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33號
TPBA,99,再,33,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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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6年10月25
日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 被告初查核定原告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803,194 元, 及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乃合併核定再 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08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843 ,46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 月11日 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67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 字第432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 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8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 66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均
廢棄。
⒉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
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聲請再審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情 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有關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自應以是否經刑事判 決確定與否為斷,本案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 經商契約書」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 0 號刑事判決認定偽造並確定在案,則以此所成立之許 煥龍企業社自非真正,但鈞院卻一再援用該經商契約書 作為盈餘分配之依據,顯然錯誤。本案既以偽造之證物 作為判決之基礎,舉輕以明重,自應准為再審之理由, 以維人民之權益,且合於再審制度立法意旨。
許煥龍企業社與地主及建方之交易既非真正,即如建方 (再審原告)既依合建契約及合夥契約分配房屋,復依 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所得分配盈餘,顯然兩相矛盾,亦 即本案事實尚待釐清。
⒊承上,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及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所 載之合夥人既有真假之分,則合夥人之股份比例為何, 所分配者究為「房屋」抑或「現金」,或僅「帳載」之 盈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對上開事實均 未確認,。
⒋83年10月20日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 ⑴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壢簡字第860號判決書堪證。
⑵再審被告及鈞院原審均認定卷附82年10月「合夥契約 」為真,比較該「合夥契約」之內容與「許煥龍合夥 經銷契約書」之內容:
①82年10月合夥契約
原因:緣於82年2 月15日建方(黃新本許煥龍許明正)與地主(張清松、張陳淑、葉文明張文海)簽訂合建契約,為籌措資金而簽訂,本 件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名義(括弧內為出名之房屋登記名義人) :黃新本甲○○)、童新順許明正(許張景 珍、許阿雪)、許煥龍楊萬得。以上均為建方 ,共同出資興建房屋。
出資額(新台幣):資本額3,500萬 元(分10股 ,每股350萬元)許煥龍1股、楊萬得1 股、黃新 本(甲○○)3 股、許明正許張素珍許阿雪



)3股、童新順2股。
②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
許煥龍個人為成立許煥龍企業社所偽造。
合夥人名義(括弧內為出名之房屋登記名義人) :許煥龍甲○○許張素珍童新順(以上為 建方);張清松、張陳淑(以上為地主)。
出資額(新台幣):資本額為20萬元。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甲○○以上每人出資3萬元。 許張素珍童新順以上每人出資4萬元。
③由上開2份契約內容比較,建方與地主為合建分屋 之關係,而「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竟列部分建 方與部分地主合夥建屋,且出資額只20萬元,顯然 悖離事實及經驗法則,益證該契約書係屬偽造。 ⑶本案認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並非單 以法院判決為唯一依據,而是依事實及證據證明,再 審被告豈可單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 定事實」之見解,即在毫無根據下否定刑事判決之結 果。
⑷前開比較2 份契約書,內容完全相左,內容真正且能 履行合夥目的者只能擇其一,並無法併行不悖,換言 之,不可能既依合夥關係及合建契約分配房屋,而又 可以分配賣屋所得之合夥營利所得,本案無論是依再 審被告之認定或者鈞院原審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亦均 認為再審原告有依合夥關係分得房屋6 間之事實,顯 然82年10月之合夥契約為真,且再審原告為合夥人, 亦依約分配取得6 間房屋。事實認定既如上述,則依 偽造之評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成立之許煥龍企業社 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真正,從而依該企業社所載出售房 屋、收取價金並分配系爭營利所得,亦不實在。 ⑸綜合前述,本案既已認定再審原告依82年10月之合夥 契約及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分得房屋6間為事實,反之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而依該偽造契約 所衍生之企業社分配系爭營利所得亦不實在,是以本 案依偽造之契約書為判決基礎,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l 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⒌再審被告於答辯狀重申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並稱「再審原 告等人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許煥龍合 夥經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許 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但查:




