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
庚○ ○○○
戊○○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6692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4247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 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64 元(即補徵稅額87,3 54元及罰鍰25,410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民國99年 1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 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415,200 元,並漏報本人及 扶養親屬黎昱辰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78,572元,乃歸戶 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87,243 元,補徵應納稅額 87,354元,並按所漏稅額127,054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25,4 10元。原告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415,200 元及罰鍰處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80027809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本件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⒈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移送偵辦: 經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吳文永係永達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 段79號5 樓)負責人,明知員工購
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 會員,年薪至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 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 式與和車公司或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 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 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 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 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 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限為1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 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 幫助員工元家雄及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 億6 千 28萬2,284 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 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 0 元、7,634 萬3,350 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 5,615 萬4 千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而依刑事訴訟法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 30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
⒉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稅 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 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藉新 見解重為處分。
⑴查臺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 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臺北市國 稅局意見:「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買車輛,分 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司並以扣除車 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據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員工亦以此較 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 ,購車款每月2 萬元,扣繳憑單填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 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
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⑵承上,經臺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 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 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 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 。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 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 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 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 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 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 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 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 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 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 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 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 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 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 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 薪資所得。
⒊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有因此 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 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任職公司負責人有無以任職公司 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 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是 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給員工 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而言,永 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業務拓 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一部分?」、 「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傭酬之內,永 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拓展費?」、「你 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
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務拓展費?」、「所租 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 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有無統一標準?」、「車輛 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 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 「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 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 員工使用租賃車,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 的付費方式為何?」、「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 ?」、「你是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公司員工使用 租賃車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司應 支付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何?」 、「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費與 薪資有何不同?」、「永達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別業務 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賃多數車 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臺北市 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賃到期 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公司之資產?」 、「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之保證金、每月之 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需簽署『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 」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⑵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之涉嫌事實 ,依訊問筆錄及移送書內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 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 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 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 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 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 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 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
⒋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 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 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
,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乃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規定,即行政法 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 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按改 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 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 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 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 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 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另 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 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 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 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 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 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 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 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 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 ,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 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 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⑵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 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租稅法 上之適用亦經臺北市國稅局核認:「……該員工如係以 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 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 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在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 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 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 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 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 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 之查定處分。」,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 重為處分。
㈡有關核定短報薪資所得415,200元部分: ⒈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各項績 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應歸屬利 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薪資所得為①個人薪酬 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 ,二項之合計數。
⑴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 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 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按不同成數 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等個人薪 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 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分,而組織報酬係 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影印 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 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 、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 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 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 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 人之報酬,業務發(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 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 發生數為主,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 ,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 標準,部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 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及②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 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
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 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 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 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 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憲法第19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 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 ,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 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⑵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個人薪酬:初年度服 務報酬1,843,085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337,768 元暨減除 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561,507 元後,共計1,619,346 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共計2,557, 561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775,222 元及公務車租金380,600 元後,餘額合計1,401,739 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3,021,085 元(1,619,346 元+1,40 1,739 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 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4,738,414 元 (1,843,085 元+337,768 元+2,557,561 元),再由永 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 費用共計1,717,329 元(561,507 元+775,222 元+380, 600 元)。
