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8年度,82號
TPBA,98,訴更一,82,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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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82號
99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盧柏岑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 律師
 程春益 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渼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等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3142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5年訴字第150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尹啟銘,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施顏祥, 茲據新任代表人施顏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1日經由第 三地區投資事業開曼群島商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 (下稱開曼中芯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中芯國際集成電 路製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芯上海公司),從事積體 電路開發、設計、製造、封裝、測試等業務,持股計7,300 餘萬股,認原告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 規定,於94年3 月31日以經審字第09402604170 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命原告 自處分書送達日起6 個月內停止前項投資行為。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合法送達: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86、78條規定,於境外為合法送達之程 序,依次為「囑託送達」、「付郵送達」,及「公示送 達」。書面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者,該處分尚未發生 外部效力。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何時送達、涉及處分 何時生效及處分內相關期間之計算,對於人民之權利義 務至關重大,行政程序法並未允許行政機關有裁量或變 更送達方式之空間。
⒉原告長居中國大陸,此為被告所不爭。由於中華人民共 和國政府與臺灣之中華民國政府,目前兩岸分治,中國 大陸對於中華民國現應屬「境外」。被告應依行政程序 法「境外送達」之規定,始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就首應 採行之囑託送達而言,我國於大陸地區縱無使、領館, 但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代為送達之單位本不限於使、 領館,而包括「其他機構、團體」,我國政府在大陸地 區所設立之經貿交流單位(如位於上海之「臺北世界貿 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即屬之,被告無不先採取囑託 送達之理由。被告無法依我國(即境內)方式合法送達 ,又稱不須依外國(即境外)合法送達,尚非有理。 ⒊惟本件被告完全未依前開送達程序,將原處分送達原告 。被告就該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其係以國際快遞將原 處分寄送未被授權之訴外人龔雅玲律師,再以電話傳真 予原告,由於「被告除將原處分寄送原告之戶籍所在地 外,並同時以國際快遞將原處分寄送原告之營業所等… ,並使原告知悉原處分內容,且原處分如尚未對原告發 生效力,即無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必要」云云( 請參見被告98年8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 頁)。惟 「知悉」、「送達」與「行政處分生效」乃不同之法律 概念,不得混為一談。不論原告是否知悉原處分內容, 均不影響「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以及「原處分尚未送 達效力」之事實。更不因原告輾轉知悉原處分並提起救 濟,即可治癒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之瑕疵。被告將「原告 是否知悉原處分」與「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生效」混 為一談,於法顯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未合法送達,洵堪 認定。
⒋另說明者,實務上在「處分未合法送達」之情形,法院 係認為處分有瑕疵而撤銷原處分(更原證3 )。惟另有 見解認為:未經合法送達之行政處分,尚未發生外部效



力,因「撤銷訴訟」是指針對已生效但有瑕疵之處分, 如處分未生效,應確認處分效力,故原告於先位訴之聲 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原告受罰當時在臺灣地區並無戶籍,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之適用對象:
⒈本件被告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處罰原告。該條 例第35條所規範者,係「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事項。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所謂「臺灣地區人民」是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 人民」。
⒉原告於70年1 月21日歸化取得美國國籍,在89年出境後 ,因連續2 年以上未入境,於91年4 月間,原戶籍所在 地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將原告 戶籍為「遷出」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第42條但書、第21條第2 項戶籍 登記規定,是為反映居民之真實居住現狀,俾便行政機 關進行行政管理。是以戶籍之認定應以該原戶籍人民是 否仍居住於原戶籍為判斷,不能謂戶政機關於戶政檔案 內仍留存有已出境遷出人民之原有戶籍資料(原告被註 記為「遷出」之原始戶籍資料,並非現戶戶籍資料), 即聲稱該人民仍設籍於此。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 1 項3 款將受規範之主體「臺灣地區人民」,限於「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更係就法律之適用範圍做 合理之限縮。否則對於去國多年,在於臺灣地區未設戶 籍者,在重新登記取得現戶戶籍前,法制上不許此類當 事人享有公民權利、社會福利,卻要求其負擔政府經濟 管制手段之義務,權利義務實有失衡。
⒋原告於受罰時,戶籍已為「遷出」,則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僅有「前戶籍」,並無「現有戶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2 條1 項3 款既稱「設有戶籍」,在文字語義上 應該是指「現設有戶籍」,並不包括「曾經設有戶籍」 。被告仍依該條例處分原告,顯不適法,應予撤銷。 ⒌另針對被告所舉之內政部96年8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60 123517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5 年10月2 日陸經字第09 50018039 號函陳述意見如下: ⑴首先應說明者,就原告之戶籍問題,鈞院審理95年度 訴字1508號案件(即北京中芯案)中曾以96年8 月1 日院田玄股95訴1508字第0960016564號函詢新竹戶政 事務所,請其說明原告戶籍為何在91年5 月21日為遷 出登記?遷出登記後是否仍設有戶籍?如有,設於何



處?如未設有戶籍,何種條件可恢復戶籍?又以96年 8 月1 日院田玄股95訴1508字第0960016565號函並函 詢內政部,請其說明當事人出國連續2 年以上未入境 ,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為遷出登記後,其在臺灣地 區是否仍設有戶籍?如有,設於何處?如未設有戶籍 ,何種條件可恢復戶籍?
