人如此嚴格義務,訴願決定顯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正當範圍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以原告於95年定期申報財產時,其配偶名下有價證券總 額已達100 萬元之應申報標準,惟漏報配偶名下股票台苯97 股、大眾控股10,479股、聯電349 股,故意申報不實,依修 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鍰3 萬 元,惟考量原告漏報前揭有價證券,係因誤解漏報之股票股 價較低或較少即無庸申報,屬違法性錯誤,爰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18條之規定酌減,處罰鍰3 萬元,應屬合法妥當, 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 報,有價證券類總額達100 萬元以上者,應將各筆有價證券 逐一申報,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及修正前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有申報 不實情事,有原告95年度申報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96年3 月26日保結申字第0960016329號函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 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 施政廉能之信賴,然民眾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 是否正確之權力,又受理申報機關僅能在有限之人力、物力 下進行一定比例之實質審查,是以申報人有應詳細查詢,據 實申報之義務,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 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 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 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按「有價證券」應將上市、上櫃股票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全部列入,其價額計算方式以票面價值計算,修正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 項,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各別事項第9 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配 偶之有價證券類總額既達100 萬元申報標準,則不論其股票 市價多少或能否正常交易,均應將各筆有價證券逐一申報; 況有價證券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證券存摺登簿 或向證券公司、集中保管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 為95年12月7 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財產 狀況,且應依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明 細或電話查詢),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其自 認股票市價低、不能正常交易之股票毋庸申報,係誤解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與故意之成立無涉,應可認定原告主 觀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漏報其配偶上開股票,是否屬於故 意申報不實之行為?
六、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 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足見 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其成立之要件。 所謂故意可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前者乃謂行為人對於違 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指 行為人預見違反法秩序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能發生,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惟行為人雖預見其可能發生, 但誤信其不發生,則屬有認識之過失,尚與間接故意有別。 是以行為人必須容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能成立間接故意,否則,雖有預 見其可能發生,但主觀上並不欲其發生,則屬過失之範疇。 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故意之意思,應綜合客觀上之證據資料 以認定之,倘缺乏證據足以證明,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
七、經查:
㈠原告於95年間任職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秘書室股長,為 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其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莊振村之股 票計台苯97股、大眾控股10,479股、聯電349 股,共10,925 股,經被告審認原告係出於故意申報不實,而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3 萬元等情,固有卷附原告填具之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表( 見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 、原告配偶莊振村9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 18、1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6



日保結申字第0960016329號函及附件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見原處分卷第27至29頁)可稽,堪認無訛。 ㈡被告審認原告漏報上開股票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予以裁罰, 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應盡據實申報之義務,於申報前未確實 查詢其配偶之有價證券餘額,即逕予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 結果,其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 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有間接故意為 其主要論據。然揆諸原告於95年申報財產時,已詳載其本人 及配偶之土地、房屋、汽車、存款及配偶之股票瀚宇彩晶股 份有限公司1,060,000 股、每股票面價額6 元、總額6,360, 000 元及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40,000 股、每股 票面價額10元、總額3,400,000 元,除漏列其配偶上揭之台 苯97股、大眾控股10,479股、聯電349 股,共10,925股之股 票外,並無其他不實填報之情形。參諸原告就其配偶全部之 股票,已填報者之面額價值達9,760,000 元,而漏報部分僅 為10,925股,況且如依卷附原告申報財產時即95年12月7 日 之股市交易資訊表所示收盤價( 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 ,核 計各該漏報股票之總價值不過55,089元【計算式:台苯97股 約值1,373 元(97 ×14.15 =1,373)、大眾控股10,479股約 值46,527元(10,479 ×4.44=46,527) 、聯電349 股約值 7,189 元(349×20.6=7,189),共55,089元】。衡情原告申 報時既已填報鉅額價值之股票,尚難推認其對於上開不足以 影響總財產價值輕重之股票有任何故意漏列之動機、意圖或 目的。再衡之原告配偶所持有之聯電與台苯之股數依序為34 9 股及97股,價值各僅7,189 元與1,373 元,係屬零散股票 無訛,其交易與否,明顯不能增損總財產之價值,而大眾控 股雖有10,479股,但觀其自原告申報當年即95年12月1 日迄 申報當日(12 月7 日) 止之收盤價(原處分卷第44頁)不過 4 至5 元之譜,遠低於面額,總值約合4 萬餘元,顯然屬於 無交易實益之股票至明。則原告陳稱:渠係因各該類股票或 屬零股,或變更交易方式而無法正常交易之低價值股票,被 原告配偶已視同壁紙,而忽略其存在,致未告知原告,原告 申報時完全不知有該等股票存在,致漏報上開總值佔0.2 % 之股票乙節,堪認信實可採。又原告徒憑其配偶告知之財產 狀況,據以申報,而未責其提供證券存摺登簿或證券公司、 集中保管機構出具之有價證券餘額資料以比對實情,固略欠 嚴謹,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衡情論理要非不可能,無違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認係杜撰卸責之詞,要不能因其缺乏 認知,疏於警覺,即謂其係明知並有意申報不實。再者,原 告漏報之股票皆屬其配偶所有,原告並無管理、支配權限,



殊無從認定原告事實上已知悉配偶持有該等漏報之股票,而 故意不實申報,尤不能僅因該漏報情形可預為避免,即率斷 原告已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可能發生,卻故意不查證,而草 率、僥倖從事,主觀上有即令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 意欲。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上開申報不實之行為,符合間接故 意之構成要件,難認與法理相合,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八、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故意申報不實,原 處分依前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處 罰,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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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