⒉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即 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爭公務車, 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 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 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 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 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 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 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
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 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 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 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 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鈞院91年 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 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 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 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 ,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 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 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可以 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 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成本 ,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 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正是 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工作 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資之 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 反應,而不應是分辨二者之關鍵性標準。」是證。 ⑵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所明定。茲此,凡屬 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 業費用,非屬受僱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鈞院見解,要 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 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⑶「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 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 院81年度判字第2124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益證。茲 此,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 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對象(簡言之,僱傭關係 下,受僱人除提供勞務外,不應負擔其他成本,故租金支 出之負擔人為僱用人;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以特定工作完 成為必要,除了勞務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例如 系爭租金支出,故負擔人為受任人。)。經查原告於任職 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 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茲 此,任職公司訂立車輛使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 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 業務無關,而係私人租賃及購買。
⑷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 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 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 車輛乙部,應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工具,參酌財政 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 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 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 ,應准予扣抵。」規定意旨,足資說明營利事業租賃車輛 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亦得 由財政部54台財稅發第190 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 工具,經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 情形係因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 資所得扣繳稅款。」規定是證。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 28日函釋及鈞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 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惟被告僅以每 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分別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 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 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承租車輛係私人支 出,與公司業務無關,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⑸有關系爭公務租賃車輛租賃期滿之處理方式。依車輛租賃
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時一併支付 出租人如前所示之保證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 取回後,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 還。」茲此,任職公司承租時支付約定之保證金,租賃期 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由出租人退還保證金,將車輛 交還租賃公司,並無買回車輛,與一般租賃情形無異,有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函復臺北市調查處之說明供參。至租 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縱由原 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購回,或係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 或其價格低於中古車行情,要難謂與一般商業情形有違。 ⒊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 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 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 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⑴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 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 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 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 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 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 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 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 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 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 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 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 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 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 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 時約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 提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 申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 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
『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 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 ,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益證。
⑵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請保 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保管人 )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 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費用之車輛租金, 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 95年6 月28日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併核定為 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① 個人薪酬1,619,346 元,及②組織激勵酬勞1,401,739 元 ,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3,021,085 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 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 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 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⒋惟被告以每月租金由原告薪資中支付並由原告直接取得承租 車輛之所得權等情,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私人租賃 及購買,似嫌速斷,且該等原由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認定之事 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函釋規定,認定「原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 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 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 顯有誤會。……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 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 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 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 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並就被告誤解 之情,說明如后。
⑴有關任職公司要求原告(保管人)書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 用切結書乙節,查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 獎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發 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服務報酬 (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及組織報酬中 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 原告申報之薪資所得,有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 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
為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等 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料、車輛 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者,公務車 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 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 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 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 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 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所稱「公司如認其車輛租 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 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未究明原告之 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 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至與永達公司簽立公務汽車 申請暨使用切結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 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 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 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 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簽立該 同意書,以免歧見,以原告系爭年度10月為例,組織報酬 15,920元不足原申請之車輛租金34,600元,永達公司始得 依該同意書自原告個人薪酬中扣除。
⑵有關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部分,經查系爭公務 車於租期屆滿時,保管人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及其 價格略低於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購買,與一般常情 無違。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形亦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無被告所稱事實不同之情形 。被告要難僅以購回比例達81.08%,遽認不起訴處分書認 定事實有誤或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汽車租賃公司,甚否 認該租賃關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因原告任職公司承租 租賃車係供員工業務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5年6 月28日 函釋規定,核認「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 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 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 ,……」,而此經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之事實 ,依財政部61年2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1698 號函釋規定, 被告應受拘束。惟被告僅以租期屆滿直接購回及購回後售 出佔全部案件比例高達81.08%為由,否認不起訴書內經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程序認定有利於原告部分之事實,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注意義務。另
依車輛租賃契約第3 條保證金之約定:「承租人應於簽約 時支付出租人各租賃附屬契約所示之保證金金額,租賃期 滿後經出租人驗收取回租賃車輛,保證金應扣除承租人與 保管人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後無息退還。」,即知租賃期滿 或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任職公司將車輛交還租賃公司, 租賃公司退還保證金,且查任職公司並無買回車輛,是與 一般租賃情形無異。至租賃期滿後出租人如何處理租賃車 輛係屬另一交易,要難僅以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比例 81.08%為由,推論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函原認定之事實成立 。再者,被告未說明系爭租賃車輛到期由父母或兄弟姊妹 等買回,與由原告買回對臺北市調查處前揭事實認定結果 何以相同。縱由父母或兄弟姊妹等買回,與由原告買回之 認定結果相同,被告所稱81.08%之比例買回,意謂尚有近 20% 之比例並未由保管人或其關係人買回,亦證系爭租賃 行為與租期屆滿之銷售行為不同,被告僅以81.08%推論渠 等租賃行為與銷售行為即為保管人之租購行為,嫌顯率斷 ,況被告所稱「嗣租賃期滿時由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 所有權」亦非事實。
⑶另有關被告質疑原告等未依常情,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 部分,經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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