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二字第161號
99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丙○○
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庚○○○○○○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辛○○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
參 加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3年1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將該判決全部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本院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命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繫中,被告代表人由曾正和變更為王美 月,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等3 人(即承租人)與參加人壬○○ (即出租人)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70 、 171 、1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號碼為北店雙字第59號。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 租期屆滿後,原告及壬○○分別於92年1 月3 日、同年2 月 13日向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自耕。 經上訴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審核後以92年4 月7 日北縣店民 字第09200125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出租人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情形,准由
出租人收回自耕,不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6832 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等續租系爭土地之處分 。」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及參加人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將前開本 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96年度訴更一字 第7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臺北縣新店市 公所應作成准予原告續訂租約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再將 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參加人有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不能自任 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 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要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2 號 判例)。查參加人自幼起到近七十歲晚年,雖早期登記為 自耕農,但始終未曾從事過農事事務,毫無農耕經驗可言 ,況其現在,雙腳走路微跛,身體行動不便,如何從事勞 力農事工作?(此事實請本院勘驗其身體實際狀況即明) 。再細觀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復本院有關參加人自 91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記錄 明細表,參加人於91年間共就醫36次,住院一次;於92年 間共就醫53次,住院一次;於93年間共就醫55次,住院一 次。三年間共就醫144 次,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就醫四次, 亦曾有一個月就醫9 次之記錄。可見參加人體弱多病,長 年均處於生病需就醫之狀態,試問其如何從事極需體力及 勞動之農耕事務?參加人應無法自任耕作甚明。乃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其自立有自耕能力切結書,即率認參加人 無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應有違誤。
2、再由參加人與訴外人廖國忠92年4 月2 日因和解所取回之 土地(坐落新店市○○段○○○○段一七二地號)。參加 人取回土地後無力耕作,任憑土地荒廢,雜草叢生,致竹 筍園不長竹筍,參加人壬○○兒子張盛華才會竊取系爭鄰 地原告所種植、管理竹筍園之竹筍,益加證明參加人有不 能自任耕作之事實,何則焉會長期讓土地荒廢之理?況系 爭土地於91年6月10日土地已註銷原農業用地編訂改為停
車場用地及商業區,足見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絕非要從事 農耕,只是等待著土地高額出售或合建房屋。反之,原告 等自幼起即從事農務,身體健康,若無系爭土地供其等工 作,無非令原告等失業,致生原告等家庭失其生活依據。 3、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係於93年7 月9 日公佈,其解釋 有關「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 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之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 屬之」之效力,應自公佈日發生效力(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解釋)。姑不論上開解釋理由非屬該號司法院解釋 之標的,何況本件「耕地租約期滿時」係發生於91年12月 31日,故關於出租人壬○○斯時是否「不能自任耕作」判 定,自應適用91年12月31日法律見解判定之,應無司法院 釋字第580 號解釋理由見解之適用。
(二)參加人戶內五位孫子女之戶籍登記屬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 脫法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無效,其等之收支應剔除不予合 併核算,方屬合法。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耕 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另所 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 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 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 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 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 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 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 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 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至於內政部86年函釋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出、承租 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因其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 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 「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
實認定;而非使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循該函釋內容,經由 戶籍登記之刻意安排,而得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強行規範。
2、查本件被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按系 爭土地出租人即參加人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4 人、孫女1 人之收支情形,而認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惟:參加人子女、孫兒甚繁,其戶內5 位孫 女父母既均健在,則何以將5 位無謀生能力孫女戶籍均登 記於參加人戶內,父母戶籍反設他處,顯有違常情。顯見 參加人戶籍內無謀生能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戶籍登記,應屬 刻意安排規避法律之脫法行為。尤以其子邵張華於民國90 年間仍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136 號1 樓距離參加人 住處不遠5 段136 號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直至98年8 月 9 日間仍居住於參加人近處,甚至於同住一屋簷下,否則 怎會於上開期日清晨6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所種植、管理竹筍,益證參加人與 其5 位孫子女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 實際上之照料並非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參加人負責,而 係由居住鄰處其子邵張華在照料生活,被告僅以形式上之 戶籍資料,將參加人之5 位孫女併計為不能維持一家生活 之認定,於法應有未洽。