⑵新竹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因原告89年4 月4 日出境 後連續2 年以上未入境,依戶籍法第20條第2 項應為 遷出登記,新竹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2條規定,依 職權為遷出登記。原告為遷出國外之人口,遷出登記 後無戶籍(遷出登記後無戶籍,當然沒有戶籍設於何 處之問題)。另內政部之覆函說明三則稱:「…當事 人如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遷出者,其無現戶戶 籍,惟仍屬在臺原有戶籍人民。…」。新竹戶政事務 所覆函與內政部覆函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即原告戶籍 經戶政機關依職權遷出後,原告已無現有戶籍,只有 前戶籍資料。
⑶至於系爭陸委會函稱:「依戶籍法第20條規定,國人 不論係主動辦理遷出登記,或因出境2 年以上,由戶 政機關依法被動辦理遷出登記,僅屬於『遷徙登記』 ,尚非可認因遷徙而變成無戶籍。」其見解與戶政事 務所及內政部等權責機關對戶籍見解有異,且與法條 內容歧異,並不足採。
⑷又內政部覆函另稱:「…如其未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 有大陸地區護照者,仍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 3 款所稱之臺灣地區人民」云云。惟查,內政部一方 面承認戶籍遭遷出者,已無現戶戶籍,另一方面又主 張只要曾有戶籍者,縱無現戶戶籍,該當事人仍屬「 臺灣地區人民」,實有矛盾。蓋當事人原有戶籍,其 後戶籍遭註銷者,同樣是沒有現戶戶籍但曾有原有戶 籍。如內政部標準一致,豈非主張註銷戶籍者亦屬臺 灣地區人民,然內政部卻又承認戶籍遭註銷者已非臺 灣地區人民。故內政部覆函陳述之標準,前後顯有矛 盾。
㈢「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第7 條及被告制訂之「大陸投資禁 止類之業別項目」等行政命令,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 效: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313 、443 、522 等多號解釋意旨,被 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大陸投



資許可辦法」),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下稱「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 別項目」),不符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⒉查前開「大陸投資許可辦法」,並未規定何種產業之大 陸投資事項得予許可,僅於辦法第7 條就「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其授權內容本身已失明確 。而就本件所涉及之禁止事項,被告係於「大陸投資禁 止類之業別項目」之備註註明:「一、00000000EX、00 000000EX、00000000EX(即本件原處分認為更審原告所 涉及之三項產品)…計17項(包括晶圓測試、封裝、輕 油裂解廠等),因尚未經大陸投資產品項目產官學專案 小組完成討論,故暫列禁止類」。
⒊被告對原告之罰鍰金額高達500 萬元,且不顧原告之投 資事實如何,斷然命令更審原告停止投資行為,對原告 之權利已構成極嚴重之侵害及限制,被告之處罰依據, 應有明確之授權。然被告之處罰依據,竟然僅係前揭行 政命令「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之註腳。且禁止 開放原因,僅是因為「尚未經大陸投資產品項目產官學 專案小組完成討論」,而「暫列禁止類」。至於何時完 成討論、以何具體標準決定討論結果,完全付之闕如。 「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第7 條就此部份之授權,亦顯難 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此種完全脫離法律層次之行政管制 ,使被告得恣意限制並侵害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應屬違憲而無效。
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空白授權條文,及依其作成之 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等行政命令,空泛限制人民於大陸投資 或進行技術合作,皆嚴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 ⒈由於89年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雖規範人民在大陸 地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事宜,惟該條文無具體內容,被 告裁罰與否,完全係以是否違反其自訂之「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大陸投資許可 辦法」),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禁止類 製造業產品項目」(下稱「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 」)等授權命令作判斷,該等授權命令已幾乎凌駕法律 ,根本非單純規範「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
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以空白授權之方式,委由被告制訂本 案系爭大陸投資許可辦法,其授權之目的、內容與範圍 完全付之闕如,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之要求,而屬違憲



無效之行政命令。