許煥龍企業社係依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該契約 書既為偽造,該企業社之成立即非實在。
⑵況且,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係依82年10月 之合夥契約,而該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與許煥龍企業 社之內容並不一致,可見該企業社非緣於上開合夥契 約,故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合建案之合夥人係依 上開合夥契約為合夥人做為認定之依據,而非依據許 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既是如此,則再審原告並非該 企業社之合夥人至明。
⑶再審原告依「合夥契約」分得房屋6 間,復又依企業 社帳載出售該系爭房屋、分配營利所得,二者顯然矛 盾,可證,系爭營利所得來源於以偽造之評煥龍合夥 經商約書為依據之許煥龍企業社之分配,應屬虛偽。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營利所得部分
⑴按「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 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 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 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⑵再審原告係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原查核定其取自該 企業社營利所得3,803,194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該企業社營 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救濟,俟確定後再行核課云 云,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 ,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至再審原告94年10月2 日檢附許煥龍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申請更正乙節, 查該簡易判決雖認定許煥龍於83年10月20日訂定之「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其偽造,惟再審原告等人 於82年10月即訂定「合夥契約」,縱「許煥龍合夥經 商契約書」係許煥龍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許煥 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行 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原核定並無不合。
⑶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並非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 及石旺基,再審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合建分屋之房屋



所有權人乙節,查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 未主張本件係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其 主張核無足採。又縱其主張為事實,因其既同意他人 借其名義為房屋起造人,並以其名義辦理建築改良物 第1次登記,其為係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⑷又許煥龍企業社係合夥組織,為係爭合建案之建方, 合建完成後,再審原告基於建主之地位取得係爭房屋 ,且依上開「合夥契約」,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之一, 並為另一合夥人黃新本之出名人,依民法第704 條規 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 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 利義務之關係。」故再審原告為合夥人,且為他合夥 人之出名人,原核定以再審原告為本件課稅主體並無 錯誤。
⑸另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後段所載:許煥龍犯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時間係於83年10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係於91 年12月開徵,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年12月15 日,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月1 日,是再審原告至遲 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 ,然再審原告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 日(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再審原告亦未就此 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再審原告提出告訴 之動機顯有疑義。
⑹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他人借其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 權人乙節,查再審原告於復查時並未為本項主張,且 再審原告並未就實際出資人、出資額等提出具體之資 金證明文件,又借名登記不動產係物權行為,合夥係 債權行為,縱其主張借名登記為事實,亦僅發生返還 該借名登記不動產之問題,尚無影響其為合夥人之事 實。
⑺再依合建契約,黃新本占3 股(全部股份10股),其 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3/10,再審被告依前開「許煥 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3/20,僅及 半數,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本件仍 以原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元認定,併予敘明。 ⒉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⑴按「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 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 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 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 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 款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再審原告86年度出售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43 號11樓之1及11樓之2房屋,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原 查依查得資料核定41,886元及45,747元合計87,633元 ,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係爭房屋係許煥龍 企業社建屋出售,而以其名義登記起造人,不應認定 為其財產交易所得,否則有重復課稅情形云云,查上 開房屋之起造人係再審原告,建築完成後,於86年3 月17日(登記日期)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 記,嗣於86年8 月13日(登記日期)出售予石旺基, 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市 大忠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其雖主張係爭房 屋係許煥龍企業社借用其名義為起造人,惟未能提示 相關資料供核,亦未能提示取得及出售係爭房屋之相 關交易資料,無法核實認定其出售房屋損益,依前揭 規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87,633元並無不合,請予 維持。
⒊綜上論述: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准 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9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 所明定。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 核定原告營利所得3,803,194 元,及另依查得資料核定財產 交易所得87,633元,乃合併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4,08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843,468元。再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