3、證人丑○○於99年5月17日本院準備庭證稱: ⑴當初是要求原告、壬○○兩邊都要提出戶籍謄本、收入 狀況證明。在看過雙方提出的資料後,會先試算一下是 否符合規定,如果有爭議再去查相關資料。查的時候, 認為壬○○的人口這麼多,而兒子有故意避免合併申報 ,我也有特別注意。我當初有會同兩造到現場查看三七 五租約耕地現場,證人去耕地現場的同一天,也順便去 壬○○家裡查看。原告有三人,當初哪一位原告陪同我 去現場耕地的,並記不得了。原告當初並未陪同去壬○ ○家裡查看。證人去壬○○家裡的時候,只有看到壬○ ○兩個老人家,沒有看到其他人,壬○○是說小孩都去 上學了。壬○○的房子是一般的房子,沒有說很大,證 人只有待在壬○○房子的門口,沒有進去屋子裡面,也 沒有向壬○○鄰居查訪。去現場耕地、壬○○房子之後 ,再請壬○○來公所做訪查記錄。壬○○說他全戶人口 有七位,當時戶籍謄本也是記載七人,二者相符,所以 證人認定壬○○全戶人口是七人。現場耕地的狀況是栽 種竹子,當初原告、參加人和證人一同至現場耕地查看 ,但不確定是原告或參加人帶證人去現場耕地了。參加
人生活費用都是以基本費用計算,收入部分是依照參加 人綜合所得稅計算。原告方面,也是依據綜合所得稅資 料計算。原告及參加人的親屬方面,也是根據證人所蒐 集的資料作審查。不管是原告或參加人,不會僅依據他 們主張的金額計算,會依據蒐集的資料例如所得稅資料 、作實質審查。因為壬○○的兒子、女兒戶籍沒有和壬 ○○在一起,所以我沒有調查壬○○兒子、女兒的收入 狀況。有無自耕能力,只要土地出租人自稱能耕作,依 據內政部規定,我就認定其有自耕能力。
⑵沒有向國稅局調取資料,因為雙方已經提出所得資料。 ⑶證人本以為壬○○在賣水果,結果壬○○提出營利事業 登記證是邵張華在經營,而邵張華戶籍與壬○○沒有在 一起,所以不能將邵張華所得計算進去。我印象中,壬 ○○稱邵張華實際上居住在基隆,我不清楚水果店實際 上由何人經營。證人沒有到房子二樓查看。
4、從上開丑○○證述可知本件原處分:
⑴證人丑○○係參加人壬○○說他全戶人口有七位,當時 戶籍謄本也是記載七人,二者相符,所以認定壬○○全 戶人口是七人,純依壬○○戶籍謄本為據,而非以一家 即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 圍,於法顯有違誤。
⑵又王麗雲為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張宇萱、張哲偉 、張孝偉之母,於90年間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係同居住 於參加人壬○○居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 張盛華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其於85年10月4 日間亦居住於 參加人壬○○居住處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並 於該居住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於97年7月9日始與妻王 麗雲離婚。足見王麗雲、張盛華之婚生子女等六人應係 由其父母王麗雲與張盛華永久共同生活在照顧。退一步 言,依當時壬○○全戶籍人口應有九位亦非七位,足見 原處分縱據壬○○戶籍謄本稱壬○○全戶人口七人,亦 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丑○○稱「查的時候,認為壬○○的人口這麼多, 而兒子有故意避免合併申報,我也有特別注意。」足見 原處分當時承辦人員丑○○已明知壬○○故意於戶籍登 記謄本上刻意規避法律為脫法行為,但原處分仍僅依形 式上戶籍謄本之記載率為認定壬○○人口數,顯有違法 之處。
⑷證人丑○○處分時並未向國稅局調取資料,然查張盛華 確實於90 年於新店市○○路○段136號1樓經營新雙城果
菜行,並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在案,復有王 麗雲向財政部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處分忽略上開兩人所得資料,亦有違法之處。 ⑸證人丑○○稱,「印象中,好像有賣水果……,我不清 楚水果店實際上由何人經營」,足見於90年間新雙城果 菜行確實有在營業,惟處分並未列入壬○○所得資料, 亦有違失。
(三)本件系爭新店市○○段○○○○段170 、171 、178 地號 原告即承租人等3 人所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其租賃期日至 民國91年12月31日屆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1 項、第20條反面解釋,出租人得收回自耕及承租人不得續 訂租約應依「耕地租約期滿時」即91年12月31日為判斷時 點,被告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 條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規定, 以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行政函釋 ,或逾越母法意旨,單憑「綜合所得額之申報及核定」形 式證據,以出租人及承租人民國「90年」時之綜合所得稅 額證明書之文件為準,認有無收回自耕或不得為續約之決 定,於法應有違誤。
(四)退一步言,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現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自非不得以其結果, 為決定或裁判之依據。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 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 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 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 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 果為裁判之依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丙○ ○民國92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8,200元,甲○○為32 ,347元,戊○○為429,815 元,三人合計所得共計540,16 2 元,92年生活費用部分依民國9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 標準8,426 元。丙○○部分每月8,426 元×12月=101,11 2 元(每年)×6 人=606,672 元。甲○○部分每月8,42 6 元×12月=101, 112元(每年)×4 人=404,448 元。 戊○○部分每月8, 426元×12月=101,112 元(每年)× 4 人=404,448 元。606,672 元+404,448 元+404,448 元=1,415,568 元,原告丙○○、甲○○、戊○○三人合 計92年生活費即為1,415,568 元。而原告丙○○、甲○○ 、戊○○民國92年度三人合計所得共計僅540,162 元,原
告三人該年度生活費用卻高達1,415,568 元,不足額達87 5,406 元,原告需告貸渡日,已因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其情堪憐,被告允為出租人收 回自耕,於法容有未洽。
(五)末查本件被告係依內政部86年函釋,按系爭土地出租人即 參加人及其配偶暨同一戶內之未成年孫4 人、孫女1 人之 收支情形,而認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惟 :參加人子女、孫兒甚繁,其戶內5 位孫女父母既均健在 ,則何以將5 位無謀生能力孫女戶籍均登記於參加人戶內 ,父母戶籍反設他處,顯有違常情。顯見參加人戶籍內無 謀生能力尚未成年之孫女戶籍登記,應屬刻意安排規避法 律之脫法行為。尤以其子張盛華(更名前:邵張華、張張 華)於民國86年6 月16日即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 136號一、二樓參加人同址住處經營新雙城果菜行,直至 98年8月9日間仍居住於參加人處,否則怎會於上開期日清 晨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系爭土地上竊取原 告所種植、管理竹筍。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一 、二樓經查復有參加人另一子邵芳國經營濟原堂蔘藥行及 其女邵美蓉經營新弘祥商店,益證參加人與其5位孫子女 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實際上之照料 並非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參加人負責,而係由居住同處 張盛華、邵芳國、邵美蓉在照料其生活,被告僅以形式上 之戶籍資料,將參加人之5位孫女併計為不能維持一家生 活之認定,於法應有未洽。為此,懇請本院向新店市戶政 事務所函調歷年來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36號一、 二樓房屋內設戶籍之全部資料,以供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乃起訴 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 92 年1月3 日申請之續訂租約事件,應做成准予原告續租 系爭土地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 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 判決所示,參加人即出租人是否有自任耕作之能力? 1、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具「自耕農」身分,足見其 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又參加人雖於91年間就醫36次 ,住院1 次,然其就醫之原因為何?且其身體狀況是否因
