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21號
TPBA,99,簡,221,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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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請求被告退還營業 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 訟金額不逾40萬元,按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起訴。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蔡進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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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