⒊就本件所涉及之禁止事項,被告係於「大陸投資禁止類 之業別項目」之備註註明:「…因尚未經大陸投資產品 項目產官學專案小組完成討論,故暫列禁止類」。然被 告之處罰依據,竟然僅係前揭行政命令「大陸投資禁止 類之業別項目」之註腳。且禁止開放僅是因為「尚未經 大陸投資產品項目產官學專案小組完成討論」,而「暫 列禁止類」。至於何時完成討論?以何具體標準決定討 論結果?完全付之闕如。「大陸投資許可辦法」第7 條 就此部份之授權,亦顯難符合明確性之原則。此種完全 脫離法律層次之行政管制,實因違憲而屬無效。 ㈤本件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⒈原告雖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惟依行政罰法 第5 條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仍可作為法理適用 於本件行為之裁處。鈞院95年訴字1508號判決(另案關 於被告主張原告透過開曼中心投資北京中芯事之判決, 下稱「鈞院北京中芯案判決」)第37頁及95年訴字1509 號判決(另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透過開曼中心投資天津 中芯事之判決,下稱「鈞院天津中芯案判決」)第53頁 ,亦同此見解。被告執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 主張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並非當然於本件有適用云云 顯非可採。
⒉依行為時(89年12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規定, 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者,處100 萬元以上,50 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條嗣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為5 萬 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對原告處以500 萬 元罰鍰,為行為當時法規所訂之最高金額。然被告係於 94年3 月31日裁罰原告,依被告於93年3 月所制訂之「 違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案件裁罰基準」( 裁處時之法令)(下稱「裁罰基準」)第4 點規定,對 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之投資行為者,處以投資金額百分 之2 罰鍰。「裁罰基準」雖於94年9 月8 日修正,第4 點處以投資金額百分之2 罰鍰調高為百分之4 ,但該不 利之法規變更係發生在本件行為時及原處分之後,故本 件仍應適用被告93年3 月制訂之「裁罰基準」,而非94 年9 月8 日修正之「裁罰基準」,併予敘明。
⒊以本件而言,行為時(89年12月)之法規罰鍰額度為10 0 萬至500 萬元,嗣後修正之新法規罰鍰額度為5 萬至 2500萬。裁處時之法規既已變更,應適用裁處時之新法 規(5 萬至2500萬),但舊法規對原告有利部分,仍適



用舊法規(最高不超過500 萬)。要之,被告應適用其 制訂之「裁罰基準」計算罰鍰金額,並在5 萬至500 萬 內裁罰原告,始符合從新從輕原則,被告稱原告之行為 不適用新法規或「裁罰基準」,應有誤解。
⒋查原告係於89年間投資10,000美元,取得開曼中芯發起 人之原始股,同年12月開曼中芯設立上海中芯。嗣後開 曼中芯因原告之經理人身分給予原告股票選擇權或無償 配股,原告並未增加投資金額。依上開「裁罰基準」計 算,罰鍰金額應為200 美元(10,000美元×2%,合新臺 幣不到7000元)。縱以「裁罰基準」第6 點加重計算1 至5 倍,罰鍰金額最高亦不超過5 萬元(修正後兩岸人 民關係條第86條之罰鍰下限),但被告卻處以5 百萬元 罰鍰,顯有裁量濫用。原告投資10,000美元(相當於32 萬元台幣,其後投資金額更減少為3,200 美元),卻被 處罰500 萬元,輕重顯然失衡(此點另見後文)。 ㈥原處分處以行為時法規最重之500 萬元罰鍰,顯有裁量濫 用、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被告對原告處以500 萬元最高額罰鍰,係因認定原告違 反被告91年4 月24日修正「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 」中(C.C.C.Code)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 00EX三項禁止類業別項目。此觀原處分理由項第6 點載 明可知。
⒉惟前開00000000EX、00000000EX、00000000EX三項禁止 類業別項目之「產品項目名稱」中明確記載:「測試、 封裝、超過八吋矽晶圓鑄造」。被告曾於他案中坦承: 開曼中芯(含其投資之上海中芯)在中國大陸從事8 吋 以下之晶圓製造,並非禁止類項目。原處分並未認定上 海中芯公司係從事幾吋積體電路(集成電路)矽晶圓鑄 造。被告僅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 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規定既已授予被告裁量權,被 告自得依照個案作不同程度裁量云云(請參見被告98年 8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7頁),逕行處以原告最高 額罰鍰500 萬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⒊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開 曼中芯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上海中芯公司,從事 半導體集成電路製造、封裝測試及與集成電路有關之開 發設計服務等業務,係屬公告禁止投資大陸項目等情, 卻未於原處分書引據證據資料,亦未說明認定為禁止類 之法令依據。蓋積體電路晶圓之測試、封裝及及積體電 路設計業,固於「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中列為