就醫致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 能力,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 託代耕能力?未見原審予以釐清並敘明其理由。 2、參加人前向他人取回另筆新店市○○段○○○○段172 地 號土地種植竹筍,縱有雜草叢生情事,原因甚多,尚難憑 此即認參加人全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能力,亦無農業科 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能力。…… 。至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 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 ,是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俾從事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 託他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 思表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 之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 委託代耕,立定計畫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 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 3、據上,可認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殆可 認定。
(二)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認: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必須無所定3 款之 1 法定不得收回之事由始得收回自耕。則出租人倘無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者,尚須審查有 無同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認:
1、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自第8687938 號函釋,性質 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 ;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 者,自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 2、本件被告未予調查審認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亦或僅是為脫法規避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戶籍登記之刻意安 排,僅以形式上之戶籍資料,逕為其等係同一家,並據為 出租人即參加人一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認定 ,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 民法第1122條規定不符,被告認定即有率斷。且本件參加 人一家之成員為何,為事實認定問題,其一家成員確定後 ,始得據以計算收支情形,……再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並予指明云云。
3、惟查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自第8687938 號函釋,
性質上係屬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 規則,則被告依此認定,即無違誤,果原告否認出租人即 參加人與其5 位孫子女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或認戶籍登記係出租人即參加人為脫法規避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刻意安排,即應 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情形:
1、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 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 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 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 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之時點。
2、依94年2 月25日參加狀附證二,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 56號裁判要旨指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以出租人及 其配偶與同戶內之直系血親均無自耕能力者為準。參加人 本人為自耕農,有耕作能力,配偶邵樨堂、同戶內之直系 血親張君偉、張宇涵、張伯偉均有耕作能力。參加人、配 偶、及直系血親假日或學校下課後,在收回之172地號共 同耕作之情形,有96年10月25日補充答辯狀附證所示照片 為證。原告提出舊照片證明參加人未在172 地號土地耕作 ,證明參加人無自耕能力,並無可採。
3、出租人有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 託他人代耕能力,更非以出租人於租約之租期屆滿時,是 否僱工代耕、委託代耕,立定計劃或與人簽約俾從事農業 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為認定依據,尤以委託他 人代耕能力而言,通常祇要出租人能為有效法律上意思表 示之委託或僱傭即足認有委託他人代耕能力;況租約之租 期屆滿時,出租人之耕地尚未收回,其未僱工代耕、委託 代耕,立定計劃或與人簽約以從事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 營之自行耕作,自不能據以認定出租人即無農業科技化及 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他人代耕能力。(參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85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0行) 。
(二)參加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所定之情形:
1、被告依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86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 行政院86年10月3 日台86內第37857 號函規定,據以核算 本件出租人、承租人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益( 因期滿 當年綜合所得稅尚未申報及核定,無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 ) 與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2、被告依90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業佃雙方收益對照表 ,訪談筆錄、內政部公布9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明細表、戶 籍謄本、參加人之自耕身分證明文件、切結書,詳細調查 ,核計本件耕地如由參加人收回,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及同條項第三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亦無同條項第1 款所定出租人 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以系爭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本 件耕地自耕,於法並無不合。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 由。
3、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出租人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一年出租人本 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 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支出者而言(參本院88年判字第3351號裁判要旨)。內 政部86年9月5日台(86)內地字第86 87938號函、並報請行 政院86年10月3日台(86)內第37 857號函同意,被告據以 核算出、雙方九十年所得總額及生活費用,於法有據。 4、原告對於被告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台北縣政府訴願委員 會依本院70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要旨,就原告與參加人間 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 因期滿當年尚未申報及核定 ) 及全年生活費支出計算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相抵 ,尚餘617,409 元。參加人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收支相抵, 則不足427,834 元。因認本件耕地由參加人收回,並無三 七五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乃將原告之訴 願駁回,亦符合上開法令及本院上開判例之指示。 5、參加人壬○○除於94年2 月25日之參加訴訟狀提出戶籍謄 本證明五位孫子女自出生起即與參加人壬○○共同生活而 居一家為一家之成員( 實際上有六位孫子女同居一家,大 孫女為上文山中學將戶籍遷出,90年之戶籍只有五位孫子 女。大孫女畢業後已將戶籍遷回) 外,另提出里長之證明 書具體證明六位孫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並非 為脫法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所為戶籍登
