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44號
TPBA,99,簡,244,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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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00244號
原 告 甲○○○
弄2號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年度簡字
第00244 號判決正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244 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部分漏載「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丁○○住同上」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244 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 告部分與原本不符,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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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