667 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 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126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22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1月21日99年度裁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如事實欄之再審事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上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情事,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為首揭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3項所明定。準此,此再 審要件,除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外,仍須原判決 將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採為「判決基礎」者,始足當之 。
(二)次查本院95年訴字第4322號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爭點即㈠ 原告是否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有無取得營利所得? ㈡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943號11樓之 1及11樓之2房屋出售,被告對原告課財產交易所得,是否 合法?等情,詳為論斷交代,且並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判決之基礎。此觀該判決理 由載明:「…五…㈢承上可知,原告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 ,分配合建房屋6間,以所載股數3股計算,該盈餘分配比 例占合夥全部10股中之3/10。原告所取得之6 間亦即為82 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中所載建方共取得20間中黃新本分 得之6 間,以分配間數計算,黃新本取得分配比例占建方 之3/10。二者相符。㈣原告和黃新本間就系爭合夥經營合 建房屋,其出資及內部分配關係如何?查82年2 月15日合 建契約書所載建方即有黃新本,而82年10月合夥契約所載 立合夥人亦有黃新本,原告主張:黃新本實際出資3 股、 原告未出資,原告為黃新本之大姨,原告只是借名為黃新 本應分配房屋之起造人云云,然僅提出一紙未有任何人簽 名、無製作日期之手寫計算紙,謂係「黃新本太太將黃新 本之出資情形記錄於廣告紙」(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卷第 36頁),未提出黃新本出資之相關資金流程、亦未提出許 煥龍企業社各合夥人出資之相關資金流程,所稱係黃新本



實際出資而原告未出資一節,已難遽信。本院因原告聲請 向合作金庫調取原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許明正甲存帳戶 (帳號:101170)及許煥龍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 )82年11月至86年1 月期間之往來紀錄(本院卷第57-6 4 頁),查明黃新本雖分別於85年7 月20日匯入許煥龍乙 存帳戶450,000 元及於85年12月31日匯入許明正甲存帳戶 300,000 元,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兩筆匯款之匯入原因確 為合夥、合建情事,且系爭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79頁) 所載之造價為20,062,917元,然上開兩筆匯款金額與之相 較,比例很小,亦無法證明與合夥、合建有直接關係。退 步言,縱認原告未以金錢出資,係黃新本實際金錢出資, 觀諸黃新本出面參與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之簽立,其 對於合夥事業之經營合建已有表現於外部之活動,其行為 對於第三人並非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第2 項參照),黃新本尚非隱於幕後之隱名合夥人所可比擬, 故黃新本為(出名)合夥人,被告主張:黃新本為隱名合 夥人一節,尚非可採。另參以82年10月合夥契約第2 條約 定「甲○○黃新本)3 股」之文字記載方式,合建過程 中以原告名義辦理上開6 間合建房屋之起造人登記(取得 使用執照)及合建完工後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亦可知原告對於合夥事業之合建進行、完成確有 提供貢獻,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第1 項)稱合夥者 ,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2 項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第3 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 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 其出資額。」原告縱非全以金錢出資,亦屬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出資,足認原告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 原告與黃新本均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渠2 人之出資應 認合計為3 股,至於原告與黃新本之內部如何分配,此乃 渠2 人間之內部約定,尚不影響渠2 人為許煥龍企業社合 夥人之事實,抑且,渠2 人合計3 股之出資,亦經許煥龍 企業社依合夥比例3/10分配6 間房屋登記予渠2 人同意指 定之原告名下,已履行盈餘分配。原告主張:其並非許煥 龍企業社合夥人,實際合夥人為黃新本云云,要非可採。 ㈤許煥龍企業社以合夥組織,代表人許煥龍,營業項目「 合建分屋」,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稅籍登記,有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03 頁可稽, 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 、張陳淑、原告、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