記之刻意安排。
(三)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不違背法令,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 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 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 ,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 租約,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亦為本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揭示之法律上判斷。(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出租 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 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 ,依土地法第6 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1 款之 情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例)。司法院 釋字第580 號解釋亦揭櫫:「減租條例第19 條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意 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 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 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 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從而,所謂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 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 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且 係以「耕地租約期滿時」為判定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 作」之時點。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亦與出租人之 一家人是否有自任耕作能力無涉;此亦為本次最高行政法 院發回所指示之法律上之判斷,應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原 告雖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於93年7 月9 日公布, 其解釋效力自公布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不能適用上開解
釋云云。然查上開司法院解釋,乃闡述法條之原本法意,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乃就因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見 解岐異之統一解釋當然不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並不足採。
(三)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人所 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 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 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 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 規定,可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 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 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 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既 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 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 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 圍。此見解亦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示之法律上判 斷,有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
七、本件事實概要及兩造主張之事實及陳述分別如前述,是兩造 主張爭點厥為:1、參加人壬○○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情形?2、 壬○○之家庭成員究有幾人,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3、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後,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3 款致承租人即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一)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人壬○ ○,於本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有自 任耕作之能力。
1、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參加人具「自耕農」身分,是其 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亦與參加人提出之里長證明書 (本院卷第78頁)記載,壬○○自幼生長於農家,擅長農 作等相符;此外另有參加人依內政部法規,於92年2 月13 日立具之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在卷(本院93年訴字第45 4 號卷第79頁)可證;兼查壬○○亦到庭陳稱,其有自耕 能力,並提出其與孫子共同種植之照片數幀在卷(本院96 年訴更一字第79號卷第85頁)可查;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 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能力,縱非親自
耕作,但至少亦有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之能力, 即非無據。
2、再查被告承辦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初,親自訪談壬○○並作 成訪談紀錄,而訪談時,壬○○的意識能力、行動能力皆 無問題,亦有訪更一卷訪談紀錄,附訴願卷可查;是被告 及參加人陳稱,壬○○自幼對農耕事務有一定之認識,但 識字,有意識能力及行動能力,縱因就醫致無法親自自任 耕作,但仍具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 委託代耕能力等語,核亦可採;從而參照上開法律說明, 壬○○於本件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有自 任耕作之能力,應足證明。
3、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壬○○係27年10月15日出生,於被告做 成系爭處分之92年4 月7 日時為65歲,而壬○○於91年間 共就醫36次,住院1 次;於92年間共就醫53次,住院1 次 足證壬○○在系爭租約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應無 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然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壬○○之 就醫之原因為何,亦未證明壬○○身體狀況是否因就醫致 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即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能力 ,亦無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 耕能力;且查壬○○亦到庭多次陳稱其有自行耕作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