「禁止類」,然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被告主張其依 中華徵信社91年11月5 日之徵信報告,認定上海中芯公 司營業項目包括封裝測試和開發設計部分,即作成本件 處分。查營業登記不等於實際從事,原告是否有間接於 大陸地區投資從事禁止類之積體電路晶圓封裝、測試及 設計業務,應以該間接投資設立之公司,即上海中芯, 實際上有從事該禁止類業務為準,然被告始終卻未曾提 出原告或上海中芯實際從事積體電路晶圓之封裝測試及 開發設計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 36條及第43條規定,被告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時,偏採 不利於原告之形式登記資料(營業執照影本),又未說 明其理由,且始終未曾提出原告或上海中芯實際從事積 體電路晶圓之封裝測試及開發設計之相關證據資料,自 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鈞院北京中芯案判決第41頁以下 及鈞院天津中芯判決第56頁以下,亦同此見解。 ⒋原處分認原告因違法投資禁止類項目「情節重大」,故 對原告裁處500 萬元罰鍰,然所謂「情節重大」之理由 ,於原處分內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被告一再陳稱:短 短數年之間,中國大陸技術躍升四個世代,原告被尊稱 為「中國半導體之父」,嚴重威脅臺灣半導體產業之發 展云云(請參見被告98年8 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18 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5年12月29 日在「放寬8 吋晶圓製程技術赴大陸投資政策相關說明 」第3 頁指明:「大陸本地業者及外資廠商取得半導體 先進製程技術並無困難,0.18微米製程技術更屬普遍, 我政府限制0.18微米製程技術難以對大陸本地業者構成 技術取得障礙,反可能壓縮臺灣廠商生存發展空間,使 當年開放晶圓廠赴大陸投資之政策目標難以達成。」等 語(更原證9 ),顯見原告個人並非中國大陸半導體技 術進步之關鍵,而封鎖臺灣半導體業者登陸,對大陸半 導體之技術能力影響有限,反而直接對臺灣廠商造成傷 害。於前開背景下,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究如何嚴 重影響臺灣半導體產業之發展,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原告此項違法行為「情節重大」云云,實難作 為對原告處以最重處罰之理由。鈞院北京中芯案判決第 42頁以下及天津中芯案判決第57頁以下,亦同此見解。 且衡諸常情,被告當於原告行為後立即作成行政裁罰, 以維護半導體產業之穩定發展,何以被告迄於5 年後始 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益徵本件並無被告所謂「情 節重大」之情事。




⒌被告曾以誠宇創業投資公司投資開曼中芯200 萬美元, 處罰誠宇創業投資公司新臺幣100 萬元,但未命誠宇創 業投資公司停止投資(更原證10)。被告卻因更審原告 投資開曼中芯10,000美元(其後更減少為3,200 美元) ,處以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最重 罰鍰500 萬元,復命原告停止投資。與他案比較,原告 行為輕微,卻受到最重之處罰,被告實難謂無裁量濫用 之瑕疵。
⒍綜上,皆顯示被告無以行為時法規最重之500 萬元罰鍰 對原告予以處罰之理由。被告之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㈦原處分命更審原告於6 個月內停止投資,意義不明且欠缺 期待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84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亦同此解:
⒈被告於前次庭訊時表示,系爭裁定並未就天津中芯案有 任何實體論述云云。然查,系爭裁定已逐一審酌上訴人 (即被告)之上訴理由,除駁斥其上訴不合法令外,並 認為原審判決之認定正確,且無違背法令,「原處分據 以從最重法定罰款額度處罰的基礎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系爭裁定實與實體判決無異,合先敘明。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意旨,原處分除科處原告500 萬元罰鍰外,並命原告於處分送達後6 個月停止投資行 為,否則連續處罰。被告係以開曼中芯投資上海中芯為 由處罰原告(請參原處分「事實」項)(此為被告指摘 之違法投資行為),並命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6 個月內 「停止投資」。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意旨,「停止」投資, 是一不作為義務,旨在要求行為人不作為,但被告向鈞 院主張,其所謂「停止投資」係要求被告應出售其持有 之開曼中芯股份給非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之主張有下列 違法之處:
⑴被告並非要求原告不作為,而是要求原告作為,與停 止之意義不符。
⑵被告要求原告出售原告持有之開曼中芯股份,此與被 告主張「違法投資之行為」為「開曼中芯投資上海中 芯之行為」不符。
⑶被告要求原告出售原告持有之開曼中芯股份給非中華 民國國民,然開曼中芯是在美國及香港上市之公司, 假設原告出售其股份,無法且不能控制購買者身分。 ⒋實則,命「停止」投資,應僅能對於繼續中而尚未完成



之行為,始有停止可能。而原處分所指之投資行為,不 論是⑴原告投資開曼中芯;或⑵開曼中芯投資上海中芯 ,均已完成且停止。可否改正或如何改正,另當別論, 但絕非以「停止」投資處分,即可達成其行政目的。事 實上,被告對同樣違規案件,亦從未命行為人「停止」 ,即使是「個人投資」案件,對個人所能控制投資,亦 從未命該個人停止,遑論本件開曼中芯公司並非原告個 人所能控制之投資。
⒌原處分所謂之「停止投資」,內容不明確:對已完成之 行為命停止,客觀上不可能;要求原告出售開曼中芯股 份給非中華民國國民,欠缺期待可能性;要求原告支配 開曼中芯「停止」對上海中芯之投資,也欠缺期待可能 性。原處分具有意旨不明確之嚴重瑕疵,被處分人無所 適從,被告才需要於行政訴訟中花費詞藻解釋予以確定 。惟此行政訴訟中之解釋僅係應訴時的攻擊防禦方法, 並不生公法上的效果,無法作為被處分人遵循之依據, 自無解於原處分意旨不明確之瑕疵。原處分顯為違法處 分。