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04-105 頁),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處分卷第60頁以下)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 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業如前述,該83年10月20 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原告依 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又依上 開刑事判決所載,許煥龍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時間係於8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 之稅捐係於91年12月開徵,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6 日至91 年12月15日(原處分卷第44頁),稅單送達日期為91年11 月1 日(原處分卷第106 頁),以原告至遲於接獲稅單時 (91年11月1 日)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然原告於(91年 12月4 日)申請復查時並未提及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 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亦未提及何人為實際出資人。且 原告亦未即時提出刑事告訴,俟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 。此距合建分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86年3 月 17日」,已超過7 年,雖被告已對原告行使其為許煥龍企 業社合夥人之稅捐核課,然對於其他未經被告調查而行使 核課權之合夥人而言,或有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最長7 年 之核課期間,併此敘明。……」等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原判決顯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 契約書」為判決基礎,且已詳為說明該83年10月20日「許 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82 年10月合夥契約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之理由。(三)再審原告對於上揭本院95年訴字第4322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亦已詳載:「…㈡本件依82 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記載,係由地主張清松葉文明、 張陳淑、張文海等人提供土地,供「建主」許煥龍、許明 正、黃新本等人興建大樓,嗣82年10月,許煥龍並與許張 素珍、許明正童新順楊萬得甲○○(即上訴人)及 許阿雪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其經營之事業即為在上開合 建契約提供之土地興建大樓,並約定合夥契約資本額為3, 500 萬元,共分10股,合夥契約書記載:甲○○黃新本 )分得3 股,上訴人嗣於大樓興建時並登記為起造人,嗣 並登記分得其中6 間房屋,以分配間數計算,其取得分配 比例即占建方之3/10,亦即該合夥業已對上訴人履行盈餘 分配。依前開說明,合夥契約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 清松、張陳淑、上訴人、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



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 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 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該83年10月20日「許煥 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上訴人依82年10 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上訴意旨稱許煥龍企業社並 非合法成立,因而否認其為合夥人云云,要不足採。㈢復 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非合夥人而單純受託登記為起 造人或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既為82年10月合夥契約記載 之合夥人,其登記為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即係出於合夥身 分之結果,而非單純受託登記為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是上 訴意旨主張係黃新本借名登記,亦不足採。另本件合夥係 先有合建契約,嗣為籌措合建資金,始於82年10月,再邀 集上訴人等簽立合夥契約書以加入合夥,黃新本既為合建 契約建主之一,則其亦為合夥人,亦堪認定。另參諸82年 10月合夥契約書記載「甲○○黃新本)3 股」,足見上 訴人加入合夥後,上訴人與黃新本共占合夥比例3/10,其 內部既無特別約定,應認2 人平均分配,上訴人占合夥比 例即為3/20。( 四) 另關於營利所得3,803,194 元如何計 算得出乙節,原審於96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 關於歸課營利所得計算式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 「對於計算式之數字部分無意見」,另96年9 月19日準備 程序再詢問兩造「關於核定營利所得3,803,194 元之計算 式為何?」,被上訴人答稱「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係依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3 號判決所認定許煥龍企業社 之營利所得來計算,其計算式及分配表參原處分卷第84、 85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答稱「對上開計算式及分配 表之數字部分無意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斷:「許煥 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許煥龍 企業社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見原處分卷第89頁以下)。上訴人為合 夥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經許煥龍企業社分配合建房 屋6 間,該盈餘分配比例占合夥之3/10,被上訴人依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額,以3/20(依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 約書」所載比例)計算上訴人之盈餘分配為3,803,194 元 (計算表見原處分卷第84、85頁),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原核定,仍應予維持。」等語, 雖原判決認上訴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盈餘分配比例占合 夥之3/10,與本院上開認定上訴人實際占合夥比例為3/20 ,尚屬有間,惟其結果係按3/20計算上訴人之盈餘分配為



3,803,194 元,則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 依職權查明云云,亦不足採。…」等情,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上訴確定在案。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亦揭明:「合夥 契約之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 利事業登記暨合夥人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上訴人、 許張素珍童新順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 約書,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 正,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 」在在揭示原確定判決未以系爭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 夥經商契約書」為判決基礎;況縱該83年10月20日「許煥 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偽造,亦不影響再審原告依82年10 月合夥契約而為許煥龍企業社合夥人之事實。再審原告主 張各情,尚難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 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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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