㈧綜上,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更審原告非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之適用主體、更審被告處罰所依據之「大陸投資許可辦 法」第7 條及「大陸投資禁止類之業別項目」等行政命令 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處以行為時法規最重之500 萬元罰鍰,顯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原處分命更 審原告停止投資,意義不明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予撤銷 。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訴願決定亦有重大瑕疵,亦 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等,原處分實屬 適法,原告求為撤銷,顯無理由:
⒈依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9 號判決第11 頁倒數第9 行以下意旨,業已認定原告有違法在大陸地 區從事投資之行為。此外,原告同樣經由開曼中芯公司 ,分別在大陸地區投資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北京) 有限公司及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天津)有限公司之 行為,亦分別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及同年度 訴字第1509號判決,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在案,此觀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 08號判決第37頁第12行以下及同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



第52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知。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經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5號判決(下稱中芯北京 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判決違背法令並予以廢棄在案。
⒉可見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經由第三地區開曼中芯 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中芯上海公司之行為,確已違反 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故原處分 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實屬適法。 ㈡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 對其合法送達等云云,顯不可採:
⒈原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案件,雖曾以其於本件 所持之相同理由,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23日作成之經審 字第09409015720 號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云云,惟鈞 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第32頁倒數第6 行以下,業 已揭示認為前揭處分實已合法送達原告並對原告發生效 力。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第48頁第13行以下, 針對原告之相同主張,亦為與前述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 08號判決相同之認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法務部90年11月 5 日(90)法律字第039713號函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於94年3 月31日作成原處分後,除將原處分 寄送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外,並同時以國際快遞將原處分 寄送原告之營業所等;而由原告於94年4 月29日所提訴 願書第1 頁,自承其已於94年4 月2 日知悉原處分內容 ,足證原告確已收受原處分書,並知悉原處分之內容; 且原處分如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即無對之提起訴願及 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告既已於94年4 月29日就原處分 提起訴願,並於95年5 月5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見 原告亦默認原處分已發生效力。
⒊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第78條 規定送達原告,始為合法云云,並不足採:按適用前述 規定之前提係於外國或境外送達,惟依行為時之兩人民 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領土 ,故於大陸地區送達,自非於「外國」送達之情形,自 非屬「境外」。
㈢原告主張其為美國籍,且目前在臺並無戶籍,故其非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云云,顯不足採:
⒈原告於本件行為時(即89年12月21日),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可稽(被證1 號),故原告依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為臺灣地區人民,而屬行為時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至於原告於91年5 月21日 雖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惟此乃原告為本件違規 投資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與本件原告是否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實屬無關。
⒉縱認本件應審酌原告於91年5 月21日經戶政事務所辦理 遷出登記之事實,原告仍屬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3 款所規定「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對象。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508號判決第33頁第21行以下所載下述理由可稽,鈞 院同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第49頁第6 行以下、戶籍法 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8 月9 日台內戶字第096012 3517號函說明三(附件10)、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 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10月2 日陸經字第09500180 39號函(附件11),亦採相同之見解。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美國籍,故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範對象云云。惟查,如前述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判決及同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認定,原告實仍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原告以此為辯,顯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戶籍經遷出登記者,法制上不許其享 有公民權利、社會福利,卻要求其負擔如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之義務,有所失衡云云,惟查:戶籍經遷出登記之 國民,依法實仍享有相關公民權利(如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24條第3 項),以及相關社會福利(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另縱為在國內設有戶籍 之人民,其享有公民權利亦有受限制之情形,例如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故原告不能倒果為 因,認為因其公民等權利可能受限制,即認為「在臺灣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不能包括戶籍雖經遷出登記,惟 在臺灣地區仍有戶籍之人民。
㈣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投資,已涉及多項禁止類項目,違規情 節重大:
⒈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禁止類項目之規定:91年4 月 之前:依行為時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業 別項目」,矽晶圓屬禁止在大陸地區投資之項目(附件 12),故不論半導體集成電路(即積體電路,下同)矽 晶圓製造(不論規格是否為8 吋以上)、封裝、測試或 與集成電路有關的開發設計服務等,因均涉及矽晶圓, 故均屬禁止類項目。嗣於91年4 月修正公告之禁止類製 造業產品項目,始例外有條件開放8 吋以下(矽)晶圓



製造,而其開放條件,則於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備註 二明列(附件13)。此外,91年8 月12日發布之「在大 陸地區投資晶圓廠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4 點亦規定 申請案須具備之要件。因此,在大陸地區縱使所投資者 為8 吋以下矽晶圓製造,若不符前揭開放條件者,仍屬 於91年4 月修正公告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前,屬禁止 類之業別項目。否則,若將8 吋以下晶圓製造,不符前 揭開放條件者,認為係歸於一般類之業別項目,除會產 生雖歸為未禁止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一般類」,但實際 上卻係「禁止」在大陸地區投資之矛盾情形,更係將得 在大陸地區投資之一般類,與不得在大陸地區投資之禁 止類,予以混淆,而顯違前揭法規修正過程及91年4 月 修正公告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之原意。至於晶圓之封 裝測試,依91年4 月修正公告之禁止類製造業產品項目 ,不論晶圓規格,亦皆屬禁止類之業別項目。另與集成 電路有關的開發設計服務,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服務業禁止類經營項目」(下稱「服務業禁止 類經營項目」),亦屬禁止類之業別項目。
⒉查原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違規行為,確已涉及多項 禁止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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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